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9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呂文通即呂和記果.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李鴻江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 司執字第213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以長春谷溫泉會館是否為合夥組織暨李鴻江是否為其合夥人均欠明確,不得逕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李鴻江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李鴻江業於民國97年10月20日鈞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給 付貨款事件庭訊中自承其為長春谷溫泉會館之合夥人,且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理由均認定長春谷溫泉會館為合夥 組織,李鴻江為其合夥人,是鈞院裁定顯屬有誤,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之執行名義為之,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之基礎,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債務人李鴻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93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長春谷溫泉會館應給付原告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21 萬5,597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春谷溫泉會館應給付原告呂文 通即呂和記果菜行新台幣46萬4,83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 決駁回長春谷溫泉會館之上訴確定,是債務人僅有長春谷溫泉會館至明。而長春谷溫泉會館登記為獨資組織及以駱萬能為負責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90002897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台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356號執行卷宗可稽 ,故李鴻江既非執行名義上所記載之債務人,則異議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即有未合。異議人固稱債務人長春谷溫泉會館為合夥組織,李鴻江為長春谷溫泉會館之合夥人,自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李鴻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長春谷溫泉會館非合夥組織已如前述;李鴻江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給付貨款事件庭訊中亦供稱:「我是三金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夥人,但不是長春谷溫泉會館的合夥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證。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9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雖謂:「原告(即異議人)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長春谷會館為合夥組織,於96年4至10月間 陸續向原告有德立公司購買漁產...,迄今均未清償等情,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將被告駱萬能 及李鴻江以長春谷會館合夥人身份,與合夥組織長春谷會館並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明其2人應與被告長春谷會館連 帶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況對於 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 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是原告上開聲明就被告駱萬 能、李鴻江應與被告長春谷會館連帶給付前開貨款部分,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決議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亦謂 :「查被上訴人(即異議人)主張上訴人(即債務人長春谷溫泉會館)為一合夥組織,於96年4至10月間陸續向有德立 公司購買漁產...,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審共同被告即負責現場之合夥人李鴻江所自承,...,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物已出賣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 人若受勝訴判決確定,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若上訴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得對全體合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至於何人為合夥人有爭議或各合夥人應如何分擔債務,應另行起訴以求確定,均非本件所得審究,...。」,然上開判決理 由有關合夥關係之認定並非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執行法院當然不受該判決理由拘束。又縱認長春谷溫泉會館實際上為合夥組織,惟李鴻江既否認其為合夥人,顯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行起訴以謀救濟。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