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戊○○ 丙○○ 丁○○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零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5,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就原告丙○○、丁○○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12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87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坐落臺北市○○街○段1之1號9樓 至地下2 樓房屋及土地,以及臺北市○○○路○段75號地下1 、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97年3月間經訴外人莊明輝介紹訴外人辛○○及其宣稱之配偶即被告購買,原告遂委託訴外人甲○○全權代理出售不動產事宜,並於97年3 月26日由辛○○及被告出面與甲○○接洽,以總價218,000,000 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分別由辛○○、神鋒企業社即辛○○以及由辛○○擔任負責人之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嗣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辛○○及訴外人曾仁發等人,然被告拒不支付所剩價金,分別積欠原告戊○○5,750,000 元、原告丙○○40,128,256元、原告丁○○11,878,256元、己○○7,000,000元、原告乙○○15,500,000 元,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亦陸續因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已違約,爰依據雙方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12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87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確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但僅係為斯時仍有未婚夫妻關係之辛○○代簽,實際買賣人為辛○○,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所有價金均由辛○○以現金或票據支付,且辛○○所支付之價金已超出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5人分別為坐落臺北市○○街○段1之1號地下1、2樓暨 同門牌號碼1樓至9 樓,臺北市○○○路○段75號地下1、2樓 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等5 人前委託甲○○全權代理出售不動產事宜,並於97年3 月26日由辛○○及被告出面與甲○○接洽,由被告為買受人,以總價218,0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支付。 ㈢原告依約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辛○○、曾仁發等人。 ㈣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甲○○,然部分支票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五、兩造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若是,是否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坦承確實有簽名並蓋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惟否認其為真正買受人,辯稱因斯時與辛○○係未婚夫妻關係,僅係代理辛○○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非真正買受人云云。惟查,證人甲○○結證稱:「一開始是辛○○來談,後來是用被告名義來買,後來我們才知道她只是辛○○的未婚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又證人辛○○亦到庭證稱,先前與被告為未婚夫妻關係,有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坐落臺北市○○街及重慶南路1 段之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返面),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再查,被告於訂定契約時並未向原告或甲○○表示其為辛○○之代理人,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未有何代理相關字樣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代理辛○○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辛○○方為真正買受人云云,即非有據,自不足採。復參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部分移轉於被告,且系爭支票中亦有2 紙支票經被告於其上背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應存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等語,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已如前述,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前均由辛○○支付等情,業經證人辛○○、甲○○到庭證稱屬實,堪信為真。而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經證人甲○○與辛○○核對後,尚積欠原告共80,256,512元,各原告應分配金額則如主文所示,此業經證人辛○○及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等語,足認屬實,堪認為真。被告辯稱辛○○已給付超出買賣價金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而被告仍積欠買賣價金等情,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已清償完畢云云,則屬無據,非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 5,750,000元、原告丙○○40,128,256元、原告丁○○11,878,256元、原告己○○7,000,000元、原告乙○○15,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