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13號異 議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上列異議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異議人對民國99年3月24日本院 98年度審司他字第8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異議人應繳交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388元,異議人不慎明瞭,故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法院認當事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向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 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無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就其所生職業災害等情形,認相對人對其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相對人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殿堂公司)給付469,036元、相對人京殿堂公司、己○○、甲○○、丙○○、戊○ ○及丁○○連帶給付240,285元,並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京 殿堂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京殿堂公司應自95年12月5日起按月給付異議人22,000元(參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 172號損害賠償案件卷三第313頁,民國98年8月18日異議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書狀訴之聲明),並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確定,而本案訴訟部分,嗣經兩 造於98年11月11日在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50,000元 ,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及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後,依兩造訴訟上和解內容既有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關於異議人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仍應依訴訟上和解之約定費用分擔方法,決定異議人應分擔之費用並向其徵收,並非異議人得解免其繳納裁判費之義務。進而,原處分依異議人訴之聲明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09,321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薪資 報酬22,000元部分,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若期間超過10年,則以10年計算,及依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認其等間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為16年,而以10年之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據此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640,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10年),與前述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349,321元,應徵之裁判 費為34,165元,再斟酌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用 之三分之二即22,777元者予以扣除後,復依訴訟和解內容係由異議人負擔之約定,認異議人尚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1,388元,並據以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1,388元,即無違誤,並非如異議人所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即可無庸負擔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據以核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並諭知異議人應繳納11,388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仍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