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 23日與原告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路設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182萬3,673元向原告購買網路軟硬體設備(下稱系爭網路設備),並指定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仁愛綜合大樓新建OA大樓為交貨地點。原告已於96年6月間交貨完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迄今未為付款,原告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2,182萬3,673元及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案業主中華電信北區○○○○○路設備採購案,係先向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訂約採購,嘉信公司再向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合公司)訂約採購,華合公司再向被告訂約採購,被告再向原告採購。原告已依約交貨並安裝,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商簽收單及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仁愛綜合大樓新建OA大樓案裝機測試報告可證,在驗收完成後,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對嘉信公司付款,嘉信公司亦對華合公司付款,華合公司因受讓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因而對被告主張抵銷本件網路設備採購案應付款項,被告不得以其與前手之糾紛拒絕給付原告應付貨款。 ⒉被告對三商公司因其他合約糾紛而負有債務,三商公司就被告之財產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在案。被告對華合公司之貨款債權被華合公司主張受讓三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抵銷後,被告曾向本院執行處主張因三商公司之部分債權已讓與華合公司,該執行案件應縮減假扣押債權金額 ,同時就本案應付貨款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原告不同意其還款方式而拒絕其要求後,被告於97年8月 25日向原告主張終止本件網路採購案契約並提出進貨退出證明單,拒絕對原告付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萬3,67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交貨並安裝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當場點收,貨品安裝驗收合格後原告應將貨品型號、出廠序號、數量、安裝地點、驗收完成日期、原廠保固書、保固主要項目內容等資料詳列清單交付被告。本件採購案因業主遲未通知交貨時間,被告亦無法通知原告交貨,故被告於97年8月2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並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證明單予原告。原告雖稱其已交貨完成並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通過,惟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並未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記載,亦未提出上開貨品型號、出廠序號等資料予被告,且原告提出之發票,其發票時間為96年6月,原告提出之驗收測試等文件顯示日期為96 年11、12月,足見原告之發票係交貨前即已開出,且該發票自被告終止契約後已退回原告,故原告所出具之資料不足以作為交貨之證明,其基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乏依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所稱中華電信公司、嘉信公司、華合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各公司間之採購契約應獨立存在,權利義務亦應依個別契約約定,故原告不能未經被告指示逕行交貨予其他契約當事人即稱其已依約給付。 ㈢被告認為原告有無系爭貨物得以交付被告尚屬不明:查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承商簽收單上,承商名稱為傑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薪公司),其所提出之裝機測試報告,廠商亦為傑薪公司,而教育訓練主辦單位為嘉信公司。查詢傑薪公司與嘉信公司之網路資料可知兩家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均為同一,且為系爭貨物指定品牌(加拿大北電網路 NORTEL)之授權專業代理商。嘉信公司及傑薪公司本身即為系爭貨物指定品牌之代理銷售廠商,卻轉向其他公司採購,其中顯有隱情或弊端,原告應證明系爭貨物是否真實存在並為其所占有始有可能交付貨物。 ㈣原告跳過被告而向他人交貨又無法依契約向他人請求付款,故只能向被告請求,惟被告與三商公司間因有爭訟致資金遭假扣押而凍結,原告又就本件貨款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為避免再生無謂訴訟,故與原告協調,應原告之要求提出還款計畫書,原告竟枉顧誠信拒絕該還款計畫並提起本件訴訟,實則該還款計畫書本非被告主動提出,更非承認原告之貨款債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3月23日簽訂系爭中華電信北區○○○○路設備 採購案合約,向原告購買系爭網路設備金額2,182萬3,673元。 ㈡原告已將系爭網路設備送至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仁愛綜合大樓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張耀文簽收。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 ㈡原告依約交付貨物是否已經安裝、驗收合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案業主中華電信北區○○○○○路設備採購案,係先向嘉信公司訂約採購,嘉信公司再向華合公司訂約採購,華合公司再向被告訂約採購,被告再向原告採購。系爭網路設備業已安裝測試驗收完成,且中華電信公司亦已對嘉信公司付款,嘉信公司亦對華合公司付款,華合公司因受讓第三人三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因而對被告主張抵銷本件網路設備採購案應付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送貨單、中華電信公司承商簽收單、教育訓練上課簽到單、仁愛綜合大樓新建OA大樓案裝機測試報告、西松郵局第724 號存證信函、三商公司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出之聲請撤回暨追加假扣押執行㈡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僅抗辯中華電信公司、嘉信公司、華合公司、被告及原告間之訂約採購流程係顯示各當事人間契約是獨立存在,權利義務應依個別當事人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18頁被 告98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對於中華電 信北區分公司付款給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再付款給華合公司,華合公司對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針對本件應付貨款曾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並提出原證十四電子郵件及巨環還款計劃說明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該還款計畫書並非被告主主動提出,係因其與三商公司間爭訟導致資金飽受扣押之苦,原告又就本件貨款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嚴苛之還款條件,被告始因應提出還款計畫書(即上開巨環還款計劃說明)云云,故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為真實。 ㈢按本件貨款債權金額高達2,182萬3,673元,若非真有該筆貨款債權,被告不可能提出還款計劃書,承認該筆債權。被告雖抗辯未收到從原告處交付之系爭網路設備云云,然查若非被告已因原告將系爭網路設備交付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而受有得向華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且免除交付系爭網路設備給華合公司之利益,不可能承認本件貨款債權。第三人華合公司亦不可能承認因被告承攬華合公司關於中華電信北區○○○○路設備採購案而對被告負有2,194萬9,097元之應付帳款債務,而以受讓自三商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2,194萬9,097元作為抵銷(見本院卷第63頁原證十一西松郵局第724號存 證信函)。足見被告確實受有因原告將系爭網路設備交付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而得向華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且免除交付系爭網路設備給華合公司之利益。 ㈣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各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不承認已發生清償效力,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受有因原告將系爭網路設備交付第三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而得向華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且免除交付系爭網路設備給華合公司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驗收合格後 應交付被告標的物型號、出廠序號、數量、安裝地點、驗收完成日期、三年原廠經銷保固證明書、保固主要項目內容詳列之清單云云。然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主給付義務係負有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之義務或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至於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應交付之物品係屬於從給付義務。被告既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依訂約目的(即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或與他方所負主給付義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因而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原告未交付上開物品,被告僅能訴請法院判命給付,尚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頁11,自刊,93年修訂版)。本件業主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既已付款給嘉信公司,嘉信公司付款給華合公司,華合公司以其受讓之債權與應付給被告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應認原告未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尚不構成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又稱因原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交貨安裝,亦 未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經被告驗收無誤及提出詳細清單 。且因業主華合公司遲未通知交貨,業已口頭先行通知原告中止系爭合約,並於97年8月25日發函正式通知終止合約云 云。然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與契約之解除不同者,厥為解除有溯及的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終止則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又終止權消滅的契約關係以繼續的契約關係為限,本件係買賣契約並非繼續契約,自不發生由買方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之效力。應認被告之終止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案付款方式應於業 主驗收付款、且甲方(指被告)已收到業主所付款項後一週內,甲方應將貨款支付給乙方(指原告),……。」,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件華合公司既於96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主張以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因被告承攬華合公司關於中華電信北區○○○○路設備採購案而對被告負有2, 194萬9,097元之應付帳款債務,自於該日發生與收到業主所付款項之效力。則被告應於一週內即97年1月1日以前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未給付,應自97年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有未合,其逾上開得請求部分,即屬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網路設備送交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被告受有得向華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且免除交付系爭網路設備給華合公司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2,182萬3,673元,及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