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魏美英 魏美愛 朱滿足 上列三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三號地下一樓至八樓、十二至十四樓、十六至十八樓、二十至二二樓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住同上 被 告 華純德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六九八巷十六號二樓 居臺北市○○區○○路三0七號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魏美英負擔七分之三,由原告魏美愛、朱滿足負擔七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具狀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是次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華純德招攬、推介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締約購買「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於本件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辜濂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魏美英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華純德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魏美愛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與被告華純德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朱滿足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與被告華純德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魏美英為二十五年十一月間出生之銀行退休人員,僅有國中學歷,將退休金以定期存款方式收取利息,九十四年間起將退休金存放在被告公司士林分行定期存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被告華純德為被告公司士林分行理財專員,經常撥打電話遊說魏美英購買連動債商品,表示「連動債也是定期存款、可以保本、利潤比利息高且不用納稅」、「怎麼這麼笨,這麼好的東西不懂得買,應該趕快把其他銀行的存款拿來買,不常有這種機會,錯過就沒有了,趕快邀親朋好友來買」云云,魏美英在專業知識落差、華純德理財專員形象影響及不實介紹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原告朱滿足陪同,將原在被告公司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加入原存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五十萬元,前往被告公司士林分行,經華純德費時約半小時以DM解說利息、提前出場等節後,與被告公司締約,約定將一百五十萬元全數用以購買「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 2魏美英復以胞妹即原告魏美愛名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帶同魏美愛至被告公司士林分行與被告公司締約,約定以一百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券。 3原告朱滿足原為魏美英銀行同事,擔任票據交換及存款業務,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專精投資,亦已退休,經魏美英推薦該連動債商品利潤高達百分之八,經華純德以「這都是退休金在買的,絕對保本,可能會提前出場,不會很久,額度不多,很快就會賣完,要買要趕快」等語慫恿,且信賴被告公司,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公司締約,約定以一百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券。 4九十六年三月間,魏美英胞妹魏美女所投資之不同商品到期虧損,魏美英遂與女兒、女婿、朱滿足同往被告公司士林分行爭執保證保本情節,被告公司拒絕說明,渠等始知遭騙;九十六年八月間,魏美英擬贖回連動債商品以資助女兒購屋,但華純德表示不能辦理;九十七年九月間雷曼兄弟宣告破產,魏美英、朱滿足再次向華純德查詢,華純德仍表示不用出場;迄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系爭連動債券到期,魏美英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券價值僅餘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魏美愛及朱滿足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券價值各僅餘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損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5華純德向渠等推銷系爭連動債券,未提及本金損失、提前贖回損失等節,未就產品條件內容加以說明、未充分告知風險、未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付渠等閱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亦未對渠等之投資風險接受度進行了解(KNOW YOUR CUSTOMER,KYC),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誇大報酬率,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未再次確認渠等之風險承擔能力及是否了解所購產品風險,放任員工以詐欺方式、不實資訊欺騙原告,未盡監督管理職員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華純德連帶負賠償之責,渠等自得依上述規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據以請求華純德與被告公司連帶返還投資本金。 6被告公司於商品上架前未設置由商品相關部門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員參與之商品審議專責單位、未評估及了解商品銷售對象、風險等級、投資假設及風險報酬之合理性、影響客戶報酬之市場或其他各種因素、成本與費用之透明度與合理性、有無利益衝突情事、行銷方式並留存書面紀錄,未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財務能力、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力、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未提供完整產品說明書、未提供並宣讀含連結標的摘要說明、提前贖回風險、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保障返還原始本金、配發收益/配息條件、提前到期條件、最低收益/最大損失風險、其他主要風險說明之產品條款宣告書、未說明產品風險等級、未進行錄音或由第三人覆核、未隨機抽查、未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之理財人員予以懲處、未定期寄送對帳單,華純德未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取得資格,被告公司未對華純德進行相關訓練及測驗、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規定主動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未提前告知提醒系爭連動債券將跌破保護值、違反「銀行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未請原告魏美英簽署聲明書表示了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渠等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渠等投資本金損失。 7華純德以詐欺方式及不實資訊欺騙渠等,自屬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致渠等受有投資本金之損害,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懲罰被告公司並嚇阻不法行為、落實法律執行,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投資金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推介、管理,應遵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五、十六、十九、二十點,「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四、五、八、十、十四、十九、二十、二十四之二、二七、二九、四十、四十二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七至九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五至八、十點,「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二至六、八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二、四條,「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二、四、五條規定。 2兩造間契約由華純德逕自勾選、蓋章,華純德隱藏風險、誆騙保本,故意詐欺、誤導原告,被告銀行未充分了解客戶,擅自將原告評選為「積極型」或「成長型」,銷售風險與利益顯不相當之不當商品予原告,違背善良管理人忠實義務,漏未忠實翻譯文件重要條款、中文說明書字體過小、風險警告提示不明顯、未定期寄送對帳單,由華純德不當利用存戶電腦資料主動打電話聯繫、華純德不適格不適任。 3系爭連動債券中文說明書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翻譯失真、均譯為法國東方匯理銀行,實則發行機構為法國東方匯理有限公司,保證機構為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有失專業、謹慎,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至三)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原證四至六)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請評議資料表、申訴資料表、(原證七)網站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參考報價、(原證八至十)存摺影本、(原證十四至十六)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函、(原證十八)綜合月結單、(原證十九、二十)個人對帳單,並聲請訊問被告華純德、證人即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辜濂松,命被告提出(第九六至一0一頁所列)證據資料、民事準備㈥狀第一至五點所載證據資料,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閱商品上架審議過程書面。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魏美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魏美英移轉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原告朱滿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朱滿足移轉一百萬元予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原告魏美愛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魏美愛移轉一百萬元予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其中魏美英業已依約取得十二萬元配息,魏美愛業已依約取得八萬元配息,朱滿足業已依約取得八萬元配息,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系爭連動債券到期後,魏美英依約取得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魏美愛及朱滿足依約各取得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均於同年月十七日分別匯入原告之帳戶。 2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係為特定金錢信託關係,由原告將金錢移轉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依原告具體特定之指示為運用,並非由被告公司出售系爭連動債券予原告,原告係指示被告投資連動債券,並非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華純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已經登錄為信託業業務人員,並開始從事連動債產品銷售業務,具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所定之資格,並接受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訓練課程八個鐘頭以上,且原告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均經華純德進行詳盡解說,均明瞭系爭連動債券為不保本商品。其中魏美英定期存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到期,經華純德告知連動債商品資訊後,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期間長達數月,足見魏美英係經長時間思慮後方決定投資,並非受華純德匆促決定,又魏美英締約當日與朱滿足於上午十時即至被告公司士林分行,迄至下午四時許方締約、移轉金錢,可見華純德講說過程詳盡。 3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一頁已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百分之百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第三頁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百分之百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第四頁記載「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百分之百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二年期間連結標的在評價期間內皆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百分之百投資本金」,均已載明為不保本商品。另產品特約事項每頁下緣皆註明「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券為不保本商品、投資本金有可能百分之百虧損等訊息,更加深不保本字體為強調、使客戶得以清楚閱讀,原告已在上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上簽名或蓋章並攜回,難諉為不知,實則朱滿足陪同魏美英簽約當日即將文件取回交配偶閱讀,即知悉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為不保本商品,否認原告受有詐欺。 4原告除早已知悉系爭連動債券為不保本商品外,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系爭連動債券表現不佳時,即向被告公司詢問後續處理建議,經投資顧問蔡宜芳提供建議,就原告是否提前贖回等投資決定及相關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系爭連動債券損益結果係以連結標的為斷,而連結標的受全球金融海嘯影響表現不佳,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之缺失,均係援引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十八條之規定,但原告與被告公司締約時並無該等規定,自無故意過失之可言,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能履行何應盡之義務;被告公司每日在網站內揭露連動債商品最新參考報價,定期寄送對帳單,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系爭連動債券跌破百分之七十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個別寄發通知函,朱滿足已經自承每月有收受對帳單,被告公司針對投資相同商品之魏美英、魏美愛不寄發對帳單、通知函之機率甚低,被告公司已提供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系爭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已載明產品名稱、風險等及、連結標的、贖回風險、到期是否由發行機構保障返還原始投資本金、配發收益/配息條件、提前到期條件、最低收益/最大損失風險、其他主要風險,經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主管覆核蓋章,「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遵守之事項」亦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四條為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發布,均不得據以要求被告公司九十六年間之行為。 6系爭連動債券中文說明書並未翻譯失真,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均為外國法人,名稱均記載英文,而中文說明書上已加註英文名稱以資判別發行機構與保證機構之不同,該等翻譯亦不影響原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至三)投資產品明細、(被證四)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合格證明書、(98.11.06卷附被證六、七)訊息通知函、產品表現說明、(98.11.06卷附被證八)特約郵件郵費單、(被證十至十二)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客戶風險屬性查詢交易、印鑑卡、(99.04.14卷附被證六)電腦畫面列印、(99.04.14卷附被證七)一般費用及資本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委外作業費用明細表、(99.04.14卷附被證八)訓練時數統計表、(被證二二、二三)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被證二四)更名通知、(被證二五、二六)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確認條款約定書、個人基本資料表、開戶問卷表、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風險屬性判斷交易表、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料問卷表、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約定條款同意書、(被證二八)列印裝封業務委託合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俊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請評議資料表、申訴資料表、網站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參考報價、存摺影本、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函、綜合月結單、個人對帳單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投資產品明細、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合格證明書、訊息通知函、產品表現說明、特約郵件郵費單、客戶風險屬性查詢交易、印鑑卡、電腦畫面列印、一般費用及資本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委外作業費用明細表、訓練時數統計表、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更名通知、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確認條款約定書、個人基本資料表、開戶問卷表、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風險屬性判斷交易表、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料問卷表、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約定條款同意書、列印裝封業務委託合約書,及引用證人王俊仁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投資產品明細、電腦畫面列印、一般費用及資本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委外作業費用明細表、訓練時數統計表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魏美英為二十五年十一月間出生之銀行退休人員,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將退休金以定期存款方式收取利息,九十四年間起將退休金存放在被告公司士林分行定期存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 原告魏美愛學歷為高職畢業(參見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教育程度註記」欄),為魏美英胞妹。原告朱滿足原為魏美英銀行之同事,擔任票據交換及存款業務,學歷為大專畢業,亦已退休。 被告華純德任職被告公司十餘年,為被告公司士林分行理財專員經理,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領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經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參見被證四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合格證明書)。 2原告魏美英經華純德之推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原告朱滿足陪同在被告公司士林分行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魏美英移轉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購買「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確認條款約定書、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上「魏美英」之印文均為真正之開戶印鑑(參見原證一、被證二二、二五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確認條款約定書、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 原告朱滿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士林分行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朱滿足移轉一百萬元予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購買「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約定條款同意書上「朱滿足」之印文均為真正之開戶印鑑(參見原證三、被證二三、二六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約定條款同意書)。 原告魏美愛為魏美英胞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魏美英陪同在被告公司士林分行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魏美愛移轉一百萬元予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購買「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約定條款同意書上「魏美愛」之印文均為真正之開戶印鑑(參見原證二、被證二七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約定條款同意書)。 3「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一頁略記載:「1.投資標的/本行代碼: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4106(S3成長型);2.發行機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ALYON Financial Products(Guernsey)Limited);3.保證機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ALYON)(S&P評等 AA-級,Moody's評等Aa2級);4.標的債信評等、5.交易日、6.發行日、7.期初評價期間、8.期末期價期間、9.到期日、10期初價格、11期末價格、12保管銀行;13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本債券為不保本債券,委託人對於到期時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14連結標的、15連結標的績效、16落後標的、17固定配息、18固定配息日」,其中「本債券為不保本債券,委託人對於到期時有可能 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字樣字體約二倍大並以加深底色及下畫線方式記載。 第二頁略記載:「19下限價格、20下限價格觀察期間、21下限觸及事件、22提前出場價格、23提前出場評價期間、24提前出場支付日及提前出場給付金額、25提前出場事件、26新臺幣/美元匯率、27固定配息匯率定價日、28提前出場匯率定價日」。 第三頁略記載:「29到期日返還金額、30營業日、31個股調整標準、32市場中斷事件、33受託人接受投資幣別、34單位面額、35發行價格、36掛牌、37計算代理機構、38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前述投資商品之內容,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後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投資本產品。□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 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其中「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 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字樣字體約四倍大並以加深底色方式記載。 第四頁略記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主要風險說明①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 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二年期間,連結標的在評價期間皆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 原始投資本金;②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③利率風險;④流動性風險;⑤信用風險;⑥匯兌風險;⑦事件風險;⑧國家風險;⑨交割風險;⑩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⑪通貨膨脹風險;⑫本金轉換風險;⑬發行機構行使買回債券權利風險;⑭再投資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其中「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 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損失其 100%原始投資本金」字樣,亦係以加深底色方式記載,且末尾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下方,另以加深底色方式記載「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字樣。 4特定金錢信託投資CALYON二年台幣連結全球銀行及保險公司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略記載:「1.受託投資期間、2.信託存續期間、3.信託手續費、4.信託管理費用、5.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6.信託金額、7.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8.贖回款之入帳規定‧‧‧15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c.本項信託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 5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依上開信託契約之約定,匯款十二萬元系爭連動債券固定配息至魏美英之帳戶中,匯款八萬元系爭連動債券固定配息至魏美愛之帳戶中,匯款八萬元系爭連動債券固定配息至朱滿足之帳戶中;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系爭連動債券到期後,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匯款返還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至魏美英之帳戶中,匯款返還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至魏美愛之帳戶中,匯款返還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至朱滿足之帳戶中(參見原證八至十存摺影本)。 (二)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㈦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㈨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二、三、七、九款、第十一之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1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所謂「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由消費者保護法整體法條為觀察,尤以第七至九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法預設規範對象為商品、服務「本身」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狀;而投資者交付金錢目的在享受投資利益,並非換取商品(例如股票、債券)或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投資本有虧損即財產價值降低、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該商品(股票、債券)「本身」縱有價值減少(例如股價下跌)致投資者財產損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保障之範疇,亦即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本件原告係為以金錢換取較存款利息為高之利益,經華純德推介系爭連動債券,而陸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七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分別移轉予被告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至三、被證二二、二三、二五至二七)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已述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上述以投資為目的之信託契約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兩造間上述以投資為目的之信託契約既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之一條之規定,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難認有據。 3況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之一條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如訂約者於締約前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法律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目的已達,尚無強行禁止雙方於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定型化契約,或否定雙方間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 4而本件原告魏美英自承華純德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向其推介連動債券商品,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時止,歷時三個月,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任打字員,並非不識字,締約當日並邀具大專學歷之朱滿足陪同前往,卻不看也未問合約內容,逕將印章交付華純德蓋用(見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筆錄),原告朱滿足具大專學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陪同魏美英前往被告公司士林分行締約時,即取得系爭連動債券宣傳文件(DM),該宣傳文件上已載明不保本情節,此觀(原證六)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請評議資料表所載即明,亦自承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被告公司士林分行訂立契約時,係自行選擇不看契約條款,而逕將印章交付華純德蓋用(見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筆錄),至原告魏美愛係魏美英胞妹,經魏美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帶同前往被告公司士林分行締約,締約前亦曾經閱覽宣傳文件,知悉其上有不保本之記載,有(原證五)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請評議資料表可佐,是就原告信託契約指示被告公司投資之標的即系爭連動債券為不保本、本金可能虧損一節,原告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無禁止兩造於原告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信託投資契約,或否定信託投資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純德渠等謊稱系爭連動債券「為定期存款、可以保本」,誘使渠等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七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分別移轉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予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致渠等分別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侵害其財產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為華純德之雇主,就上述損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就被告華純德向原告謊稱系爭連動債券「為定期存款、可以保本」一節,已經被告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純德向渠等謊稱系爭連動債券「可以保本」,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 ①原告三人學歷均在國中以上、非目不識丁之人。 ②而系爭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一頁有「13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本債券為不保本債券,委託人對於到期時有可能 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字樣,其中「本債券為不保本債券,委託人對於到期時有可能 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字樣放大二倍且加深底色及下畫線,第三頁亦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 100%損失原始信託金額之風險」字樣,且字體放大四倍並加深底色,第四頁並有「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 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二年期間,連結標的在評價期間皆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 100%原始投資本金」字樣,其中「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 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損失其 100%原始投資本金」字樣同樣以加深底色方式記載,且末尾委託人兼受益人簽章欄下方,再次以加深底色方式記載「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產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字樣,有(原證一至三、被證二二、二三、二五至二七)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在卷可考,前已述及,亦即系爭連動債券之書面業一再以特別醒目字體提示系爭連動債券係不保本、可能損失全部投資本金情節。 ③原告信託指示投資金額復均在百萬元以上,占渠等全部財產相當比例。 ④縱魏美英締約前亦僅與華純德聯繫往來三個月,魏美愛、朱滿足締約前更與華純德幾無接觸交誼,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華純德豈有可能預期渠等移轉占全部財產相當比例之百萬元以上款項進行投資前,均對強調不保本之契約書面毫不在意、閱讀,而為與書面明顯註記文字相反之敘述?原告之主張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3是並無證據足認華純德向原告謊稱系爭連動債券「可以保本」,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華純德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均非有據。 (四)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七日與被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移轉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予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迭經敘明,被告公司依雙方間信託契約以原告移轉之財產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並依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分別給付原告配息十二萬元、八萬元、八萬元,於系爭連動債券到期後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依約返還連動債券到期結算餘額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予魏美英,各返還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予魏美愛、朱滿足,並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原告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亦無理由。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有明定。 1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訂立信託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移轉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予被告公司,指示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業如前述,雙方間是否另訂有委任契約、契約內容為何,要非無疑,且被告公司並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2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充分了解客戶,擅自將原告評選為「積極型」或「成長型」,銷售風險與利益顯不相當之不當商品予原告,系爭連動債券中文說明書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翻譯失真、漏未忠實翻譯文件重要條款、中文說明書字體過小、風險警告提示不明顯、未定期寄送對帳單,華純德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八月間、九十七年九月間未提醒原告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其中: ①未充分了解客戶,擅自將原告評選為「積極型」或「成長型」部分,被告公司除於開戶時要求原告填寫、勾選包含「基本理財規劃」之開戶資料表外,另請原告填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有(被證十一、十二、卷㈠第七八、九二頁)開戶資料表、(被證十、卷㈠第六九至七二頁)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附卷可參,難謂未就原告之狀況進行了解。 ②就銷售風險與利益顯不相當之不當商品予原告部分,雙方間契約旨為原告信託財產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易言之,購買系爭連動債券為雙方間信託契約重要之點,被告公司如未以受託金錢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將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反於契約內容,指摘被告公司以受託自原告之金錢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有何不當。 ③系爭連動債券中文說明書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翻譯失真、漏未忠實翻譯文件重要條款部分,其中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所載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中文翻譯固均載為「法國東方匯理銀行」而有失真情事,惟前述中文名稱後旋載有英文名稱(CALYON Financial Products(Guernsey)Limited)、(CALYON),尚非無法區別,所指漏未忠實翻譯之重要條款就雙方契約之成立、履行、效果亦無影響。 ④中文說明書字體過小部分,字體大小為主觀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影本結果,本件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字體尚非無法閱覽、難以辨識。⑤風險警告提示不明顯部分,系爭連動債券之書面業一再以特別醒目字體提示系爭連動債券係不保本、可能損失全部投資本金情節,前業敘明。 ⑥未定期寄送對帳單部分,被告公司辯稱業已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客戶,已經被告提出(卷㈠一五九、一六0頁)特約郵件郵費單、(卷㈠第二九0至三六九頁)一般費用及資本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委外作業費用明細表、(被證二八)列印裝封業務委託合約書為據,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間起就存款與信託每月製作對帳單,存款對帳單內載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數額及收支明細,信託對帳單內載基金、連動債資產狀況,基金部分為投資金額、目前淨值、投資報酬率,連動債部分為投資金額、參考報價、投資報酬率,委託景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寄送予客戶,如無法送達,退件紀錄將傳送至電腦系統為地址錯誤之註記,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將前述二份對帳單整併為一份,原告魏美英、魏美愛並無任何退件、地址錯誤紀錄,已經證人即被告公司金融資訊部門員工王俊仁證述詳明(見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又原告朱滿足確有按月收受被告公司送達之對帳單(見原證六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請評議資料表附件1-4、卷㈡第一六六頁背面筆錄),而被告應無針對魏美英、魏美愛不寄發對帳單之必要,以及魏美英到庭一再陳稱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其全然未曾見過云云(見卷㈠第二五四頁背面、卷㈡第一六三頁筆錄),經本院質以何以不看、是否不在乎內容後,方改稱確有看過但看不懂云云(卷㈡第一六三頁筆錄),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朱滿足名義移轉予被告公司、指示購買「一年台幣連結亞洲REITS連動債券」之一百萬元,非唯當庭謊稱係朱滿足之投資,其僅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承接該虧損之連動債券云云,且於本院隔離訊問過程中,以傳遞字條方式意圖與朱滿足就前開不實情節為勾串,顯見魏美英刻意迴避、隱匿對他造有利之事實,所述尚難遽採,應認被告公司確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三人。 ⑦再者,系爭連動債券除提前贖回條件成就外,僅於到期日依約定條件計算返還金額,其間並無盈虧、價值增減、漲跌情事,是除提前贖回條件成就外,期末評價日前連動標的之漲跌變動,於連動債券之價值、盈虧並無影響,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縱僅記載信託金額,並無錯誤,亦非隱匿重要資訊情事,況原告始終未能具體陳明無法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八月間、九十七年九月間贖回所受損害若干。 3至被告華純德部分,僅係為被告公司向原告等客戶推介理財金融商品,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面,難認原告與被告華純德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就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八月間、九十七年九月間曾要求贖回系爭連動債券遭拒一節,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參諸原告始終未能具體陳明無法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八月間、九十七年九月間贖回所受損害若干。 4故原告依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信託移轉予被告公司之數額,亦屬無憑。 (六)末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無非以華純德不具備推介系爭連動債券資格、以詐欺方式、不實資訊欺騙原告,被告公司未對原告之投資風險接受度進行了解、放任員工以詐欺方式、不實資訊欺騙原告、於商品上架前未為完整妥適之評估審查、未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之理財人員予以懲處、未定期寄送對帳單、未及時告知系爭連動債券資訊為論據,惟: 1華純德任職被告公司十餘年,為被告公司士林分行理財專員經理,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領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經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有(被證四)信託專業審定合格服務證、合格證明書可按,前業提及,自難指為不具備推介系爭連動債券之資格。 2關於華純德以詐欺方式、不實資訊欺騙原告部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前已論及,既無證據足認華純德以詐欺方式、不實資訊欺騙原告,則就被告公司放任員工以詐欺方式、不實資訊欺騙原告、未對銷售過程明顯失當之理財人員予以懲處部分,亦無可採。 3被告公司未對原告之投資風險接受度進行了解部分,被告公司已經於開戶時要求原告填寫、勾選包含「基本理財規劃」之開戶資料表,於訂立信託契約前請原告填寫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業如前敘,非未對原告之投資風險接受度進行了解。 4於商品上架前未為完整妥適之評估審查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陳系爭連動債券有何不得作為投資標的情事,且被告公司業依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兼營信託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被告公司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無不合,已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卷㈡第三、四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九九00一一二三七0號覆函足徵。 5未定期寄送對帳單部分,本院依(卷㈠一五九、一六0頁)特約郵件郵費單、(卷㈠第二九0至三六九頁)一般費用及資本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委外作業費用明細表、(被證二八)列印裝封業務委託合約書之記載、證人王俊仁之證述及原告朱滿足確有按月收受被告公司送達之對帳單等節,認被告公司確有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三人。 6未及時告知系爭連動債券資訊部分,被告業已提出(卷㈠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訊息通知函、產品表現說明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雖為原告否認,然原告亦自行提出(原證七)網站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參考報價,顯見就系爭連動債券之資訊,原告得經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網頁查詢得知,難認被告公司未提供系爭連動債券即時資訊。 7則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共賠償受移轉之數額二倍之金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信託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無證據足認華純德向原告謊稱系爭連動債券「可以保本」,被告公司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情事,而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信託契約之外,兩造間並無另訂委任契約,被告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純德就信託數額範圍內之損害(即魏美英一百五十萬元、魏美愛一百萬元、朱滿足一百萬元)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華純德就信託數額範圍內之損害(即魏美英一百五十萬元、魏美愛一百萬元、朱滿足一百萬元)連帶賠償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信託數額一倍(即魏美英一百五十萬元、魏美愛一百萬元、朱滿足一百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