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魏仕諭 葛苗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高忠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19之11號10樓,且兩造以合約書第16條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與被告陞泰公司簽訂之藍天大樓廠房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對於陞泰公司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另被告高忠誠址雖住台北縣瑞芳鎮○○○路66號之1,惟因本院就陞泰公司有管轄權,業論述如上,則依 上開規定,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高忠誠,既無前揭法條但書之特別審判籍,本院對被告高忠誠部分自亦有管轄權,先予述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88萬77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高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4188萬77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 、第二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5月 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原告起訴主張所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前於96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藍天大樓廠房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129號4、7、10樓 房屋(含地下室停車位)作為辦公室及廠房等使用,其租期第4樓層部分自96年2月1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第7及10樓層部分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被告高忠誠為被 告陞泰公司之受僱人,於97年1月4日下班後,未巡視電源使用情形,且該廠房第1排、第2排生產線作業機具因長期備電,致該廠房內部電源配線長期呈現通電狀態而產生悶熱,於翌日(同年1月5日)約凌晨1時30分,上開生產線第1排、第2排作業機北側,因電源配線披覆破損致短路走火,與該廠 房囤置之備料燃燒造成火災,燒毀系爭租賃物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及波及其他樓層,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據現場勘查了解該公司(被告陞泰公司)內部電源箱總開關並未有關閉情形,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形,經勘查發現起火處所附近作業台機具、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均長期呈通電狀態,測試區所檢驗機具更是24小時不間斷,顯示廠房內部仍有多處處於使用及備電狀態。」等語,足見被告陞泰公司既然於系爭租賃物內置放多具長期通電之作業機台及24小時從不停止運作之檢驗機具,其對於用電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陞泰公司竟仍容許電源線路有任意分線、配置等混合使用之情形,且明知檢驗機具每日24小時從不間斷運作,則於下班無人看守期間,為避免危險,應做用電安全上之處置(例如設置分電盤、將囤置之易燃備料做適當之隔離,並隨時檢查電線、保險絲是否安全、完整),被告陞泰公司疏未防範,其對於電力之使用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由此足證本件火災之發生顯係被告使用過量之電器、電機設備,致其所裝置之配線毀損或故障,導致本件租賃標的物之毀損,被告陞泰公司自應就租賃標的物之毀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高忠誠於刑事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係上開廠房最後離開之組長,須巡視電源、空調、門窗等…」,然其未詳為檢查廠房內用電情形,是其對於系爭租賃物發生火災所生之毀損顯有過失,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陞泰公司除應自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 ,對於被告高忠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㈣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高忠誠於偵查時既陳述上開證詞,足見「巡視電源」為其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被告高忠誠未能注意廠房內電源有無過度使用,或有電源線披覆破損情形,其未盡注意而導致系爭租賃物燒毀,依前述法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陞泰公司應與被告高忠誠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陞泰公司基於契約關係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陞泰公司與被告高忠誠則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二者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至於損害賠償額部分:⑴修復費用:因原告就系爭租賃物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發生後,該保險公司委請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與原告會同理算損害金額,並認定系爭租賃物之修復費用為8701萬7962元。但因原告係以帳面折舊殘值投保,因此保險公司僅願意依財產之殘值4616萬7184元理賠,至於因修復所生之差額4085萬0778元,則認非其保險責任所及,因此並未理賠。前述修復費用差額雖非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所及,仍屬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⑵其他損害:原告租賃物因失 火、修復而無法出租之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7年6月24日 )所生之租金、水電費等損失計104萬3798元,該費用自應 由被告賠償,與前述修復費用二者合計,共4189萬4576元;是針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㈥聲明:⑴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89萬45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4189萬45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如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忠誠則抗辯: ㈠系爭10樓房屋火災起因,根本係原告公司所遺留電器管線陳舊破損,及其未盡出租人大樓消防安檢責任所致。被告陞泰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亦無 堆置易燃物、作業機台24小時運作、電源線路任意分線配置混合使用等事實,且此些業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案件偵查終結確認 ,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系爭租賃物於94年間出租予被告陞泰公司前,係原告公司用以生產、組裝筆記型電腦之自用廠房,廠內設置有錫爐等高負載機具、抽風機及管線,且地板內及天花板輕鋼架內之電線配線均為原告公司所設置、管理及維護,並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電費。系爭大樓為單一電表,各樓層並無獨立電表,被告陞泰公司不得更動電力線路之配置。本件火災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另據訴外人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林洧銘小隊長97年5 月8日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案件結證:「…這件懷疑是批覆破損。我們在看他的機械運輸線路不好,有燒熔狀況…。」等語,足證係因原告公司遺留之舊電線披覆破損造成短路所致。又關於系爭租賃物大樓消防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包括排煙設備、室內消防箱、室外消防栓、消防水帶,係由原告公司負責。據證人林洧銘復於97年9月12 日結證稱:「消防設備是符合的,消防設備有裝設,但是他的性能出了問題,沒有去維修。所以我們當時救火時水壓不足,所以只好從一樓牽水線牽到10樓,所以救災上面比較困難……。」等語,可知本件火災發生時,前開10樓消防栓水壓不足,另大樓的消防排煙門自始至終亦未開啟,均係造成救災困難損害擴大之主因,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陞泰公司應與被告高忠誠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合。 ㈡另原告起訴請求4189萬4576元之損害賠償,與其所提出保險公證人公司核定之損害金額5129萬6871元整,並不相符,原告已受保險賠償金4616萬7184元,已超過起訴請求金額,則原告請求之範圍、項目及依據為何?被告陞泰公司因本件火災,受有約4.2億元之損害,若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原 告,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就自己之損害與原告之損害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定原證一之「藍天大樓廠房租賃合約書」,由被告陞泰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129號4、7、10樓房屋,其中10樓部分(下稱系爭10樓房屋) 之租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㈡系爭10樓房屋於97年1月5日凌晨約1時30分許發生火災,經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電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㈢起火處所附近作業機具、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均長期呈通電狀態。 ㈣系爭10樓房屋之廠房電源係由97年1月4日晚上9時許最後離 開之被告陞泰公司之受僱人即半成品線組長高忠誠負責管理,高忠誠於離開時,因保全系統運作,故未將總電源關閉。㈤系爭10樓廠房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囤置攝影機相關物料及成品、半成品。 ㈥本件火災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陞泰公司總經理田正平做成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不起 訴處分書。 ㈦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金額,其中重置損失金額合計新台幣8701萬7962元,賠償金額為5129萬6871元,扣除10%之自負額後,實際賠償4616萬7184元。 ㈧系爭廠房重建修復後,被告陞泰公司自97年6月25日至98年4月30日繼續向原告承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高忠誠之疏失,致系爭10樓房屋發生火災,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陞泰公司、高忠誠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陞泰公司、高忠誠對於發生火災致生損害之事實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渠等就本件事故並無疏失,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被告陞泰公司、高忠誠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有,則原告損害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意旨分別可參。是以原告既主 張因被告高忠誠過失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詞。 ㈡首查,系爭10樓建物於97年1月5日發生火災後,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29號10樓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起火 原因研判:....4據現場勘查了解該公司(被告陞泰公司)內部電源箱總開關並未有關閉情形,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經勘查發現起火處所附近作業台機具、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均長期呈通電狀態,測試區所檢驗機具更是24小時不間歇,顯示廠房內部仍有多處處於使用及備電狀態。另經現場勘查挖掘發現位於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且該處所電源箱無熔絲開關明顯呈現跳脫狀態,經採證電氣證物後委請消防署作熔痕原因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案經排除前述3項可能發生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六、結論:1起火(戶)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129號10樓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E區生產線北側作業機台處所附近。2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局97年1月30日檔案編號 H08A05B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系爭10樓房屋E區生產線北側作業機台處所附近位置,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屬真實。 ㈢但查,證人即調查報告書製作人林洧銘於偵訊時曾結稱:上開廠房之總電源開關跳脫表示有通電,其原因如電源線外側塑膠披覆破損、過負載,而本件懷疑是被覆破損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火災事故之刑事偵查卷宗,在卷為憑。參諸被告高忠誠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係上開廠房最後離開之組長,須巡視電源、空調、門窗等,總電源因保全系統運作故未關閉等語。是案發當時,上開廠房總電源開關因維持保全系統運作而未關閉,且總電源開關跳脫係通電中有披覆破損、過負載等情所生之現象,堪可認定,難謂被告高忠誠為維持保全系統運作而未關閉上開總電源開關,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且依前開調查報告亦無法得知有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總電源開關跳脫與本件火災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林洧銘復稱:「伊清理火場時,在廠房內第1 排、第2排生產線作業機旁地面尋獲如卷附編號第62號照片 所示之電線,並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而熔痕係指機具在通電過程中造成之短路,因過負載之要件係機具必須處於運作狀態,案發當時廠房機具因非營業時間而多未使用,應無過負載可能,研判電線披覆因摩擦、擠壓產生短路痕之一次痕而破損致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即上開電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所謂短路痕之一次痕係指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電弧熱除在導體接觸點造成導體燒熔外,並引燃周遭可燃物,引發火災,此觀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內附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71007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第一期教材第245頁影本甚明。足徵上開生產線 作業機具雖處於長期備電狀態,但非處於運作狀態,應無造成過負載之可能,與本件火災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未關閉總電源或分路開關稱被告高忠誠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有疑義。 ㈣末查,本件火災研判之起火點係位於該廠房內第1排及第2排生產線作業機處,而被告陞泰公司之總經理即田正平於97年4月17日偵訊時固坦承上開廠房內測試區所檢驗機為24小時 運作之事實。然本件之起火點位置與廠房之測試區○○○○段距離,故是否因測試區所檢驗機為24小時運作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從得以知悉,且原告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檢驗機24小時通電運作,與上開第1排及第2排生產線作業機附近電線產生熔痕現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證人林洧銘於偵訊時結稱上開電線可能因產生摩擦擠壓碰傷而產生短路痕等語,是無法僅以上開檢驗機24小時運作之事實,即驟認被告高忠誠有何過失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綜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高忠誠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高忠誠應負損害賠償任,即失依據。 ㈤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 有特別規定,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本無關於公序良俗,並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仍得以契約予以排除,約定承租人負輕過失之失火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87號民事法律問題 研究可參。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已載明: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並符合法令規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拒之情形外;因乙方(即被告陞泰公司)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壞賠償之責等語,可知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因認被告陞泰公司依約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陞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高忠誠於本件火災事故中,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業論述如上,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尚 難謂被告陞泰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至線路任意配置部分,原告固以證人林洧銘證稱「這種粗細大小通常依照機器之需要自己配置」等語,因認被告陞泰公司有線路任意配置之情形云云。經查,林洧銘除前揭證詞外,尚稱銅線是在現場地上發現,不能確定原始位置在何處等語,再參諸本件調查報告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記載:據現場勘查了解該公司(被告陞泰公司)內部電源箱總開關並未有關閉情形,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等文字觀之,自難逕認被告陞泰公司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原告據以上開情事請求被告陞泰公司賠償其損失,亦不足採。準此,被告陞泰公司、高忠誠既無過失之情事,已如前述,其等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自不須再予審究,併於述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陞泰公司、高忠誠負不真正之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