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7萬7733元,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嗣最後於99年3月5日遞狀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萬3645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本件原告依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達1227萬3645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標的金額50萬元,達數十倍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依兩造之聲請,當庭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詳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背面),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368建號,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2號之建物(即台北市小巨蛋 ,下稱系爭建物)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台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編號#8、#9之附屬商業空間(下稱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使用費用每月52 萬9000元、管理費每月5萬2902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繼 續承租或搬離,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無法律 上原因占用系爭借用物,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萬 5742元(計算式:52萬9000元×8+52萬9000元×27/31月, 扣除已清償158萬7000元,尚欠310萬5742元)。又被告依約應繳納97年12月至98年5月27日之管理費31萬586元,及98年3月至同年5月27日之水電費833元,惟前揭金額均由原告代 為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又被告於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爰依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938萬5484元(計算式:52萬9000元×8×2 +52萬9000元×27/31月×2)。另因被告尚有繳付履約保證 金52萬9000元,扣除該筆費用,被告尚積欠原告1227萬364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萬3645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第30條規定:「於房地管理機關變更時,由變更後之管理機關承受本契約甲方(即原告)之相關權利義務。」而原告於97年7月14日即通知被告 自97年9月1日起將台北小巨蛋場館交由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經營管理,並將系爭租約之續(換)約權利一切移轉讓與該公司,因此,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對於被告享有之一切權利,業已由變更後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讓與承受,原告已非系爭租約之債權人,自無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理。 ㈡被告接獲原告通知業將系爭房地使用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台北捷運公司,隨即與台北捷運公司展開續約協商,惟雙方就每月租金多寡乙節,遲遲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遂於97年12月1日停止租用系爭房地,並將97年9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共3個月之使用費用共158萬7000元給付與該公司,而 未再使用該場地,被告並無積欠費用之情事。且被告於97年12月1日即放棄放置於系爭房地之物品,台北捷運公司應依 系爭租約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廢棄物視之,自行予以清運, 因此所生之費用則從押租保證金52萬9000元中予以扣除。詎被告至98年5月間仍接獲原告催討費用,隨即於98年5月27日僱工將系爭房地騰空,惟原告竟據此要求給付相關費用並要求高額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苛。故縱被告尚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本院亦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368建號,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2號之系爭建物(即台北市小巨蛋)為台北市 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聲證二台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編號#8、#9之附屬商業空間,使用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被告應給 付使用費每月52萬9000元、管理費每月5萬2902元。 ㈢原告於97年7月14日寄送開會通知單予被告,表明其擬自同 年9月1日起將台北小巨蛋場館交由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並訂於97年7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營運管理說 明會。 ㈣被告於前開使用期間屆至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至97年12月1日起停止營業。其嗣於同月31日簽發支票給付 原告158萬7000元。 ㈤被告於98年5月27日騰空系爭租賃物內物品,並返還系爭租 賃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未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再依系爭房地使用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之系爭房地使用契約業已屆至,惟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適格?㈡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費用及違約金是否有據?審酌如下:㈠首按,國家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此判例意旨雖僅針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各該國家機關關於管理之國家財產起訴當事之情形,然依地方制度法第2、14條規定, 直轄市亦屬法人,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將其財產交給地方政府機關管理,地方政府機關就其管理之財產亦有代表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處理之權,此地方政府機關與人民發生私經濟關係者,仍應適用私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台北市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告辯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第30條規定,以及自97年9月1日起原告已將台北小巨蛋場館交由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經營管理,並將系爭租約之續(換)約權利一切移轉讓與該公司之情事而觀,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使用契約之債權人,自無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理云云。經查,系爭台北市小巨蛋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政府,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133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卷),是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提起訴訟,況觀諸台北市政府與台北捷運公司間之台北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前言可知,台北市政府係委由台北捷運公司辦理小巨蛋之委託經營業務事宜,而同契約第17條亦約定「甲方(即台北市政府)交付乙方(即台北捷運公司)前之土地及其他財產,為他人無權占用....應由甲方依公權力負責排除....」等語,足徵,縱台北小巨蛋之經營管理權利已移轉予台北捷運公司,仍未排除原告為台北小巨蛋處理訴訟之權利,故原告自當具有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 當事人適格。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其自身則因而獲得無須另行承租土地使用之不法利益,自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至終止不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日為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借用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系爭房地使用契約影本、照片8幀、台北捷運公司98年1月15日北捷業字第0980028900號函及98年2月23日北捷業字第09830301100號函、原告98年1月21日北市財開字第09830259801號函及99年2月26日北市 財金字第09930578200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61至63頁、第68至69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其於系爭使用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借用物之事實固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以自97年12月1日已 停止營業,未再使用系爭房地,依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台北捷運公司本可清運處理被告公司所遺留 之廢棄物,是原告主張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即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經查,被告自承其從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約定期間屆至後,隨即與台北捷運公司展開續約協商,然因為雙方就每月使用費多寡無法達成協議,進而未與台北捷運公司簽訂新的房地使用契約,從此可知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間對於系爭租賃物之承租未能有結果,係因其二者無法達成使用費多寡之合意,始未成立契約關係。此部分事實非屬原系爭房地使用契約之範圍,換言之,該部分事實與原使用契約無涉;又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可知,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即應負 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非謂須待出租人請求時,承租人始負返還之義務。是倘被告於97年12月1日停止營業而不 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應返還該房地予台北捷運公司,而非僅消極地放任其物品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空間,此為前揭法條所欲明揭之旨,亦應適用於本件房地使用契約;更遑論,僅憑被告之歇業動作,如何要原告知悉被告有表示停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況觀諸台北捷運公司98年1 月15日北捷業字第0980028900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公司多次發函告知簽訂契約事宜,惟被告均無回應,且台北捷運公司要求被告就其自行歇業及是否續約乙節作說明,被告亦遲遲未回復,因此,尚難遽予認定被告遺留於系爭房地之物品,即屬被告所抗辯之廢棄物而得由台北捷運公司予以清運之。準此,被告之前揭抗辯,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其自97年9月1日至98年5月27日止,將其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地,仍屬無權占 用之事實,自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占用利益。 ㈢再查,兩造系爭之房地使用契約業於97年9月1日屆至,而被告迄至98年5月27日始騰空系爭房地之物品,並返還該房地 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時間係自97年9月1日至98年5月27日為止,已如前開認定 。依系爭房地使用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地使用費為52萬9000元,因此,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69萬2742元(計算式:52萬9000元×8+52萬9000元×27 /31月),惟原告自承被告業已給付97年9至11月間之使用費共計158萬7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使用費為310萬5742元(計算式:469萬2742元-158萬7000元=310萬5742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甚明。查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可知,於系爭租賃物使用範圍內使用期間所發生之水電費、瓦斯費、使用管理清潔費均係由被告負擔;又同契約第6條亦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管理費為5萬2902元,是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尚有水電費833元及管理費31萬586元未繳納,並為原告所代為繳納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自得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為341萬7161元(計算式:310萬5742元+833元+31萬586元=341萬7161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及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以參見)。經查,兩造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標準二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揆其內容係在約定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地時,原告得請求約定之數額,作為懲罰及損害賠償,故此部分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再依前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以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標準二倍支付,是原告固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依同契約第4條使用費之約定亦可知,被告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如有逾期未繳納使用費時,須加收違約金,其中如逾期繳納在四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十,另每逾一個月,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是兩者固分別為逾期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及逾期給付租金之違約金之約定,然於逾期返還租賃物亦非不得另行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是原告之損害亦因前揭相當租金賠償金之填補,而有減少,準此,此時尚要求被告須依逾期日數支付二倍之使用費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非適當。本院審酌前揭情事、本件系爭租賃物,坐落地段,租賃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因本件未依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無論其契約關係消滅後未即時返還租賃物或逾期給付租金,其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應予一致,認此時應依照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第4條之標準計 算違約金,始為適當。末查,本件被告逾期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間為8個月又27天,以前開之標準為計,則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87萬7097元【計算式:52萬9000 元×8+52萬9000元×27/31月)×0.4=187萬709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地使用契約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萬4258元(計算式:341萬7161元+187萬7097元=529萬4258元),洵屬有據。 惟因被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52萬9000元,經抵付前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6萬5258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此觀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房地使用契約自明,是系爭被告之給付義務,原告仍應依法催告之。查原告提出原證八之函件,以為本件請求金額之催告,惟對於被告收受時間,並未舉證以明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始日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之擴張聲明書狀翌日即99年3月7日起算(詳本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原告逕以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之次日即98年5月28日 起計付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萬5258元及自99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