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被 告 趙堃成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林奎文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李權霖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黃淑絹 3(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奎文、李權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林奎文部分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李權霖部分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奎文、李權霖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奎文、李權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奎文、李權霖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量海於民國96年間,經由友人黃莠玲之介紹認識被告李權霖,再透過被告李權霖之介紹認識被告林奎文。被告李權霖利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將以新台幣(下同)9億元出賣汐止新台五路一段「東 方科學園區」82、84、86、88、90、92、94、96、98、100 、102、104、106、108、110、112、114、116號地下一樓,及108號地下三樓等共四筆建物(建號476、633、634、855 )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向原告表示已洽妥特定對象可提供資金9億元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上 開不動產,及後續買家將以10億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但需由原告或原告所推薦之法人先行出名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再以10億元轉賣予後續買家,以賺取1億元之價差利潤,價差 由劉量海及被告李權霖共分一半5千萬,被告林奎文與趙堃 成共分5千萬。由被告林奎文出面與實際出資金主及後續買 家交涉,被告趙堃成擔任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在商界人脈極廣,與中華開發公司高層熟識,但被告趙堃成稱任職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中華開發銀行之簽證會計師事務,不便於交涉過程中出名,故需由原告或原告所推薦之法人先行出名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再以10億元轉賣予其等所洽定之後續買家。 二、因被告趙堃成係擔任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原告認為以被告趙堃成在商界之實力與人脈,應確有洽尋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金主及後續買家之能力,原告遂以黃莠玲推薦之元勝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作為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之法人,並於96年7月5日,在蕭元亮律師之見證下,由原告劉量海之妻張玉穎簽發一張3千萬元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B00000000,背書人為劉量海)作為元勝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之預約金。被告林奎文於簽約當日不斷表示,其已洽妥實際出資金主及後續買家,一旦元勝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完成購買意願書之簽訂後,將立即持簽妥之購買意願書向金主調取資金。當天晚間約9點多,原告劉量海、被告趙堃 成、林奎文與李權霖前往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之榮城酒店會商,被告趙堃成、林奎文與李權霖三人共同不斷向原告表示,由於實際出資者之資金及中華開發過戶系爭買賣標的物,均係透過元勝公司,且後續買家向元勝公司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及所產生之1億元價差,亦全部進入 元勝公司帳戶中,為表示雙方合作之誠意,並保證原告屆時會確實依照口頭約定,將利益分派予被告趙堃成、林奎文及其所洽妥的金主,因此希望原告劉量海先開立1仟萬元即期 支票作為保證金,以表達合作誠意,但在買賣交易完成前,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均向原告保證不會兌現該張支票。原告因此才同意在載明條件之下開立保證票據,並於96年7月5日晚上11點30分左右,致電訴外人張玉穎告知上情,並應被告趙堃成及林奎文之要求,請張玉穎開立一張1千萬 元不記名之即期支票乙紙作為保證票,請張玉穎影印該張支票並於影本上列明支票用途及支票兌現之條件後,將支票正本及列明用途、條件之支票影本送至榮城酒店。96年7月6日凌晨近1時左右,張玉穎抵達榮城酒店,當時包廂內有劉量 海、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等4人及4位榮城服務人員在場。張玉穎依原告指示開立票面金額1千萬元,發票日96年7月5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不記名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收據上註明:「茲收到下列票據一張,本票據作為協助元勝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華開發公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82、84、86、88、90、92、94、96、9 8、100、102、104、106、108、110、112、114、116號地下一樓及108號地下三樓等共四筆建物(建號476、633、634、855)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之服務費用保證金,元勝科技與 中華開發未就買賣標的物完成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非經發票人同意,本票據不得擅自兌現。如於96年8月31日前元勝 公司與中華開發所簽訂之『購買意願書』失效,或至96年8 月31日未能協助雙方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本人將無條件將本票據交還發票人,如有違失,將負一切法律責任。」張玉穎將系爭支票及影本交給原告,原告欲轉交被告趙堃成簽收,惟被告趙堃成表示,由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乃中華開發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且其為勤業眾信集團之高階主管,不方便出面簽收系爭支票,但與中華開發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實際出資之金主以及後續買家之洽詢都包在他身上,以他在商界的實力和人脈,保證絕對沒有問題,又被告林奎文係代他出面洽詢實際出資金主及後續買家的人,後續作業也將大多交由林奎文處理,故被告趙堃成轉請被告林奎文代為簽收系爭支票,被告林奎文於訴外人張玉穎註明支票用途及支票兌現條件之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後,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林奎文。系爭支票並已於97年7月10日 由林奎文交由被告黃淑絹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兌領完畢。 三、嗣後被告林奎文提出不具購買資力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購買意願書,藉以向原告詐騙其有洽得後續買主,並與原告約定於96年7月30日下午簽定 購買意願書,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向元勝公司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惟當天掬水軒公司並無人到場,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掬水軒開發公司購買意願書之內容極為簡略,根本無法對掬水軒開發公司產生任何規範效力,購買意願書後方亦僅附上1 億5百萬元之支票影本,而未見該支票正本,原告對購買意 願書之真實性提出質疑後,被告李權霖即藉口因時間匆促而未詳閱內容,旋即持該購買意願書正本離去,被告林奎文亦從此避不見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千萬元之損害。為 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若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惟原告與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三人間約定共同從事系爭中華開發「東方科學園區」不動產之買賣,並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轉手後所生之買賣價差利潤1億元將共同朋分。關於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法律 關係,應認為係「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而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有關規定。至96年8月31日 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三人亦未能協助雙方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故依照兩造間之前揭約定,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三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因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三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朋分花用,違反雙方約定而已無法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千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三人賠償1千萬元予原告 。又因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三人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可分,故應由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三人平均分擔,各自給付原告新台幣333萬3,333元。爰請求先位訴之聲明: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及黃淑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千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訴之聲明則為: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333萬3,33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趙堃成辯稱: 訴外人張玉穎在99年6月間沒見過趙堃成,原告也僅是同年7月5日晚才認識趙堃成。張玉穎檢舉時提出附條件簽收支票 ,該附條件文字,經調查局鑑定係事後所加之文字。又第二買家掬水軒開發之購買意願書,事後證實該文件係真正,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林奎文偽造。偵查中中華開發公司的王以仁已表明係其自行將趙堃成列為協辦人,並未問過趙堃成,趙堃成完全不知情。至於在榮城飯店支付支票乙事,李權霖在98年9月24日偵訊中即表明張玉穎到酒店包廂中即將支票交 付林奎文,並未如張玉穎所講將支票交予趙堃成,依常理而言,張玉穎從未見過趙堃成,怎可能一見面就給趙堃成一千萬,張玉穎所言顯不實在。趙堃成對佣金完全不知情,亦未收受分文,不可能有協議。原告主張合夥契約,究合夥人係何人,前後多種說詞,究合夥契約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形式形成,又合夥中何人擔負何種義務均未提及,劉量海自承其自己可取得五千萬(約一半,視總價而定),試問劉量海既未找買方也未找賣方,元勝公司亦由黃莠玲所提供,則何以劉量海可分一半,事實上劉量海自始至終都以買家自居,何來仲介之有?趙堃成自始至終僅協助聯絡中華開發公司,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趙堃成有任何侵權行為,為何聯絡中華開發公司係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奎文辯稱: 其未有施用詐術之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76號、98年度偵字第5477號及98 年度偵續字第6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況支票提示 後係經告訴人劉量海同意始兌現,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可稽,益徵該紙支票係告訴人支付被告林奎文仲介該房、地之佣金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劉量海、張玉穎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李權霖、林奎文、趙堃成有施用上開詐術,或何詐欺犯意之聯絡,被告李權霖、林奎文、趙堃成、黃淑娟辯稱,均堪可採」。又證人柯富元於偵訊中證稱:購買意願書(甲方:掬水軒公司、乙方元勝公司)上掬水軒公司之大章、及柯富元之私章,是伊公司所有,且不否認該購買意願書係伊與被告林奎文所簽訂,並提供該紙1億5千萬元之支票影本等語,顯見被告林奎文確有依約尋找第二買家,尚難單憑張玉穎以該購買意願書無罰則約定,不願接受,即反推認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趙堃成係共同虛捏第二買家,而認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趙堃成等有詐欺犯嫌。……劉量海、張玉穎基於維護個人票據信用、已留有證據追索票款、希望繼續合作等因素,已同意被告林奎文兌領該紙支票,亦難認為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趙堃成有何詐欺犯行,均已認定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趙堃成、黃淑娟並無任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可證被告林奎文並無原告所指述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仲介買賣本身亦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可言。是以,原告等人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向被告林奎文等人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系爭支票簽收憑據確係於不同時間影(印)套印製成,且「附註」部分之字體過小,又特意製作為橫式、附註部分又與簽名太近,而版面配置上,其下方又留大片空白,明顯係出於原告或證人張玉穎之偽造或變造,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據。又被告林奎文否認與被告趙堃成、李權霖間,及與原告間,有任何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亦否認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有與被告趙堃成朋分花用等情事。退而言之,縱使有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依法亦應經清算程序,在未經清算程序前,原告不得率予請求出資額全數之返還。事實上,被告李權霖確係原告即買方代表之土地掮客,而被告林奎文是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即賣方代表之土地掮客,倘係原告即買方、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即賣方之土地掮客均為被告林奎文,被告林奎文又何須與被告李權霖平分系爭佣金500 萬元,又何須將掬水軒開發公司出具之購買意願書交予被告李權霖,由被告李權霖再轉給原告及證人張玉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奎文與原告間有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等語云云,絕非事實。系爭1千萬元絕非二造間之保證金或擔保, 系爭1千萬元確係為原告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時 所應支付之佣金。而原告又確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且被告林奎文亦確實為原告找到第二買家即掬水軒開發公司,因證人張玉穎認為該購買意願書無違約罰款,不願簽署,故縱使本件有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林奎文主張系爭1000萬元係簽訂原告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簽訂購買意願書時即應支付之佣金,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當不得請求系爭佣金之返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權霖辯稱: 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主張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若何證據足以證明所謂侵權行為之存在,其先位請求自無准許餘地。原告所主張之1千萬元支票,係交予林奎文,最後亦係由林奎文 提示兌現,為本件已明之事實,則被告李權霖既非提示支票之人,自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權霖有所請求。且支票收據其上註明「非經發票人同意,本票據不得擅自兌現」云云。惟林奎文稱其在系爭支票收據上簽收時,尚無此等註記存在,則該所謂支票收據是否為真正,已有疑問。該「支票收據」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係不同時間影印,負責鑑定之人員並親自到場說明鑑定經過,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則該「支票收據」自無證明力可言。且就該支票收據上加註之文字內容觀之,其中載有:「本票據係作為……之服務費用保證金……」等語,此「服務費用」顯然屬於佣金性質,而與原告主張之合夥或類似無名契約關係顯不相容,當然亦無所謂讓與擔保之從契約可言,是縱認該支票收據為真正,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仍不能成立,其請求要屬無據。元勝公司簽訂意願書後,並未依約支付預約金,造成後續買賣無法完成,應負違約責任者顯為原告,不能指責被告違約。至於系爭支票,其發票日與交付日均為96年7月5日,亦即為即期支票,依一般使用支票之習慣,顯然準備立即兌現才會如此,足以確證原告主張所謂之擔保或保證云云,與事實不符(如屬擔保性質,原告大可開立遠期支票)。是本件原告起訴,不論法律 上或事實上,均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淑絹辯稱: 本事件之所有關係人等,除林奎文外,其他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劉量海及其妻子張玉穎、黃秀玲,伊都沒見過也不認識,故無先位聲明所謂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與黃淑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設計一個巧妙騙局,向原告施行詐術,對於原告陳述的事件經過,完全不知道,更不可能向原告施行詐術。被告林奎文在96年7月9前詢問伊有沒有中國信託帳戶,因剛好有中國信託帳戶,加上林奎文是伊正在經營人壽保險規劃的準客戶之一,因此才答應幫助林奎文代為兌現一千萬現金,兌換完畢,當場在中國信託櫃台前直接由林奎文帶走一千萬,伊並未取分文及事後任何有償包括現金、禮物之酬謝,也沒有因此而給予保險單業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黃莠玲推薦之元勝公司於96年7月5日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約定由元勝公司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約定買賣總價款為9億元。在蕭元亮律師之見 證下,由原告劉量海之妻張玉穎簽發一張3仟萬元之即期支 票(支票號碼B00000000,背書人為劉量海)交付蕭元亮律 師保管,作為元勝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之預約金,該3千萬元支票,因本件買賣交易未完成,嗣後已退 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6-21頁)。中華開發公司另於96年7月5日與兆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開發公司)就系爭 買賣標的物簽訂委託居間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95-98頁) 。 二、原告之配偶張玉穎簽發票面金額1千萬元,發票日96年7月5 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不記名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交付林奎文簽收;系爭支票於97年7月10日 由林奎文交由被告黃淑絹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兌領完畢(本院卷一第23頁)。 三、元勝公司於96年7月27日收受中華開發公司96年7月26日之函文要求依96年7月5日簽訂之購買意願書第3條約定,於3日內將預約金3000萬元全數匯入該行指定帳戶(本院卷一第24頁)。 四、元勝公司於96年7月30日與第二買受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就系 爭買賣標的物簽訂購買意願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億5千 萬元,由林奎文見證,有購買意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2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謀分工,以買賣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產生之1億元價差,須提供1千萬元之擔保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等四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遲延利息之 損害賠償,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兩造間存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有關規定,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三人應將兌領系爭支票之票款1千萬元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四人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四人求償;㈡、原告得否依合夥或類似合夥之規定向被告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三人求償?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查,元勝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固有於96年7月5日簽訂購買意願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9億元,購買意 願書有效期間至96年8月31日止,然該買賣契約尚須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放棄優先購買權利等條件成就時,元勝公司方取得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如條件無法成就時,上開購買意願書即失其效力,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購買意願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於當日即96年7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一紙,當晚並由被告林奎文簽收,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然斯時家福公司尚未放棄優先購買權,亦無第二買家出現,系爭買賣交易並未完成,則元勝公司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能否與中華開發公司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猶未可知,自無買賣價差產生之可言;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買賣標的物在完成交易之前,並無須支付仲介服務費,被告林奎文亦未舉證本件有須於交易完成前即支付仲介服費之約定。被告李權霖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說的拿1,000萬佣金,指的是在元勝簽買賣意願書,必須拿出1,000萬的支票來作擔保,整個案子完成(第二買家完成過戶,支付尾款)這1,000萬元的支票才能拿去兌領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號98年9月24日上午訊問筆錄,第10頁),證人李權霖之證述與一般商業交易相符,堪予採信。又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收據上註明:「茲收到下列票據一張,本票據作為協助元勝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華開發公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即系爭買賣標的物號)之服務費用保證金,元勝科技與中華開發未就買賣標的物完成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非經發票人同意,本票據不得擅自兌現。如於96年8月31日前元勝公司與中華開發所簽訂之『購買意願 書』失效,或至96年8月31日未能協助雙方完成正式買賣契 約之簽訂,本人將無條件將本票據交還發票人,如有違失,將負一切法律責任。」,系爭支票林奎文簽收之上開註記,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林奎文之簽名係不同時間,列印(或影印)製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3日調科二字第09900535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7頁),並經鑑定人即負責此次鑑定者之調查局科員康珮瑱到庭證述在卷,然縱使註記係林奎文於簽收系爭支票後始增加,適足以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乃為擔保服務費用之目的。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1,000萬元之支票係為仲介 服務費或買賣價差利益分配之擔保支票,尚堪採信。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辯稱系爭支票係仲介服務費云云,尚非可採。2、又元勝公司固於96年7月30日與第二買受人掬水軒開發公司 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簽訂購買意願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億5千萬元,由林奎文見證,有購買意願書在卷可憑。惟掬水 軒開發公司並無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資金,業據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富元於調查中供稱:96年暑假期間,有一位房地產掮客來掬水軒公司,向我遊說元勝公司有房地產預備出售,價格僅10億5千萬,既便宜又有利可圖,同時拿一 份已打好之購買意願書,要求掬水軒公司簽字蓋章,我向渠表示掬水軒公司並無太多現金可購置房地產,而該掮客另向我表示可以幫我向銀行低利貸款,我懷疑他是否有此能耐?要求他先辦好銀行貸款後再來跟我談,但他要求我先開立1 億5千萬元之支票影本給他,以便他向元勝公司表示掬水軒 公司有購買實力及辦理貸款等候續事宜,掬水軒公司沒有簽購買意願書,支票又是影本,對公司沒有風險,因此不疑有他,將支票影本交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576號卷97年3月17日調查局筆錄);及其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意願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不是你們公司的?)應該是吧。好像是又好像不是。(問:購買意願書是誰找你去簽的?)不記得。(後改稱)也許有可能是林奎文先生。(問:公司的大小章平常由何人管理?)秘書。(問:當初這位掮客是如何跟你講的?)一定有利可圖等語(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576號97年8月4日偵查筆錄)。證人柯富元於偵查 中先證述伊並沒有簽購買意願書,嗣又改稱好像有,僅交付1億5千萬元之支票影本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柯富元對此筆高達10億5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並未審慎考慮正式簽約, 亦無準備簽約,能否正式簽約亦繫於被告林奎文能否為掬水軒公司取得銀行貸款,掬水軒公司出具之購買意願書乃被告林奎文向掬水軒公司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向柯富元取得,足見掬水軒公司當時並非元勝公司急需之第二買家(元勝公司於96年7月27日已收受中華開發公司通知應於3日內將30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而掬水軒公司之購買意願書係於96年7 月30日始由被告林奎文提出),掬水軒亦無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所需之10億5千萬元之資金。然系爭1千萬元之支票於97年7月10日即由被告林奎文交由被告黃淑絹存入其帳號提示 兌領完畢,斯時掬水軒公司尚未出具購買意願書,直至96年7月30日始由被告林奎文提出掬水軒公司出具之購買意願書 ,96年7月30日亦無掬水軒公司之人員到場與元勝公司簽約 ,僅由被告林奎文擔任見證人。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林奎文於96年7月5日元勝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約當日,並未找到實際出資金主;甚至於被告林奎文簽收系爭支票、同月10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時,亦無後續可提供購買資金之第二買家存在,倘非被告林奎文與李權霖為使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以擔保為名,向原告詐稱其已洽妥實際出資金主及後續買家,原告豈有在系爭買賣標的物交易尚未正式完成,暫且無須支付仲介服務費或買賣價差之前,即交付高達1,000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林奎文之理。此外,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96年7月5日晚上在龍城酒店,趙堃成、林奎文、李權霖與我共四人在場,說預買契約已簽了,在場他們三人要我先開出1,000萬元的票來,讓買家及利益共享者 安心等語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576號97年10月21日筆錄第2頁),亦與被告林奎文於偵查中之供稱:(問:為何要告訴人開1,000萬元之保證票?)這是李權霖去 協商的;收到這一千萬現金後,我當天下午約李權霖到興安街的一家雪茄館交付其中500萬給李權霖,沒有請他簽收; 是李權霖說要分紅,我才去提示等語相符(同上偵字第13576號卷97年10月21日筆錄第4頁、同上偵續字第630號卷98年8月26日上午筆錄第3頁、98年9月24日筆錄第2頁);及被告 李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簽完購買意願書後,林奎文說約簽成了,要約趙堃成出來,讓大家認識,林奎文說趙堃成需要一筆1,000萬元的服務費,我、林奎文、劉量海、趙堃成一 起到酒店;談服務費的是我、林奎文、劉量海,趙堃成不在場等語(同上偵續字第630號卷98年9月24日筆錄第5、8頁)互核一致,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固然屬實,然因被告林奎文、李權霖並無法使元勝公司、掬水軒公司向銀行貸款取得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資金,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將無法取得任何仲介服務費用或買賣價差之利益,其等為使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以達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遂向原告佯稱已找到後續買家及買賣資金,並以擔保仲介服務費用或買賣價差等名義,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擔保支票,並據以提示兌領系爭擔保支票朋分現金,是被告林奎文、李權霖二人顯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趙堃成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要求伊先開出1,000萬元的支票來,讓買家及利益共享者安心等語,惟此 已為被告趙堃成否認,且由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述:李權霖跟我說,他朋友跟他說,開發這一件已經有訪詢到一個買主,會有一億元的利差,希望我們來合作,他不方便出面,他是指趙堃成。透過李權霖來跟我講,要我找一個法人出面,先來簽意願書,先取得優先購買權等語(同上偵字第13576號 卷97年8月4日筆錄第2頁、97年10月21日筆錄第1頁),可知原告乃透過被告李權霖之告知,並未與被告趙堃成有直接接觸,雖被告趙堃成亦不否認就本件買賣曾代為居間聯絡中華開發公司(同上偵字第13576號卷98年1月13日筆錄第7頁) ,而中華開發公司與兆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居間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頁),亦將被告趙堃成列為協辦人,惟該委託居間銷售契約書並未經被告趙堃成簽名,且證人即中華開發公司之聯絡人甘十祺於偵查中證稱:趙堃成只有事前來詢問過家樂福不動產價錢、買賣方式,並沒有談具體條件等語(同上偵續字第630號卷98年9月24日筆錄第7頁 );又證人(即與元勝公司簽定購買意願書之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王以仁於偵查中亦證稱:購買意願書是當時趙堃成有到公司了解家樂福不動產這個物件的概況及交易方式,之後就是林奎文來跟我接觸具體的買賣。後續的居間契約就是跟林奎文確認,趙堃成只是介紹人,兆豐國際的居間契約是林奎文簽的,最後簽好也是林奎文拿走的。我們是透過林奎文去了解才將趙堃成列為協辦人,沒有問趙堃成本人。沒有質疑將趙堃成列為協辦人,不過我沒有徵得趙堃成的同意等語(同上偵續字第630號卷98年9月24日下午筆錄第2頁), 足見被告趙堃成事前並未知悉中華開發公司將被告趙堃成列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銷售契約之協辦人,亦未經其同意。再證人(即介紹李權霖認識原告之人)黃莠玲於偵查中復證稱:(問:在上開買賣經過,趙堃成、黃淑絹有無介入參與任何分工?)我沒有見過他們二人,也沒有聽說過等語(見同上偵續字第630號卷98年9月24日筆錄第4頁),足見被 告趙堃成僅係協助居間聯絡中華開發公司,並非居於主導者或協辦人之地位。再者,元勝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之購買意願書既係屬實,被告趙堃成事後亦未分得系爭支票之分文,倘被告趙堃成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意,其豈有不要求分配詐欺所得金額之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趙堃成明知被告林奎文、李權霖並無法使元勝公司、掬水軒公司取得銀行貸款,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共同謀議對原告施用詐術使之交付系爭支票,或有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共同分得系爭支票金額,故尚難以被告趙堃成曾居間聯絡中華開發公司或曾一起在榮城酒店見過被告林奎文簽收系爭支票,遽認其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趙堃成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共同詐欺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黃淑絹固受被告林奎文之委託,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兌領,惟被告黃淑絹否認有參與上開交易,亦未分得分文,核與被告林奎文於偵查中之供述:我委託黃淑絹兌領後,黃淑絹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櫃臺把1,000萬元現金交給我,我沒有支 付任何對價給黃淑絹,我跟黃淑絹說這張支票是買賣房屋的佣金等語相符(同上偵續字第630號卷98年8月26日筆錄第3 頁),亦有證人黃莠玲偵查中之證述:(問:在上開買賣經過,趙昆成、黃淑絹有無介入參與任何分工?)我沒有見過他們二人,也沒有聽說過等語足堪佐證(見同上偵續字第630號卷98年9月24日筆錄第4頁),原告及其配偶張玉穎自承 在被告黃淑絹兌領系爭支票之前亦從未接觸過被告黃淑絹(同上偵續字第630號卷98年8月26日筆錄第3頁)。又系爭支 票之票據付款人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左上角劃有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且 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領可免去交換票據之程序,故被告林奎文乃借用被告黃淑絹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領,與現今社會上時有借用他人帳戶提示兌領支票之情無違,尚難以被告黃淑絹提供上開帳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即認被告黃淑絹有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淑絹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絹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合夥或類似合夥之規定向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趙堃成三人求償? 按合夥者乃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趙堃成三人間,並無互約出資之合夥合意,尚難認其有成立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之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乃作為服務費用或買賣價差之擔保,並非作為原告對合夥事業之出資,原告亦無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系爭買賣交易所需費用之意,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趙堃成三人亦無任何出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趙堃成三人間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趙堃成三人應共同負責返還系爭支票之金額1,000萬元 ,各應給付3,333,333元,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詐欺原告系爭支票,致其受有1千萬元之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趙堃成、黃淑絹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趙堃成三人間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契約關係,系爭支票提示兌領後已無法返還,被告趙堃成應與被告林奎文、李權霖依民法第226條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奎文、李權霖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奎文部分以寄存之日經10日生效後之翌日即98年7月24日 ,李權霖部分因無法送達,以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之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趙堃成、黃淑絹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