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棋凱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宏盛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技術授 權暨代購設備與技術指導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將其所有關於鎂合金水晶鏡面技術等4項專利生產技術授權 予被告,並代購相關機器設備,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即依約履行相關技術授權、設備代購以及提供相關技術指導,依系爭協議第3條技術授權及移轉價款及支付方式之約定: 「依據本約第1條各款之技術授權範圍以及專利使用權與衍 生開發權,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之技術授權及移轉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陸仟萬元整;分2期支 付,於本約簽訂日之翌日起算30天內支付貳仟萬元整,餘款肆仟萬元整應於97年8月31日前1次付清」,被告依約應給付技術授權及移轉價款6000萬元,並應於分別簽約日之翌日起算30日支付2000萬元,及於97年8月31日前支付4000萬元; 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設備代購及相關服務第4款約定:「乙方代購設備之管理費用,以及有關設備組裝與改良、生產技術與製程、品質管理技術等相關技術指導費用合計貳仟萬元,於本約簽訂日之翌日起算30天內由甲方1次付清」,是被告 依約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給付相關技術指導費用2000萬元,惟被告公司雖已先依系爭協議第3條先行支付2000萬元之權 利金後,依第3條所約定第2期應於97年8月31日以前所應給 付之技術授權及移轉款項4000萬元之款項,及依第2條第4款所約定之代購設備管理及技術指導費2000萬元,迄今均未支付,被告顯已嚴重違約,原告曾委由律師於97年8月8日、97年9月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款約定技術指導費500萬元及第3條技術授權及移轉款項1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為部分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呂建安於97年5月間向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東莞 德鉅公司(下稱德鉅公司)提出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原已在興櫃市場公開發行股票之被告為主體,由被告取得投資人之現金增資,被告再將資金投資於有鍍膜技術、生產設備之原告及有業務通路之德鉅公司,原告及德鉅公司再將資金交叉投資於被告,使原告、被告及德鉅公司整併為一家公司,並申請在櫃檯市場公開發行股票。被告乃先委由訴外人東南亞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顧問公司)辦理被告現金增資計畫,而為使被告於辦理現金增資案時能有向一般投資人及法人投資人遊說之籌碼,遂由兩造先行簽定系爭協議,以使被告取得對外已得到原告技術授權之表象,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實際上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正之技術授權或代購設備關係,而係兩造及德鉅公司三方合併案之前階段合作計畫中為配合被告對外辦理現金增資取得資金所作成之單純書面文件,並未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其背後所隱藏者乃係三方整合為一新公司以申請上櫃之合作關係。 (二)兩造及德鉅公司於確立合作方針後即經由訴外人呂建安等顧問團隊之引薦與聯電集團旗下之訴外人聯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臺灣工銀集團旗下之臺灣工銀科技顧問公司等投資人接洽,聯電集團創投於97年6 月12日完成兩造公司之拜訪,原告並於同年6月17日 拜訪國票創投及聯合投資報告完畢,聯電集團創投同時預定於同年6月24日拜訪德鉅公司,以確認是否參與投 資本件3家公司合併上櫃之合作案,原告、被告及德鉅 公司並於會議中詳細討論未來3家公司合併後之股份比 例及董監席次問題,而被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之人訴外人員游錫奎、林德勝並於97年7月份簽立保密承諾書予系 爭投資案相關公司,益證兩造間並非技術授權關係而係屬於合作整合3家公司之投資關係。又被告為配合兩造 間系爭投資案之進行,乃於97年7 月14日先行給付原告2000萬元以推行系爭投資案,上開2000萬元依原合作案規畫原告應於日後以出資之方式轉投資回被告,詎於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後,聯電集團之投資公司表示迄97年7 月30日止,其內部就系爭投資案之內部審查並未通過,且其未通過之理由乃係因原告於96年11月間曾以相同之技術投資企畫案向聯電遞案請求投資,經聯電集團評估認為原告之技術未成熟而予以否決,以致系爭投資案因未能徵得第1階段之法人投資資金而無法進行,被告隨 即於97年8月4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投資案,並請原告返還被告已付之2000萬元投資款,惟原告竟置之不理,反而於97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0日兩度來函要求被告支付 並不存在之技術授權權利金及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協議乃係兩造間為執行系爭投資案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存在實在技術指導或授權或移轉之法律關係,原告實際上亦未曾對被告從事任何技術指導或移轉任何技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協議並非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明知其以系爭協議中所載之技術向聯電集團請求增資業遭拒絕,竟欺瞞被告,佯以其將系爭協議所載之技術授權予被告之方式,改由被告向聯電集團申請投資,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遭到原告詐欺之情事,被告自得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於97年8月4日知悉上開情事後業已通知原告,被告並再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縱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之意思表示並非遭到原告詐欺,然被告若知悉原告先前曾以系爭協議中所載之技術向聯電集團申請投資未通過,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情事,被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並已於97年8月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協議即撤銷該意思表示。退萬萬步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完成系爭投資案,然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原告保證參與系爭投資案,且投資之金額不得 低於6000萬元,茲因系爭投資案未能成立,雙方約定之給付條件已屬履行不能,被告亦得解除系爭協議,拒絕給付。 (四)兩造間合作之內容係為對外募資以便申請上市櫃,而兩造於確立合作方針後即經由呂建安等顧問團隊之引薦與聯電集團旗下之聯訊公司、宏誠公司及臺灣工銀集團旗下之臺灣工銀科技顧問公司等投資人接洽投資事宜,聯電集團創投於97年6月12日完成原告及被告之拜訪,原 告並於同年6月17日拜訪國票創投及聯合投資報告完畢 ,聯電集團創投同時預定於同年6月24日拜訪德鉅公司 ,除有被證4之會議紀錄可參外,亦有證人金弘偉、張 銘新及吳子南之證詞為憑,然聯訊公司代表金弘偉於拜訪後以「評估後認為被告發展潛力不大,所以沒有進行後續的投資,潛力不大是因為被告的本業比較成熟,原告的新技術也沒有得到證實,所以沒有繼續評估的必要,當時被告提到未來要與原告合作,這是成長的動力之一,所以我們會評估原告的新技術是否得到證實」等理由,決定不予投資;臺灣工銀集團旗下之臺灣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張銘新於拜訪後以「我們認為原告的技術還沒有受到市場的確認,被告的財務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我們認為可行性不高」等理由,決定不予投資;宏誠公司代表吳子南則以「沒有(投資),因為我們查核結果,認為這3家公司沒有他們講的那麼好,這 些東西聯電用不到,我們背後的母公司是聯電。我們覺得不值得投資,因為沒有像這3家公司講的那麼好,我 們從市場的應用及技術來看」等理由,決定不予投資,足證兩造合作對外募資之計畫事實上已無法完成。是以,兩造合作對外募資既已屬不能完成,被告依民法第 226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自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代購設備管理費500萬元及權利移轉金1500 萬元,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將其所 有關於鎂合金水晶鏡面技術等4項專利生產技術授權予 被告,並代購相關機器設備。 (二)系爭協議第2條第4款、第3條約定,由原告代購設備之 管理費用及有關設備組裝與改良、生產技術與製程、品質管理技術等相關技術指導費用為2000萬元,被告應於系爭協議簽訂日翌日起算30日內(即97年7月14日)1次付清,又被告應支付原告技術授權及移轉價款6000萬元,分2期支付,於系爭協議簽訂日翌日起算30日內(即 97年7月14日)支付2000萬元,餘4000萬元應於97年8月31日前1次付清,被告業於97年7月14日支付原告2000萬元。 (三)被告於97年8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暫時終止系爭協議,原告則於97年8月8日、97年9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支給付 技術授權權利金。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協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系爭協議是否因給付目的不達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剩餘價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3日簽訂 系爭協議,約定發展雙方合作關係等語,業據提出技術授權暨代購設備與技術指導協議書乙份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6頁),系爭協議就原告應移轉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被告應支付之技術授權及移轉價款、支付方式、被告於使用原告各項專利權期間,所衍生智慧財產權之歸屬、違約責任及賠償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協議之真正,就形式觀之,兩造間契約已成立,被告如抗辯系爭協議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真正之技術授權或代購設備關係,系爭協議乃兩造及德鉅公司三方合併案之前階段合作計畫中,為配合被告對外辦理現金增資取得資金所作成之單純書面文件,背後所隱藏者係三方整合為一新公司以申請上櫃之合作關係云云,並提出某上/興櫃公司增 資計畫、被告與東南亞顧問公司簽訂之委任合約書、三方會議紀錄及保密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10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契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而依系爭協議條款文義及證人呂建安到庭證稱:我任職於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協理,負責評價、企業收購合併,被證1、 2上櫃公司增資計畫是我製作的,被告公司於97年5月間找我們公司協助近期或未來由興櫃轉為上櫃公司,被告公司主要從事主機板製造生產,較不具未來前瞻性,上櫃有困難,剛好原告公司有現金增資的需求,所以我們引介兩造認識,希望他們可以藉由原告相關技術,可以一起達到業務整合及上櫃的目標,我們公司受被告委任協助辦理現金增資,以整合原告公司及德鉅公司,增資在97年第4季宣告失敗,所以上開增資計畫終止,當時 簽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確認雙方合作的互信基礎,當初有位潛在投資人有投資意向,兩造認為有機會完成資金募集,後來結論是集資失敗,失敗的原因是被告從事的行業不具前瞻性,投資人比較不認同,且潛在投資人對於原告技術執行的能力有質疑,所以在評估後確定放棄投資,這個投資案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可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發展雙方合作關係,由原告提供技術授權、指導與設備代購,被告則負責對外募集資金,預計以現金增資方式擴充規模並完成上櫃,兩造為確立雙方互信基礎,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探其真意在於將來系爭投資案完成後,原告即應提供技術授權與移轉,並投資於被告,被告亦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參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確已依約先於97年7月14日支付原告2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 系爭協議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何須先將鉅額價款交予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二)系爭協議是否因給付目的不達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剩餘價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3條雖約定:「依據本約第1條各款之技術授權範圍以及專利使用權與衍生開發權,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之技術授權及移轉價款合計為陸仟萬元整(未稅);分2期支付,於本約簽訂日之翌日 起算30天內支付貳仟萬元整,餘款肆仟萬元整應於97年8月31日前一次付清」,亦即被告負有分期支付價款6000萬元之義務,惟兩造另於第8條特別約定:「乙方承諾及保證參與甲方2008年下半年度現金增資計劃(預訂在2008年8月份,以實際辦理日期為準),且參與現金增 資金額不少於陸仟萬元整」,徵諸證人呂建安證稱:系爭投資案對外募集資金的主體是被告,投資者要投資的對象也是被告,但原告於集資成功後得轉投資被告,所謂轉投資就是指系爭協議第8條所載,原告要參與被告 的現金增資,被告取得原告的股權,就會掌握原告的技術,被告對原告公司會有控制力,主要目的是為取得原告公司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證人即臺 灣工銀科技顧問公司投資經理張銘新證稱:被告是做傳統電子業的公司,當時因為兩造在談合作關係,我們基於投資的目的去拜訪被告公司,被告是興櫃公司,但沒有新產品,所以希望引進新的技術,打算成立新部門,做與原告公司相關的產品,由呂建安介紹兩家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足見被告形式上雖應於97年8月31日前支付予原告技術授權及 移轉價款6000萬元,然實際上係由原告承諾及保證參與被告於97年度下半年度之現金增資計劃,且參與現金增資金額不少於上開價款,換言之,原告以系爭協議取得之價款轉投資於被告,而成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即得藉此取得原告之技術授權,益證兩造係約定以現金增資之方式,達成公司合併並申請上櫃之協議目的。 ⒉證人呂建安復證稱:增資計畫在第4季失敗,原因是被 告從事的行業不具前瞻性,以他為主體的話,投資人比較不認同,且潛在投資人對於原告技術執行的能力有質疑,所以在評估後確定放棄投資,這個投資案就終止,就投資原來的雙方口頭約定,應該立即終止相關的業務活動,在投資活動確認失敗的當時,系爭協議書相關活動就應該終止,這是在規劃的過程中,兩造及我們公司討論出來的意思,沒有記載在協議書上,在我們公司的規劃中,投資沒有成功前,原告什麼都不用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即聯訊公司副總經理 金弘偉亦證稱:我們公司是做投資的,曾經與被告公司接觸過,拜訪的目的是看被告公司有無投資的潛力,被告公司有講其營業項目、未來發展,未來發展有談到被告公司有開發新的業務,及原告公司有開新的技術可以與被告公司合作,有提到未來被告公司要增資及上櫃的規劃,聯訊公司評估後認為被告公司發展潛力不大,所以沒有進行後續的投資,潛力不大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本業比較成熟,原告公司的新技術也沒有得到證實,所以沒有繼續評估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 185頁背面),佐以證人張銘新證稱:我們認為原告的 技術還沒有受到市場的確認,被告公司的財務狀況沒有很好,投資的可行性不高,所以臺灣工銀科技顧問公司後來沒有參與兩造的合作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背面)、證人吳子南證稱:我曾經任職於宏誠公司,任職期間因兩造與德鉅公司合併案,曾經接觸過被告公司,後來宏誠公司沒有投資,因為我們查核結果,從市場的應用及技術來看,認為這3家公司沒有他們講的那麼 好,我們覺得不值得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依證人呂建安、金弘偉、張銘新及吳子南之證詞互核以觀,系爭協議原訂兩造以現金增資方式申請上櫃之協議目的,已屬無法履行及達成,且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被告先支付之價款2000萬元,原係欲由原告轉投資於被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款之一部分,已無從辦理,原告亦欠缺依系爭協議內容提出給付之實益,解釋上系爭協議業因目的不達而失其效力,被告依法自應免為支付剩餘價款之對待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雖不足採,惟系爭協議之給付目的既已無法履行及達成,契約已然失效,則原告所受領被告先給付之價款2000萬元,已欠缺法律上依據,被告依法自應免為支付剩餘價款之對待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技術指導費500萬元、技術授權及移轉價款1500萬元 ,合計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呂建安於97年5月間向兩造與德鉅公司遊說,提 出將上開3家公司合併整合為1家公司,並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投資計畫,在訴外人呂建安提出之投資架構說明中,該計畫之架構為:由投資人(含一般投資人及法人投資人)先以現金增資之方式投資於被告,被告則以取得之現金增資資金投資於德鉅公司及原告,德鉅公司及原告再將取得之資金交叉投資於被告,以完成整併3家公司擴大公司規模以申請上櫃之計畫。換言之,該 計畫之規畫係以原本即屬在興櫃市場公開發行股票之被告為主體,整合原告之鍍膜技術、生產設備及德鉅公司之業務通路,以合併3家公司之特長,擴大業務量及公 司規模,並申請在櫃台市場公開發行股票交易。 (二)查兩造及德鉅公司經訴外人呂建安遊說合作參與系爭投資案後,即由被告先與東南亞顧問公司簽立委任合約書,約定委由東南亞顧問公司行先辦理被告之現金增資計畫(即系爭投資案之第1階段),而為使被告於辦理現 金增資案時能有向一般投資人及法人投資人遊說之籌碼,遂同時由兩造先行簽訂系爭協議以使被告取得對外已得到原告技術授權之表象,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實際上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正之技術授權或代購設備關係,而係兩造及德鉅公司三方合併案之前階段合作計畫中為配合被告對外辦理現金增資取得資金所作成之單純書面文件,並未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其背後所隱藏者乃係三方整合為一新公司以申請上櫃之合作關係。 (三)兩造及德鉅公司於確立合作方針後即經由呂建安等顧問團隊之引薦與聯電集團旗下之聯訊公司、宏誠公司及臺灣工銀集團旗下之臺灣工銀科技顧問公司等投資人接洽,聯電集團創投於97年6月12日完成兩造之拜訪,原告 並於同年6月17日拜訪國票創投及聯合投資報告完畢, 聯電集團創投同時預定於同年6月24日拜訪德鉅公司, 以確認是否參與投資本件3家公司合併上櫃之合作案, 兩造及德鉅公司並於會議中詳細討論未來3家公司合併 後之股份比例及董監席次問題,此有三方相關人員於 97年6月23日開會討論之會議紀錄可參,而被告參與系 爭投資案之人員游錫奎、林德勝並於97年7月份簽立保 密承諾書予系爭投資案相關公司,益證兩造間並非技術授權關係,而係屬於合作整合3家公司之投資關係。 (四)為配合兩造間系爭投資案之進行,被告乃於97年7月14 日先行給付原告2000萬元以推行系爭投資案(依原投資案規畫原告應於日後以出資之方式轉投資回被告),詎於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後,聯電集團之投資公司表示迄97年7月30日止,其內部就本件投資案之內部審查並未通 過,且其未通過之理由乃係因原告於96年11月間曾以相同之技術投資企畫案向聯電遞案請求投資,經聯電集團評估認為原告之技術未成熟而予以否決,以致系爭投資案因未能徵得第1階段之法人投資資金而無法進行,被 告隨即於97年8月4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投資案,並請原告返還被告已付之2000萬元投資款,惟原告竟置之不理,反而於97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0日兩度來函要求被告 支付並不存在之技術授權權利金,顯無理由。 (五)縱認系爭協議並非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明知其以系爭協議所載之技術向聯電集團請求增資業遭拒絕,竟欺瞞被告,佯以其將系爭協議所載技術授權予被告之方式,改由被告向聯電集團申請投資,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受原告詐欺之情事,被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於97年8月4日知悉上開情事後業已通知原告,並再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退步而言,倘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之意思表示並非遭到原告詐欺,然被告若知悉原告先前曾以系爭協議所載之技術向聯電集團申請投資未通過,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是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情事,被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並已於97年8月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協議即撤銷該意思表示。退萬萬步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完成系爭投資案,而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原告 保證參與系爭投資案,且投資之金額不得低於6000萬元,茲因系爭投資案未能成立,雙方約定之給付條件已屬履行不能,被告亦得解除系爭協議,拒絕給付。為此,先位主張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00萬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再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最後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乃一興櫃公司,為了爭取轉上市櫃之機會,因此與反訴被告洽商合作計畫,由反訴原告在既有之公司規模及技術基礎上,取得反訴被告所授與之專利技術,並協助取得生產設備,以強化反訴原告之規模及實力,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由反訴被告給予反訴原告技術授權及代購設備與技術指導,藉以強化反訴原告之規模及實力,在系爭協議之簽訂下,除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完成授權,而使反訴原告取得並利用反訴被告所授與之專利技術外,並約定反訴被告保證參與反訴原告97年下半年之現金增資計畫,使反訴原告於獲得系爭協議之技術授權後,取得更有利之條件進行上市櫃之規劃。 (二)詎反訴原告竟於97年8月4日發函要求暫停終止系爭協議之內容及返還前所支付之權利金,表示其支付2000萬元係確認合作關係生效,足證兩造除於97年6月13日簽訂 系爭協議外,反訴原告更於簽訂後1個月支付2000萬元 ,系爭協議確係雙方合意而簽訂,2000萬元並非小數目之金額,反訴原告係一上櫃公司,其於簽約後1個月始 依約付款,足認其慎重,且反訴原告係請求暫時終止系爭協議之執行,足證系爭協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反訴被告係從事鍍膜技術及鏡面塗佈技術之領導廠商,在金屬及各項素材上為鍍膜及鏡面塗佈,例如在筆記型電腦上予以鍍膜及鏡面塗佈,創造筆記型電腦更高之附加價值,在市場上頗獲好評,反訴被告之技術不僅獲得專利,更已成熟量產,絕無技術未成熟之情事,尤其聯電集團所屬公司究係以何項理由未通過系爭投資案,反訴原告均非得拒絕履約,亦無得撤銷履約意思表示之情事,蓋聯電集團所屬創投公司投資與否與系爭協議之履約無涉,聯電集團所屬創投公司最終決定不予投資反訴被告之真實理由雖不可知,亦非得以反訴原告之片面指摘作為認定依據,況且縱令反訴原告所述為真,反訴被告既未施行詐術,何來詐欺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既係審慎評估後而簽署系爭協議,其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均為反訴原告之意思而為,並未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亦與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不合。 (三)又系爭協議第8條係約定保證參與反訴原告97年下半年 之現金增資計畫,並非完成聯電集團所屬創投公司之投資案,二者顯然不同,而反訴原告於97年下半年並無提出任何現金增資計畫,反訴被告自無從參與現金增資,至於聯電集團所屬創投公司之投資案並未完成,與系爭協議之履約完全無涉,反訴原告稱因投資案未能成立,給付條件已屬履行不能而請求解除契約,此一主張亦於法不合,況且反訴原告來函係請求暫時終止系爭協議之履行,足證其明知系爭協議之效力,其明知無拒絕履約之法律依據,僅得請求反訴被告之諒解而暫時終止系爭協議書,然而此一請求顯亦於法不合。是以,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與德鉅公司於97年間計劃合併整合為1 家公司,並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上櫃,反訴原告委由東南亞顧問公司行先辦理現金增資計畫,為使反訴原告於辦理現金增資案時能有向一般投資人及法人投資人遊說之籌碼,遂同時由兩造先行簽訂系爭協議以使反訴原告取得對外已得到反訴被告技術授權之表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實際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正之技術授權或代購設備關係,而係兩造及德鉅公司三方合併案之前階段合作計畫中,為配合反訴原告對外辦理現金增資取得資金所作成之單純書面文件,並未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其背後所隱藏者乃係三方整合為一新公司以申請上櫃之合作關係,縱認系爭協議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有受反訴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退步而言,系爭投資案未能完成,系爭協議之給付條件已屬履行不能,反訴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2000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款2000萬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有三:㈠受有利益、㈡致他人受損害、㈢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而言,因此,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7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 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即在不當得利理論上有所謂給付行為之原因,而按吾人為達經濟上目的,始為給付行為,且此種給付目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為此法律行為之目的,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 (二)經查,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發展兩造合作關係,擴大公司規模,並以反訴原告為主體,對外募集資金及申請上櫃,就反訴原告而言,其給付價款之目的乃在取得原告之專利技術授權與移轉,原告再轉投資於被告,且轉投資之金額不少於被告應給付之價款,依前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乙節,雖不可採,然兩造間原訂協議之目的,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達成,則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價款20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給付目的不達而失其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價款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既因目的不達而失其效力,則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價款20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價款2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反訴原告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核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