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混泥土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混泥土價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4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