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崇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定金契約(下稱系爭定金契約 ),由原告向鴻發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 2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27.58平方公尺, 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49萬元,總價金192,716,600售出,並約定訂約時原告應交付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予鴻發公司, 雙方訂於95年2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以及系爭土地現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鴻發公司保證可獲得國有財產局之核可出售,並可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移轉,以及容積率500%等。嗣於95年4月25 日,原告與鴻發公司又簽訂土地買賣定金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改訂定金為1,000萬元,並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但書約明:「乙方(鴻發電通)及其連帶保證人(指被告甲○○)應同時共同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000 萬元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原告),作為履約之擔保。」。故被告甲○○與鴻發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10月25日、面額1,000萬元、受 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並應就鴻發公司返還定金之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除依約定交付票據號碼QC0000000、發票日為95年1月24日、金額500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支票乙紙予鴻發公司而獲兌現外,再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31日,票據號碼分別為UC00000000、UC00000000、金額則各為200萬元及3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敦 和分行支票2紙交付鴻發公司,以給付定金尾款500萬元,雙方並約定土地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條件,擇期另行議定買賣契約履行之。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1,000萬元完畢。 詎鴻發公司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後,並未依約履行其所保證之事項,甚且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以致無法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雙方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顯然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鴻發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縱本件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鴻發公司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㈡兩造無法簽署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 依系爭定金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土地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乙方(鴻發公司)以係由土地房屋承租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請承租及繳清欠租、申請承購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過戶予甲方(原告),保證其權源有依據及可獲得國有財產局之核可出售無虞,並可預訂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移轉。」。第2項約定略以:「本買賣標的土地係位於臺 北市政府…公告『變更臺北市松山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依該都市計劃及建築相關法規規定,確認本買賣標的得作為建築基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65%,容積率500%,得以容積移轉方式提高容積 ,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30%,…並即得申請建築執照開發 使用,除本約特別註明外,別無整體開發或其他限制。」。依第3條約定:「本定金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同時轉作價金 為價金之一部;如雙方因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者,定金應無條件返還甲方。」。本件系爭定金契約所預定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得以移轉予原告之前提,尚有待鴻發公司與訴外人陳三江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依法承購取得所有權後,始得依陳三江與鴻發公司間之契約、及鴻發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依序履約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陳三江向國有財產局提出之租賃申請,遭國有財產局以地形整體處分,決定整體開發以現狀標售為由,而予否准之,直至原告於96年2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時,陳 三江猶無法取得合法承租或承購之地位,故鴻發公司並未能獲得國有財產局核可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容積率,亦非鴻發公司所保證之500%。是被告就保證之事項,顯有難以履行實現之情事,並可歸責於被告致履行不能。況土地買賣定金契約之保證事項,係屬鴻發公司依定金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若於雙方簽署本約前,已確定鴻發公司無法履行實現其保證事項,原告自無與鴻發公司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退步言,該等保證事項之內容縱非土地買賣定金契約所約定之鴻發公司義務,該等保證事項亦應為買賣條件之一,應經雙方合意,倘就保證事項所涉及諸如系爭土地如何移轉登記之程序等內容無法達成合意,亦屬於買賣條件無法合意。 ㈢雙方因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故未能簽訂買賣契約: 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土地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 條件,由雙方擇期另行議定買賣契約履行之」,可知兩造既合意另擇期議定買賣條件,不僅簽約之期猶待商議,且可知至簽訂補充協議書之日止,雙方均未能就買賣價金與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又兩造簽訂系爭定金契約後,於95年2月間尚且為買賣契約之內容進行協商,亦因兩造就買賣 價金與付款方式等契約內容始終無法合意,故未能正式簽署買賣契約,原告亦因而於96年2月14日,不得已始發函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至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因財務窘困而拒絕簽約云云,不僅並未盡舉證之責,且由前述事實可知,雙方未能簽訂買賣契約,與原告是否財務困窘無關,被告空言抗辯,顯然委不值採。 ㈣本件係因被告於系爭定金契約成立後發生前揭不能履行保證事項、因買賣價金與付款條件不能達成合意及被告將系爭土地另出售第三人等情事,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退步言之,即認為本件並非不能履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買賣之本約不能成立,則本件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定金之效力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又依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 字第445號判決可知,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第三人楊 廖堯並收受其所交付之2,500萬元,故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 解約並還款之協議,則據此協議,被告亦應返還定金。 ㈤爰依系爭定金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定金契約、系爭協議書屬預約性質,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被告亦無履行預定之本約內容義務。又系爭定金契約第7 條第4項約定:「以上(即保證事項)如無法達成或影響本 契約之履行者,乙方(鴻發電通)應負損害賠償及違約罰,甲方(原告)並得解除買賣契約」。上開保證事項之違反,其效力既為本約,可證上開保證事項係本約之保證義務,故雙方未訂立本約前,鴻發公司尚無履行之義務,亦無違約之可能。 ㈡原告與鴻發公司原預定於95年2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惟因原告以財務窘困,以無法負擔簽約金2500萬元為由,拒絕於該日訂立買賣契約,鴻發公司依約得沒收定金。後經原告表示願提高預約定金,雙方於95年4月25日再行簽訂系爭 補充協議書,並另行約定本約之土地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條件應擇日另行議定買賣契約履行。又雙方雖未就簽約日為明確之約定,惟依原告所開立支票日期可知,雙方皆預見訂約日期均係發票日期後1個月內,諸如第1次發票日期係95年1 月24日,而訂約日期係同年2月20日,而第2次發票日期係95年5月31日,因此訂約日期應於1個月內始屬合理。為免再三延宕,鴻發公司曾透過證人陳榮彬催促原告儘速訂立正式契約,而原告方表示其回收中國大陸資金後始與被告公司簽約,日期約95年6月30日,詎其後原告再度以財務吃緊等理由 ,拒絕訂立契約。是以雙方迄今無法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原告有意拖延締約,拒絕訂立本約。至於原告指稱鴻發公司單方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或與他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尤其鴻發公司目前未與他人有買賣關係,更可見其所稱不實。 ㈢證人陳榮彬雖陳稱因「兩造買賣條件無法合意」或「容積率」等致兩造無法締約等情。惟證人陳榮彬雖為兩造之中間人,但其亦為原告公司之重要職員,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乙○○之好友,其陳述當有偏惠原告之動機。尤證人於本案審理前所作之保證書,其內容當係由原告命其作成,且細譯其內容,皆係迎合原告主張事實之詞。是原告與證人陳榮彬,當有事先就本件作證內容有所共識,甚至原告有事前豁免證人保證責任,以換取證人協助原告待證事實成立,是證人對於本件訴訟顯有重大利害關係,其陳述顯有偏頗不實之處,要屬無疑。退步言,即令證人陳榮彬證述內容為真,惟其既陳稱「雙方共識雖有解約還錢,但仍須需待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將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則被告才須還款」等語,又依原告所提陳榮彬保證書第3點可知,「乙方(即被告 )同意返還定金予甲方(即原告),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買受人之同時給付」,按兩造既有合意解除原先契約,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是本件當無適用系爭定金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則被告所受款項之返還,自應視兩造合意解除之約定內容。而兩造所約定之合意解除後付款條件係定於「系爭土地移轉時」,是原告自應證明本件還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否則被告尚無履行之義務。 ㈣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雙方無法訂立契約,原告主張加倍返還定金(或返還定金)當非有據。退萬步言,縱鴻發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得定期催告,並於鴻發公司未為給付時,始屬鴻發公司拒絕或遲延訂立本約之情形,而得主張加倍返還定金。惟依原告請求返還金定之臺北三張犁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內容,僅敘及:「本案因雙方對付款 方式未能達成合意。且貴方於96年元月19日告稱業已較高價額另洽買主出售。據此本約於貴我雙方之間已無從成就…為此特為催告貴方請於文到三日內返還上該1,000萬元定金… 。」。是其意思表示既僅止於買賣契約之本約不成立,未就訂立本約之義務為催告,鴻發公司無違約之情形。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鴻發公司於95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定金契約,約定買 賣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427.58平方公尺即129.34坪,買賣價金每坪以149萬元,總價金192,716,600,以及第3條約定 :「簽訂本預約時由甲方(指原告)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 交付予乙方(指鴻發公司)。本定金之交付…不視為買賣契約之成立。本定金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同時轉作價金為價金之一部;如雙方因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者,定金應無條件返還甲方。」;第4條約定:「雙方訂於95年2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除因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外,如甲方拒絕簽約或逾期不為簽約者,定金由乙方沒收,如乙方拒絕簽約或逾期不為簽約者,應將定金加倍返還甲方。」;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定金500萬元。簽約金2,500萬 元…。」;第7條約定:「賣方保證:⒈本土地現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有,乙方以係由土地房屋承租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請承租及繳清欠租、申請承購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過戶予甲方,保證其權源有依據及可獲得國有財產局之核可出售無虞,並可預訂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移轉。⒉本買賣標的土地…建蔽率65%,容積率500%,得以容積移轉方式提 高容積,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30%,並即得申請建築執照 開發使用,除本約特別註明外,別無整體開發或其他限制…。」。此有系爭定金契約可證(本院卷第8至10頁)。 ㈡被告鴻發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25日 與原告又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 土地買賣定金更改為1千萬元…乙方(指鴻發電通)及其連 帶保證人(指甲○○)應同時共同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指原告),作為履約之擔保。」 ;第2條約定:「本土地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條件,由雙方 擇期另行議定買賣契約履行之」。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鴻發公司與甲○○共同簽發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可憑(本院 卷第10、14頁)。 ㈢原告除依系爭定金契約交付票據號碼QC0000000、發票日為 95年1月24日、金額5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支票乙紙予鴻發公司而獲兌現外,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交付票據號碼UC0000000、UC0000000,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00萬元,發票日同為95年5月31日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之支 票2紙予鴻發公司,同樣曾經兌現,總計原告業已給付被告 定金1,000萬元。此復有前揭支票影本可考(本院卷第11、12頁)。 ㈣鴻發公司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前提,有待鴻發公司與陳三江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依法承購取得所有權後,始得依序依陳三江與鴻發公司間之契約、及鴻發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履約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於96年2月14日以雙方對付款方式未能達成合意及鴻發 公司業已另洽買主出售為由,催告鴻發公司及甲○○於文到3日內返還該1千萬元定金,鴻發公司及甲○○於96年2月15 日收到該催告函。原告及鴻發公司迄今未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此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鴻發公司因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系爭定金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 第249條第3款、第4款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定金1,000萬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雙方是否因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係指價金及付款方式與系爭定金契約中第7條被告應履行保證之事項),而未能簽訂買賣 契約?或係因原告財務吃緊而拒絕簽約?如被告應返還系爭1千萬元定金,利息起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陳榮彬於本院具結證稱:「在95年1月19日前我就介紹 系爭土地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我跟他說這個地可以買,契約及補充契約內容是由原告公司的人所擬。系爭定金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不是正式契約,中間還在討論怎麼簽這個契約,討論當時,被告有告知原告土地將來在都市計畫使用上容積率是500%,付500萬時敲定149萬1坪訂約。之後雙方約 在95年2月份開始有就買賣條件再商議,原告請理律律師擬 合約書,就是原證9這份土地買賣契約草稿,鴻發公司請華 通事務所的人討論合約細節,討論好幾次,至少有2次,談 付款條件,原告的想法是要在某種條件下完成才付錢,被告在原告什麼條件付錢有意見,雙方最後沒有完成,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就是因為上述付款條件談不攏,95年4月份付了500萬之後,被告說現場要進行,就是要買那些地,要買地就要催錢,所以就要趕快簽約,但是契約一直僵在那邊不能動,談不攏,後來95年6月我就進入原告的關係企業曼哈頓國際 有限公司,我進公司後就希望我能否完成這件事情,所以又繼續開始談約,契約因為僵在那邊,我也談不下去,但是鴻發公司一直在催,我就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只是電話說一下,96年6至8月有與被告甲○○說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確實沒有錢,越南跟中國的錢都沒有進來,95年7、8月乙○○,希望被告甲○○可以幫他調度一些錢,以凱鉅公司的名義調錢,所以這個案子後來有一點延後,中間有幫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調一筆錢約1千萬元,這1千萬元是屬於原告公司運作的事情,和本件無關,原告就跟被告說錢不夠,希望能夠晚一點完成,但是鴻發公司跟地主都在催,而且當時房地產也開始漲,所以被告就約重新談價錢,因為拖太久了,然後雙方見面談價錢,約在95年8、9月。價錢見面時從149調到180萬,最後定案是160萬,這是兩邊口 頭上同意。再來合約的事,後來再談了1、2次就沒有再進行,就是談原證10之土地買賣契約草稿,因為合約內容雙方律師的意見差距很大,就是要做到什麼程度才可以付下一筆等,因為當時原告有再找一些建設業的好朋友,商量這個案子如何再投資下去,因為1坪160萬元,結果有公司提出有容積率的疑慮,可能會有500變成300的可能性,這是建築法解釋的問題,一般看法會在500那邊,建築法規定面臨鐵路上面 ,這筆土地前面有6米寬的馬路,法律規定這個馬路的對面 還要再退4米,也就是說這筆土地前面要有10米寬的馬路加 空地,所以容積率大家會認為有500,因為10米除以2就是5 ,但是如果從嚴解釋,前面是6米路,6除以2就是3,現在就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原告去問出來答案是兩個都有,最後原告就請建築師公會理事長,他的看法是從嚴從寬問題,也是300或500可能性都有,變成原告要投資要肯定是500或300,內部就意見很多,參與投資者也提出意見,為了這件事情拖了3、4個月。原告內部意見有人提出那不要買了,我就約被告甲○○來談這件事情,被告甲○○是認為原告沒有錢才不要買,我就跟兩邊勸,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認為這個案子沒有確定是500或300,沒有辦法往下談,希望解約,我也不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沒有錢,被告就是認為原告沒有錢,就不用繼續往下,拖時間而已,最後雙方再約見面,見面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就說我不想買了,被告甲○○就說你不想買不要拖1年,雙方的共識就是解約不要 做了,雙方都有說要解約不做了。接下來就是要還錢,我當時有提到要還錢,被告賣給第三者後,就還原告錢,這是被告答應的,是在96年1、2月份,如果沒有賣或是賣不成就再談,現場不會說那麼僵的話。96年解約後被告甲○○本來有一個朋友要買,如果能買,就把1千萬元還給原告,但是被 告甲○○的朋友談了一段時間沒有談好,可能也是容積率的問題,我建議先把容積率是500還是300確定,被告花了2、3個月確定容積率是30 0,請建築師公會前理事長辦出來容積率300後,我就出面介紹給鈺城建設,最後談成了,就簽約 作業。結果簽約完1個多月,鈺城楊董有付了2500萬元第一 期款,國有財產局承辦的官員被抓,被告價購的問題就辦不動,直到現在已經1年多。若容積率300會重新談價錢,系爭定金契約第7條被告保證之意思就是保證容積率要500,才賣149萬,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是指兩造間正式契約還沒有完成,所以就付款條件可以商議,價金已經談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據此,原告雖於雙方商議系爭土地買賣本約時,因資金困窘而有所延誤,但被告已同意與原告另行議定買賣價金,重新商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且兩造再行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亦無約定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期限,但終因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雙方對於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以及不能確定容積率是否500%之原因,以致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原告有拒絕簽立本約或逾期不為簽約之情事。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3月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000537號函略以:「因陳三江使用現況與89年間勘查時不符及陳三江至96年9月29日前仍無法檢附系爭土地現占 有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系爭土地及其毗鄰同小段265地號土地,係屬大面積且地形方整之國有土地,有考量 整體利用之需,以及鐵路局函請就該2筆土地辦理標售,爰 撤銷陳三江之申租案,本處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予陳三江,陳三江亦尚未申請承購,陳三江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給付使用補償金,經本處通知,陳三江並未繳納,另查並無民眾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國有土地優先承租權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益徵原告在陳三江、被告鴻發公司未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所有權時,原告審慎考量付款條件並非無據,如因此而無法與鴻發公司達成合意,亦難歸責與原告。 ㈢據上所陳,因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簽立系爭土地之正式買賣契約,依系爭定金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原告漏載補充協議書),應由被告二人對系爭1千萬元定金連帶負返還之責。 ㈣證人楊廖堯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的買賣契約96年8 月15日訂定,95年時就有在談,但是中間隔了很久,因為容積率弄不清楚,被告當初有提到500的容積率,但是後來有 瞭解到從嚴解釋只有300,我的認知是只有300,簽約時就知道是300。當初只有簽約付訂金,因為被告沒有繳錢,就沒 有後續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以及楊廖堯對鴻發公司等起訴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5 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判決以「鴻發公司與楊廖堯於96 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簽定該買賣契約 之時,鴻發公司收受楊廖堯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8月25日 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且依該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即 定金2,500萬元,由鴻發公司提示國有財產局通知繳清使用 補償金或欠租之書面通知後楊廖堯給付之,其中680萬元用 以代陳三江向國庫繳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以使陳三江取得承租人資格,餘款1820萬元交付鴻發公司』,但簽約當時鴻發公司並未提示國有財產局前述通知,並未依約於7日內提 示該通知,因鴻發公司未能履行該條件,楊廖堯於96年11月14日通知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到達鴻發公司等人,為有理由,鴻發公司等人應連帶返還2500萬元等與原告」等為由,而判決楊廖堯勝訴,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至139頁)。是鴻發公司雖與楊廖堯於96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但因鴻發公司違約,致楊廖堯解除該買賣契約,且因國有財產局於96年9月29日前已撤銷陳三江之承 租資格並決定與毗鄰土地一起標售系爭土地,詳如前所述,則鴻發公司亦無從再將系爭土出售予第三人。 ㈤證人陳榮彬於96年10月22日出具保證書,記載:原告與鴻發公司因買賣條件不能合意,陳榮彬確認及保證如下:鴻發公司以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鴻發公司同意返還定金與原告,並於系爭土地移轉第三買受人之同時給付,但不論是否能完成移轉第三買受人,以97年5月31日止為最後返還期限。 」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又證人陳榮彬於本院具結證述:「原證6保證書是我於96年10月22日所簽(提示),其第1條所指第三人是鈺城建設,第3條是因當時已經在進行鈺城合 約,一般辦手續3至5個月可以辦成,所以我想案子一定可以完成,原告希望我簽日期,我想說寫就寫下去,他們寫了5 月31日,第3條『乙方同意』是指被告甲○○同意土地賣給 第三者確定完成後(土地過戶完成)把1千萬元還給原告。 被告同意解約還錢是在96年1、2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是前揭保證書已明確記載系爭1千萬元定金之 最後返還期限為97年5月31日,且若因鴻發公司違約之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延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之第三人,而由原告承受該等不利益,亦非事理之平,何況於96年9月26日前鴻發公司已確定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任 何第三人,故綜觀前揭保證書及證人陳榮彬之證述,足認雙方合意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時,返還系爭1千萬元定金,但不論能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最後返還期限為97年5月31日。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千萬元定金最後返還期限為97 年5月31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定金契約第3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原告漏載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千 萬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並非法定解除契約之情形,故無民法第259條之適用,另原告依據前揭約定返還定金1千元萬元既應准許,即無庸再行審酌民法第249條部分。至 逾前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其請求。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