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鄭家偉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被 告 鄭宗輝 鄭啟堂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萬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 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262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0頁),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主張: 一、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自民國88年間起,分別擔任「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本公業)大、二、房管理人(三房管理人為鄭金益),明知本公業於民國93年11月6日召開委員會,決 議公業土地只能與人合建以及鄭宗輝、鄭啟堂2人先前與其 他建商洽談買賣公業土地違約所積欠之款項,係屬鄭宗輝、鄭啟堂2人之私人債務,均與本公業無關,竟於93年12月16 日夥同鄭金益,將本公業土地以4億8,500萬元出售予黃明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買受人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面額4,000萬元及1,3 00 萬元充作購地款之支票,予以侵占,用以清償其2人先前擅 自與他人訂約之違約款。嗣於95年1月20日更改付款辦法, 價金減為2億7,908萬6,500元,由大、二、三、房均分,被 告等除上開5,300萬元外,連同大、二、房分得之地價款一 併共同予以侵占,而未依系爭祭祀公業相關分配價款之規定處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於98年2月19日以 9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等共同觸犯業務侵占罪,各科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鄭宗輝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鄭啟堂部分維持原判決有期徒刑3年6個月確定在案。 二、按本公業章程第14條規定,於出售公產時,應將價金淨額的百分之2酌給管理人,百分之3酌給公業管理委員;又依72年9月25日經公證人到場公證之本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案一之決 議(見鈞院72年度公字第22197號公證書會議記錄附件一) 載明:公業章程第14條應加列:「出售公產價金淨額百分之 二十分配給參加決議之派下員,其餘各條均照原條文一致通過」等,足徵本公業財產出售時,對於管理委員及參加上開決議之派下員,均應提撥價款予以分配,其分配方式為管理人百分之2,管理委員百分之3,另由參與72年9月25日開會 決議之96名(見上開公證書後附出席人簽名欄)派下員分配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75依法應由三房均分,各分得百分之25,再由各房按其派下員人數分配。但因被告等上開出售本公業土地,不分配價款而共同侵占之行為,致使身為派下員兼管理委員之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按本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等出售本公業土地所得價款為2億7,908萬6,500元,已按大、二、三等三房分配,由被告鄭宗輝 、鄭啟堂即大房、二房管理人以及三房管理人鄭金益各分得9,302萬8,833元,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有 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案件卷附95年1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二、三條之約定可稽,且被告在上開民事訴訟中對本公業之管理人有以本公業名義處分財產之權限,本公業售地價金之分配,無須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是本公業管理人已將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價款加以處理、分配,由大、二、三房管理人各別受領,且經第三房派下員領取、分配完畢而使全體派下員之共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基於上揭派下員等權利,向被告請求其侵占大房及二房所領、並未依上開說明分配之地價款。本件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共同侵占大房及二房應分價款1億8,605萬7,666元中之5,300萬元。然查其餘1億3,305萬7,666元由被告等各分得66,528,833元部分,前經原告等分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 等提出分配或說明下落,否則另行訴請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追究侵占罪責。詎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分別狀請刑事庭及檢察官依法究辦,此部分價款雖未經追訴、審理、判刑,但被告等既未能有所交代,渠等已予侵占,殊屬明顯,原告自得一併訴請主張權利。 四、依72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前經 鈞院公證人公 證,其簽到簿出席人欄第9頁「鄭建雄」(代理人鄭耀雄) 為原告之父,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本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共175人,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用印登記 ,原告編號157,屬本公業第二房38名派下員之一,自有合 法之派下員權利。再參照「本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及「本公業鄭必陶開會記錄」,均由具有派下員資格之管理委員簽名,原告係由許志雄代理,益徵原告為14名管理委員之一,依本公業章程第14條之規定,尚有另以管理委員身分單獨分配地價款百分之3之權利。原告係以上列被告侵 占金額即大、二房所分得之土地總價款2/3為依據,而非以 全部價款2億7,908萬6,500元為計算之標準。原告之被繼承 人鄭建雄曾參加72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為參與議案一決 議之96名派下員之一,依該議案決議,得分配百分之20之出售土地價款,而原告為鄭建雄之唯一男性合法繼承人(參照本公業章程第五條),自得就此項權利之繼承,主張分配大 、二、兩房地價款之權利。綜上所陳,原告得分配而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第二房38名派下員就土地價款百分之75得 為分配之金額。2.公業14名管理委員可分之大、二、房兩房土地總價款(2/3)百分之3。3.參與72年9月25日議案一決 議之96名派下員得分配之百分之20地價款等三項,共計262 萬2,410元【計算式為(279,086,500×75﹪÷3÷38)+(2 79,086,500×3﹪×2/3÷14)+(279,086,500×20﹪×2/3 ÷96)=1,836,095+398,695+387,620=2,622,410元】。 被告等未依本公業相關分配價款之規定處理而將所分出售土地價款侵占入己,其侵權行為使派下員受有損失、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派下員受損害,自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情形,爰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2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不得於本案本於公業管理章程第14條為請求。況原告若本於公業管理章程第14條為請求,其請求對象應為本公業,並非被告個人。縱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財產有公同共有權,惟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故對於被告侵占之祭祀公業鄭必陶款項,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祭祀公業之財產係用以祭祀祖先之用,並須繳納稅金,故非出賣土地之價金全部均能分配給派下員,原告以全部價金主張其能分配多少之價金,並不可採。又原告並未參加決議同意將土地出賣給訴外人黃明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權利,依房份分配,而非依派下員人數計算。況若依人數計算,因近年來又有多名派下員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以本公業派下員計175 名,亦與事實不符。72年9月25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 公業章程第14條應加列『出售公產價金淨額百分之二十分配給參加決議之派下員』」。惟在未依上開規定或決議給付管理委員或派下員之前,出賣土地之價金仍為公業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縱有侵占,所侵占者亦為公業之款項,並非侵占原告之款項,自無賠償原告問題。 二、原告之父親為鄭建雄,鄭建雄之母親為鄭繡,父親欄空白,鄭建雄顯非鄭繡招贅所生之子。依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許李繡(即鄭繡)除戶謄本,許李繡已恢復本姓「李」,其除戶謄本亦無養父之記載,僅記載父李補元,應可認定鄭繡業與鄭良終止收養關係。但鄭繡於國民政府來台初次設籍時,已恢復本姓為李繡,後並冠夫姓為許李繡,許李繡之出生年月日為5年6月1日,父親李補元,母親李王芽與鄭繡完全相同, 且許李繡死亡除戶時係設籍在原告叔父許志雄戶內,許李繡顯為鄭繡。鄭繡之養父為鄭良,依鄭仁賢之戶籍謄本,鄭仁賢為鄭良長子,依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第五條規定,必須鄭良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始得具派下權。鄭良既生有鄭仁賢,其女兒或養女招贅所生男子縱冠鄭姓,亦無派下權。 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民政機關係(單位)核發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書係應當事人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是若派下員名冊有誤書任何非派下員於其上時,實質上之派下員非不可訴請確認該僭稱派下員資格不存在。故原告雖列名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全員名冊,其父鄭建雄並曾出席派下員大會,惟渠等既無權繼承鄭良之派下權,顯非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派下員。四、依原告提出之章程第8條(該章程是否有效尚有爭議),若 該章程無效,祭祀公業鄭必陶僅有管理人並無管理委員,若該章程有效,其第8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選出 管理人一名委員四名…」,原告既非派下員,並無資格擔任管理委員。且依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須親自出席不得代理,若連續三次不出席者,自動註銷委員資格」,而原告均係由許志雄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從未親自出席,故退一步言,若原告曾被合法選為管理委員,亦因從未親自出席管理委員會議連續三次以上,而自動註銷委員資格。 五、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 由各房選出管理人一名委員四名共三大房管理人三名委員十二名,合計十五名。」,第1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皆義務無薪給,但其工作負重任,另定獎金或功勞金慰勞之或於出售公產價金淨額百分之二額度內酌給之,管理委員亦得於淨額合計百分三額度內酌給之。」(見本院附民卷第5、6 頁)。 二、祭祀公業鄭必陶72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管理章 程第14條加列:「出售公產價金淨額百分之二十分配給參加決議之派下員(印鑑證明未領者需補繳)」,該大會會議記錄並經本院以72年度公字第2219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見本 院附民卷第8至17頁)。 三、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益均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於95年1 月20日以2億7,908萬6,500元之價金,將祭祀公業鄭必陶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45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明慶,雙方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四、黃明慶於95年1月20日簽約之前,已交付面額合計5,3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發票人黃明慶、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93年12月16日、金額4,000萬元、支票 號碼CZ0000000及發票日93年12月25日、金額1,300萬元、支票號碼CZ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被告予以提示兌領,其 中大部分用以清償被告二人先前對外所負之賠償債務(柯仁杰部分為2,053萬8,000元、張添財部分為1,700萬元、登揚 營造有限公司為700萬元、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600萬元)。被告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於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 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鄭宗輝有期徒刑2年6月(鄭啟堂仍維持3年6月)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稽。 五、黃明慶於94年9月26日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鈞 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黃明慶 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宗輝、鄭啟堂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大、二房管理人,竟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予黃明慶,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得價款為2億7,908萬6,500元,由被告鄭宗輝、 鄭啟堂即大房、二房管理人以及三房管理人鄭金益各分得9,302萬8,833元,被告並將黃明慶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合計 5,300萬元侵占入己。按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4條規定及72 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原告為派下員、管理委員及參 與72年9月25日開會決議之派下員,因被告上開出售系爭祭 祀公業土地,不分配價款而共同侵占之行為,致使身為派下員兼管理委員之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取得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原告為派下員,且縱為派下員,其請求之對象亦應為祭祀公業,而非被告個人,且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原告可否就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為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派下員?管理委員?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可否就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為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 查,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0日出賣予訴外人黃明慶,依該買 賣契約書第二、三條之約定,系爭祭祀公業出售之土地價款2億7,908萬6,500元,由該公業三大房各分9,302萬8,833元 。簽約時支付三大房各訂金3,150萬元,餘款1億8,458萬6,500元,由銀行將餘款分成三份,各給付6,152萬8,833元給本公業派下三大房各選出之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分別代表三大房收取,所收價金應俟所有權移轉完成時,始分配給各房派下員,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再訴外人黃明慶訴請被告履行上開買賣契約 ,業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並已確定,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經認定有以祭祀公業名義處分財產之權限,系爭祭祀公業售地價金之分配,無須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已將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經變價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予以分配,並由大、二、三房管理人各分別受領,第三房管理人亦已取得其分得之土地價款並分配予派下員,而使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被告為大、二房之管理人就其各自分得之買賣價款,自有分配予各該房派下員之義務,原告並無須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為自己對被告請求,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為祭祀公業之款項,為公同共有,其請求對象應為祭祀公業,並非被告個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派下員? 1、依系爭祭祀公業鄭必陶規約書第五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左:一、凡本公業派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享有派下權;二、本公業派下無男子得養房親或族親之子立嗣,有戶籍記載者有權;三、本公業派下員如被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亦有權;四、派下員亡故無男性繼承人,女子因招贅不易而出嫁,先有訂約奉祀本族鄭氏祖先並願負繼宗傳嗣,所生子女冠鄭姓者亦有權;五、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在卷可憑(附民卷第4、5 頁)。 2、查,原告鄭家偉之父親為鄭建雄,鄭建雄之母親鄭繡,父親欄空白,鄭建雄顯非鄭繡招贅所生之子。又鄭繡原為鄭良之養女,嗣鄭繡恢復其本姓「李」,配偶許德旺,冠夫姓,變更姓名為許李繡(5年6月1日出生,父李補元、母李王芽, 與鄭繡,5年6月1日生,父李補元、母李王芽,均屬相同, 足見鄭繡與許李繡係屬同一人),其除戶謄本亦無養父之記載,足見鄭繡與鄭良終止收養關係,鄭仁賢之父親為鄭良,鄭仁賢亦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見本院72年度公字第22197 號公證書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第3頁,本院卷 第92頁)。依上開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必須鄭良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鄭繡未與鄭良終止收養關係,並係招贅,其子鄭建雄始有派下權,而必須鄭建雄有派下權,原告鄭家偉始能繼承鄭建雄之派下權。惟鄭良除曾收養鄭繡為養女外,另生有一子鄭仁賢,故不論鄭繡是否與鄭良終止收養關係,及是否係招贅,鄭良之派下權依上開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權之繼承規定,既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鄭仁賢,係由鄭仁賢一人繼承,鄭繡之子孫並無權繼承鄭良之派下權,是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派下員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自不得基於派下員身分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第二房38名派下員應分配之系爭土地價款百分之75。 3、再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8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委員會,由各房選出管理人一名、委員四名,共三大房管理人三名、委員十二名,合計十五名」,原告既非派下員,自無資格擔任管理委員,原告主張管理委員並不以派下員為限,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章程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至原告提出之95年1月7日及同年5月21日之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 並非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召集,管理人亦均未出席,且原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縱由許志雄代理原告出席上開管理委員會,亦無法使原告取得派下員及管理委員之身分,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賣得總價款百分之3,亦無理由。 再系爭祭祀公業於72年9月25日固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公業 章程第14條應加列『出售公產價金淨額百分之二十分配給參加決議之派下員』」,惟原告既非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自無依上開決議以派下員之身分請求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淨額百分之二十之權利。 ㈢、本件爭點㈡既已認定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無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價款之權利,自無繼續審究其得請求之金額之必要。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62萬2,410元之土地分配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