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陳銘偉 被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被 告 周昌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與該公司吸煙引燃火災之員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42,0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志成公司與李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27,142,0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志成公司與周昌翰,應連帶給付原告27,142,0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一、二、三項任何一項其中任何一人有賠償給付,於給付之金額內,其他賠償義務人免為給付。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勝訴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9,28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志成 公司與李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19,28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志成公司與周昌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9,28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如就上開一、二、三項其中一項獲得清償,其餘各項之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5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5號至359之27號之連棟式 鋼架鐵皮建築結構合計12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係原告與訴外人祝榮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榮成公司)所共同興建,權利範圍之比例為原告70%,祝榮成公司30%。原告於95年3月間將其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7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志成公司,惟被告志成公司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原告陳報,係將系爭建物作為一般倉庫使用,詎被告志成公司將系爭建物作為儲放環境用藥、殺蟲劑、清潔劑等易燃品之用。嗣因被告志成公司不詳姓名之受僱人吸菸不慎,致系爭建物西南側於96年6月26日凌晨0時33分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復因被告志成公司之保全人員遲至凌晨0時45分始向消防局為火警報案通知,自起火至報案延宕12 分鐘之久,致造成系爭廠房全毀。而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但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情形判斷,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又依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知,系爭建物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後,該 營業場所倉庫應已門窗關閉,現場亦無焊接工程施作,應可排除悍渣、摩擦火花等引燃可能因素,且現場亦未設置神壇,亦可排除線香引燃可能因素,而蚊香係經紙箱包裝,應可排除其引燃之可能因素,因此,足可認定系爭火災確係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在抽煙後亂丟煙蒂所致。而被告志成公司不詳姓名之受僱人於抽煙後在系爭建物亂丟煙蒂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範之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志成公司自應與該隨意丟擲煙蒂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不詳姓名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火災非被告志成公司不詳姓名之受僱人亂丟煙蒂所引起,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在被告志成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內,無論火苗係由何人引起,遺留火種究係為何,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屬被告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被告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致釀成損害,難謂職務之執行無過失。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被告志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志成公司以製造買賣環境用藥、殺蟲劑、清潔劑等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系爭火災起火處為被告志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現場儲存噴放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等大量罐裝產品,而該等產品主要成分為百亞列寧、協力精等化學原料,均為易燃品,不能放置於50度以上高溫,惟被告志成公司卻將系爭建物作為一般倉庫使用,顯見消防設備確有不符規定,已違反消防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被告李添財既為被告志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義務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李添財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昌翰受僱於被告志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現場負責人即廠長,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有 管理權之人,有義務為維護被告志成公司之安全與系爭建物現場之一切行為,而系爭建物大量儲存上開具有化學原料之易燃品,不能放置於50度以上高溫,故應為適當之隔離措施與防火設置,然被告周昌翰卻未在系爭建物設置易燃品防火消防設備,亦未於平日上下班時間以外,派遺人員留守值班巡視,致系爭廠房全數滅失,顯然亦違反上開消防法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周昌翰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廠房為連棟式建築,雖依系爭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25號、359之27號並未全部毀損,然亦已無法使用,故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損失: ⒈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損失:原告興建系爭廠房時支出之材料費與工程費用共計21,048,573元(詳見附件一),而原告就系爭廠房之權利範圍為70%,故受有14,734,001元之損失(計算式:21,048,57370%=14,734,001),而系爭廠房支出費用所開立之支票,雖有部分係以定昇有限公司(下稱定昇公司)為發票人,惟定昇公司與原告所設地址相同,定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實際上為關係企業,故以定昇公司為發票人所簽支票支付。 ⒉租金損失: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已出租他人,而吳正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但不限於廠房出租業、倉庫出租業,吳正郎亦經原告授權得逕以個人名義與他人簽立租約,況依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吳正郎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無不可,則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縱部分係以吳正郎名義為出租人,其效力亦及於原告;而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毀損滅失,致原告無法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故受有租金損失4,554,113元(詳見附件二)。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總計受有損害19,288,114元(計算式:14,734,001+4,554,113=19,288,114),爰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9,28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志成公司、被告李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19,28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志成公司、被告周昌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9,28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⒋原告如就上開一、二、三項其中一項獲得清償,其餘各項之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調查報告書結論乃「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遺留火種」係系爭火災之可能原因,並非確定原因,亦未認定係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遺留火種所引起,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志成公司之不詳姓名受僱人所引起,並無理由。另系爭調查報告書內容亦記載:「安康路一段359之23號:該址開設『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 司』,平日上班時間為05:30至21:00,本案火災發生時尚有送貨司機於其內工作。」及「從該公司(即被告志成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這段時間內位於357-7號志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於該巷道。」,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附近之巷道各公司人車頻繁出入,縱使系爭火災之原因為遺留火種,亦無法排除係他人遺留火種之可能性。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何人所引起、該人是否為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該名受僱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職務上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等情,方得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志成公司產品存放之情形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依經驗法則,並非被告志成公司產品如此存放,依通常情形即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然原告損害之發生,乃係因系爭火災所引起,系爭火災方係原告損害之相當原因。再者,依系爭調查報告書,亦認「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則原告以被告產品存放情形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另被告志成公司倉庫內部所堆放係屬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物品,苟若人員於倉庫內吸煙,不僅將造成工作場所之重大危險,同時勢必危害自身人身安全,是被告志成公司、李添財已明確規定人員不得於倉庫內吸煙及亂丟菸蒂,有管理規則可證;而被告志成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夜間管理,雖無被告志成公司人員留守,但已與訴外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除有監控系爭建物功能外,並有火警偵測系統,業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以現今社會通念言,除公司或倉庫內部存有重要機密或財產外,鮮有公司就本身辦公室或倉庫均設有24小時人員留守,是非得以將「無夜間留守人員」與「僱用人有故意過失」畫上等號。此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志成公司並非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場,系爭火災事故亦非毒災事件,志成公司之倉庫不適用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營業場所之規範,又市售殺蟲劑、清潔劑、 蚊香,並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亦足證被告並無違反何種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遑論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⒈廠房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損失,係依原證五之收據計算,惟原告所提之原證五收據,有立據人不明者、未有合法簽章或蓋章者、未有立據日期者,該等收據顯非原告當初興建廠房時所取得,而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始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是原告提出該等收據證明廠房之損失金額,顯非可採。而依國稅局所載原告93年至96年之報稅資料,其固定資產之支出均為0,資產負債表中固 定資產項下之房屋及建築金額均為0,足見原告主張其興建 系爭廠房之費用高達21,048,573元,顯非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中有多數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而係定昇公司,支票未記載受款人、領款人並非本件系爭系爭廠房之廠商等情況;況且系爭廠房應於94年1月前即已興建完成,惟 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照片影本,凡94年1月後發生者,均非興 建系爭廠房所生之費用;此外,依原告所述,若系爭廠房係94 年1月前興建完成,則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即96年6月底,系爭廠房已非全新,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興建支出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⒉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廠房對承租人有租金債權4,554,113元存在,惟民法第184條之「權利」本不包含「債權」,被告對於原告與他人間債權之有無、種類及金額均無了解,則被告對於原告與他人間之債權,自無可能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進行侵害行為;再者,系爭廠房多數均是以吳正郎為出租人,原告顯非租金之請求權人,其請求租金損害,顯然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5號至359-27號之連棟式鋼架鐵 皮建築結構廠房與辦公室,為原告與祝榮成公司共同興建,權利範圍為原告70%,祝榮成公司30%。 ㈡被告志成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雙方簽訂「台北所統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91,875元,被告志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易燃物品業務,並以系爭建物做為北區倉庫使用(本院卷㈠第56、57頁)。 ㈢系爭建物於96年6月26日淩晨零時33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 致使原告所有之359-5號、359-9號、359-11號、359-13號、359-15號、359-17號、359-19號、359-21號、359-23號廠房及辦公營業場所毀損。 ㈣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從該公司(即志成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四小時三十分,且這段時間內位於359-7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 車出入於該巷道」、「本案起火戶(處):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7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西南側處所附 近,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㈤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建物夜間之管理,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有保全契約,除上班時間外,其餘時間未設值班人員巡視,於易燃物品之儲存區亦未設置任何隔離防火裝置。 ㈥被告李添財為被告志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周昌翰則受僱於被告志成公司,擔任系爭建物之現場負責人即廠長。 ㈦原證6號、補原證6-9之租賃契約,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志成公司之不詳姓名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及被告李添財、被告周昌翰違反消防法規等過失行為所致,致原告因此受有興建系爭廠房費用及租金收入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火災是否係由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所引起?該受僱人是否因執行職務,基於故意或過失而引起火災?被告志成公司就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而毋庸負賠償責任?㈡被告志成公司於系爭建物內放置清潔劑、殺蟲劑等產品,是否有在攝氏50度以上高溫處放置易燃物品之違法情事?若有,此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添財應否與志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周昌翰就系爭建物內放置清潔劑、殺蟲劑等產品,是否有未為適當之隔離防火設置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法情事?若有,此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志成公司應否與被告周昌翰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被告志成公司就租賃物之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以有重大過失為限?㈤若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志成公司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7號建 物)於96年6月26日凌晨零時33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使 原告所有之同址359-5號、359-9號、359-11號、359-13號、359-15號、359-17號、359-19號、359-21號、359-23號廠房毀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1頁),參以被告志成公司前向原告 承租系爭建物,並簽訂「臺北所統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91,875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火災並因此延燒致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5號、359-9號、359-11號、359-13號、359-15號、359-17號、359-19號、359-21號、359-23號廠房毀損。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志成公 司應與被告志成公司隨意丟擲煙蒂致系爭火災發生之不詳姓名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確係由煙蒂所引燃(詳見後述),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確係因被告志成公司員工亂丟煙蒂之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由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亂丟煙蒂所引起,尚屬臆測之舉,難謂可取。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由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亂丟煙蒂所引起,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對於系爭火災之防免及控制,有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志成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僱佣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疑。經查: ⑴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書,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如下(本院卷㈡第14、15頁): ①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②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該址建築物四周門、窗除消防搶救破壞進入外,並無遭受其他外力破壞侵入之痕跡,經採集起火處殘跡除含有廠房內所存放之殺蟲劑同屬於正烷烴產品成份外,並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故可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③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泡沫清潔劑等),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份,惟本案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④本案經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 ⑤另經觀察本案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 ⑥經調閱「志成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月26日0時33分偵 測到「外6」迴路發報訊息,而119報案電話記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時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且 這段時間內位於359之7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於該巷道,其中359之23號「阿里山冷藏流 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且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⑵由上開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分析,可知於排除電氣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後,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亦即,就起火原因而言,於刪除各種可能原因後,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最大,惟是否確為遺留火種所致,亦僅為可能,並非確定。如系爭火災確係遺留火種所引起,該遺留火種為何,亦無法得知,煙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均有可能,由於起火點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係煙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等情,此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73頁),原告逕以系 爭火災係被告志成公司不詳姓名員工亂丟煙蒂所引起,雖非無可能,惟煙蒂引起系爭火災僅係諸多可能起火原因之一,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信。 ⑶再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於被告志成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內,已如前述,則無論該火苗係由何人所引起(包括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及曾進出系爭建物之第三者),被告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就消防設備之設置除應符合消防法規外(詳後述),對於該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志成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被告志成公司火災控制、防免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志成公司應執行之職務。被告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於能防免、得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渠等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之責。是以,被告志成公司自應與該有責任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此乃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志成公司於系爭建物內所存放之物品多為易燃物,系爭火災起火點附近堆放大量以紙箱方式包裝的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致系爭建物成為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均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上述物品充填於噴罐內,因噴罐內含有可燃性氣體成份,受熱後內部壓力上升,致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助長火勢迅速擴大蔓延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在 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0頁),是系爭建物內所存放者,不僅為易燃物質,且係以噴罐裝填後再以紙箱包裝,極易因遇有火源或高溫而引發燃燒及爆炸。 ⑶另徵諸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包含被告志成公司所租用之系爭建物)緊密相鄰,有系爭調查報告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8、79頁),又依據最先到達系爭火災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之7號廠房(即系爭建物)鐵皮屋頂部份有灰色的煙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到達現場時,僅看到359之7號廠房中間附近鐵皮屋頂有濃煙竄出,廠房內則有紅色火光,鄰近廠房則未有異狀。」(本院卷㈡第26、27頁),可知系爭火災起火時,臺北縣政府安康消防分隊旋即到場救火,然嗣後火勢迅速延燒至相鄰之建物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5號、359-9號、359-11號、359-13號、359-15號、359-17號、359-19號、359-21號、359-23號,上開廠房因而嚴重毀損,足見系爭火災之火勢延燒快速,一發不可收拾,益見系爭建物內所存放之物品,具有易燃性。 ⑷系爭建物內所存放之物品,具有易燃性,已如前述,則被告志成公司即應負有控制及防免火災發生之義務,並責成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被告志成公司固辯稱其已明確規範系爭建物內禁止吸煙,吸煙區設置在倉庫外,與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除有監控系爭建物功能外,並有火警偵測系統,業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云云,並提出被告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員工聚集吸煙位置圖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卷㈡第138頁),惟因吸煙遺留煙蒂僅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之一,並非惟一原因,被告志成公司對於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應負有防免與控制之義務,被告志成公司僅頒佈銷售管理規則禁止該公司受僱人於統倉內嚴禁人員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尚難認被告志成公司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任。至於被告志成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訂定保全契約,並設置火警偵測設備,固與火災之監控有關,然預防火災事故發生之應變及必要之善後,均屬防災、救災之必要措施,被告志成公司未能於事前防止火災,並進而肇致實害之發生,被告志成公司確實容有未當之失。是以,被告志成公司僅以頒令禁煙及設咬權、火警偵測設備為由,認為其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任而主張免責,尚非可取。 ⒌綜上,被告志成公司負有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義務,而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於業務執行之範圍不免有過失之責,系爭火災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受有損害,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就有責任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 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李添財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志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被告李添財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5頁),被告李添財固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志成公司為業務之執行,惟董事長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者,業務之決策者為股東會、董事會,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202條之規定自明,原告認為被告李添財有違反消防 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款等消防法規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被告志成公司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如何決議,並責求被告李添財為如何消防安全措施之職務,被告李添財應為而不為或怠於執行該職務等情盡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志成公司決策單位決議被告李添財應執行之職務為何,其逕以被告李添財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負責人疏為上開消防措施為由,即謂被告李添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志成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係作為一般倉庫使用,而系爭廠房(包含系爭建物)共用乙套室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3 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可證(本院卷㈠第20頁),亦即被告志成公司就消防設施部分,符合當時消防之安檢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添財未盡上開消防法規應有措施,與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認定不同。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被告李添財違反上開消防法規之事證及除上開硬體消防設施外,是否有其他人為應為而未盡之預防有所不當,原告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李添財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儲存易燃之環境用藥,並非一般倉庫而係具有相當危險性質之倉庫,固非全然無據,然關於應如何安全儲存上開環境用藥,迄今並無明確法令規範,而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消防設施亦與當時安全檢查規定無違,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上開函文可資佐證(本院卷㈠第20頁)。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添財違反何種法律規定應執行之職務,以及被告李添財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迅速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李添財與被告志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㈢被告周昌翰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資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昌翰怠於執行職務,於易燃物之儲存區長期未設置任何隔離之防火裝置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設置隔離之防火裝置係屬被告周昌翰應執行之職務及應設置如何之隔離防火裝置,如未設立上開隔離之防火裝置,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延燒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積極之證據以為佐證,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符合當時之安全檢查規定,又迄今並無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化學物品應如何置放、隔離之明確法令規範,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周昌翰就系爭建物內堆放上開物品違反消防法規之規定致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非屬有據,亦不足取。 ⒊至原告雖主張如有值班人員留守,當可於第一時間撲滅火源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派員留守係屬被告周昌翰應執行之職務及有何法令規範儲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化學物品之倉庫應派員留守,而系爭火災發生於深夜,而被告志成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以監控系爭建物,新光保全公司更於系爭火災發生發生第一時間即96年6月26 日0時33分傳送異常訊息(本院卷㈡第13頁),與派人看守 無異。況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已排除電氣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引火之可能性,縱被告周昌翰有派員留守,是否即得及早撲滅火勢,不致延燒至其他系爭廠房,其因果關係尚難遽論。又系爭火災經消防人員歷時5 小時始獲得控制,歷時14小時始完全撲滅,亦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2頁),足見火勢之大,故原告主張被告周昌翰於未派員在系爭建物現場留守致系爭火災發生等語,顯難採信。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周昌翰與被告志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就被告志成公司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復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 規定。是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物部分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失火。 ⒉經查,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規定(本院卷㈠第20頁),並頒佈銷售管理規則嚴禁在統倉內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本院卷㈠第139、140頁),亦與新光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設置火警偵測設備,難謂其有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是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輕過失,尚難論以重大過失。是原告就被告志成公司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4,173,909元,被告志成公司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志成公司除消防設備符合當時之消防法規外,對於預防火災及控制災變仍非無責,原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受有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積極損害及租金損失之消極損害,被告志成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積極及消極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各項損失之內容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詳如下述。 ⒉興建系爭廠房而支出之相關材料與工程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廠房(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之5號至359之27號)所有興建費用之70%,被告則辯稱 上開359-25號及359-27號廠房並未燒毀,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系爭廠房為連棟式鋼架鐵皮建築結構合計12間廠房,其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5號、359-7 號 (即系爭建物)、359-9號、359-11號、359-13號、359-15 號、359-17號、359-19號、359-21號、359-23號廠房部分因系爭火災之延燒嚴重燒毀而致令不堪用,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3、14頁),堪信為真實。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25號及359-27號廠房部分,證人蕭英明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25號之承租人於99年2月 5日到庭證稱:「(證人於何時沒有承租這個房子?)火災 發生後的隔天。因為鐵門已經壞掉了,屋頂部分也拆了一部份,也沒有水電,沒有辦法繼續承租。」、「(倉庫鐵門為何壞掉?)因為在火災的時候熱度很高,要把鐵門及屋頂拆掉,讓它散熱。」等語(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第13頁),並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時亦到庭 證稱:「(證人稱房屋未毀損是否即房屋本體均在?)火災時,消防員是破壞我承租房屋的鐵門及屋頂去救災,我租的房屋有燻黑,財物沒有受損但是貨品都燻黑。」等語(本院卷㈣第93頁),足見359-25號廠房並未燒毀,而系爭調查報告書並未記載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25號及359-27號廠房有燒毀之跡象。再者,證人劉志雄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21號之承租人於99年3月26日在另案98年度重訴字 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火災後是否有繼續承 租?)有,而且擴大承租。」、「(火災後租金有無繼續租,租金有無減少?)我本來租兩片,火災後擴大租三片,因此租金應該有增加。」等語(本院卷㈣第91頁),亦足徵系爭廠房雖為連棟式建築,然並未遭系爭火災燒毀之廠房仍非不能使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25號及359-27號廠房之興建費用,即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主張當時興建系爭廠房而支出之相關材料與工程費用合計為21,048,573元,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系爭廠房已不堪使用,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70%,原告受有14,734,001 元之損失(計算式:21,048,573元70%=14,734,001元),並提出求償金統計表、收據(本院卷㈠第27至47頁、第 172至175頁)及支票影本(本院卷㈢第73至196頁)等件為 證;惟被告否認上開求償金統計表、收據之真實性,並抗辯應當扣除折舊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求償金統計表及收據,均為原告或訴外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況收據之製作日期多為98年5月間,部分尚且未記載日期,原告亦不否認該 等收據均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所製作,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以此作為認定原告興建廠房支出費用之依據。再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覆本院原告93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等件(本院卷㈢第21頁至41頁、本院卷㈣第21頁至第31頁),可知原告於93年度、94年度關於固定資產之支出均為「0」(本院卷㈢ 第27、37頁),於93年度至96年度關於固定資產項下房屋及建築之資產亦為「0」(本院卷㈢第23-1、33-1、卷㈣第 23、28 頁),惟上開資料僅為公司營利事業所為之行政登記,或為稅務所需,或為會計帳目之記載,涉及公司財務之分配裁量,縱未在「固定資產」項下登記,亦不能證明原告未支出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況且,系爭廠房為原告及祝榮成公司所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廠房之興建定當支出興建費用,僅支出之興建費用為何尚有未明。又依原告提出之求償明細表及支票照片影本(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196頁)觀之,其中: ①和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8,925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定昇公司(本院卷㈢第81頁); ②和鍵機械有限公司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18,400 元之支票,原告並未提出該支票之影本(本院卷㈢第86頁);③王英俊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112,0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定昇公司(本院卷㈢第93頁),另票號0000000、發 票金額154,000元之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請款人亦非王 英俊(本院卷㈢第94頁); ④輝南企業社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106,930元及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38,250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定昇公司 (本院卷㈢第96、97頁); ⑤峻庭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400,638 元,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500,000元,票號0000000、發 票金額500,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169,813元及票 號0000000、發票金額27,563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定昇公 司(本院卷㈢第104、105、108、109及113頁); ⑥澤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10,500 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定昇公司(本院卷㈢第119、120頁),另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28,455元之支票,原告並未提出該 支票之影本(本院卷㈢第119頁); ⑦傳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傳成公司)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300,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125,000元及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315,000元,均未記載受款人,領款人亦有不同(本院卷㈢第129、130、132頁),另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20,645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定昇公司(本院卷㈢第131頁),另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50,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36,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174,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574,000元及票號0000000 、發票金額348,000元之支票,原告均未提出上開支票之影 本(本院卷㈢第128頁); ⑧錦楓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44,520 元及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55,356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定 昇公司(本院卷㈢第134、135頁); ⑨盧金勝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100,000元之支票,原告並未提出該支票之影本(本院卷㈢第136頁),另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28,750元,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100,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400,000元及票號0000000、發 票金額100,000元之支票(本院卷㈢第137、138、140、142 頁),均未記載受款人,領款人亦未非盧金勝; ⑩日寶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部分,票號0000000 、發票金額10,676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定昇公司(本院卷㈢第161頁),另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49,686元及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29,666元之支票,受款人及領款人係記載定昇 鋼鐵有限公司,並非日寶公司(本院卷㈢第150、153頁);⑪信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894,845元之支票,原告並未提該支票之影本(本院卷㈢第169頁); ⑫榮進五金行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1,964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定昇公司(本院卷㈢第182頁); ⑬駿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275, 906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定昇公司(本院卷㈢第190頁)。 上開由定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而原告與定昇公司為兩獨立之法人主體,難認由定昇公司簽發之支票係原告系爭廠房之支出;而上開未記載受款人及領款人,或受款人及領款人均非原告所稱興建系爭廠房廠商之支票,自難認係原告因興建系爭廠房所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僅在求償明細表中列明,惟並未提出支票之影本為證者,亦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項興建費用。是上開支票金額總計為6,081,925元(計算式:8,925+18,400+112,000+154,000+106,930+38,250+400,638+500,000+500,000+169,813+10,500+28,455+300,000+125,000+315,000+20,645+50, 000+36,000+174,000+574,000+348,000+44,520+55, 356+100,000+28,750+100,000+400,000+100,000+10,676+49,686+29,666+894,845+1,964+275,906=6,081,925元),尚難認係原告支出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自應予 以扣除。 ⑶至被告雖辯稱通翔企業社部分,票號0000000、發票金額23,300元之支票(本院卷㈢第117頁),受款人並非通翔企業社,而係訴外人楊清賓個人,自應予以扣除云云,惟通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楊清賓即為通翔企業社,是原告開立之上開支票應可認係支出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自不應予以扣除。又被告雖辯稱發票日期在94年1月以後者,亦非因興建系爭 廠房而支出之費用云云,惟原告興建系爭廠房時,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下包廠商本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況且支票多有以遠期支票方式開立者,是縱使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照片影本,發票日期係於94年1月後開立者,亦不得謂非屬興建系爭廠房 而支出之費用。 ⑷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求償明細表及支票影本(本院卷㈢第73至196頁),可知原告主張支出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總計為21,031,002元(計算式:1,378,175+340,965+244,403+118,700+47,200+266,000+145,180+5,767,377+306,816+ 82,900+263,932+1,942,645+99,876+1,178,750+26, 324+3,895,734+256,249+3,350,294+257,671+1,061, 811=21,030,859元),於扣除上開應予扣除之金額6,081, 925元後,應認本件支出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為14,949,077 元(計算式:21,031,002-6,081,925=14, 949,077元)。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59-25號及359-27號廠房並未燒毀,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志成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部分,因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均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廠房之比例計算,系爭廠房共有12間廠房,僅10間燒毀,其中1間即系爭建物被告志成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件因系爭火災而造成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損害為11, 211,808元(計算式:14,949,077÷12×9=11,211,8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再查,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廠房之各租賃契約觀之,可知最早承租日為94年1月(本院卷㈠第82、88頁),而原告亦自承 系爭廠房約係於94年初完成,足見系爭廠房應於94年1月完 成,則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96年6月26日,約已使用2年6 月,系爭廠房已有折舊,原告主張拆除後重新興建之差價自應予以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工廠用廠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4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而本件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經折舊2年6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廠房應予折舊51.5%(計算式:20.6%×2.5 =51.5% ),折舊後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損害應為5,437,727元(計 算式:11,211,808元×0.485=5,437,727 元)。 ⑹綜上,本件系爭廠房毀損之損害合計為5,437,727元,而系 爭廠房為原告與祝榮成公司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70%,祝榮成公司3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賠償因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損害為3,806,409元(5, 437,72770%=3,806,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租金損失部分: ⑴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本件原告就原定之租賃契約,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無法再收取租金者,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得收取之租金係屬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本件被告志成公司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即系爭廠房,而因系爭廠房受侵害,致原告受有興建系爭廠房費用損失之所受損害及租金損失之所失利益,原告就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自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 ⑵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 ;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 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裁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已出租他人,而吳正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吳正郎經原告授權得逕以個人名義與他人簽立租約,則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縱部分係以吳正郎名義為出租人,其效力亦及於原告,被告則辯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多數均是以吳正郎為出租人,原告自不得請求租金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所營事業包含廠房出租、倉庫出租等項目,而吳正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頁、卷㈢第9 、10頁),是吳正郎在廠房、倉庫出租之事項,自有代理原告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權限,先予敘明。再查,吳正郎係以其個人名義分別與訴外人王志棟、陳雲吉、豐益窯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呂慶郎、郭正隆、賀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樺公司)、張金連、劉志雄、蕭英明及車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傑公司)就新店市○○路○段359-5號、 359-9號、359-11號、359-13號、359-15號、359-17號、359-19號、359-21號、359-25號、359-27號建物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至75頁、第82至93頁、第101至113頁、第176至181頁,本院卷㈡第165、16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以吳正郎名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均非以本人(即原告)名義為法律行為,是除原告舉證證明相對人(即承租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外,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證人郭正隆即新店市○○路○段359-15號廠房之承租人於98年12月2日到庭證稱:「我是跟原告公司承 租的,吳正郎是公司的代表人,合約書上面是吳正郎,他有附一張名片,上面是寫原告高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賃期間本來是94年2月到96年2月,後來又加簽2年到98年2月19日。」(本院卷㈡第151頁反面),參以吳正郎與郭正隆 簽訂之租賃契約上確實附有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之名片(本院卷㈡第165頁),足見郭正隆明知吳正郎係代理原告與其簽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至98年2月19日止,是吳正郎就新 店市○○路○段359-15號廠房與郭正隆簽訂之租賃契約,自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郭正隆與原告之租賃期間係自94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0元(本院卷㈡第166頁),惟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原告喪失依原 定租賃契約可取得之租金,是原告依其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比例70%請求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該部分自96年6月26日起 至97年3月15日止每月50,000元共8.5個月之租金297,500元 (計算式:50,000元×8.5月×70%=297,500元)(本院卷 ㈠第170頁),為有理由。又證人劉志雄即新店市○○路○段 359-21號廠房之承租人於98年12月2日到庭證稱:「(向誰 承租?)是吳正郎。」、「(證人是跟吳正郎承租還是原告公司?)我接觸的是吳正郎。」(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 第153頁),足見劉志雄無從知悉吳正郎係代理原告與其簽 訂租賃契約,僅知所接觸及簽約者均為吳正郎,則吳正郎就新店市○○路○段359-21號廠房與劉志雄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未以原告本人名義為之,亦與隱名代理之要件未符,是該租賃契約自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再就吳正郎與王志棟、陳雲吉、豐益公司、呂慶郎、賀樺公司、張金連、蕭英明及車傑公司就新店市○○路○段359-5號、359-9號、359-11號、359 -13號、359-17號、359-19號、359-25號、359-27號廠房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承租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正郎實際係代理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則上開廠房之出租人既非原告,其主張受有租金損失,而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又本件僅被告志成公司及訴外人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部分,原告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分別就系爭建物及新店市○○路○段359-23號廠房與被告志成公司、阿里山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本院卷㈠第56、57、101、102頁),惟被告志成公司之租金損失部分,因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阿里山公司與原告之租賃期間係自95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0元(本院卷㈠第 101頁),惟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原告喪失依原定租賃契 約對阿里山公司可取得之租金,是原告依其就系爭廠房所有權比例70%請求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阿里山公司自96年6月 26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每月10,000元共10個月之租金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月×70%=70,000元)(本院卷 ㈠第170頁),為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367,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是以,原告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受有興建系爭廠房費用之損害3,806,409元及所失租金利益367,500元,總計得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賠償4,173,909元(計算式:3,806,409+367,500 =4,173,90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志成公司之消防設備及系爭建物之堆置,符合當時消防法規,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李添財與周昌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惟被告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對於火災之預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各種能引起火苗之因素,難謂無過失,是被告志成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志成公司給付原告4,17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本院卷㈠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訊原證五收據之立據人證明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正郎於98年12月30日在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當初 高張力公司如何給廠商興建之費用?)開立支票。」、「(為何這些收據都是98年5月之後才開立?)因為高張力公司 本身是工程公司,我們是細部發小包。」、「(證人前稱廠房是93或94年興建完成,為何收據是98年5月後才出具?) 因為系爭火災發生後要求償,所以請當初興建的小包出具原證5的收據。」、「(當初興建的過程中,這些公司是否皆 未開立收據?)當初興建時有的開立發票,有的沒有。98 年5月後開立之收據是之後各別開立,但興建當時有發票。 」、「(當初收據之金額如何確認?)我們有先查我們當初付款資料,再請小包確認後開立。」、「(如何確認當初的付款資料?)公司開出去的支票存根與公司內部的記帳。」等語(本院卷㈡第183、184頁),足見原證五之收據金額係依原告內部記帳金額及支票存根所開立,當時並有開立發票,原告自得提出支票及發票作為系爭廠房興建費用之舉證,而原告雖業已提出興建系爭廠房開立支票,卻迄未提出發票為證;再者,原告與下包廠商之買賣材料契約及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書面(本院卷㈣第7頁),難認在系爭廠房興建完成 ,事隔5、6年後,下包廠房對於當時所收受之材料款或工程款之金額,仍記憶猶新而無窒礙,是原告聲請傳訊原證五收據之立據人證明興建系爭廠房之費用即無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