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蔡志祥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萬股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之股東,依被告宏觀公司民國85年度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可確認伊已繳交股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又被告宏觀公司於85年間增資發行新股,伊再繳交股款1200萬元,至此伊合計繳交股款1275萬元,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伊應取得被告宏觀公司股份共127萬5000 股,惟被告宏觀公司未告知伊,而私自將伊所有之股份移轉給他人致伊於91年度時名下僅餘65萬5000股(即股款655萬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登記資料上屬伊所有之被告宏觀公司股份65萬5000股,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被告公司股份65萬5000股之股票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 例分著有要旨。本件原告雖執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所附之股東名簿為被告應給付股份之依據,惟經被告遍查歷年相關帳冊資料,均不見原告有繳納若何之股款,故原告自應就其已繳納股款乙事負舉證證明之責,況若真如原告所言,有以債權抵繳股款,何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未以此提出抗辯,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確實並無債權存在,更遑論所謂以債權抵繳股款乙事;次者,原告所據之被告公司85年度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及資本查核報告書,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任內所製作,且用印亦係經其同意,倘參以原告於任內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業務侵占確定在案等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足以採信,另原告固提出會計師補充說明書以證其詞,然此充其量僅係憑當時原告任內所製作之帳載資料製作,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實際繳納股款;復再參酌原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第538號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 原告有何繳交股款及曾借款被告公司1200萬元之事實,足徵原告並未繳納股款,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所請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 ㈠原告於85年3月起至87年1月21日止,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惟曾因其任職期間有侵占被告公司所有帳戶款項之情形,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9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確定。 ㈡被告公司於85年10月10日召開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有記載之原告認股情形如下:原認股總金額300萬元,已繳股款75萬元,待繳差額225萬元,擬認股金額225萬元,允繳日期85年10月15日。 ㈢被告公司曾於86年1月11日因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遷 址等申請變更登記,而在斯時為增資發行新股而由被告公司委請會計師提出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上有記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資之股款係由股東以債權抵繳,經核尚無不符,截至簽證日止,上述墊款業已動用,其動用情形,亦經查核屬實,詳如動用明細表,謹此報告。並於該報告書之附表,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記載:股東蔡志祥,繳款日期85/11/30,繳款金額1200萬元。 ㈣被告公司之2005年8月12日營利事業登記所附股東資料上所 記載原告之移轉後股款為655萬元,但目前該股款所表彰之 股票並未由原告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曾於85年間繳交股款75萬元;於同年間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再繳交股款1200萬元,故總計伊業已繳交股款1275萬元,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伊應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共127萬5000股。惟被告公司未告知 伊,而私自將伊所有之股份移轉給他人致伊於91年度時名下僅餘65萬5000股(即股款655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屬於伊所有之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5萬5000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實際繳納如系爭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已繳股款75萬元?又是否有以債權抵繳之方式,繳納系爭查核報告上所載之增資股款1200萬元?若有,依伊與被告間關於股東資格契約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交付65萬6500股之股票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繳交股款75萬元,嗣於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再繳交股款1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85年度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91年5月15日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元財會計師事務所補充說明書、總分類帳等件影本在卷為憑,雖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然原告繳交股款1275萬元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被告公司前開文件內容中,並經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以及會計師用印簽認,倘如被告所述,原告並無繳交前開股款,何以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監察人甚至是公司股東等人於當時均未對原告繳交股款一事提出異議?縱使原告當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令之規定,前揭人等仍可就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提出異議。惟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監察人並無一人曾為此行為,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納股款云云,並無足採。再者,原告前固因侵占被告公司融資保證金、票貼融資餘款及代辦顧問費等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綜觀該刑事判決內容,係就侵占公款乙事為判決處刑,與本件原告是否已繳納股款或以債權抵繳股款係屬二事;是縱原告於前開刑事判決審理中未提出伊有以債權抵繳股款之事證作為抗辯,亦係原告於該刑事程序中證據提出之問題,尚無從遽以認定原告因此未繳納股款或因原告被判處業務侵占罪而認定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時所製作之文件均有疑義云云,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難採信。至原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第538號給付股利事件準備 程序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程台生、陳海島等人,到庭固證稱對於原告是否繳交75萬元股款不能確認,而證人黃光明證稱製作查核報告書當時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實際上借款給被告公司云云,然前揭人等對於繳納股款一事僅不能確認,而證稱原告確實未繳納股款;參諸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節本內容亦可知,原告曾指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將其持有之1146萬8000元,連同其所補繳之股款100萬元,暨被告公司自有資金,以被告公司名義匯至 訴外人東方概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此觀前開判決節本三、㈠第30行以下甚明(詳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訴外人楊秀惠於原告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總分類帳之內容(詳本院卷第193頁)曾記載「85.12.29向蔡志 祥借款轉股本12,000,000」等文字,均堪認原告應已繳納股款1275萬元。是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業已提出前揭資料以為其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縱未能提出實際繳付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已繳納股款75萬元及以伊債權1200萬元抵繳股款之主張,洵屬有理。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而股票則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的有價證券。又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訂 有明文。是股票既屬表徵出資股東之權利,若公司並無前開規定之情形時,自不得收回,而應將股票交付予出資股東。查原告於85年間繳交股款75萬元,嗣於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再繳交股款1200萬元,總計股款為1275萬元,業論述如上,是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自應存有127萬5000股之股份;又被告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67條所羅列之各項情形存在,則被告公司即應依法交付127萬5000股之 股票予原告。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東名冊的65萬5000股之股票,應屬有據。惟原告並不否認伊業已持有被告公司股票75張,即7萬5000股之股票(詳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股份,自應扣除前揭業已持有之股份,意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交付之股數總計應為58萬股。另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前已述明,準此,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在其之股東名義予以登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股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萬股予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