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乙○○ 4樓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泰麟投資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仟壹佰陸拾參張,並協同原告向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如其中一人清償一部份或全部,另一人即免除該部分或全部清償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萬肆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陞公司)股票2,163張(1,400張及股票孳息763 張)。被告泰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泰麟公司)並應協同原告向泰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陞公司2,163張(1,400張及股票孳息76 3張),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泰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4,000元。如其中一人清償一部分或全部,另一人即免除該部分或全部清償之義務。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兩造是否有移轉泰陞公司股票之約定,及是否有設定質權之事實,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95年4 月間入主原告經營及擁有之泰陞公司(原名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交替之際,被告丙○○因懼原告離開泰陞公司及賣出持股,乃要求原告將持有之泰陞公司普通股股票1,400 張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泰麟公司名下,並承諾以被告丙○○所擁有之被告泰麟公司於94年5月間經私募購得之泰陞公司股票1,400張(下稱系爭股票),於97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清償。而被告丙○○為讓原告放心,乃以其所有之被告泰麟公司與原告於95年4 月2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共同履行此項清償義務,並約定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於質權存續期間有關股票孳息(包含但不限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應由原告領取。截至起訴時止,系爭股票於96年8 月股利有700張、97年8月股利有63張。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於97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股票及股利,經催告後仍無結果,因被告各自允諾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而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口頭約定及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泰陞公司股票2,163張(包含股票1,400張及股利763張),並偕同辦理更名登記。又因泰陞公司已經下市,如被告給付不能即應予賠償。查1,400 張股票於97年8月31日時之股價為每股8元、700 張孳息股票於96年8 月31日發放股利時之價值為每股35元、63張孳息股票於97年8月31日時之股價為每股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6,204,000 元(1400張×1000股×8元+63張×1000股×8元+700 張×1000股×35元)。至被告丙○○所提同時履行抗辯或不 安抗辯云云,均與法律規定不實,非可採信。而被告泰麟公司雖否認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與事實不符,又縱使被告丙○○當時並非泰麟公司負責人,惟其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泰麟公司事後亦已依約履行股票設質義務,即使有無權代理之情形,亦經本人事後承認而生效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陞公司股票2,163張(1,400張及股票孳息763 張),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泰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36,204,000元。如其中一人清償一部分或全部,另一人即免除該部分或全部清償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泰麟公司部分: 被告泰麟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公司負責人係甲○○,並非被告丙○○,是其所為自無從拘束被告泰麟公司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依民法第889 條、第890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所生孳息763 張,其收取權雖歸於原告所有,然其所有權仍歸出質人即被告泰麟公司所有,孳息之主要目的在於抵償主債務之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僅有1,400 張泰陞公司股票。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系爭股票於清償日之市值逾10,000,000 元,原告應於清償日後30日內給付被告10,000,000元。然原告於清償日前即有明顯可查的跡象顯示並無履行該義務之情事,而被告於屆清償期時,亦曾表示願依約履行,原告乃明確表示不願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是原告對其應為之對待給付表示拒絕,被告於對待給付已無期待可能取得之情形下,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抗辯。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原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被告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為不安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丙○○也承諾履行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未於97年8 月31日兩造所定之清償日轉讓及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 ㈢自95年4月24日起至97年8月31日期間,系爭股票之孳息為763 張股票。 ㈣系爭股票於97年8月31日之市價已超過10,000,000元。 ㈤2,163 張泰陞公司股票於97年12月16日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為36,204,000元(以每股2元計算)。 五、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泰麟公司是否曾於95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將1,400張泰陞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給原告? ㈢若被告未將1,400 張泰陞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㈡項約定、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孳息? ㈣被告有無給付股票不能之情事?應否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㈤被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 ⑴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原告應給付10,000,000 元之約定是否附有被告應於97年8月31日轉讓及交付1,400張股票予原告之條件? ⑵若附有條件,被告交付股票與原告給付10,000,000元間,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泰麟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當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丙○○並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書立協議書人欄係記載「甲方:泰麟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顯見被告丙○○當時係以被告泰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而參酌被告泰麟公司事後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5年6月6日將泰陞公司股票共1,400 張設定質權予原告,並通知股務代理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被告泰麟公司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認被告泰麟公司於事後應已承認被告丙○○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以代理人名義所締結之系爭協議書,其效力即應及於被告泰麟公司。被告泰麟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效力不得拘束伊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於質權存續期間,有關質物之股票孳息(包括但不限於該股票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及必要文件,應由乙方(即原告)領取,前述約定應於『質權設定通知書』內載明之。甲方同意乙方就前述領取之股票孳息享有全權並得任意處分之。」又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89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901 條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而依前開所查,被告泰麟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並於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勾選股票孳生權益同意由質權人憑原留存印鑑具領,則系爭股票所生股利即應由原告享有全部權利而得任意處分,其所有權亦應歸屬於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 901條準用第88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之孳息共763張股票。 ㈢原告雖主張泰陞公司股票業已下市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並不以公開為必要,縱使股票未透過公開市場進行交易,亦不得認其屬於民法第226 條所指之給付不能。從而,泰陞公司股票固然於98年2 月19日停止興櫃股票買賣,此有群益金融網新聞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上開所述,此種情形仍非給付部分,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約定:「甲方同意就其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私募所購得之世訊公司股票1,400張,於民國97年8月31日(以下簡稱清償日)轉讓予乙方作為清償,並配合辦理相關過戶登記。惟為擔保依約履行,甲方應就上開經私募所購得之1,400 張世訊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質物)辦理質權設定,以乙方為質權人,並遵守以下事項:‥‥(四)於清償日,甲方應即將1,400 張世訊公司股票辦理轉讓過戶予乙方,雙方並同時辦理解除質物質權設定。若甲方違反前述約定,乙方得逕將質物變賣出售,甲方並應就乙方因此所生費用與所受損害對乙方負賠償責任。」另系爭契約第4 條則約定:「於清償日,倘甲方已依本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前段履行,且該1,400張股票於清償日之市價逾新臺幣10,000,000 元者,乙方同意於清償日後30日內,給付甲方新臺幣10,000,000元。」由此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就被告所負於97年8月31日移轉1,400張泰陞公司股票之給付義務,並無任何對待給付義務,至於前開第4 條約定所稱「……乙方同意於清償日後30日內,給付甲方新臺幣10,000,000元」,為兩造除前開移轉泰陞公司股票之約定外,另行約定附解除條件之給付義務,與被告所負移轉泰陞公司股票之義務,乃分別源於不同約定所生相異之義務群,其間並無關連性而非立於對待給付之情形,亦非被告有先為給付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4 條亦非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而為同使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均與法律規定不合,遑論其尚無法證明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形,其以此拒絕自己之給付,當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泰麟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移轉泰陞公司股票,而被告丙○○則因口頭約定亦負有移轉股票之義務等情,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前情,則均無所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泰麟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其與被告丙○○所為之口頭協議,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泰陞公司股票2,163 張,並應協同原告向泰陞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其中一人清償一部分或全部,另一人即免除該部分或全部清償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如不能給付前開股票時,應給付原告36,204,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