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丙○○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關於「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少男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胡少男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原告胡少男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戊○○負擔」、「本判決原告胡少男勝訴部分,於原告胡少男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或等值定期存單為原告胡少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以本金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戊○○負擔」、「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或等值定期存單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