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28,194元,及自 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001,6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998,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均 係就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為主張,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5月9日就CENTRALITY AT280B-BCZ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達成採購協議,被告同意於下單後3個月內即至96 年8月10日前完成系爭產品45,000個之採購量,且不得取消 或改變交貨期日,每個系爭產品優惠售價則為美金5元,而 該採購協議業經被告負責人乙○○於同年月11日簽名回傳確認(下稱系爭協議)。伊接獲系爭協議後,除伊本身尚有存貨5,000個可立即交貨予被告外,旋即依約向系爭產品供應 商英屬蓋曼群島商掌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微公司)採購40,000個,俾利配合被告所訂之交期出貨。被告則分別於96年5月10日下單訂購系爭品10,000個、5月29日下單訂購系爭品20,000個及1,000個,惟迄至96年8月10日最後出貨日被告尚有28,100個未受領。伊數度與被告就未受領部分多次協商,但均遭被告藉詞推托,伊乃於96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即於97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產品未履行完畢部分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於系爭產品在市場僅少數廠商使用,且於被告訂購當時,掌微公司已停止量產,伊係為被告始與掌微公司議價,並買斷掌微公司之剩餘存貨,故伊購買後無法退貨,加以市場價格變化快速,使伊負擔極大的庫存壓力及面臨跌價損失。系爭產品目前因不易再出售,已無價值而成為呆料,致伊受有損害。 ㈡又伊向掌微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每個單價為美金4.6元,而伊 售予被告則每個單價美金5元,被告迄至96年8月10日最後出貨日既尚有28,100個未受領,造成伊受有備料成本損失4,235,203元及預期利益損失368,278元。再者,因被告未依約於96年8月10日前將系爭產品45,000個全數訂購完成,已違反 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能享有優惠之價格。且因被告不完全給付造成伊就系爭產品利潤受有每個82.73元之差價損失, 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16,900個系爭產品之差價損失1,398,137元。 ㈢另被告於96年5月10日及29日訂購系爭產品共計31,000個, 被告僅受領其中16,900個,仍有14,100個尚未受領。被告既違約,自不能享有優惠之價格。依被告自96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系爭產品每個平均單價為247.55元,伊就每個系爭產品之原有利潤為96.83元,依此計算,伊就被告已下 單未受領部分受有預期利益損失1,365,303元(96.83元×14 ,100=1,365,303元);就被告已下單且已受領部分則受有 預期利益損失1,398,137元(82.73元×16,900=1,398,137 元)。此外,伊尚受有備料成本損失4,235,203元。 ㈣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伊6,00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伊6,998,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之成立須就必要之 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所謂必要之點應包含買賣標的物數量、買賣標的金額、交付時間等。然系爭協議並未就買賣標的數量及交付日期說明,而其記載「兩項產品之『報價基礎』為下單後三個月內需各交易45K套且Non Cancel and Non Reschedule。」,充其量亦僅係原告就其所謂之優惠單價設定條件,非謂伊必須與原告交易45K套且Non Cancel and Non Reschedule。依兩造歷來交易習慣,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在伊傳真採購單與原告,原告依伊之採購數量出貨,始成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乃兩造已成立契約,且伊有上述義務,洵不可採。系爭協議既僅係原告優惠單價設定之條件,非兩造契約之成立,則伊即無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亦不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5月9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96年5月11日 經負責人乙○○簽名回傳與原告,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載明 「兩項產品之報價基礎為下單後3個月內需各交易45 K套且 Non Cancel and Non Reschedule。」。 ⒉被告提出其傳真給原告之95年11月27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8日、96年5月10日、96年5月29日、96年5月29日、96年9月7日7紙採購單,其中僅96年5月10日訂單單號10JZ0000000 000之採購單、96年5月29日訂單單號10JZ0000000000之採購 單、96年5月29日訂單單號10JZ0000000000之採購單與系爭產品交易有關。 ⒊原告於96年11月19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10日內儘速提領尚未付之28,100個系爭產品。 ⒋原告繼於97年6月25日以台北112支郵局第15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中有關尚未受領之系爭產品28,100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未履行系爭產品28,100個之損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⒉原告解除系爭協議一部是否合法? ⒊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6年5月9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該報價單上記載系爭產品每個單價美金5元、交貨期8週,並於備註欄記載:「兩項產品(即系爭產品與000-00000/Microsoft WinCB4. 2 Core)之報價基礎為下單後三個月內需各交易45K套且NonCancel and Non Reschedule。」,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96年5月11日簽名回傳予原告,有卷附該報價單足稽(見卷 第6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該簽名為其所親簽不爭執 ,則兩造顯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即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上揭規定,系爭協議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至屬明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備註欄之記載,充其量僅係原告就其所謂之優惠單價設定條件,兩造間有關系爭產品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屬不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待被告傳真採購單予原告,原告出貨始成立,並提出上開96年5月10日採購單1紙及同年5月29日採購單2紙為證云云。惟觀諸該3紙採購單 ,系爭產品每個單價均為美金5元(見卷第37-39頁),而此優惠價格,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須被告於3個月內下單完成 系爭產品45,000個之交易始成立。就此,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陳其必須拉完45,000個才會有每個單價美金5元之優惠, 且45,000個必須在3個月內拉完等語(見卷第97頁反面)可 徵。被告既於上開3張採購單均以系爭產品每個單價美金5元下單,足知被告對原告96年5月9日傳真報價單之要約確實表示同意,並經簽名回傳而為承諾,兩造間有關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至被告於96年5月10日及5月29日之3張採 購單充其量僅係被告就系爭產品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對原告所為之通知,並非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上揭抗辯,顯無足取。 ㈡原告解除系爭協議一部是否合法?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 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協辦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並陷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於96年5月9日傳真報價單後3個月內完成系爭產品45,000個之交易 ,亦即被告至遲應於96年8月11日完成系爭產品45,000個之 交易。然被告僅分別於96年5月10日以訂單單號10JZ0000000 000採購系爭產品10,000個、96年5月29日以訂單單號10JZ00 00000000採購系爭產品1,000個、96年5月29日以訂單單號10JZ0000000000採購系爭產品20,000個,共計僅下單採購31,0 00個。而被告就其已下單之31,000個,又僅受領16,900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49頁),則被告尚有28,100個未 受領。原告乃於96年11月19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05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儘速提領尚未交付之28,100個系爭產品,被告未予理會,則被告非但陷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並陷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據以解除契約。次查,給付為可分而 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規定推 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意旨參考)。準此,原告於97年6月25日以台北112支郵局第15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被告尚未受領之28,1 00個部分之契約,自 係合法。 ㈢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意旨參考)。查系爭協議既因被告遲延受領,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備料損失: ①原告因被告擬以每個美金5元購買系爭產品,乃向掌微公司 以每個美金4.6元購買系爭產品,有掌微公司之發票在卷可 憑(見卷第11-13頁)。被告尚未受領系爭產品計有28,100 個,則原告受有購買系爭產品28,100個之成本損失。又原告係於97年6月2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於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是原 告於系爭協議有關系爭產品28,100個解除契約時,計支出購買系爭產品28,100個之成本為美金129,260元。再者,系爭 產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所提出專業收購電子零組件庫存商富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苙公司),據覆系爭產品目前市場收購金額為每個4元,有富苙公司98年12月16日函附卷 可稽(見卷第20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已不具市場競 爭力,而無法拋售云云,尚難採取。準此,原告受有備料損失為3,804,178元【計算式:美金4.6元×28,100×30.3(97 年6月26日之美金匯率)=3,916,578元;4元×28,100= 112,400元;3,916,578元-11 2,400元=3,804,178元】。 ②綜上,原告得請求此部份之金額為3,804,178元,而原告上 開之損失,係肇因於被告遲延受領所生,與被告給付遲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核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且該損害於原告97年6月25日解除系爭協議一部時業 已確定之事實,原告之請求,自不因原告解除契約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金額,於3,804,178元 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所失利益: ①依上所述,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每個單價為美金4.6元,而售 予被告則每個單價為美金5元,是原告售予被告每個系爭產 品之利潤為美金0.4元。可知原告就被告未受領之系爭產品 28,100個,原可獲利340,572元【計算式:美金0.4元×28,1 00×30.30=40,572元】,因被告遲延受領,致原告受有此 部份之損失。 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將系爭產品45,000個全數訂購完成,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能享有優惠之價格。且造成原告就系爭產品利潤受有每個82.73元之差價損失,而請求 被告給付已受領之16,900個系爭產品之差價損失1,398,137 元云云。惟查系爭協議並未就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應賠償原告差價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縱未提供被告系爭產品每個單價美金5元,被告亦會向其訂購系爭產品16,900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16,900個之差價損失,難謂有據。 ③有關原告上開340,572元之損失,乃被告遲延受領所生,與 被告給付遲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核屬原告所失之利益。又該損失乃於原告97年6月25日解除 系爭協議一部時業已確定之事實,原告之請求,自不因原告解除契約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金額,於340,572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核屬無據。 ㈣第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依被告訂購系爭產品45,000個計算其損害,備位聲明則依被告已下單之系爭產品31,000個計算其損害。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4,144,750元(計算式: 3,804,178元+340,572元=4,14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