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3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梁家樺律師 被 告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告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告 鄭敦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訴訟編號1至33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陳 麗容等33人新臺幣(下同)26,6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9 月1日當庭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㈡第7頁),被告亦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創投公司)係係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子公司,而被告鄭敦謙為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投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負責評估該兩家公司對外之投資案;訴外人許怡雯則為聯電公司之投資管理經理,負責聯電公司投資交易執行,包含執行被告鄭敦謙所為之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投資決策。於95年3月間,訴外人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擬辦理增資,遂與包含聯電公司集團在內之數家公司接洽,聯電公司集團之被告弘鼎創投公司亦有意願參與投資新普公司;被告鄭敦謙基於職業關係,於95年4月19日獲悉「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 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對新普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而上開重大消息雖於95年4月19日尚未確定成 立,惟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新普公司已就私募股數、價格及折價範圍洽談,足見雙方就增資案已達成合意並將付諸實現。縱認重大消息應有成立時點,則新普公司於95年4月27日 即以電話通知被告鄭敦謙同意由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新普公司私募案,足證新普公司及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至遲於95年4月27日即已就該私募案達成協議。被告鄭敦謙在知悉上開 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後,連續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5年4月24日至95年4月28日間,指示許怡雯利用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被告宏誠創投公司之帳戶,下單買進新普公司之股票,共計買進1,390股,金額共計1.19億餘元。嗣新普公司於95 年5月2日下午9時3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其私募發行普 通股共計12,500仟股,應募人為被告弘鼎創投公司之重大消息後,新普公司95年5月2日之股價為89.6元,隔日之股價即大幅上漲,漲幅達6.919%,同日大盤漲幅僅為1.672%,新普公司股價之漲幅超過大盤漲幅達5%,嗣於同年月15日更上漲至110.5元,漲幅高達23.33%,同年月30日之收盤價格為103元,可認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新普公司私募案之消息對新普公司股價影響甚大,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 所稱之重大消息。嗣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更分別於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8日間,全數賣出新普公司股票,獲利共計1,612萬餘元。而被告鄭敦謙既為被告弘鼎創投公 司、被告宏誠創投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其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詎被告鄭敦謙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大量買進新普公司股票,從事內線交易,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對於各該內線交易期日善意從事 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鄭敦謙係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被告宏誠創投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自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 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取得不平等之優勢,以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被告宏誠創投公司之名義,從事新普公司股票內線交易,則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投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民法第185條等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鄭敦謙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本件授權人均係於被告鄭敦謙從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期日,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自應以各該授權人於該等日期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新普公司公告將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且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重大消息後10個營業日(即95年5月3日至同年月16日)之收盤平均價98.14元之差額,乘 上各授權人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之股數,即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而被告破壞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其不法情節實屬重大,爰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 ,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倍,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各授權人之 求償金額即如附件所示。 ㈣再者,本件雖於96年7月間,即有媒體披露新普公司內線交 易案之相關報導,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得請 求內線交易行為人負賠償責任者,係於內線交易行為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本件授權人單純依上開報導,並無法確知內線交易行為係發生於何日及何人涉犯內線交易行為,授權人實無從得知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應向何人為請求,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須待97年7月3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得謂知悉內線交易期日及可能之賠償義務人為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係自此起算;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早應於99年7月30 日始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98年7月1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㈤另授權人連文源、高智遠、李清萬、莊秀屏、李陳美盆賣出新普公司股票,雖為極短期之投機信用交易,惟信用交易亦屬我國證券市場有價證券交易之合法方式之一,渠等均於本件內線交易期間內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故被告抗辯上開投資人之求償金額應予扣除云云,並非可採。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件訴訟編號1至33號之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陳麗容等33人26,6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原告所謂「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蓋在法令規定上,私募與增資屬不同名詞,亦有不同規定。因此,「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與「新普公司將辦理私募,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命題並不盡相同。縱使內部人知悉任何尚未公開之消息,該消息亦需具有重大性,始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惟本件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私募投資新普公司之消息於95年5月2日公布後,新普公司股價除次日有上漲外,接下來甚至連跌2天,且公布後6個營業日的股票收盤價僅在92.1元至95.8元之間平緩波動,股票價格變動不大;且新普公司股價在95年5月2日之前的三個交易日亦有上漲,則於95年5月2日消息公布前亦已連漲多次,更可見該消息對新普公司股票價格上漲之影響,並無明顯之必然關聯。直到公告該私募消息9天後,即95年5月11日開始,新普公司股價始明顯上漲,在三個營業日內上漲到110.5元,漲幅高達18%,而股票市場瞬息萬變,95年5月11日以後才出現之漲幅,要難 歸因於9天前即已公告之私募消息。縱就95年5月15日股價達到最高點110.5元而言,亦與本件私募消息公開前95年4月20日瑞銀證券出具之新普公司研究報告,將新普公司股票之目標價由86元提高至110元相符,並未因本件私募消息之公開 致新普公司股價偏離預測範圍,足證本件私募消息對新普公司股價並無重大影響,而不具有重大性。 ㈡又依據相關證人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新普公司於95年4月19日尚未確定是否要以 私募方式進行增資,亦未確定將由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新普公司之增資案。而新普公司於95年4月24日寄發董事會議 事錄草稿予董事時,私募之對象、規模、股數及金額均未確定;直至95年4月26日,新普公司仍積極與訴外人威盛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聯繫,希望威盛公司參與新普公司之增資案。況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董事會雖決議以私募方式增資,惟決議之私募股數、總金額、每股私募價格之計算方式,均與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不同,足見本件私募案係於95年5月2日新普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確定,並選定被告弘鼎創投公司為私募對象之一。再者,本件私募案尚須經新普公司股東會通過並簽訂正式契約始能生效,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公告本件私募消息當天已同時公告於95年6月14日 將召開股東會討論是否通過該私募案,一般理性投資人亦可理解該私募案尚未定案,該私募消息最早之成立或可謂勢必成立之時點,應為95年5月2日新普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時或係當日晚上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與新普公司簽訂本件私募案件之投資協議書時。本件被告鄭敦謙實係因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證券)於95年4月20日出具之新普 公司研究報告,將新普公司股票之目標價由86元提高至110 元,而當時法人及券商均看好新普公司股票有相當漲幅空間,方決定以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投公司名義買入新普公司股票作為投資,並非因為獲悉或利用系爭重大消息才決定購買新普公司之股票。 ㈢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交易,其主體須為內部人或準內部人或訊息接受者,而構成要件除對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外,尚須行為人買賣屬於自己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惟被告鄭敦謙自新普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身分,與新普公司間無任何職業關係,並非新普公司之內部人,是被告鄭敦謙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鄭敦謙僅係決定使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投公司購買新普公司股票,投資盈虧由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自負,被告鄭敦謙自己並無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未從中圖利,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內部人均係自然人,不 包含公司,公司本身並非該條之規範對象,不可能為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是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與宏誠創投公司不可能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縱使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規定,被告鄭敦謙係分別與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投公司間並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㈣縱認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惟附件訴訟編號10、13、14、19、24之五位授權投資人,賣出新普公司之股票均是為了償還先前以信用交易所使用之融資餘額,僅是極短期之投機交易,並非一般從事投資之行為,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保障一般投資交易,其等既非屬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求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況且,原告主張被告鄭敦謙涉嫌內線交易買賣新普公司股票之事,新普公司於96年7月3日即遭檢調進行搜索,並經媒體大幅報導,新普公司並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檢調搜索之消息及緣由,於96年7月13日被告鄭敦謙 經檢調約談並以100萬元交保後,多家電子或平面媒體隨即 於當晚報導披露,即已成為投資人週知之事實,則至遲於96年7月13日之報導披露相關訊息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 權即得開始行使,其請求權至98年7月13日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本件原告遲至98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顯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 滅。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敦謙於95年4月至6月間係擔任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宏誠創投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本院卷㈠第187至192頁)。 ㈡許怡雯有於95年4月24日至28日間以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 告宏誠創投公司之帳戶買進新普公司之股票各300,000股、 1,090,000股,金額分別為25,580,400元、92,866,900元。 ㈢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下午9時3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新普公司董事會於95年5月2日決議私募發行普通股之相關事宜,私募資金來源為被告弘鼎創投公司應募5,000,000 股,餘洽特定人,私募股數為12,500,000股之訊息(本院卷㈠第115頁)。 ㈣新普公司股價由95年5月2日之89.6元升至95年5月10日之94.5元,再升至95年5月15日之110.5元,於95年5月30日收盤價格為103元(本院卷㈠第166頁)。 ㈤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被告宏誠創投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將其自公開市場買進之新普公司股票全數賣 出,獲有資本利得16,128,000元。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鄭敦謙於95年4 月19日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新普公司將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涉及新普公司財務對於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後,於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前指示不知情之許怡雯,利用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被告宏誠創投公司於訴外人宏遠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章能買進新普公司股票及獲利,如上述㈡、㈤所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 以其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為由提起公訴 (本院卷㈠第161至164頁)。 ㈦被告鄭敦謙於95年4月至6月間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買賣新普公司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敦謙於95年4月19日基於職業關係獲悉 「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重大消息,且上開重大消息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立,詎被告鄭敦謙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即指示訴外人陳怡雯以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之帳戶於95年4月24日至 95年4月28日期間買進新普公司股票,自已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規定,而應對各該內線交易期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鄭敦謙既為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投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 創投公司自應與被告鄭敦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稱「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消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對新普公司財務及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又該消息於95年5月2日之前是否成立或確定?㈡被告鄭敦謙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㈢又被告鄭敦謙有無於95年4月19日因基於獲悉上開消 息必成為事實或知悉上開消息,而指示訴外人許怡雯以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被告宏誠創投公司名義買入新普公司股票之行為?此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內線交易行為?㈣原告請求被告鄭敦謙賠償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是否有據?⒈被告辯稱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連文源、高智遠、李清萬、莊秀屏、李陳美盆賣出新普公司股票,係為極短期之投機信用交易,非一般從事投資交易行為,不得請求賠償,是否有據?⒉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得否准許?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被告宏誠創投公司與被告鄭敦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被告宏誠創投公司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禁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該二公司購買新普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㈥附件所示各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2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稱「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消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對新普公司財務及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又該消息於95年5 月2日之前是否成立或確定? ⒈「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4項所稱對新普公司財務及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4項(按現行法第5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之 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因而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嗣主管機關於95年5月30日制定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制定公布日期雖在本件行為日期即95年4月24日至28日之後,致本件不能直接適用該重大消息 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參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立法精神;復再參酌於95年4月3日公告修正而於本件行為時有效適用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散、增資發行新股、發行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其他有價證券、私募有價證券、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於同一日召開、決議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任一方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或董事會決議合併後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為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一。 ②是本件無論係原告所主張之「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消息,抑或新普公司於95年5 月2日21時32分公布「私募資金來源:弘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應募5,000,000股,餘洽特定人」之消息,均係屬公司辦 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屬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 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另觀諸新普公司於95年5 月2日公布由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私募之消息後,新普公 司之股價於同年5月3日至5月30日均較5月2日之89.60元有上漲之趨勢,其中5月12日、15日更上漲至103.50元、110.50 元(本院卷㈠第166頁),顯然本件以私募方式增資之消息 確屬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無訛。 ⒉系爭重大消息係於95年5月2日始確定及成立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股票價 格之消息」究是否應有「成立時點」?依據過去實務上之見解,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固有採以該消息「已成立」、「已確定」為必要,及採不以該消息「已成立」、「已確定」為必要之二種不同見解。前者,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認為成立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需先探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立或確定?是否係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後,至該等消息公開前,且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消息仍買入或售出股票?並認為「以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交易之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之為其時點(參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後者,認為:「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否則將無法把握該立法精神。」(參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係在防範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而在該資訊公開前,利用該段時間之落差買賣股票牟取不當利益,故為避免前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始有內線交易之規範,倘此一公司之內部重大消息並未確定成立,即無所謂獲悉此一「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可言。再參酌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按現行法第5項)之立法理由(詳如前述)已明白揭示重大消息有其 成立時點,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4條亦就重大消息之成立 時點予以明定,足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有其成立之時點。準此,重大消息應有其成立時點,內線交易應以重大消息成立為其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重大消息並無成立時點云云,即非可採。 ②又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 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按現行法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頒重大消息管 理辦法,而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4點規定:「前二條所定消 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本件雖不能直接適用該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之規定,然仍非不得予以參酌,已如前述。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③本件無論係原告主張之「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或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所公告將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並由弘鼎創投公司應募500萬股之 訊息,均屬95年1月11日修正公司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4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如前述,惟系爭重大消息在被告鄭敦謙指示訴外人許怡雯於95年4 月24日至95年4月28日間買進新普公司股票時,是否已確定 成立,即有疑義。經查: ⑴依證人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承銷部主管戴家偉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95年3月底新普公司沒有說要用何種 方式籌資,各種方式都可以討論。於95年3月20日弘鼎創投 公司與新普公司第2次會談我有去介紹私募普通股及提供新 普公司籌資建議,那次是宋福祥與鄭敦謙透過丁惠敏安排首次見面,沒提到新普要用何種方式籌資。第三次是於95年4 月19日,那次我有去,當天有2個投資公司去會談,有威盛 及弘鼎公司,這二家時間是錯開的,個別跟新普公司會面。新普的想法是找到策略性投資人,宋福祥有做新普公司營運簡報,沒有印象提到籌資方式,沒說用什麼方式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也沒表示希望弘鼎公司來投資,宋福祥也沒問被告鄭敦謙是否有投資意願。被告鄭敦謙於95年4月19去新普公 司時沒有親口跟我說有意願投資新普公司,是我自己猜測的,他有告訴我考慮投資新普公司,但我不確定是在被告投資新普公司之前還是之後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08 至114頁),可知於95年4月19日,新普公司仍未決定以何種方式進行增資,亦未決定將由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投資。⑵證人即被告弘鼎創投公司經理陳淵暉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95年間我任職被告弘鼎創投公司,擔任創投經理,負責評估投資案,被告鄭敦謙是我的主管。有經過評估後投資上市上櫃公司,我們會與公司經營階層見面並找相關分析資料,並接觸他們上、下游與客戶,作基本面分析,新普公司是建華證券(即永豐金證券)在95年2、3月間介紹的,我並有接觸其下游緯創公司,說新普公司表現很好,我有向被告鄭敦謙報告。我總共代表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與新普公司見面3次,第1次是在95年3月9日,有彭穎慧及新普公司丁惠敏在場。新普公司想要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不是一般創投,要對業務有幫助,被告弘鼎創投公司是聯電子公司,新普公司是能源產業,聯電公司在能源產業也有相當著墨。第2次是95年3月20日,看財務報表與投資報告還不錯才想進一步瞭解,在場有我、鄭敦謙、宋福祥、丁惠敏、戴家偉、彭穎慧,討論內容大部分與第1 次相同。因為跟新普公司下游接觸後覺得值得再看,才於95年4月19日有第3次接觸,在場人都相同,宋福祥花了很多時間簡報新普公司,當天除了私募以外,還有討論其他籌資方式,細節我不記得,沒有確定要私募,新普公司跟很多公司接觸,會問有沒有興趣投資,客套上都會說有,就我的瞭解沒有確定要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投資。我請被告鄭敦謙到新普公司的原因是我覺得前一次看的結果值得繼續觀察,請他自己去看,也一直都有評估,投資可能性算高,也有建議被告鄭敦謙投資。」等語(本院卷㈢第115至123頁),亦可佐證被告鄭敦謙於95年4月19日與新普公司會談時,新普公 司仍未確定以私募方式為其籌資方式,並且確定將由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其增資案。 ⑶依證人即永豐金證券承銷部經理彭穎慧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與聯電陳淵暉於95年3月9日第一次去拜訪新普公司的丁惠敏,聊公司基本面及公司未來的成長性等,丁惠敏提到公司會有籌資需求,希望我們介紹投資人,我不記得丁惠敏有無提到籌資方式,但我們公司的立場是建議新普公司以ECB方式籌資。接 下來於95年3月20日,是我、戴家偉及聯電陳淵暉、鄭敦謙 去見新普公司宋福祥與丁惠敏,內容是由新普公司介紹他們公司,並講到宋福祥對聯電的看法,應該沒有提到要用何方式籌資,這次是要介紹兩邊最高主管見面看是否有機會合作。聯電是有興趣希望繼續談,新普公司則是希望我再去找其他策略性投資人看看,因為他們認為聯電不會給他們訂單,並非首選,我也有安排宏達電(按即威盛創投公司)與新普公司見面。再來95年4月19日第3次見面與第2次的人相同, 宋福祥介紹新普公司計畫給聯電知道,並討論籌資方式,我們永豐金還是建議用ECB,新普公司有提到可能用ECB或要用私募的方式,沒有提到私募的具體對象及金額,聯電與新普公司沒有結論,聯電表示有高度興趣,宋福祥表示要聯電等待通知,新普公司內部還在討論,在這之前新普公司要用什麼方式都還沒決定。95年4月19日我們也有安排威盛創投( 即宏達電集團所屬投資公司)與新普公司見面,因為新普公司認為聯電不會帶給他們訂單,而威盛創投會帶給他們業務,所以較想與威盛創投合作,但威盛創投沒有興趣。後來新普公司要求我於95年4月26日再安排威盛創投與新普公司會 談一次,該次會談完後,威盛創投透過我表達他們還是沒有興趣。我是到95年5月看到新普公司董事會公告才瞭解新普 公司是用私募的方式籌資,新普公司決定哪些人進來,是董事會決定,因為私募依法律規定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本院卷㈢第124至131頁),可知於95年4月19日,新普公 司仍未決定以何種方式進行增資,亦未決定將由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投資;遲至95年4月26日,新普公司仍透過證人 彭穎慧安排與宏達電集團所屬之威盛創投公司接觸,希望說服威盛創投公司參與其增資,亦即至少至95年4月26日,新 普公司仍未決定將由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其本次增資案。⑷依證人即新普公司之董事長宋福祥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95年間因為我們要找策略夥伴,且董監持股太少,我們要穩定董監事的持股,所以我們辦理增資。一開始,我們內部考慮用私募、ECB (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現金增資、CB(可轉換公司債)等方式。我行程表上95年3月20日欄記載UMC是指聯電公司,下午三點是指有與聯電初步見面,討論增資案。我有與被告鄭敦謙、丁惠敏副總及其他人會面,地點是在我們公司會議室。這次只是初步溝通,說我們要增資,我們有提出這四個方案,看誰有興趣。4月19日欄記載這天有與聯電及威盛見面 開會,我記得有與聯電的鄭敦謙開會,開會的內容我們還是在討論增資的四個方案,但我們當時沒有確定要用哪個方案,我私下內心是想要用私募,但我沒有正式通知投資人,也沒有透露首選的對象,因為還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本案有與光寶、廣達、威盛、聯電接觸,大約在4月27日、28日我們 公司內部決定要私募,想要邀請弘鼎、廣達參與私募,但還是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後由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有7席,我只 有1席,當時有3席獨立董事。這個私募案是在4月27日或28 日內部會議討論才比較明確訂出來,以私募的方式為主,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95年5月2日我們開董事會,我有解釋廣達與我們認識很多年,是大客戶之一,要找新產品進來,所以要再找一個策略聯盟,我有提報增資案,建議要用私募的方式,並且有提到廣達60%及弘鼎40%,董事會在當天下午有決議通過,決議私募1250萬股,也就是1萬2500張。當天董 事會開完會做成決議確定後,我才在弘鼎投資協議書上簽字,這是壹個暫定的協約,最後還是要經由7月的股東大會通 過,才算正式完成法律程序。我們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性聯盟投資人,是希望他能中長期持股,最少持股3年以上。當 初決定辦理增資時,沒有特別覺得希望快或慢,是照增資流程,可以增資就增資,增不起來就不要增資。」等語(本院卷㈢第132至140頁),亦可知新普公司並未確定要增資,主要仍繫於有無適合之增資方案及投資對象而定,而於95年4 月19日尚未確定以何方案增資,亦未透露首選之對象,雖於95年4月27日或28日新普公司內部會議決定要以私募方式進 行增資,並要邀請廣達及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私募,惟仍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後,再經由股東會決議。 ⑸證人即新普公司之前財務部經理陳建良於95年4月24日下午3時58分致新普公司董監事參加該公司95年度第3次董事會之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95年5月2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草 稿)其中議案第三案內容摘要記載:「㈠為充實營運資金並加強財務結構,並引進策略性投資伙伴,以增加合作帶來之綜效,擬於95年度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㈡本次擬辦理私募增資發行普通股之事項如下:⒈私募股數:10,500,000股;⒉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整;⒊私募總金額:預計新臺幣8億元;⒋私募價格: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 券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私募價格參考價格(係指95年度除權息之後普通股股票價格)以定價基準日前一、三及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權,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平均股價之85%~95%為限。⒌本次私募發行新普之權利義務:原則上與本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相同,惟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本次私募之普通股於交付後三年內原則上不得自由轉讓...。」(本院卷㈢第171、172頁),再依證人陳建良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通知開會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董事會議事錄草稿,是我製作的,只發給當時的董監事,並未發給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因依法律規定,開會前7天要發送通知給董監事,所以在該時發出通知,是丁惠敏 要我寄出議程,其中第三點私募內容、私募股數、總金額是丁惠敏給我文字部分,我自己貼上去的。用私募方式是我看電子郵件猜測的,丁惠敏沒告訴我。因為那個只是發出去,到5月份開董事會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㈢第175至187 頁);可知上開電子郵件及董事會議事錄(草稿)係通知新普公司各董監事於95年5月2日出席參加該公司95年度第3次 董事會之郵件,為新普公司內部通知開會之文件;再者,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草稿)至多僅能得知新普公司內部於94年5月24日決定將以私募方式進行增資,惟由何人參與私募, 則尚未確定。 ⑹依證人即新普公司之財務長兼行政副總丁惠敏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95年新普公司辦理增資主要是因為當時基於考量要穩定持股,所以往找尋策略性夥伴方面進行。當時有評估包括現金增資、ECB、私募、CB等方式,永豐金介紹聯電、威盛給我們。永 豐金安排陳淵暉作初步接觸,雙方確定有進一步談的可能後,永豐金便安排被告鄭敦謙與我們董事長見面,見面約有2 次,同時間我們也有與光寶、威盛洽談,還有接觸廣達。95年4月24日我們希望用私募的方式,我們內部是這樣傾向, 但是最後還是要看應募對象及內部的共識,電子郵件有提到私募的議案是因為我們還是將整個增資案件往正面的方向進行,要讓董事會先知道狀況,因為這是比較大的案子,若作臨時動議不尊重董事會,這只是一個草案,金額、股數只是讓股東會大約知道方向,沒有通知可能要參與應募的公司,而在董事會7天前發出通知給董事才合法。於95年4月26日還有與威盛創投總經理見面,談威盛創投投資新普公司之可能性,原則上威盛創投不是沒有興趣,但是價格太低所以我們不能接受,站在我們的立場希望威盛創投能夠投資,因為希望發展3C產品,而威盛有作宏達電的3C產品,因為都是相關連企業,所以我們希望可以建立管道。至95年4月27日或28 日,理論上應該是已經決定用募資方式了,但最後還是要經過股東會決定,因為還有很多程序要繼續完成。」等語(本院卷㈢第139至149頁),可知至95年4月24日,新普公司內 部雖決定以私募方式增資,然對於由何人參與應募則尚未確定,而私募案在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前亦未定案,且陳建良所發出之開會通知,除新普公司董監事外,並未發送予公司外之其他任何人;新普公司直至95年4月26日仍認此次增資 案之第一首選係威盛創投公司,並未決定由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此次增資案。 ⑺綜上,足證被告鄭敦謙於95年4月19日與新普公司會談時, 新普公司仍未確定以何種方式進行增資,亦未確定將由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其增資案,是於95年4月19日並不存在原 告主張「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之重大消息存在。直至95年4月26日,新普公司仍積 極與威盛創投公司接觸,希望威盛創投公司參與其增資,亦即至少至95年4月26日,新普公司仍未決定將由被告弘鼎創 投公司參與其本次增資案。再新普公司內部會議雖於95年4 月27日或28日決定要以私募方式進行增資,並要邀請廣達及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私募;惟新普公司董事會當時共有7 席董事,有4席為獨立董事,有1席為訴外人年興紡織(股)公司代表人,亦即7席董事中,僅有2席董事係任職於新普公司(本院卷㈢第150頁),參以依證人即新普公司之前財務 部經理陳建良於95年4月24日寄發予新普公司各董事之董事 會議事錄(草稿)內容(本院卷㈢第171、172頁),可知於95年4月24日當天尚未確定應募人為何,而私募股數、私募 總金額及每股私募價格均與95年5月2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有所不同(本院卷㈢第173頁),益徵新普公司董事會有其獨立 權限,並不受新普公司內部會議所拘束,是僅新普公司內部會議討論,該重大消息亦尚未成立確定,仍須經新普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能確定成立。是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係原告主張之「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或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所公告之「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並由弘鼎創投公司應募500萬股」之重大消息,於 95年4月19日時,均尚未確定或成立,而應於95年5月2日新 普公司董事會決議日就「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包含私募),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一事,始屬確定成立。㈡被告鄭敦謙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⒈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係指專業人士因其職業關係獲悉公司重大機密消息,即屬當之,縱使其與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無委任關係,仍應受規範。⒉經查,被告鄭敦謙為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負責評估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宏誠創投公司各項投資案,新普公司於94年底欲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增資發行新股,即透過永豐金證券引薦欲參與投資新普公司之投資人,永豐金證券即於95年4月間引薦聯電集團及威盛創投公司 予新普公司,被告鄭敦謙即為代表被告弘鼎創投公司與新普公司洽談增資計畫一事之人,並於95年3月20日及95年4月19日至新普公司洽談投資之可能性,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㈢又被告鄭敦謙有無於95年4月19日因基於獲悉系爭消息必成 為事實或知悉前開消息,而指示訴外人許怡雯以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宏誠創投公司名義買入新普公司股票之行為?此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內線交易行為?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被告行為時該條第4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依上所述,被告於95年4月19日與新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等 人會談時,新普公司將以私募方式增資,且將邀請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參與應募之重大消息仍未成立,而上開重大消息係於95年5月2日新普公司董事會決議時始前確定成立,則被告鄭敦謙指示許怡雯於95年4月24日至95年4月28日以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投公司名義買進新普公司之股票,自未構成內線交易行為。又本件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投公司自95年4月24日至28日間自櫃買中心下單買進新普 公司股票,係許怡雯於95年4月21日上呈簽呈以新普公司主 要產品為筆記型電腦用電池組,2005年營收良好,2006年市佔率可挑戰24%,出貨量年增率達38%,市佔率可望成長為全球第一。過去2年本益比區間約5-11倍,以目前股價計算, 本益比約8.6倍,因該公司獲利隱定成長,股價應有相當程 度漲幅空間,於目前價格區間,可陸續買進,預計投資金額及股數以不超過1億元為限,並經被告鄭敦謙批示後始下單 買進(本院卷㈣第64頁、見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卷宗)。參以該簽呈後附多家證券公司對於新普公司之研究報告亦確實對新普公司評價良好,其中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於95年4月20日出具之研究報告中,亦確將新普公司之目標價格 由86元提高至110元(本院卷㈠第395至415頁),足認被告 鄭敦謙辯稱指示許怡雯於95年4月24日至28日間,自櫃買中 心買進新普公司股票,係基於新普公司營收狀況良好等基本面,尚堪採信。 ㈣本件被告鄭敦謙既未構成內線交易,則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無論係原告主張之「新普公司將辦理增資,而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將參與投資」,或新普公司於95年5月2日所公告將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並由弘鼎創投公司應募500 萬股之消息,均屬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 被告鄭敦謙雖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消息之內部人,惟上開重大消息於95年5月2日前尚未確定成立,則被告鄭敦謙指示訴外人許怡雯於95年4月24日至95年4月28日以被告弘鼎創投公司及被告宏誠創投公司名義買進新普公司之股票,自未構成內線交易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件訴訟編號1至33號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陳麗容等33人26,6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