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顧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書郁律師 被 告 東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蔭範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劉偉立律師 鍾薰嫺律師 複 代理人 任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伊向訴外人三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購買之銨粉(下稱系爭銨粉)含有三聚氰胺而受有損害,又三泰公司販售之系爭銨粉係向被告購得,依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泰公司新臺幣(下同)12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嗣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直接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變更請求金額為 128,140,03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7年間陸續向三泰公司購買包裝上標示:進口商為被告、用途為食品添加物之系爭銨粉,作為生產「孔雀餅乾」、「孔雀泡芙」等食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添加物,詎因系爭銨粉含有三聚氰胺,致系爭產品於97年10月間遭臺北市衛生局檢出含三聚氰胺而須下架回收、停止販售及封存銷毀。原告因通常使用系爭銨粉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共計127,992,867 元,被告與三泰公司均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須對三泰公司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三泰公司對被告行使同法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及第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4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給付三泰公司上開金額及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對原告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向三泰公司購買之系爭銨粉係源自被告,且原告為商品製造人,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1 之保護對象,不得依該規定對被告求償。再者,被告否認原告以系爭銨粉之通常使用方法,導致系爭產品含有三聚氰胺成分,況且三聚氰胺非有毒物質,除非食用過量,否則對人體並無危害,又被告進口之銨粉已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頒佈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系爭食品添加物使用標準)檢驗合格,依法取得許可證,然因三聚氰胺並非上開規定之檢測項目,雖被告進口之銨粉含三聚氰胺,應認被告已盡相當注意而無可歸責。此外,原告稱其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被告全部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140,030 元,並無理由。倘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對原告負責,因原告同為商品製造人,亦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責任。 ㈡代位請求部分:原告對於其與三泰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三泰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代位求償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均無法舉證;且其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內容,均係原告自身所受損害,而非三泰公司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告主張其有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三泰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況被告販售銨粉與三泰公司,未曾向三泰公司保證銨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自不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之規定對三泰公司負責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337 頁背面至33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曾於96年間自大陸河北省黑龍江地區進口辛集市化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辛集市公司)之銨粉,97年間曾將該銨粉出售與三泰公司。 ㈡原告於97年間陸續向三泰公司購買系爭銨粉。 ㈢被告進口之銨粉均屬於食用級銨粉,其中被告自辛集市公司進口之銨粉,經申請取得衛生署核發衛署添輸字第007777號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被告並自行將該進口之銨粉送驗,經檢驗合格。 ㈣系爭食品添加物使用標準及被告自行送驗之檢驗內容,均不包含檢測「有無三聚氰胺存在」。 ㈤被告所販售進口自辛集市公司之銨粉,於包裝袋上載有「地球牌」、「進口商:東碱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辛集市化二化工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用」、「本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等文字。 ㈥被告於97年9 月30日將進口之銨粉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97年10月7 日之檢驗報告記載銨粉並未含有三聚氰胺;嗣台灣檢驗公司電告前開檢驗報告數據有誤,再次檢驗結果,顯示被告自大陸河北省辛集市公司進口之銨粉含有三聚氰胺70至300ppm。 ㈦原告將系爭銨粉作為系爭產品之食品添加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10月間檢出系爭產品含三聚氰胺成分。 ㈧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4 日、同年月12日至14日、19日至21日、27日、同年12月19日及98年2 月間,分6 期銷毀回收之系爭產品141,966 箱,於各次銷毀後,均向桃園縣政府陳報銷毀之時間、數量及內容,並經桃園縣政府發函確認。 ㈨原告於97年12月17日函請三泰公司賠償其因食品下架回收、停止販售並封存銷毀等損害,三泰公司函覆稱系爭銨粉均購自被告;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函請三泰公司於文到後7 日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逾期將代位三泰公司向被告請求。㈩三泰公司迄今尚未向被告求償,原告亦未對三泰公司提起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參本院卷四第339 頁至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8,140,03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為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保護對象?原告是否不得行使本條請求權? ⒉被告就系爭銨粉,是否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91 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商品輸入業者責任? ⑴系爭銨粉是否係由被告所進口? ⑵原告將系爭銨粉添加於系爭產品中,是否符合系爭銨粉之通常使用方式?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銨粉之通常使用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並請求128,140,030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⒋原告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免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及第191 條之1 規定,對三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三泰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為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人: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保障人民於一切因商品輸入業者所輸入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生損害之情形,只要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均有本條之適用,並未限制使用商品之人不得從事製造業,或使用該商品之目的必須為最終消費。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銨粉之使用者、被告為系爭銨粉之輸入業者,原告因通常使用系爭銨粉而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產品」之製造人、並非最終消費者為由,否認原告得就「使用系爭銨粉」所受之損害,行使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憑採。㈡被告應對三泰公司出售與原告之系爭銨粉,負商品輸入業者之商品責任: 1.民法第191 條第4 項關於商品輸入業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商品使用者僅須證明該商品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且其因通常使用商品而受有損害,即推定商品輸入業者之責任成立,不以證明商品輸入業者對危險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無庸證明商品因生產、製造、加工、設計或輸入過程有欠缺,或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2.查原告於97年間陸續向三泰公司購買系爭銨粉,作為系爭產品之食品添加物之事實,有三泰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原告之進貨傳票及三泰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二第64至76頁,本院卷一第32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堪信屬實。對照三泰公司於97年間出售與原告銨粉之紀錄,以及原告97年間對外採購銨粉之內容、數量,互核均屬相符,有三泰公司之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表及原告97年1 月至10月之庫存月報表與原料進耗存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76頁,卷三第271 至282 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銨粉均係向三泰公司所購得,並未向其他廠商購買銨粉等情屬實。又原告向三泰公司購買系爭銨粉之產品編號為「10041 」、規格為「銨粉(大陸黑龍江)25K 」,有上開三泰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6至76頁);而三泰公司對外採購產品所使用之各項產品編號,均各自對應於單一產品,故可藉由產品編號區辨該產品所屬種類及其來源,三泰公司銷貨時,亦係使用與上開採購產品相同之編號,以區辨其出售貨品之種類、來源,其中「10041 」之產品編號,僅用於表彰三泰公司向被告採購、產源為大陸黑龍江地區之銨粉,並無將上開產品編號用於其他產源或其他採購對象之銨粉等情,亦有三泰公司101 年2 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核與證人即三泰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楊佳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院卷二第154 至166 頁之發票(按:即三泰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品名』與銷貨單『產品編號』上都有記載銨粉10041 ,是否代表三泰公司銷售給原告的銨粉是三泰公司向被告進貨的?)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本院卷二第133 頁進貨單上最左邊之料號及品名,是否代表料號10041 號之產品指的是大陸黑龍江進口的銨粉?)如果進貨單上是這樣印製,就是如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面至18 1頁);復參以三泰公司向本院陳明:系爭銨粉係由三泰公司出售予原告,原告向三泰公司購買系爭銨粉時,有表明其購買用途係作為食品添加物,故三泰公司係將其購自被告、包裝袋上載有「地球牌」、「進口商:東碱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辛集市化二化工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用」、「本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領有衛生署核發之衛署添輸字第007777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食用級銨粉出售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8 頁),核與被告出售與三泰公司該進口自辛集市公司之食用級銨粉,其包裝標示及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號均相符(見審重訴卷一第161 頁,審重訴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卷三第223 頁),是原告主張其向三泰公司購得之系爭銨粉,是被告自大陸河北省黑龍江地區所輸入後,出售與三泰公司,再由三泰公司轉售原告等情,並非無稽。另參諸97年10月間,僅被告領有衛生署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之衛生署100 年2 月23日署授食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三泰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上開銨粉時,亦有向被告表明購買用途係為經銷及轉售予第三人作為食品添加物,並向被告取得上開衛署添輸字第007777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之證明文件等情,業經三泰公司於98年12月17日及99年10月25日以函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8 頁,卷二第133 至166 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銨粉之輸入業者之情事,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3.被告雖不爭執三泰公司於97年間向被告購買來自辛集市公司之食用級銨粉,惟辯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10月20日對三泰公司之查驗工作報告表中,記載三泰公司之人員楊佳樺表示其無法區分庫存之銨粉是三泰公司直接進口或向被告進口等語,且衛生署99年3 月29日函附件二亦記載「該公司(按:即三泰公司)97年間雖向東碱公司進用95.875公噸,但該公司96年曾經自己進口銨粉(數量不明)」等語,可見三泰公司除向被告購買銨粉外,尚自行進口銨粉售與客戶,另觀諸三泰公司於97年間向被告購買之銨粉數量為95875 公斤,其中僅71875 公斤之銨粉產源為黑龍江辛集市公司,扣除回收三泰公司庫存之銨粉15371 公斤,可見被告於97年間售與三泰公司來自辛集市公司之銨粉,僅約56504 公斤,但依三泰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記錄所示,三泰公司於97年1 月至9 月間實際銷售來自黑龍江之銨粉達115504公斤,明顯高於同時期被告售與三泰公司之銨粉數量56504 公斤,其差額可能係三泰公司自行進口,或自行以被告所提供之包裝袋裝填非來自於被告之銨粉出售,因此原告購得之系爭銨粉不一定為被告自辛集市公司進口之銨粉云云。惟系爭銨粉係由被告自大陸黑龍江辛集市公司進口後,出售與三泰公司,再由三泰公司轉售與原告等情,可由兩造與三泰公司間之採購與銷貨憑證所載產品編號「10041 」號加以識別,已如上述,而證人楊佳樺亦已到庭證稱上情明確,並表示不記得有說過查驗工作報告表所載其陳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另查,填具該查驗報告表之人員曾怡禎亦到庭證稱楊佳樺當場有要求其更正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至179 頁),是被告以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所載關於楊佳樺之傳聞陳述,辯稱三泰公司出售之銨粉無法區分其來源云云,並不足採。再查,三泰公司於96年間,即有向被告採購產品編號「10041 」、源自大陸黑龍江之銨粉,有三泰公司99年10月25日函及附件發票、採購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35 頁),是被告徒以97年間之採購數量與該期間之銷售數量比對,並無從證明三泰公司自行進口銨粉,或自行以被告所提供之包裝袋裝填非來自於被告之銨粉出售他人。何況,縱依被告上開計算之數據,97年間被告出售三泰公司來自黑龍江之銨粉數量,仍遠高於三泰公司出售原告之數量,則被告僅以97年間三泰公司向被告採購源自大陸黑龍江之銨粉量與該期間三泰公司之銷售數量差異,以及被告曾另提供空包裝袋與三泰公司等情,據以猜測三泰公司係將來源不明之銨粉置入被告提供之空包裝袋,偽裝為被告自大陸黑龍江進口之銨粉出售與原告,尚無從憑採。況且,被告提供空包裝袋與三泰公司時,已可預見商品買受人將依包裝袋標示,認為向三泰公司購得之銨粉,係由被告進口並已取得衛生署許可證,則被告對此亦應負商品標示之保證責任,斷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事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查,碳酸氫銨俗稱銨粉,為系爭食品添加物使用標準所列合法添加物,用途為食品膨脹劑,有衛生署99年11月2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4 頁)。而系爭銨粉既係被告自大陸河北省黑龍江進口之食用級銨粉,領有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並於包裝上載明「食品添加物用」、「本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等文字,而原告為一食品業者,購買後將其供作系爭產品之食品添加物,當屬對系爭銨粉之通常使用。又食品中得視實際需要使用食用級銨粉,但不得檢出三聚氰胺,有衛生署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4 頁)。查被告自辛集市公司進口之銨粉含有三聚氰胺成分,有衛生署100 年2 月23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縱令被告取得該銨粉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惟衛生署既禁止食品原料中含三聚氰胺,並於查悉被告上開銨粉含有三聚氰胺成分後,即要求持續追查下游廠商如為食品加工業者,其銨粉應予沒入並且封存,並要求業者將使用上開銨粉之終端產品自主下架等情,亦有衛生署97年10月21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被告亦自陳:人體不得食用過量之三聚氰胺等語,是被告僅以三聚氰胺並非有毒物質等情,抗辯被告輸入系爭銨粉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可採。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自辛集市公司進口之銨粉檢出含有三聚氰胺,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原告購買後作為食品添加物之通常使用,致產出之系爭產品含有三聚氰胺而受有損害等情,即推定被告之商品輸入業者責任,原告並無庸證明系爭銨粉含有三聚氰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何況,被告自辛集市公司進口之銨粉既含有三聚氰胺,其徒辯稱系爭食品之三聚氰胺來源,非系爭銨粉云云,卻未證明有其他來源,自不足採。 5.準此,被告為系爭銨粉之輸入業者,就原告因通常使用系爭銨粉所致之損害,應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將系爭銨粉添加於系爭產品作為膨脹劑,屬於通常使用,經檢驗含有三聚氰胺,且依衛生署之要求,均已下架、封存及銷毀(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使用系爭銨粉製造產品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銨粉製造過程不會產生三聚氰胺,亦無添加三聚氰胺之必要,因此三聚氰胺並非食品添加物許可之檢測項目,且其另自行將銨粉送驗合格,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或化驗機構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本件被告進口系爭銨粉,於包裝上記載「食物添加物用」、「本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等文字,自應擔保系爭銨粉之生產、製造、加工,不得含有非可食用之物質,其本身亦負有督促及查驗之義務。而三聚氰胺為化工原料,不可用於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被告進口之系爭銨粉含有三聚氰胺,致原告使用系爭銨粉製造之產品經衛生署要求下架、封存及銷毀,被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銨粉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或原告之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可解免應負商品輸入業者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4 項及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有128,140,03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並請求128,140,030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合理,茲審核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通常使用系爭銨粉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共計127,992,867 元,然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28,140,030 元,就超過127,992,867 元之請求,未據舉證,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2.銷毀產品所受損失24,041,199元部分: ⑴銷毀成本損害19,516,983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因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在桃園縣政府之監督下分別於97年11月4 日、97年11月12日至14日、97年11月19日至21日、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9日及98年2 月間,分6 期銷毀回收共141,966 箱,受有成本損害計19,516,983元,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函文、桃園縣國稅局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報廢銷毀明細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82至89頁,外放證物即原證39,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且被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4 頁背面至385 頁、387 頁背面、388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相關人員僅監督銷毀過程,未詳查銷毀內容物及數量,且原告所提桃園縣國稅局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載明之申報日期與其自承銷毀產品之日期不同,以之作為產品成本計算標準,顯無可採,且其中若有已過保存期限之產品,其銷毀費用應為原告自行負擔之營業成本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7 頁背面至359 頁)。惟查,原告銷毀產品之過程既經桃園縣政府派員監督後出具公文書確認,堪信其為真,被告上開指摘純屬臆測;又申報日期與銷毀日期不同,並無違一般經驗,衡諸原告所提之證據,申報日期與銷毀日期接近,銷毀報廢之產品亦相同,應認原告以銷燬產品時所製作之桃園縣國稅局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作為申報銷毀產品成本之依據,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銷毀產品中有已過保存期限之產品一節,並未聲明證據方法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為真及據以核算其數額,是被告所辯,尚無從採認。 ⑵銷毀清運費用1,574,037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因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於97年11月4 日至98年2 月間分6 期銷毀回收時,自倉庫運送至銷毀場所支出之運費計1,574, 037元,並提出工廠費用應付憑單、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90至9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被告雖不爭執發票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388 頁背面至389 頁),惟認為原告提出之工廠費用應付憑單上並無任何用印,從而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385 頁),並辯稱:工廠費用應付憑單有正本與影本記載不相符之處,發票記載內容亦多有問題,其實質上之真正均仍有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 9頁至360 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工廠費用應付憑單正本與其原證22之應付憑單列印資料之差異在於:①「製單日期」欄及「預計兌現日」欄所載之日期不同;②應付憑單正本下方均有各單位承辦人簽章,原證22、80之憑單列印資料則無;③應付憑單正本之「原幣已付金額」欄為空白,原證22、80之憑單列印資料則有金額之記載;此外,其餘如「原幣應付總計」欄及「發票號碼」欄之記載則均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4至35頁);衡酌原告所稱:工廠費用應付憑單之正本為原始請款憑單,原證22、80則為實際付款後由電腦匯出該憑單之列印資料,製作憑單正本時因尚未付款,故「原幣已付金額」欄為空白,又費用如以支票付款者,憑單正本上暫填「預計兌現日」,嗣後按票據實際付款日更新電腦記錄等情,尚合於常情及會計實務作業,非不可採;復審酌憑單正本均有各單位承辦人層層核章,且工廠費用應付憑單、發票均為原告或其委託廠商員工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外觀上與其他單據並未有何相異之處,佐以憑單正本之「原幣應付總計」欄之金額與其發票及原證22、80電腦列印資料之「原幣已付金額」欄所載金額,均互核相符,當可信賴其內容之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⑶額外人力費用683,9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經主管機關勒令回收銷毀,故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至97年12月31日間額外付出人力處理退貨、回收、銷毀及消費者客訴等事宜,共支出人力費用683,906 元。經核原告面臨此等突發事件,遭主管機關要求立即處理系爭產品之下架、回收銷毀等事務,確實於一般例行事務以外,增加額外之作業,且有於人力不足之情況下迅即調度人力處理之必要;參酌原告所提出其97年6 月至12月及98年11月至12月之加班費統計表(見本院卷四第103 、175 頁),顯示97年7 月與8 月份因中元祭典而為季節性銷售系爭產品之旺季,其加班總費用支出分別為4,108,082 元、3,450,396 元,而97年9 月、10月之人力費用明顯銳減,加班總費用支出分別下降至1,007,068 元、743,610 元,惟97年11月、12月即系爭銨粉事件爆發後,加班費用明顯驟增為3,199,779 元、3,402,979 元(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相較於98年同時期之加班費用1,079,452 元、2,473,581 元(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確有相當差距,應認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12月間,因增加額外之業務量,致生額外人力費用之損害,堪以採信。又原告提出之場內操作人員臨時調度單、加班申請單、請款單及發票(見審重訴卷二第95至185 頁),雖無法據以判斷其所列各項人力費用是否皆與系爭銨粉事件有關,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衡酌97年11、12月間之加班費,與98年同月份加班費之差額,估算該期間因例行性事務加班以外之額外事務加班支出,應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在683,906 元之範圍內(3,199,779 +3,402,979-1,079,452-2,473,581 =3,049,725>683,906 ),尚屬適當。 ⑷銷售至國外產品之銷毀成本損害及費用260,639 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產品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就已銷往國外部分之產品通知國外各經銷商下架、回收銷毀,並分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支出260,639 元,包括訴外人竹門公司108,936 元、鑄霖公司30,252元、KO&C公 司32,306元及通天下公司89,145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91 頁至292 頁背面)。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竹門公司求償之證明文件,僅以原告公司內部聯繫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支付松隆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審重訴卷二第243 、248 頁),原告雖陳稱該筆匯款項係委託松隆公司轉交竹門公司之賠償費用,惟本院尚無法單憑上開證物判斷系爭匯款確為原告賠償竹門公司之支出,是此部份請求,無從准許。另原告因賠償或換貨與鑄霖公司、KO&C 公司及通天下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公司之索賠書、出口報單及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二第244 至245 、247 頁,本院卷四第61至62、100 至101 頁),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能證明銷往國外之產品含有三聚氰胺成分,且其中已過期之產品本應銷毀云云。然查,原告之系爭產品既因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且經衛生署要求將以系爭銨粉製造之系爭產品回收銷燬,被告就銷毀之產品中有已過期產品一事,未能聲明證據方法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為真及據以核算其數額,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因賠償或換貨與鑄霖公司、KO&C 公司及通天下公司而分別支出費用30,252元、32,306元及89,145元,共受有損害計151,70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雜費支出30,3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於檢出當日即97年10月24日租借場地召開記者會宣布相關因應措施,且將系爭產品裝箱以待回收、銷毀,及備妥監毀過程之照片俾利國稅局抽查申報產品報廢資料時作為證明,因而分別支出記者會場地費用、PE打盤膜及膠膜費用、沖洗銷毀過程照片費用計30,312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網路新聞報導、庫存明細帳、應付憑單、進貨單、領用單、照片電子檔光碟片為證(見審重訴卷一第80至88頁,卷二第240 頁;本院卷四第176 至185 頁),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2 頁背面至383 頁、385 頁背面至386 頁、396 頁背面至397 頁)。經核,系爭銨粉事件若未發生,原告即無須支出上開PE打盤膜及膠膜費用、沖洗銷毀過程照片費用,故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銨粉事件之發生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裝箱銷毀及產品報廢申報所必要。惟原告主張其召開記者會宣布相關因應措施所支出場地租借費用3,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83頁),原告並未據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何以無法利用公司禮堂、會議室等場地召開會議而有對外租借場地支出費用之必要,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有雜費支出27,312元之損害,應有理由,逾此之主張,則難認可採。 ⑹無法使用庫存包裝材料損害1,975,322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產品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業績大幅滑落,為恢復消費者信心,自日本進口合格之銨粉製造新產品後,重新設計包裝以為區辨,使消費者得安心購買使用,故庫存之原包裝材料已無法使用,須一併銷毀,計損失1,975,322 元,並提出進耗存統計表、發票及桃園縣國稅局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186 至239 頁;外放證物之原證40)。然審酌系爭銨粉事件發生後,原告為使消費者得以區辨新舊產品,非不能以商品製造日期之標示、包裝袋上增加鋼印或標貼等方法為之,加上原告自陳其為幫助消費者辨識新舊商品,亦透過廣告宣傳之方式向消費者傳達訊息(如後述),自難認有全部更新包裝並銷燬舊包裝之為必要,是原告此部份費用支出,難認為必要。 3.新配方產品重新上市之宣傳廣告費用3,967,48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經媒體大幅報導造成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信心盡失而不願購買,各經銷商亦拒絕販售原告之產品,為消除社會大眾對原告產品之疑慮、重新恢復消費者信心,必須製作廣告於媒體播送,並舉辦試吃活動及於產品上另為標示、夾帶宣傳海報等,共支出宣傳費用3,967,489 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至295 頁背面),並提出上開費用相關單據為證(見審重訴卷一第91至94頁)。本院審酌系爭產品遭公布檢出含三聚氰胺後,若無充分之更新資訊,消費者將因不確知系爭產品是否已汰舊換新、食用後是否安全無虞,而不敢購買,原告確有以紙本或媒體宣傳廣告以及於產品上另為標示之必要,惟原告舉辦試吃活動所花費之480,200 元,難認為必要之宣傳費用支出。是原告主張有3,487,289 元(3, 967,489-480,200=3,487,289 ) 宣傳廣告費用之損害,尚屬可採, 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運費支出612,532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因使用系爭銨粉而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須自各經銷商處運回倉庫以待銷毀,並換貨或重新出貨與經銷商,致生運費支出之損害,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支出國內回收產品、重新出換貨之運費各為191,323 元、371,209 元,國外重新出貨之運費為50,000元,並提出運費憑證、退貨單、運費發票及應付憑單為證(見外放證物之原證55至69),本院卷四第318 至335 頁)。惟就國外重新出貨之運費50,0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說明及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此部份費用之支出,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量此部份之金額;另關於國內回收系爭產品或重新出換貨之運費562,532 元部分,原告自承系爭產品之回收運送,均係與其他產品之例行回收、出貨一併處理,並未就上開運費獨立製作會計傳票或取得支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 頁背面),是本件並無法徒憑上開單據判斷就此部份損失若干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考前揭第六、㈢、2 、⑶段有關97年11、12月間因系爭銨粉事件增加加班費之比例10%(計算式:683,906 <3,199,779+3,402,979>=0.1 ),作為事件發生後增加運送業務量之標準,應認原告此部份損害以56,253元(計算式:562,532x 10 %=56,253)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5.消費者退換貨所受損失555,6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委託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代為處理無發票消費者退換貨事宜,由松青公司換貨與消費者後,再由原告向松青公司購回退貨商品;而有發票消費者,可持發票至各經銷商處辦理退換貨後,各經銷商將消費者退換之產品退還原告,原告則依退貨單上所列金額賠付與各經銷商;暨有發票消費者持發票直接向原告要求換貨,原告另以新產品直接交付或寄送與消費者,共受有退換產品及運費、郵資之損失555,650 元,並提出產品請款發票、產品請款說明書及統計表、運費發票及請款單、購買票品證明單、運費請款明細表、退貨單為證(見審重訴卷一第89至90頁,卷二第253 至288 頁;外放證物之原證46至48)。被告雖辯稱:無發票消費者退換貨部分,產品請款發票與產品請款說明書所附統計表之載明金額不一致,就有發票消費者退換貨部分,運費發票及請款單、購買票品證明單、運費請款明細表無法證明運費、郵資之支出與系爭銨粉事件之退換貨相關,並有運費過高之顯然不實情形,退貨單亦有真實性足疑、缺漏正本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64 至365 頁背面)。經查,原告此項請求,係以產品售價扣除前已計算之銷毀成本後,加計貨運及郵寄之運費為內容,原告就無發票消費者退換貨部分,業已提出產品請款發票、產品請款說明書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3 頁、386 頁背面),經核兩者所載計之金額相同,縱與統計表內容有出入,然原告主張該金額係經與松青公司磋商後減縮之結果(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背面之101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可信為真。再查,原告就有發票消費者退換貨部分提出之運費發票及請款單、購買票品證明單、運費請款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6 頁背面至387 頁),被告又無法就上開證物之實質真正有何存疑或不妥之處舉證以明,亦未指出何筆運費有違反最低額度運費之不實情形,則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復查,原告就有發票消費者退換貨部分提出之退貨單,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退貨單未提供正本供本院勘驗,然該2 紙退貨單為原告員工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金額非鉅且外觀上與其他退貨單並未有何相異之處,若無特殊情況,當可信賴其真實;又被告並不爭執其他退貨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四第388 頁),佐以原告此項主張與所提證物間相互勾稽後核屬相符,被告既無法就該證物之實質真正有何存疑或不妥之處舉證以明,其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因消費者退換貨受有上開損失,應有理由。 6.已銷貨部分遭退貨所受利潤損失8,889,774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產品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在各通路商及消費者紛紛退貨之情況下,其須將該產品全數銷毀而無法出售,致受有如卷附附表1-3 、25及28所示之利潤損失8,889,774 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2 、295 頁背面至296 頁,卷一第152 至202 頁,卷二第9 至10頁),並提出桃園縣國稅局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銷退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87至89頁;外放證物之原證39、70,本院卷二第31至46頁)。惟查,原告此項請求,係以產品售價扣除產品成本後為計算基礎,且就產品名稱為「中孔雀餅乾12入」、「中孔2 入*12 組(全聯)」、「15元孔雀餅乾(福)24入」,客戶為消費者或全聯社之部分,核其銷退單號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4至63、152 、170 至173 、199 至200 頁之附表23-1、附表23-1-1至23-1-3、附表23-2、附表23-2-1至23-2-2、附表25第1 、2 、6 項次、附表25-1第18至19頁、附表25-2、附表25-6,外放證物之原證46至50、70至71、75),顯見原告就上開部分與前揭第六、㈢、5 段之消費者退換貨所受損失部分有重複,應予剔除。經剔除重複部分,即如卷附附表25-1中銷退單號為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部分之「中孔雀餅乾12入」消退單共計613 箱(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171 頁),利潤損失按卷附附表25所示平均每單位毛利93.5 886計算為57,370元(計算式:平均每單位毛利93.5886 ×613 箱=57,370元),及剔除如卷附附表25編號2 與附表25-2所示「中孔2 入*12 組(全聯)」利潤損失190,871 元(見本院卷一第152 、172 至17 3頁),暨卷附附表25編號6 與附表25-6所示「15元孔雀餅乾(福)24入」利潤損失33,619元(見本院卷一第152 、17 4至178 頁)後,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8,607,914 元(8,889,774 元-57,370元-190,87 1元-33,619元=8,607,914 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7.倉儲費用31,25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將使用系爭銨粉之系爭產品自各經銷商及消費者處運回後,須先存放於倉庫以待銷毀,因而提列倉儲費用共31,250元加計於營業成本內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3 頁背面至294 頁)。惟查,原告僅以待銷毀產品共141,996 箱約略評估出倉儲存放空間須500 坪後,按4 分之1 個月之租期計算倉儲費用,並主張依工業區之倉庫租金行情為計算基礎,卻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作為上開費用計算之憑據,亦無檢附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提列上開費用加計於營業成本內,是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認可採。 8.賠償各經銷商退貨物流費193,5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各經銷商約定,凡因主管機關要求銷毀而須各經銷商協助其將產品下架回收、整理運回時,原告均應直接以相當退貨產品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退貨物流費」之賠償,並於各經銷商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其費用範圍僅係就因退貨而須賠償各經銷商之處理費用,不包括產品退回原告之運費等語,提出與各經銷商之合約、退貨單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289 至292 頁,外放證物之原證41至44),並計算如本院卷一第46至52頁之附表22、22之1 至22之4 所示。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廠商開具之折讓單或其他扣款證明,本院無從判斷各廠商是否有依上開合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扣款,致原告發生此部份損害,是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認可採。 9.產品送交檢驗相關費用28,22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產品經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為確保消費者健康並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須查明原因以為後續處理,遂自行將系爭產品及原料送交不同檢驗單位進行檢驗,更於新配方產品上市前將其產品及原料送交檢驗,共支出檢驗相關費用28,227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5 頁背面),並提出檢驗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見審重訴卷一第76至79頁)。惟查,系爭產品既經主管機關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則原告事後再將其他產品(包括原有產品及新配方產品)及其原料自行送交檢驗,應屬確保自身權益所為之決定,為其應負擔之經營成本,難認與系爭銨粉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支出。從而,原告此部份主張難認可採。 ⒑原告於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14日間產品無法銷售之利潤損失3,763,232 元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銨粉事件發生後至重新生產新產品之期間,因無法產出及出售系爭產品,確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於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14日間均無法銷售系爭產品,致受有利潤損失(見本院卷四第296 頁背面至297 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銷售如桃園縣國稅局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所載關於系爭產品之數量,估算其因而受利潤損失3,76 3,232元,並提出該報告表為依據(見審重訴卷二第87至89頁,外放證物之原證39);而原告上開主張此期間通常應銷售產品之數量即如該報告表所示等情,雖尚欠缺說理,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參考原告所提供卷附附表14之97年度系爭產品每月平均銷退數據(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57頁),認為依通常情形,營業22日應有之平均毛利為3,939,980 元(計算式如審重訴卷二第57頁之附表14),復審酌原告自陳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期間為系爭商品之淡季(見本院卷四第95頁),並扣除系爭產品之必要營業費用後,原告主張其通常情形應能因銷售系爭產品而獲得3,763,232 元之利益,尚屬可採。 ⒒因系爭銨粉事件所受業績損失35,8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使用系爭銨粉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造成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信心盡失,大幅取消訂單,各經銷商亦不願再販售原告產品;原告不但無法達成預定業績及銷售量之成長,營業額與往年相較反更顯下滑,且因此受有業績損失35,84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7 頁至298 頁),並提出96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作為計算依據(見外放證物之原證45;本院卷三第311 至313 頁)。惟企業之業績是否成長,與外界景氣循環、原告產品品質、市場偏好變化、同業產品競爭等各種因素均有關聯,不得以系爭銨粉事件之發生,即將最後業績成果不佳均歸因於此事件所致,而被告辯稱97年間正逢全球金融海嘯而景氣低迷等情,並非無稽,且原告僅憑迴歸分析而假設當年度之預定業績及銷售量,惟倘無系爭銨粉事件,原告當年度是否即能達成預定業績及銷售量,並未可知,其徒憑假設之數據,遽謂當年度未達成預定業績及銷售量均為系爭銨粉事件所致,尚不足採信。 ⒓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內食品界知名業者,使用系爭銨粉生產之系爭產品在市場上同性質產品中堪稱領導品牌,於遭檢出有三聚氰胺成分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後,造成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信心盡失,各經銷商亦拒絕販售原告產品,故原告為挽救商譽所付出之心力非一般財產損害之賠償所能彌補,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8 頁至背面)。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銨粉事件受有何負面評價,及該負面評價對商譽造成何影響,本院並審酌原告於本件系爭銨粉事件後,已透過廣告宣傳等方式,增進消費者對原告品牌、商譽之認同與支持,及提昇原告於食品市場之形象,此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消費者對原告之印象仍屬負面、尚有信心不足等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0元,難認有據。 ㈣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同為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系爭產品所添加之銨粉不得含有非食用物質,亦負有查驗責任,惟原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加以查驗,即用以製造系爭產品,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均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認應減免被告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原告因銷毀產品所受損失21,953,941元(含銷毀成本損害19,516,983元、銷毀清運費用1,574,037 元、額外人力費用683,906 元、銷售至國外產品之銷毀成本損害及費用151,703 元、雜費支出27,312元)、新配方產品重新上市之宣傳廣告費用3,487,289 元、運費支出56,253元、消費者退換貨所受損失555,650 元、已銷貨部分遭退貨所受利潤損失8,607,914 元、無法銷售產品所受利潤損失3,763,232 元,合計38,424,279元(計算式:21,953,941+3,487,289+56,253+555,650+8,607,914+3,763,232 =38,424,279);而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2 分之1 之賠償責任為19,212,140元。 ㈤又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191 條之1 、第227 條及第360 條規定,代位三泰公司對被告為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已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通常使用系爭銨粉而受有之損害19,21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 月15日(見本院審訴卷一第114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08,755 元及證人旅費1,060 元,共1,109,815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徐筱涵 附件:原告主張因通常使用系爭銨粉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一、銷毀產品所受損失:24,041,199元 ㈠銷毀成本損害:19,516,983元 ㈡銷毀清運費用:1,574,037元 ㈢額外人力費用:683,906元 ㈣無法使用庫存包裝材料損害:1,975,322元 ㈤雜費支出:30,312元 ㈥銷售至國外部分之銷毀成本損害及其他費用支出:260,639 元 二、消費者退換貨所受損失:555,650元 三、相關運費支出:612,532元 ㈠國內部分: ⒈退貨運費支出:191,323元 ⒉重新出貨運費支出:371,209元 ㈡國外部分重新出貨運費支出:50,000元 四、倉儲費用:31,250元 五、賠償各經銷商退貨損失費用:193,514元 六、新配方產品重新上市相關費用:3,967,489元 七、產品送交檢驗相關費用:28,227元 八、已銷貨部分遭退貨所受利潤損失:8,889,774元 九、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14日間產品無法銷售所受利潤損失:3,763,232元 十、因系爭銨粉事件所受業績損失:35,840,000元 十一、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0元 總金額:127,992,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