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12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庚○○ 乙○○ 戊○○ 有傑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參照)。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次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原裁定以伊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駁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伊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17416號假扣押裁定,且該假扣押事件經併入本院96年度 執字第590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核發北院隆96執荒字第5909號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是執行程序已然終結,伊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伊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丁○○、庚○○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95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7416號裁定准許之,異議人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7177號提存後,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5077號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丁○○、庚○○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05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 年 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1000萬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執行案及提存卷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77號聲請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丁○○、庚○○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存款及債務人丁○○、庚○○之存款,其中相對人之不動產、存款及債務人庚○○之存款嗣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業已執行終結,異議人並於96年12月14日受核發北院隆96執荒字第5909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可佐。 ㈢異議人固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26號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並於99年1月22日通知異議人已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業據本院調閱該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惟查,異議人以前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丁○○之存款部分,並未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是於異議人撤回此部分假扣押強制行程序前,難謂本件已屬訴訟終結之情形。又查,異議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包括債務人丁○○、庚○○,且異議人亦曾對債務人丁○○、庚○○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已如前述,而異議人迄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債務人丁○○、庚○○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前揭說明,本件亦與首揭法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