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壬○○ 乙○○ 丙○○ 丁○○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街284巷24弄30號6樓 被 告 庚○○ 住臺北市○○區○○街89巷5號 辛○○ 住臺北縣石碇鄉磨石坑18之4號 居臺北市○○街89巷7號 戊○○ 住臺北市○○路288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丙○○、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丙○○、丁○○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百三十五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二千二百零五萬三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六萬八千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四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八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元為被告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以新臺幣五十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九萬元為被告王吉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吉郎以新臺幣五十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壬○○、乙○○、丙○○、丁○○、高益泰、辛○○、戊○○應各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以日後地政機關實測之面積為準)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 1-3 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後,依測量結果,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壬○○、乙○○、丙○○、丁○○、高益泰、辛○○、戊○○應各將附件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如被告應返還土地明細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1 及1-3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台北市永春大樓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土地,被告等人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竟分別以車庫、倉庫或營業使用,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分別無權占用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經原告於近年來實地量測發現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事實後,即迭向被告等人請求拆遷,,惟迄未獲置理,為維護權益,於97 年7月4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全體與會之 區分所有權人一致決議,應依訴訟取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以改善社區之停車空間嚴重不足之問題。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情。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各將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如被告應返還土地明細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壬○○抗辯略以:其住在那邊已經四、五十年,當初是跟台北市政府承租,不知為何現在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其現仍承租市政府的地等情。 (二)被告乙○○、丙○○、丁○○、庚○○抗辯略以:其向前手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該建物存在系爭土地已有20至30年,其均以為係向台北市財產局租用土地等情。 (三)被告庚○○則以:其以為係跟台北市政府承租,國宅處認為其占用部分已經很久,所以市政府讓其承租,每5 年換一次合約。 (四)被告辛○○則稱:其願將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五)被告戊○○則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全憑原告指界測量,則其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不無疑問。退步言之,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其建物已長期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達20至30年以上,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其已時效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資為抗辯。 (六)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10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長期占用原告及台北市永春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既缺乏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用之土地,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件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長期占用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台北市永春大樓97年7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附於調字卷第8至192頁),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有占用之事實,然各以向台北市財產局或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土地或係已時效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由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 、1- 3 地號土地為其與台北市永春大樓社區區分所有人全體所共有,被告壬○○位於台北市○○街89巷1 號房屋後方增建占用系爭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被告乙○○、丙○○、丁○○位於台北市○○街89巷3 號房屋後方增建2 層建物占用系爭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被告庚○○位於台北市○○街89巷5 號房屋後方增建2 層建物占用系爭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被告辛○○位於台北市○○街89巷7 號房屋後方增建占用系爭1 、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均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竟分別以車庫、倉庫或營業占有使用等情,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為據,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雖分別抗辯稱係向台北市財產局或台北市政府承租土地或係已時效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然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之所辯,僅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位於台北市○○路288 號開設泰鑫商行,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占用原告與台北市永春大樓社區區分所有人全體所共有之系爭1地號土地一情, 業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供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戊○○則抗辯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全憑原告指界測量,現場並無界樁、界址或圖根點,足供明瞭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有之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土地之間之地界所在,故是否確如原告所指界限,並無實據,且其建物已長期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達20至30年以上,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其已時效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然查,地政事務所綜理管轄地區之土地、地上物等測量事項,依社會通念,其所具備之測量儀器及技術,堪認屬國內最精良,最具公信力者,今地政人員受限於儀器及技術,僅能目測擇定相當垂直投影位置後加以測量涵蓋面積,作成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當屬原告在目前社會通念下,所提出最可信賴之舉證方法,如執上開測量方式之限制,指摘複丈成果圖不確實,進而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複丈成果之證據方法,其上開抗辯委無足取,上開測量結果自堪憑採,被告戊○○位於台北市○○路288 號開設之泰鑫商行,確實占用系爭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本件被告戊○○並未提出其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1 地號土地,已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原告,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戊○○占有上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故被告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於法未合,仍無可取。至被告戊○○另抗辯稱:原告以改善社區之停車空間嚴重不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已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云云,惟被告戊○○確實占用原告與社區區分所有人全體所共有之系爭1 地號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縱系爭用地如被告所稱非法定停車空間,亦無解於被告占用系爭1 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四)綜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依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無權占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