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12號
- 異議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有傑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次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原裁定以伊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駁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伊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17416號假扣押裁定,且該假扣押事件經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0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核發北院隆96執荒字第5909號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是執行程序已然終結,伊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伊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丁○○、庚○○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95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7416號裁定准許之,異議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77號提存後,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5077號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丁○○、庚○○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05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 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1000萬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執行案及提存卷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77號聲請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丁○○、庚○○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存款及債務人丁○○、庚○○之存款,其中相對人之不動產、存款及債務人庚○○之存款嗣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業已執行終結,異議人並於96年12月14日受核發北院隆96執荒字第5909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可佐。
㈢異議人固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26號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並於99年1月22日通知異議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本院調閱該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惟查,異議人以前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丁○○之存款部分,並未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是於異議人撤回此部分假扣押強制行程序前,難謂本件已屬訴訟終結之情形。又查,異議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包括債務人丁○○、庚○○,且異議人亦曾對債務人丁○○、庚○○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已如前述,而異議人迄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債務人丁○○、庚○○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前揭說明,本件亦與首揭法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