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高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德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車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喬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高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誠公司)、德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盈公司)、車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車族公司)、喬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喬順公司)等原係北中南各地經銷各種國際知名廠牌汽車之經銷商,民國94年間,被告透過管道與原告接洽,表達台塑集團原與韓國大宇自動車株式會社(下稱大宇汽車)簽訂合作協議,研發、量產雙燃料混合電動車,建立臺灣自有品牌之汽車,該集團更已斥資數十億元,成立台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由台塑集團百分之百持股,全力挹助各項研發、生產資金,但因成效不彰,於94年間改以進口捷克「Skoda」品牌,計18種車型,作為第2階段之工作,由於捷克車種在國內知名度不高,希望能藉由台塑集團之名,提昇該品牌車種在國內之占有率,要求原告能與之共創品牌價值,分別擔任其北、中、南各區之經銷商,且允諾與至多共同虧損3年,其後即可 獲得高額利潤,原告等紛紛放棄前此經銷或代理之國外知名汽車經銷權,轉售Skoda汽車,並共同於94年12月 16 日集體至台塑集團總部,與被告簽約,嗣均依照被 告要求,覓地賃租或擴大原有經銷據點,除重新裝修展示間與辦公區,依照被告指示整體CI及軟、硬體,包括Logo 、地磚、內部設備、電腦重購、西裝制服與3部試乘車等,造成諸多額外費用、成本及精神之損耗,被告聲稱為因應國內消費者之特殊需求及業務拓展之要,除原已進口之車型,原告可大力推展選配車款,但因須向國外訂製,故須於訂車後3個月方可交車,且須於接獲 訂單時預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並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以作為訂購憑據,詎原告依該函文大力銷售,並向被告訂購選配車款,匯付款項後,被告竟於屆應交車期日時未能交付原告所訂選配車款,幾經查證方知悉被告根本未向國外生產製造商訂車,而對於向原告訂購該選配車款之消費者,被告竟要求原告自行協商消費者改換其他庫存車款或退訂,但由於被告仍持續按時召開經銷商會議,提出短、中、長期之營運規畫,原告仍認被告既係國內產業龍頭台塑集團全額持股,應無敗壞品牌及公司形象之可能,乃繼續配合其政策,於各地區全力銷售車輛,95年7月28日,被告再度召開經銷商會議 ,仍宣布下半年除將全力出清庫車外,96年將僅進口13種車型,但另將加入新款車ROOMSTER,以增加產品競爭力,詎被告並未依其於會議中宣示之方針進行,截至96年上半年,非但仍僅有庫存車可供原告銷售,不願進口新車型供被告銷售,甚至連原告自行墊付進口汽車之價款及相關費用,要求被告代為進口新款汽車之請求,亦不願配合(因被告為總代理商,須以其名義進口),96年8 月間更無預警地向原告表示不再代理相關車款,亦不再投注任何資金,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因對車市狀況欠缺了解,致規畫失當,於初始未探明國內消費者接受度之情形下,已購入不受大眾接受之車種600餘部,故 僅係為藉由原告為其銷售其前此進口之庫存車,且自95年6月以後即再無任何進口新車之舉動(亦即,與原告 簽約不及半年,即未再進口任何新車),其向原告歷次經銷商會議中,宣佈將進口之車種,均僅係欺瞞原告,以便繼續為其銷售庫存車之目的耳,原告為與被告共創品牌價值之願望及投注之相關成本、費用,至此全部付諸東流。 (二)又被告臨時宣佈結束代理Skoda汽車時,曾經於96年8月2 日之經銷商會議中,承諾賠償原告開辦費用及一切損失,詎原告將損害明細交付被告後,非但未獲被告回應,被告更於96年10月26日召開之經銷商會議中,表示取消先前承諾之賠償及補貼,且不再理睬原告之任何訴求,原告見其無妥善處理之誠意,對被告代表人乙○○及林祖盛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林祖盛到庭自承確曾承諾要賠償原告損失,但因原告所提出之金額過高,方不願予以賠償,顯見被告亦明知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 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政部依前開法律授權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房屋附屬設備及其他機械及設備規定滅火及災害設備、空調設備、工具器材等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原告為配合被告長 期經營而投注之設備成本分別為高誠公司389萬5632元 ,德盈公司741萬2612元,車族公司341萬8043元,喬順公司535萬6141元,但被告實際於96年8月間即已不再代理該品牌之車輛,陷原告於無車可賣之狀態,原告支出前開固定資產及裝璜費用,依法可得攤提6年(第6年起為殘值),被告僅營運1.5年,計占可攤提年限25%,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未用年限之損失,分別為高誠公司292萬1724元,德盈公司555萬9459元,車族公司256萬3532元,喬順公司401萬7106元,綜上,被告聲稱結束總代理,但實際仍要求原告維持相關售後服務事宜,又因未再實際代理進口車輛供原告銷售,致原告已預備長期永續經營而投注大量錢於裝璜及設備之購置上,但卻僅實際使用1.5年,而受有前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誠公司292萬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盈公司555萬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族公司256萬35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喬順公司401萬7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3月間,與捷克Skoda Auto公司(下稱捷克 公司)簽約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總經銷商,並自 94年8月起向該公司訂購汽車運送來臺銷售,嗣原告陸 續與被告商談經銷Skoda汽車之相關事宜,並於94年12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經銷Skoda汽車期間,雖先後支出高達5000萬元之廣 告行銷費用,惟消費者對於在臺灣屬新品牌的Skoda汽 車購買之意願仍然不高,復以經銷商經銷能力不足,原告高誠公司、德盈公司、喬順公司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均未達成市場銷售目標,致使市場難以拓展、銷售量無法突破,基此,被告遂主動將已向原廠購入之汽車降價提供原告等經銷商銷售,自95年4月起至 96年12月止,被告共調降11次價格,因降價所生之損失共計1億3050萬8220元,其間,被告自96年3月起即多次以書面和會議要求原廠捷克公司調降價格,惟捷克公司均予以拒絕,被告為免虧損持續擴大,而銷售狀況依然低迷,幾經考量始不得已於97年1月間與捷克公司協商 終止總經銷之關係,停止Skoda汽車在臺灣地區之銷售 ,被告並於與原告間歷次之經銷商會議中完整據實告知原告。 (二)被告與捷克公司終止總經銷關係並非出於草率決定,而係經過多方努力,仍無法獲得捷克公司回應和支持之情況下,基於市場之現實經審慎考慮始作出之有利於兩造利益之決定,茲將被告與捷克公司交涉過程概略說明如下: ⒈95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被告行銷團隊赴捷克公司作經營策略簡報及價格協商談判,簡報內容共計111頁,被告 已完整將Skoda汽車在臺銷售將面臨之問題一一提出, 並要求捷克公司予以配合和支持,其內容包含: ①將95年1月至95年3月17日上市初期被告針對消費者、經銷商、媒體(包含汽車雜誌、報紙、網路)所作的完整市場調查資料逐一提出,其主要目的係使捷克公司知悉市場調查之一致結論為「價格太高」、「品牌知名度不足」及「Skoda為VW之副品牌,買Skoda不如買VW」等。②針對捷克公司所能供應臺灣市場銷售之車型、車款共計20 餘款之規格、配備、FOB價格及市場建議售價等逐一與臺灣市場現有競爭品牌之同級車款作比較,其目的係使捷克公司明瞭其所提供之FOB供應價格偏高,與臺灣 市場上同級歐系車比較,欠缺市場競爭力。 ③就後續即將引進臺灣之車型、車款分別依照與經銷商討論後之結論重新向Skoda原廠即捷克公司提報相關車款 之規格及爭取增加配備之優惠。 ④針對全新車款,向捷克公司提報各車款於臺灣市場之建議售價,並向原廠建議及強烈要求調降FOB報價。而就 上述調降零售價及FOB價格之談判,於會議中獲得Skoda原廠充分理解,並表示將儘速進行內部討論後再對被告給予書面回覆,惟被告卻始終未接獲任何回應,經查捷客公司不願降價之原因為其產能有限,於歐洲市場供不應求,且臺灣經銷商訂購數量不大,恐因此而破壞其全球之價格策略。 ⒉95年10月10日至10月13日,經被告一再要求,捷克公司高層赴臺,對於原告等經銷商逐一拜訪,直接面對面聽取各個經銷商之建議,並瞭解原告等各經銷商之經營困境,被告並再度針對FOB價格調降問題提出討論,希望 儘速答覆,捷克公司代表仍未對FOB價格調降問題直接 回應,僅表示願帶回原廠,再次與其財務單位進行討論後提出書面回覆。 ⒊96年3月13日,被告在一直無法獲得捷克公司答覆之情 形下,正式發函原廠,強烈要求調降07年式車款之FOB 報價,並表明在未獲回應之前,將停止引進Skoda原廠 之任何產品。 ⒋96年3月16日,原廠終於回函,但明確的表達FOB價格無法再作調降。 ⒌96年4月2日至96年4月4日,捷克公司派業務經理至被告公司磋商,僅表達對庫存車之銷售給予些許補貼,但對FOB價格之調降仍不肯讓步,被告於會中提出,請捷克 公司直接介入臺灣市場之經營,以有效掌握市場之脈動及克服經營上之困難。 ⒍96年9月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赴捷克公司,與其決策主管面對面作最後之協商,並僅針對原告等經銷商建議市場接受度較高而希望能優先引進之Octavia 2.0TDI;Octavia 1.9 TDI;Qctavia 2.0TDI Combi等3款車輛,要求原廠降低FOB報價,無奈依然未能獲得原廠之同意 ,在確認捷克原廠無法調降價格後,被告始向原廠提出請其另尋在臺灣新代理商之建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捷克公司終止總經銷關係是因被告不諳市場機制、不願接受原告之忠告云云,惟參照95年3月 27日至3月31日被告行銷團隊赴捷克公司所提出之111頁簡報內容,實可證明原告就銷售經營所面對之困難及捷克公司應予提供之協助知之甚稔並積極爭取與克服,而就原告指稱被告進錯車款更屬誤解,殊不知當時原廠所能供貨之車型、車款,被告皆無一遺漏的少量引進,其目的即係為測試臺灣市場之接受度,再者被告極為重視原告等經銷商之建議,在與捷克公司之簡報資料中,有關車型、車款、配備之選定及售價建議、FOB價格建議 等等,均係與原告等經銷商進行相當之討論後參考其意見後所作成之建議案,被告復於95年10月間陪同捷克公司高層逐一拜訪原告等經銷商,直接聽取其意見及反應經營上所面臨之困難。甚者,被告為提升原告等經銷商之銷售數量,自95年4月至96年12月,在未獲原廠降價 之情況下,自行調降零售價及經銷商進價(並非原告所稱僅調降經銷商進價而未調降零售價)共計11次,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計1.3億元,此外更斥資2.4億元興建「林口工三汽車生活城」,作為Skoda汽車旗艦點,更足 證被告原先係規劃長久經營,另被告於96年10月之經銷商會議中,亦曾明確表達,原告等經銷商可集資成立公司,被告將協助使之成為接續被告之新總經銷商,原告卻於評估後放棄,綜上,被告實已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獲得捷克公司配合調降價格,為避免兩造間之虧損持續擴大,萬不得已始終止與捷克公司之總經銷關係,是被告就此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四)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雙方均應受該合約條款之拘束,蓋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原告等自承其原係北中南各地經銷各種國際知名廠牌汽車之經銷商、係國際大汽車廠牌各據一方之銷售高手,經手銷售之各大廠汽車無數,易言之,原告等係銷售汽車十數年並以此為專業之業者,其對於國內汽車市場之狀況和動向必然知之甚稔,就系爭契約所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亦無不明瞭之可能,同時又具有相當之資力,其於雙方締結契約之立場上顯然與一般居於經濟弱勢之消費者迥然不同,更難以想像其有何不締約之不利益,原告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2項係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之主張,顯有違誤。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就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交易條件及權利義務等以召開會議之方式詳加說明,原告本即有相當從容之時間審閱合約內容,進而依其從事汽車經銷商之專業能力判斷可否接受合約條件,且被告更從未為任何聲明或表示系爭合約條款不得修改而要求原告等應無條件接受,故系爭契約之簽訂與「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定型化契約要件顯不相同,尤以原告高誠公司和喬順公司於91年間即與被告訂有「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經銷韓國大宇汽車,觀其當時之合約內容與系爭契約大致相同(並訂有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和第20條第2項相同之條款),而原告高誠公司和喬 順公司既已依該合約條款履行多年,故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更難諉為不知。 (五)原告就展示間之設備、裝潢、經營所需之相關物件等所支出之費用依約及其自己的利益本應自行負擔,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營運」第1項規定:「陳列與工作處所:乙方(即原告等)應於甲方(即被告)同意之地點設置合適之陳列室,並於該處設置甲方要求之標幟以顯示其為一經授權之經銷商」;同條第2項規定:「樣品展示 :乙方應於其每一獨立區陳列室陳列/展示具代表性之 各類車輛,供顧客參觀選購,並應維持該車輛於良好清潔可用之情況」;第20條第2項規定:「費用:甲乙雙 方為準備或履行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所負擔之一切稅捐均由甲乙雙方依法各自負擔」,是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等經銷商自有義務以自己之費用設置陳列室展示車輛(該費用當然包含原證9至原證12所列之設備、 裝潢和試乘車款等費用),此非但為系爭契約第20條所訂為履行合約所生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亦為汽車經銷業者基於經營之必要,為自己之利益所應支出之費用,且汽車經銷商自行負擔上開費用更為業界通例,原告既經銷各國際知名廠牌汽車多年,實不能諉為不知,惟被告體諒原告業務推展之辛勞,為減輕其負擔,仍就原應由原告支付之Skoda CI Logo、展示間規劃設計、展 示間大圖輸出、Octavia TDI新車上市輔助物等給予50 %之補助,補助金額共計106萬4378 元,且被告基於照顧原告等經銷商之立場,於96年11月29日之經銷會議中主動提出願提供21輛Superb 2.8等款車輛以牌價之50%作為原告等經銷商之進貨價供原告銷售,同時以該差價作為給予原告等經銷商之補助,並於96年12月13日正式發文通知原告,原告亦同意依此方案銷售上述車輛並受有差價之補助,故如認雙方有就任何補助方案達成合意,亦僅限於上述96年11月29日經銷商會議中所決定之優惠補助方案,惟部分之經銷商,或因銷售能力不足未能於約定期間銷售、或因銷售數量低於預期,事後反悔興訟,則與誠信原則顯有相違。另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與SKODA汽車公司總經銷合約終止時,本合約亦隨時終止」之規定,原告等亦自承「此本係事理之然」,而被告歷經11次調降價格並多次以書面和會議要求捷克公司降價未果,為免虧損持續擴大,而原告等銷售狀況依然低迷,始不得已與捷克公司終止總經銷之關係,就此被告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再者,原告於97年間就本件爭議對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業務經理林祖盛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作成97年度偵字第7442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46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是以,原告等就起訴狀所述其投注之設備成本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及負責人等亦經確認無詐欺犯行,自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權基礎顯不存在,其請求自於法無據。 (六)原告主張其請求開辦費等損失之依據係因被告「曾於96年8月2日之經銷商會議中,允諾賠償原告等開辦費用及其他損失」,被告對此主張鄭重否認之: ⒈實則被告曾於上述經銷商會議中表示將審慎考量給予經銷商優惠補助,嗣決定就被告庫存車輛提供原告等經銷商以售價50%計算之優惠價格予其銷售,以提高其銷售利潤,然此與原告主張之「本件開辦費用等損害係依照被告之承諾請求」係屬二事,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依照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 約定觀之,原告等經銷商既有義務以自己之費用設置陳列室展示車輛,則原告應自行負擔其為準備或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無補助原告開辦費用(即裝潢或設備等項)之義務,故原告請求開辦費損失,自無所據。 ⒉依據原告提出之96年8月2日經銷商會議記錄記載:「肆、會議內容:陳副總經理說明:⒉針對現有經銷商予以適當之補助,請經銷商討論並提出合情合理合適的補助方案」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會議中非但未承諾補償原告「開辦費」,且表明對於原告之補助係在原告等經銷商提出「合情合理合適的補助方案」後,再由被告斟酌給予「適當之補助」,然原告於上開會議中就補助方案並未達成共識,此觀諸會議記錄記載:「經銷商討論後結論彙總:⒈經銷商各有己見,不易整合…」即明,而於該次會議後原告等經銷商仍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補助方案予被告斟酌決定是否接受,是以兩造間於上開會議中既未討論「開辦費」之補償,就其他具體補助方案亦未達成合意,被告從更未為任何承諾,因此原告主張「開辦費用係依照被告承諾請求」,顯有不實,況且原告等既非基於被告之指示而支出如此龐大之費用,因此原告等所統計之金額是否實在,其在原證9至原證 12所附之支出明細表、發票、支款申請單、支出證明單等是否確為經銷汽車所必要之費用單據,誠有疑問,原告既分別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商合約(請見原證2),則在經銷商合約簽署前,兩造 法律關係成否未定,謹慎之人即不致有任何履約行為,此外,依商人將本求利之性格,亦無可能長期辦理各項開辦事項,以致延誤開業時程,惟依原告提出之各項開辦費用單據,原告喬順公司係自簽約後始支出開辦費(請見原證12),與原告喬順公司同為經銷台朔汽車之原告高誠公司竟自94年8月起即有「換RFP」、「烤漆鋼板」、「廠房屋頂修繕費用」等支出,甚至96年12月仍有「移機費」之支出(原證9),原告德盈公司雖自簽約 後始有支出開辦費之情形,惟卻於97年9月始更換招牌 (原證10),原告車族公司則在試乘車購買收據外,僅提出工程估價單與招牌之收據(原證11),據此可知原告提出之單據亦有不實,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主張之支出,亦屬其投資事業之機會成本,不能任意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以原證28經銷商說明書主張原告德盈公司之開辦費用較高係因該公司依被告預先規劃之規模裝修所致云云,惟該經銷商說明書係被告依捷克公司就「經銷商設立標準」之要求,而於94年4月18日向原銷售台朔汽車, 並擬以區域聯營方式籌組新公司以爭取Skoda汽車經銷 權之經銷商所作之簡報資料,上開捷克公司「經銷商設立標準」之目的乃在區隔市場與建立優質品牌,使原銷售台朔汽車之經銷商知難而退,無法輕易取得Skoda經 銷權,其次,原告等經銷商係自94年8月以後始陸續決 定經銷Skoda汽車,惟自原告加入前,被告即未曾再以 上開經銷商說明書向有意從事Skoda經銷之廠商作簡報 ,或要求比照該說明書之規定投入相關費用,原告高誠公司與喬順公司,原係台朔汽車之經銷商,至於原告德盈公司係因原告高誠公司介紹,而與原告高誠公司、喬順公司共同於94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車族公司則於95年3月1日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因此,原告德盈公司與車族公司實無從知悉上述說明書記載內容,洵堪認定,且依上開經銷商說明書,原告高誠公司既位於高雄市,其營業所等級應為A級,設備加裝潢 須投入約1800萬元,至於原告德盈公司係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並非被告於臺南縣規劃之營業所所在地(原證28),然原告高誠公司所列舉之費用卻不及原告德盈公司之2分之1,上開經銷商說明書顯未曾落實,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選配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所謂選配車係指消費者對車輛之規格、配備有特別需求時,由其向經銷商下訂,俟經銷商通知被告後,被告即向捷克公司訂購,而捷克公司就選配車之生產安排、船運和提關等作業約需3個月以上之時間,被告於95年5月至6 月間共接獲M+3訂單共7輛,其中與原告喬順、高誠公司有關者計4輛(喬順2輛、高誠2輛),原告喬順公司下 訂SuperB 1.8T車款1輛並已繳付10萬元訂金,被告亦已向捷克公司下訂,惟原廠於接到訂單後通知被告,由於該等級車款無法選配電動椅,經與原告喬順公司確認後,客戶同意取消該車訂單,其餘3輛,由於捷克公司供 貨延誤,該3輛車中之2輛(喬順、高誠各1輛)已獲消 費者之諒解辦理退購,另1輛為原告高誠公司之訂單, 訂購車主為訴外人黃正光,原告高誠公司已取得黃君之同意改交庫存現車,被告亦依原告高誠公司來函要求給予其5萬元之折讓並加贈黃君定速器及升級更換米其林 輪胎,而使原告高誠公司順利完成與黃君之交易,然而被告就原告訂購之選配車,既已向捷克公司下訂,並有原廠開具之發票為憑,原廠之生產遲延顯非被告所能掌控,且被告一再向原廠催促交貨,更承擔相關損失,就此被告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再者,被告係於95年6月2日及6月7日分別接獲經銷商M+3選配車之訂單共7輛(與原告有關者計4輛:喬順、高誠各2輛),被告係於6月 12日完成內部請購簽呈之核簽作業,並旋即向捷克公司下訂,因此原告所稱「被告竟於接獲原告之訂購及定金後,未立即向原廠訂車,反而延遲1-2月之時間」云云 ,顯非事實,實則被告並未遲延訂車,又原廠因產能滿載,該批M+3選配車必須延至95年8月始能安排生產,9 月中旬裝船,11月底至12月上旬方能到港交車,被告於7月中旬與捷克公司最後確認上述交車時程後,即已告 知原告,請原告及早因應,而原告高誠公司亦於7月下 旬通知被告已有1輛辦理退購,因此原告所稱「隱匿不 告知原告」或「遲至臨交車之際方才告知無法交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所訂購之4 輛選配車,其中3輛係車主同意取消訂購,另1輛車主同意折價5萬元換購庫存車,及原告自承其並未因為選配 車需要另外支付費用等情,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選配車交車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免負遲延責任。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8日經銷商會議時,曾宣布要 加入Roomster新車款,以增加競爭力,但其後卻未依其承諾進口新車款云云,惟被告並未作出上述承諾,Roomster 僅係上開經銷商會議中所作96年「商品規劃簡報 」其中之一車款,依95年7月28日經銷商會議紀錄內載 「台宇汽車報告事項:⒋…2007年商品組合車型將縮減至13種,另加入新車款Roomster…」等語可知,加入Roomster新車款乃屬被告公司例行性就產品計劃所為之報告事項,並非雙方於該次經銷商會議中討論後所達成之決議事項,且被告曾於95年12月間向捷克公司訂購1 輛Roomster車款,用以測試市場接受度,惟因捷克公司就Roomster車款之報價過高,引進臺灣之訂價須超過100萬元始敷成本,故該輛Roomster車款於96年一整年間 均無法售出,直至97年1月間始以65萬元之價格賠本銷 售,職此,在該Roomster車款之市場接受度明顯不佳之情形下,被告為避免發生Roomster車款引進後消費者不願購買之窘境,同時避免虧損持續擴大,經考量決定不引進Roomster車款,此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等更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允諾引進Roomster等新車款而未引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一節,卻未就兩造間存有引進Roomster等新車款之合意,以及其因被告未引進該車款所受之具體損害等項,舉證以實其說,逕以1台車售價100萬元、同業利潤9% 及每月銷售3部車等項,自行計算其所謂之營業利潤損 失,惟卻未就其計算方式與依據為說明,並就上開主張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即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洽。 (九)至於未代為進口新車款之部分,依兩造96年5月9日經銷商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及討論載明「⒈…建議引進缺車已久,最有競爭力的OctaviaCombi 2.0 TDI。⒉經充分討論,在不積壓庫存的前題下,經銷商同意每台支付20萬元訂金,訂購數量及車色自行決定,車到次月底前完成贖單作業,否則沒收訂金」等語,可知原告同意於不積壓庫存之前提下,自行決定訂購之數量及車色,並先行給付每台訂金20萬元後,由被告代為引進新車款OctaviaCombi 2.0 TDI,且應於車輛進口後次月底前完成贖單,否則沒收訂金,被告遂於96年5月15日發函予原告 等各經銷商調查96 年10月至97年1月計4個月之訂購需 求量並表明「請依各月份訂購數量分別開立次月底支票,每月繳付金額為《20萬元X台數》,即每月開立1張,計4張,請於5/31前寄送銷售業務處江志忠彙收」,惟 原告等經銷商並未依被告上開通知於5月31日前繳付訂 金,故被告始未向捷克公司下訂,又雙方就引進新車款OctaviaCombi 2.0 TDI之合意,縱未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就代原 告引進上開新車款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而原告等主張係被告「要求經銷商暫緩匯付訂金」之故,就此,原告等自應就被告公司中何人提出此要求、以何種形式為此要求、要求之時間地點等事項予以舉證,以實其說。退而言之,原告等主張被告未引進新車款及未代為進口新車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其金額之計算更有疑問,原告等就預期利益之損害,其計算方式為:被告未引進新車款之部分,依「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8%計算, 以每月銷售3部新車,半年期得以售出18部,以售價100萬元1台計,原告原可獲利144萬元」;被告未代為進口新車之部分,原告「亦以同業利潤計算,每家經銷商每月銷售3部新車,半年期可售18 部,每部亦以100萬元 計價,原告亦得以獲利144萬元」,因此,「合計關於 未能依其承諾進口新車部分,原告每家預計應有288萬 元之利潤損失」,然原告等經銷商於95年至96年12月經銷Skoda汽車期間,其每月平均銷售量為:喬順公司1.4台、車族公司2.2台、德盈公司1 台、高誠公司2.4台,故原告等以每月銷售3台計算預期利益,其依據顯然不 實,再者,原告等計算上開預期利益,均未將人事、管銷等經營成本予以考量,故原告等如認有預期利益受損(被告否認之),自應以95年至96年12月間原告等經銷商經銷Skoda汽車期間之獲利狀況為依據。 (十)被告與捷克公司已合法終止總代理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於97年1月24日與捷克公司終止總代理關係,然依 被告與捷克公司終止總代理關係之函文觀之,其內容中第1段即明確表示原廠已同意被告提出之終止Skoda新車進口及銷售代理關係,但雙方同意在新的總代理商代理之前,零件供應及售後服務(原廠保固)合約仍然有效,其主要目的乃是為全臺灣600多名Skoda車主之權益設想,使其不因被告與捷克公司終止總代理關係,在尚無新的代理商前之過渡期間,就車主有關保修、正廠零件取得及原廠保固等權益不致受到任何影響,原告等之主張顯係曲解本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高誠、德盈、喬順、車族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16日及95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高誠公司擔任被告之高雄及屏東縣市、原告德盈公司擔任被告之臺南縣市、原告喬順公司擔任被告之士林區及北投區、原告車族公司擔任被告之桃園縣(北區)經銷商,均約定經銷期限為1年,期滿前3個月內得經雙方同意續約。 (二)被告於94年3月間與捷克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經捷克 公司授權擔任Skoda汽車在臺灣地區之總經銷商,且被 告有權授權其他經銷商銷售Skoda汽車,並自94年8月起向捷克公司訂購Skoda汽車,運送來臺銷售,但被告自 95年12月(原告主張係自95年6月)以後即未再進口任 何新車,並於97年1月間與捷克公司終止總經銷合約, 停止Skoda汽車於臺灣地區之銷售。 (三)原告於經銷期間內,有重新裝修展示間與辦公室,依照被告指示整體CI及軟、硬體,包括Logo、地磚、內部設備、電腦重購、購買西裝制服與3部試乘車等措施(即 原證3),而被告曾支付原告關於Skoda CILogo、展示 間規劃設計、展示間大圖輸出、OctaviaTDI新車上市輔助物等給補助金。 (四)原告高誠、喬順公司曾分別向被告訂購選配車款各2台 ,並依約先匯入每台10萬元之訂金至被告指定帳戶內,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於訂購後之3個月期限內交付原告所 訂選配車款,而原告高誠公司嗣後就該2筆訂購之選配 車向被告表示取消之意,原告喬順公司嗣後亦有就原證5 第3頁編號3該筆訂購之選配車向被告表示取消之意。(五)原告曾以被告未提供原告約定之汽車供銷售等情,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業務經理林祖盛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46 號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2項約定,是否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二)被告是否曾於96年8月2日經銷商會議中承諾賠償原告開辦費之損失? (三)被告對於未給付原告高誠、喬順公司訂購之選配車部分,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有無代理進口OctaviaCombi 2.0 TDI新車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被告就其未引進Roomster新車款部分,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2項約定,是否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甲方(即被告)與Skoda汽車公司總經銷合約終止時,本合約亦隨時 終止」及第20條第2項「甲乙雙方為準備或履行本合約 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所負擔一切稅捐皆由甲乙雙方依法各自負擔」等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查原告高誠公司、德盈公司、車族公司及喬順公司分別係北中南各地銷售國際知名廠牌汽車行之有年之經銷商,具相當之資力,對於汽車市場之動向亦較一般人熟稔,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被告則為進口汽車之總經銷商,兩造為達成在國內合作銷售Skoda汽車之目的 ,彼此簽立經銷合約從事銷售汽車事業,難認原告等經銷商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而有顯失公平之可言,加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簽約日起為 期壹年,期滿前3個月內得經雙方同意續約」,足見系 爭契約係定有1年存續期間,於期間屆滿未經雙方續約 時消滅,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是原告等經銷商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多項因素,於期滿前決定是否續約,契約雙方立於相等地位,並無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倘原告等經銷商認為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自無須同意續約,縱不理會他方續約要求,亦無默示更新效力,並未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再者,原告高誠、喬順公司於91年間起,即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合作銷售韓國大宇汽車,有經銷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觀諸該經銷合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大致 相同,原告高誠、喬順公司既已履約多年,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云云 ,洵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曾於96年8月2日經銷商會議中承諾賠償原告開辦費之損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陳列與工作場所:乙 方應於甲方(即被告)同意之地點設置合適之陳列室,並應於該處設置甲方要求之標幟以顯示其為一經授權之經銷商。樣品展示:乙方應於其每一獨立區陳列室陳列/展示具代表性之各類車輛,供顧客參觀選購,並應 維持該車輛於良好清潔可用之情況」,第20條第2項約 定:「甲乙雙方為準備或履行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費用及所負擔之一切稅捐皆由甲方雙方依法各自負擔」,足見原告等經銷商依約負有設置陳列室展示樣品車之義務,且須自行負擔為準備或履約所生之一切費用,自包括因經銷Skoda汽車而支出之裝潢、設備等開辦費在內,顯 然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約明原告等經銷商須自行負擔一切成本費用,原告等經銷商均係具備市場經驗之專業經營者,對上開約定之意義及未來可能須承受市場銷售不佳之風險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其等同意此約定進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應賠償開辦費之損失。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8月2日經銷商會議中承諾補償開辦費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經銷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惟觀諸其內容記載:「陳副總經理說明:...⒉針對現有經銷商予以適當之補助,請 經銷商討論,並提出合情合適的補助方案。...經銷 商討論後結論彙總:⒈經銷商各有己見,不易整合。結論是請台宇(即被告)拿出最大誠意,先主動提出給予每家經銷商定額的補償金額,經銷商再開會決定是否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並未提及被告同意補償原告等經銷商之數額若干,兩造亦未達成任何協議,而證人即原告德盈公司負責人甲○○證稱:我有參與96年8月2日經銷商會議,會議中有提到被告要給經銷商適當的補助,補助內容為開辦費用及營業損失的費用,被告要我們提出相關資料明細,我有提出資料,但是後來沒有消息,該次會議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主持,乙○○要我們提出開辦費用的明細,沒有講到補助多少,金額沒有達成協議,因為當時沒有辦法立即算出,所以乙○○才要求我們傳真明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 至186頁)及證人即原告喬順公司負責人丙○○證稱: 我有參與96年8月2日經銷商會議,會議中有提到被告補助裝修費用、開辦費用,本來被告是要補償每家經銷商相同的金額,但因每家經銷商花費不一樣,所以沒有取得共識,後來我們各家整理資料後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僅能證明兩造曾於96年8月2日經 銷商會議中討論由被告給予經銷商適當補助一事,然兩造既未達成任何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補償原告高誠、德盈、車族、喬順公司開辦費損失各62萬1724元、355萬9459元、56萬3532元、171萬7106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即難認有據。 ⒊又證人即Skoda汽車經銷商慶皇企業公司(下稱慶皇公 司)負責人謝清烺證稱:慶皇公司於94年12月至97年10月結束營業時止,曾為被告代理Skoda汽車汽車之經銷 商,慶皇公司沒有與原告等經銷商一起向被告求償,是因為經銷合約有約定雙方得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終止合 約,且開辦到營運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稅捐屬於個人部分各自負擔,我認為契約已載明原告求償部分是屬於各自應負擔的部分,且在臺灣同業間類似問題常常發生,沒有前例可循,所以沒有一起提起訴訟,我有參加96年8月2日經銷商會議,該次會議所有經銷商已經臆測可能要結束代理,所以當天會議討論很熱烈,陳副總希望大家在合情合理範圍內,總代理可以儘量幫我們協助補助,該次會議沒有任何結論,是大家提出意見,沒有結論,該次會議後,各經銷商有提出費用明細給被告,但大家提出的金額都非常龐大,所以雙方認知上差異很大,被告沒有作成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31頁背面),益徵兩造並未就被告補償原告開辦費損失一事達成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難認可採。 (三)被告對於未給付原告高誠、喬順公司訂購之選配車部分,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高誠、喬順公司於95年間分別向被告訂購選配車各2台,但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信譽 及財產上損失,每部車以15萬元計算,依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各請求賠償30萬元云云,並提出明細表、車輛 訂購合約書、Skoda經銷商選配原廠配備申請表、電匯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至53頁),惟查,所謂選配車,係指消費者對車輛之規格、配備有特別需求,經原告等經銷商透過被告向捷克公司訂購,捷克公司就選配車之生產、安排、船運及提關等作業約需3個月 以上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訂交車:乙方須將經銷車輛之全額價款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甲方開立統一發票及檢附車輛有關證件給乙方,並通知乙方。正式交車日期依雙方同意之方式、地點、時間為之」,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之交車期限,而觀諸上開經銷商選配原廠配備申請表之記載,原告高誠、喬順公司係於95年6月間向被告訂購選配車各2台,被告於接受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完成內部請購簽呈之簽核作業,並向捷克公司訂購,有簽呈及捷克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卷㈡第195頁),難認有何遲延情事,至捷克公司因產能滿載緣故,致須延至95年8月生產,並於11月底至12月上旬始能交車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高誠、喬順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按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且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又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查原告高誠、喬順公司於95年間分別向被告訂購選配車各2台,其中原告高誠公司訂購之 選配車1台及原告喬順公司訂購之選配車2台,均經客戶同意取消訂購,另1台原告高誠公司訂購之選配車,經 客戶同意改交庫存現車,並由被告給予折讓5萬元及加 贈定速器、升級更換米其林輪胎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高誠公司95年12月25日高誠(95)業字第009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高誠、喬順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選配車之訂購契約已合意解除,或達成和解以折價換購庫存現車之方式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高誠、喬順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高誠、喬順公司受有信譽及財產上損失,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各賠償3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有無代理進口OctaviaCombi 2.0 TDI新車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5月9日召開經銷商會議決議由經銷商支付每台20萬元訂金後,被告代為進口Octavia Combi 2.0 TDI新車款銷售,但被告事後卻要求經銷商 暫緩匯付訂金,且未依承諾代為進口新車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同業利潤計算,每家經銷商半年可售18部新車,每部以100萬元計價,預計各受有144萬元之利潤損失云云,固據提出96年5月9日經銷商會議紀錄及被告96年5月15日台宇(營)字第95-00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70至72頁),惟查,依96年5月9日經銷商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及討論」欄記載:「⒈...挽回消費者 及業代信心最好的方法就是儘速引進全新’08年式車款,以實際行動粉碎謠言。建議引進缺車已久,最有競爭力的OctaviaCombi 2.0 TDI。⒉經充分討論,在不積壓庫存的前題下,經銷商同意每台車支付20萬元訂金,訂購數量及車色自行決定,車到次月底前完成贖單作業,否則沒收訂金」,及被告96年5月15日台宇(營)字第 95-003號函記載:「各經銷商依各月(96/10-97/01) 所需銷售台數及車色填妥本訂購計劃,並請於5/16中午12:00前惠傳銷售業務處江志忠。經銷商訂購OctaviaCombi 2.0 TDI每台訂金20萬元,請依各月份訂購輛數分別開立次月底支票,每月繳付金額為《20萬元X台數》 ,即每月開立1張,計4張,請於5/31前寄送銷售業務處江志忠彙收」,可知原告於96年5月9日經銷商會議係建議被告引進OctaviaCombi2.0 TDI新車款,且原告須於 96年5月16日前依各月(96/10-97/01)所需台數及車色填妥訂購計劃傳真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31日前寄送訂 金支票,每台車之訂金為20萬元,被告於收受訂金支票後,始負有代訂新車款之義務,惟原告迄未交付訂金支票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不負有代理進口OctaviaCombi2.0 TDI新車款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統合全部據點所需車輛為由,要求原告暫緩匯付訂金,被告拒絕接受訂金及代訂新車款,致原告商譽、信用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以證人丙○○證稱:我有參與96年5月9日經銷商會議,會議中提到由經銷商支付每台20萬元訂金,請被告代理進口OctaviaCombi2.0 TDI汽車,後來 我接到電話,林祖盛經理說訂購數量不足,所以暫緩匯款,他有要求我通知其他經銷商暫緩匯款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惟證人丙○○所述與證人謝清烺 證稱:慶皇公司沒有開立訂金支票給被告公司,被告有向慶皇汽車催繳訂金支票,印象中沒有人通知慶皇公司暫時不要繳交訂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被面 )不相符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接受訂金乙節,已難採信,又證人謝清烺復證稱:慶皇公司沒有依照被告96年5月15日函於96年5月16日前傳真代訂車的需求表,當初6家經銷商共同決定提出代訂車的聯合需求表,慶皇 公司依比例分到4台,聯合需求表上沒有顯示經銷商的 個別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及證人即被告 經理林祖盛證稱:96年5月9日經銷商會議後,被告有收到6家經銷商聯合訂購需求表,總共20台,但截至96年5月31日止都沒有收到訂金支票,我有聯絡每家經銷商詢問沒有依照規定提出個別需求表的原因,因為聯合訂購方式責任分不清楚,我們無法執行沒收訂金規定,等於是經銷商訂購程序沒有完成,當然無法進行下一步請購作業,後來經銷商並沒有提出個別需求表,我有個別通知經銷商提出個別需求表及支付訂金,最後因為經銷商沒有依照約定提出個別需求表及開立訂金支票,等於是訂購程序沒有完成,在我們公司制度下,是無法向原廠訂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背面、第232頁),可知原告與其他經銷商係共同提出聯合需求表向被告訂購 OctaviaCombi2.0 TDI汽車,尚未能區分各家經銷商訂 購之數量及車色,且被告迄未收受原告之訂金支票,尚難認兩造已就進口OctaviaCombi2.0 TDI新車款一事達 成合意,被告即不負代理進口該款汽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其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告就其未引進Roomster新車款部分,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95年7月28日經銷商會議結論引進 Roomster新車款,致其等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以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8%計算,半年預計售出18部,每台 售價以100萬元計算,原告本可獲利各144萬元云云,並提出95年7月28日經銷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57頁),然查,依上開會議內容記載:「台宇汽車報告事項:...⒋2007年商品組合車型將縮減至13種,另 加入新車款Roomster,並以價格不變配備增加方式強化SKODA在臺灣產品競爭力」等語,顯見加入Roomster 新車款僅係被告在該次會議中之報告事項,核屬被告就計劃引進新車款所為之例行性報告,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亦未為引進之保證,難認被告負有履行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經銷商 之銷售責任12%。經銷商於其責任區域內,應完成甲方(即被告)計畫銷售車輛之台數」,第15條第1項約 定:「甲方保留隨時變更車輛之規格或設計之權利」,可知被告保有變更車輛規格或設計之權利,引進新車款與否係被告之權利,而非給付義務,原告則負有於其責任區域內,完成被告計畫銷售車輛台數之義務,是被告於評估市場因素及銷售狀況後,決定不引進Roomster新車款,亦無違反給付義務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其等損害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誠、德盈、車族、喬順公司各292萬1724 元、555萬9459元、256萬3532元、401萬710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