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有豐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慕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保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0年起即為被告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威望公司)之前身美商永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莉公司)所屬傳銷商,而原告保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望公司)為原告慕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慕司公司)之下線,原告慕司公司則為原告有豐利事業公司(以下簡稱有豐利公司)之下線。於91年3月間,因原屬原告保望公司 下線之訴外人春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雨公司)終止其與被告威望公司間之直銷商關係,依被告威望公司之「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以下簡稱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四節規定,原在春雨公司以下之下線各直銷商應歸原告所有,春雨公司之業績金額亦應由原告取得,詎被告威望公司竟自94年3月 起每月以其虛設之訴外人「Viva A」掠奪前開應由原告取得之獎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威望公司掠奪之獎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19萬8216元(原告有豐利公司獲分配其中25%即629萬9554元、慕斯公司30%即755萬9465元、保望公司45%1133萬9197元),原告請求前開獎金之2分之1(原告有豐利公司為314萬9777元、原告慕司公司為377萬9732元、原告保望公司為566萬9598元)。嗣於97年5月間,被告威望公司更以莫須有之藉口,逕以原告違背營業程序第壹章第八節「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之規定為由,非法溯及自97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直銷契約,致原告分別受有無法取得依約可得獎金之損害,而原告有豐利公司每月獎金平均為75萬2238元、原告慕司公司每月獎金平均為79萬5309元、原告保望公司每月獎金平均為58萬198元,原告僅 請求8個月之獎金損失,是被告威望公司應賠償原告有豐利 公司601萬7904元、原告慕司公司636萬2472元、原告保望公司464萬1584元。另被告威望公司扣留原告有豐利公司、原 告保望公司97年4月份之獎金及原告慕司公司97年3、4月份 之獎金,總計被告威望公司應分別賠償原告有豐利公司991 萬99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52238=0000000 )、原告慕司公司1173萬28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保望公司1089萬13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0198=00000000)。因被告乙○○為被告威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威望公司總經理,渠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爰依直銷商身分契約、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有豐利公司991萬99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慕司公司1173萬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望公司1089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加入被告威望公司之前身永莉公司,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分別與被告威望公司簽訂營業程序規定。因原告下線春雨公司經營及從事其他直銷商即訴外人美商立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運作,違反營業程序第壹章第八節規定,被告威望公司遂於91年間依第貳章第五節規定終止其直銷商職權,並依第貳章第七節第2點規定將其直 銷商權利由被告威望公司保留,被告威望公司所為符合營業程序,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至原告聲稱應將春雨公司之下的各級直銷商可向上移,而屬上一代推薦人所有及分得獎金,顯無可採,蓋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四節係以直銷商自動終止職權為前提,然春雨公司係違反營業程序第壹章第八節規定而遭被告威望公司終止直銷商職權,應適用第貳章第五節規定,並無自動終止權之適用。(二)原告於直銷商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因有經營及從事其他直銷商即訴外人愛身健儷直銷公司之運作,甚至利用被告威望公司組織人員之資料,進而遊說威望公司其他直銷商脫離威望公司,改加入新服務之直銷商,違反營業程序第壹章第八節規定,被告威望公司依第貳章第六節規定終止渠等直銷商職權,於法並無不合,且此種身分終止,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得溯及至行為發生時生效。因原告於97年4月 間即已有上開違約情事,被告威望公司依營業程序第貳章第五節通知原告終止直銷商職權,並於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再次通知原告有豐利公司終止兩造間契約,且上開終止溯及自行為作成時即97年4月1日起生效,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被告威望公司得停止發放原告97年4月份起之獎 金。 (三)又按營業程序第肆章第一節規定,獎金計算皆以日常的曆月和曆年做基準,亦即以每月最後1個工作天為準。被告 威望公司為配合國際直銷業績之計算,且服務會員,雖偶在總公司接受情形下,給予1、2日之例外通融,然原告慕司公司97年3月份之訂單不僅未於97年3月31日完成並提出,作為計算獎金基準,反遲於4月3日下班後始傳真3月份 訂單予被告威望公司,而次日起因連續假期直至4月7日才上班,原告慕司公司提出時間不符規定,上開訂單自不得計入該公司97年3月份之獎金計算基準,原告慕司公司於 97年3月未達成業績標準,故請求被告給付當月之獎金亦 於法不合。被告威望公司既無侵權行為,毋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一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302頁背面、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56頁 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0年加入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名為美商永莉有限公司),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並分別與威望公司簽訂有營業程序(原證1),原告保望公司為原告慕司公司之 下線,原告慕司公司則為原告有豐利公司之下線,並均為皇冠大使即多層次傳銷之最高級。而訴外人春雨公司則為原告保望公司之下線。 2、被告威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丁○○並非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方為被告威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於98年5月前則為被告威望公司之總經理。 3、被告威望公司於91年3月12日通知訴外人春雨公司,被告 威望公司終止春雨公司直銷商身分(附件二第2頁,見本 院卷一第86頁),訴外人「Viva A」則自94年3月起每月 接收春雨公司之業績金額。 4、被告威望公司曾於97年5月2日發函(原證3)與原告保望 公司、慕司公司,表示保望公司、慕司公司有與其他傳銷公司洽商加入事宜等之行為,關於原告公司之直銷權利及利益自97年4月1日起即已終止。 5、原告即直銷商若違背「營業程序」第壹章第八節「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則被告威望公司可終止原告之直銷商身分,並 依「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六節第2行關於「...威望公司有權終止其直銷商的身分,此種身分的終止,威望公司有權溯及至行為發生時....生效」規定(本院卷一第198頁背 面),可溯及自行為時生效(本院卷一第198頁及背面) ,故原告不得請求本件起訴狀附表第二列、第三列所示之獎金(本院卷一第9頁,但原告慕司公司97年3月份獎金除外)。反之,若原告並未違背上開規定,則被告威望公司終止原告之直銷商身分不合法,被告威望公司應給付各該原告業績獎金。 6、原告有豐利公司負責人為戊○○、原告慕司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為李乾虎、原告保望公司負責人己○○之配偶為唐乾清。 7、原告有豐利公司負責人戊○○於97年5月22日收受被告威 望公司97年5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176頁),原告慕司公司、保望公司於97年5月8日收受被告威望公司97年5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81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營業程序」第貳章第五節(本院卷一第15頁)規定,終止與春雨公司之直銷契約,則原告依「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四節(二)規定請求被告威望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春雨公司原本可得領取所屬下線之獎金「viva a」,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兩造間直銷商身分契約請求被告威望公司,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自97年4月起之獎 金,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是否違背「營業程序」第壹章第八節「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規定(本院卷一第131頁),故被告得終止兩造間直銷契約而不核發 獎金。 3、被證22之業績(訂單金額為4萬1960元)應否算入原告慕 司公司在97年3月份之業績,以致原告慕司公司得向被告 領取97年3月份獎金。 4、若上開第一點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viva a」獎金為何?是否如起訴狀第8頁附表第1列所示?5、若上開第二點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4月起之獎金為何?是否如起訴狀第8頁附表第2、3列(須扣除原告2在97年3月份獎金)所示? 6、若被證22之業績(訂單金額為4萬1960元)應算入原告2在97年3月份之業績,則原告慕司公司得請求97年3月份獎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且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之所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外,並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再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若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須有不當時,始為法律所禁止;至公平交易法第24條則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核先敘明。 (一)按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四節規定:「(一)凡威望公司的直銷商,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終止與威望公司的直銷商關係。(二)此種申請在威望公司收到正本行文之後即時生效。原在其下的各級直銷商,可向上移,而屬上一代推薦人所有」,第貳章第五節則規定:「任何威望公司的直銷商,如有違背其已同意的會員契約簡則及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或任何合理的規條時,威望公司有權終止其直銷商的身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以被告威望公司之直銷商若主動以書面終止與被告威望公司間之直銷契約時,該直銷商其下所屬之各級直銷商始上移改由上一代推薦人所有,而依上開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四節約定之反面解釋,及第貳章第五節之規定可知,若非由直銷商所為之終止行為,因不符上開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四節規定,自無所謂原在其下之各級直銷商得逕自上移,而其獎金將歸屬上一代推薦人所有之情形可言。經查,本件訴外人即直銷商春雨公司之直銷商身分,係由被告威望公司於91年3月12日 通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威望公司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訴外人春雨公司於被告威望公司為終止之通知前,已合法先向被告威望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規定,自無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四節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應依該規定,將春雨公司所屬各級直銷商向上移由上一代推薦人即原告所有,進而分配訴外人春雨公司之原有獎金,顯無可採。又被告威望公司即多層次傳銷事業於直銷商主動終止身分之情形下,該直銷商應領之獎金係歸由上一代推薦人享有,僅於違背會員契約簡則及相關規定,而由被告威望公司主動終止其身分時,始無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四節關於獎金歸屬上一代推薦人之適用。易言之,被告威望公司並非不問終止事由或具體情事為何,一律扣發其他直銷商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自難認上開規定有何不當可言,遑論被告威望公司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抑或屬競爭行為而有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效能競爭之公平競爭本質,以致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依「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四節(二)規定,並認被告威望公司上開所為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訴外人春雨公司原本可得領取之下線獎金予原告云云,委無足取。 (二)再按營業程序第壹章第八節、第貳章第六節第2行分別規 定:「威望公司不限制直銷商使用或購買其他公司的產品,惟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且不得擔任其他傳銷、直銷組織(無論是否向公平會完成報備手續)或銷售同類產品公司之董事、股東、經理人、顧問、對外公開之發言人或課程主講人,否則威望公司可終止其直銷商身分」、「任何威望公司的直銷商,如有違背其已同意的會員契約簡則及公司政策與營業程序、或任何合理的規條時,威望公司有權終止其直銷商的身分。此種身分的終止,威望公司有權溯及至行為發生時,或在直銷商確實收到威望公司通知後即時生效...」(見本院卷一第131即第 198頁、第198頁背面)。查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被告威望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下參加人即直銷商從事推廣或銷售商品、介紹他人參加之目的,故於營業程序內明文禁止直銷商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而與被告威望公司為相競爭之行為,但未限制直銷商使用或購買其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產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顯失公平可言。經查: 1、證人羅會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係馬來西亞直銷商,上線是馬來西亞人黃德春,黃德春上線是馬來西亞人吳奇生,吳奇生上線是臺灣人唐乾清(即原告保望公司負責人己○○之配偶),唐乾清上線是臺灣人李乾虎(即原告慕司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渠等都是被告威望公司的直銷商,被告威望公司從事營養產品推銷。訴外人唐乾清、李乾虎有在馬來西亞沙巴州亞比市(音譯)公寓,介紹一家新的直銷公司予渠等認識,李乾虎之前以電話聯絡渠前往上開地點,渠到達後才發現其他下線及上線都在現場,唐乾清、李乾虎即介紹美商愛身健儷公司給渠等認識,愛身健儷公司與被告威望公司相同,都銷售營養產品,例如抗氧化劑、維他命,愛身健儷公司另銷售排毒、瘦身產品,當天愛身健儷公司有一位上線在現場,唐乾清、李乾虎則向渠等介紹該公司背景、產品、制度,並拿入會表格要渠等加入成為他們的直銷商。愛身健儷公司採雙軌制,也就是直接下線只能有兩位,但這兩位下線可以找很多其他下線,渠也可以幫忙找,與被告威望公司不同。唐乾清、李乾虎表示被告威望公司制度已更改,愛身健儷公司的制度不錯要渠等成為他們的會員,渠與下線都有填寫入會表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證人宋中祿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17年前透過訴外人李乾虎牧師介紹,加入被告威望公司擔任直銷商,負責銷售健康食品,一開始以個人名義為之,但直銷人員做到一定成績,為節稅之故,會改用公司名義繼續擔任傳銷業之直銷商,否則若以自然人名義從事直銷,因收入較高,個人所得稅會高達30%到40%,而改用公司名義為之,因公司有成本開銷支出,例如購車或應酬交際費用、組織運作費用等,可以扣稅。訴外人李乾虎係伊之上線,訴外人戊○○(即原告有豐利公司負責人)則係李乾虎的上線,他們一開始也以個人名義從事直銷事業,但做到一定成績為了節稅,開始改用公司名義繼續擔任傳銷業的直銷商,戊○○就是原告有豐利公司,李乾虎就是原告慕斯公司。97年3 月間兩造終止契約前,訴外人戊○○約伊至臺北火車站附近咖啡廳,李乾虎也在,他們兩人一起向伊介紹另一家從事健康減重食品的直銷公司,就是愛身健儷公司的獎金分配制度及公司背景,愛身健麗公司採雙軌制,但伊對減重產品沒有興趣,他們兩人遊說伊加入愛身健儷公司,伊並未同意。被告威望公司最初獎金分配制度允許上線可分配旗下6代亦即往下6個階級的下線所經營之績效獎金,後來改為9代,對上線而言可分配的下線獎金增加,但於97年2月又改回原本6代的制度,對訴外人戊○○、李乾虎不利 ,因獎金縮水,當天戊○○有在餐廳向伊解說愛身健儷公司之制度及背景並手劃圖表,愛身健儷公司和被告威望公司是競爭的直銷事業。當天只有和戊○○、李乾虎見面,過程中李乾虎曾致電唐乾清,伊有跟唐乾清通話,唐乾清在電話中也向伊遊說愛身健儷公司比較好,希望伊加入,戊○○、李乾虎也希望伊加入。伊的直屬上線是李乾虎,再上線是戊○○,雖然他們成立原告慕司公司、有豐利公司,但係為節稅目的,實際直銷人員就是李乾虎、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是由證人羅會權、宋中祿上開證述可知,訴外人唐乾清、李乾虎、戊○○分別向其等下線即被告威望公司直銷商羅會權、宋中祿,遊說加入與被告威望公司相競爭之另家多層次傳銷事業即愛身健儷公司擔任直銷商,而為經營並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與營業程序第壹章第八節關於「直銷商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活動」之規定有違甚明。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戊○○、李乾虎、唐乾清並非原告有豐利公司、慕司公司、保望公司,故其等所為要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威望公司前身為永莉公司,訴外人戊○○(原名黃靜揮)原係被告威望公司之直銷商,嗣於86年6月24日申請將個人名義更改為原告有豐利公司,並擔任 原告有豐利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李乾虎及其配偶丙○○原皆係被告威望公司之直銷商,嗣訴外人丙○○於83年12月27日申請將個人名義更改為原告慕司公司,並由丙○○擔任原告慕司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唐乾清原係被告威望公司之直銷商,嗣於83年12月27日申請將個人名義更改為原告保望公司,現由其配偶己○○擔任原告保望公司負責人,有訴外人戊○○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119頁)、李乾虎及丙○○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至 120 頁背面)、唐乾清之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及 背面)附卷可稽,而原告有豐利公司、保望公司在從事組織運作及課程講授時,均以訴外人戊○○、唐乾清名義為之,亦有威望成功月刊、84年起至97年間之行事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至43頁)。 復由證人宋中祿前開證述可知,訴外人李乾虎在威望公司之直銷事業中,實係訴外人戊○○下線,並介紹證人宋中祿加入同一直銷體系,嗣因經營直銷事業有成,為節稅之故,李乾虎、戊○○始改以公司名義從事直銷事業,故訴外人戊○○就是原告有豐利公司,訴外人李乾虎就是原告慕司公司等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訴外人戊○○及配偶陳素玉、訴外人丙○○及配偶李乾虎、訴外人唐乾清及配偶己○○個人皆非被告威望公司之直銷商,故業績經營排名係以公司而非個人名義為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足見原告有豐利公司、慕司公司、 保望公司雖為被告威望公司名義上之直銷商,然公司僅係法人組織,實際上業務執行運作及經營行為,仍透過自然人之具體行為以落實,故訴外人戊○○、李乾虎及唐乾清方為被告威望公司實質上之直銷人員,其等對外招攬業務、聯繫下線甚或從事競業行為之效力,應直接歸由原告有豐利公司、慕司公司、保望公司承受無疑。基此,訴外人戊○○、李乾虎、唐乾清即原告有豐利公司、慕司公司、保望公司向下線直銷商即證人羅會權、宋中祿,遊說加入另家多層次傳銷事業即愛身健儷公司擔任直銷商,而與被告威望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自屬違背營業程序第壹章第八節之規定,其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 3、被告威望公司於97年5月2日發函原告保望公司、慕司公司,通知其等之直銷權利及利益自97年4月1日起終止(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17即181頁),復於98年11月20日當庭通知原告有豐利公司之直銷權利及利益亦自97年4月1日起終止(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原告已非被告威望公司 之直銷商,殆無疑義。又原告亦不爭執若其等違背「營業程序」第壹章第八節關於「不得經營或從事其他傳銷公司之活動」之規定,則被告威望公司可終止原告之直銷商身分,並依「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六節第2行規定,可溯及 自行為時生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起訴狀附表第二列、第三列所示之獎金(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慕司公司97年3月份獎金除外),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直銷商身分契約請求被告威望公司,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與被告威望公司連帶給付自97年4月起之獎 金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按營業程序第肆章第一節規定:「獎金的計算,皆以日常的曆月和曆年做基準。每月的最後1天,是以當月的最 後1個工作天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原告雖於本院中主張:直銷商業績獎金係看當月份業績多少,以每個月月底作結算基準,但為便利直銷商行政作業起見,被告會給直銷商2至3個工作天的作業期間,讓直銷商補業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然查:證人即被告威望公司行政總監施妙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雖然原告慕司公司之訂單日期(即被證22)係記載97年3月31日,但 被告威望公司收到該訂單已在97年4月3日下班後,此由訂單右上角傳真日期及時間即可見,而按營業程序規定,每月最後1個工作天係當月份業績之最後結算日,每位會員 必須在最後結算日前將當月份業績送到被告威望公司,行政部門進行會員業績彙整,會將資料送交美國總公司,由總公司負責計算各該會員應領取之業績獎金。而每月最後1個工作天係以當天凌晨12點以前為準,例外時會員在隔 月第1個工作天向被告威望公司反應遞送業績有誤,要求 更正,或前1個月業績有漏,要求補正,被告威望公司對 於此種在第1個工作天要求補正的情形會給予通融,亦即 將該會員業績重新彙整再送交美國總公司,但原告慕司公司之系爭訂單遲至97年4月3日下班後才送至被告威望公司,接下來是清明節連續假期,待97年4月7日上班時已無法將系爭訂單併入原告慕司97年3月份業績,蓋此會影響美 國總公司對全球會員獎金計算的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背面),復查,原告慕司公司之訂單傳真日期確 為97年4月3日下午6時38分,有系爭訂單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原告亦不爭執若系爭訂單不得算 入原告慕司公司97年3月份業績,則不能請求97年3月份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故原告慕司公司係因違背營業程序規定,遲至獎金之結算基準日後,始遞交訂單予被告威望公司,以致系爭訂單無法列入該公司97年3月份業績,被告威望公司拒付該月份獎金,實屬有據 ,原告慕司公司依兩造間直銷商身分契約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獎金,難認合法。 (四)準此,被告威望公司係依「營業程序」第貳章第五節(本院卷一第15頁)規定,終止與訴外人春雨公司之直銷契約,要無「營業程序」第貳章第四節(二)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威望公司終止兩造間直銷商身分契約既合法有據,並得溯及自行為時生效,故原告不得請求97年4月1日起之獎金;且原告慕司公司係違背營業程序規定,遲至97年3月 份獎金之結算基準日後,始遞交系爭訂單予被告威望公司,亦不得主張將系爭訂單業績計入97年3月份獎金。故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viva a」獎金、97年4月起之獎 金、原告慕司公司97年3月份獎金金額為何,要與本件爭 點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直銷商身分契約、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有豐利公司991萬9919元,(二)被 告連帶給付幕司公司1173萬2822元,(三)被告連帶給付保望公司1089萬1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