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騏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已為給付,則被告騏峻營造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中變更為:㈠被告騏峻營造有限公司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騏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騏峻公司)為承攬定作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之「竹東14林班邊坡穩定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2066ZCARA0336,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審查卷第61頁),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9 月28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賠償300 萬元,每一事故額自負額為2,000元。 ㈡騏峻公司復與訴外人余榮貴(原告配偶)獨資經營之巨立企業社訂立承攬契約,由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詎余榮貴於96年10月11日於系爭工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嗣後伊與騏峻公司於96年10月17日訂立和解書(審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和解內容略以:「騏峻公司同意補償伊5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由騏峻公司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另300 萬元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由旺旺友聯公司直接向伊給付。」。騏峻公司雖已將200 萬元匯入伊指定帳戶,惟剩餘300 萬元部分則未據旺旺友聯公司或騏峻公司給付。 ㈢伊與騏峻公司於簽訂和解書後,復訂有切結書(審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原告)於騏峻公司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及取得保險金後,應保證余榮貴之父母不得再對騏峻公司為任何之請求,如其父母對騏峻公司仍為請求,應由本人全權負責於前述騏峻公司給付之賠償額內給付與其之父母;本人就前述意外責任險之理賠金,不論所領取之理賠金為多少,均不得再對騏峻公司為任何之請求。」,騏峻公司雖稱伊於上開切結書之真意為受領200 萬元後,即捨棄對騏峻公司其餘300 萬元請求云云,惟伊簽署上開切結書無欲減少騏峻公司給付500 萬元之義務。又參以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職業災害案所做成之報告書第9 項之記載略以:「原事業單位與罹災家屬已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審查卷第40頁),足證原告無欲捨棄300 萬元請求。 ㈣本件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中被保險人欄含「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審查卷第61頁),而巨立企業社(即余榮貴)為騏峻公司之分包廠商,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訂被保險人之條件,故余榮貴因本件工程意外事故身亡,旺旺友聯公司自應給付保險金。 ㈤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第三人意外之保險金: 又「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營造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審查卷第65頁)。縱余榮貴僅係與系爭工程不相干之第三人,然依上開約定,第三人因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保險人(本件即騏峻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旺旺友聯公司對騏峻公司即應給付保險金;余榮貴因系爭工程而意外死亡,且已起訴向騏峻公司要求負賠償責任,則旺旺友聯公司即應依約負擔賠償保險金之責。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加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審查卷第36頁)巨立企業社與死者余榮貴固於法律上為同一權利主體,惟一般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常親自執行職務,本件余榮貴即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工地安全設施欠缺而意外身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16條規定,騏峻公司應就承攬部分負「僱主」責任(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故騏峻公司應對余榮貴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即騏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應對余榮貴死亡所負之賠償責任,卻因余榮貴為次承攬人或獨資商號負責人而非名義上之「受僱人」,致騏峻公司無法自旺旺友聯公司獲得理賠,則顯失騏峻公司斯時投保之目的。且余榮貴雖為巨立企業社之負責人,但於親自從事系爭工程施工時,實等同於巨立企業社之受僱人,應認余榮貴同時具備巨立企業社之負責人兼受僱人之地位,從而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況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騏峻公司就承攬部分應負「僱主」責任,而余榮貴就騏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部分,雖然為次承攬人之關係,惟依上揭法條規定,騏峻公司為余榮貴之法定僱主, 且余榮貴亦接受騏峻公司所給付之工資報酬,故亦應認余榮貴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又旺旺友聯公司雖執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二)第0890751589號函置辯,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余榮貴屬巨立企業社之受僱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受僱人」之解釋,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死亡保險金,與上揭函示意旨並不相同。 ㈦為此,爰分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對被告騏峻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為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騏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騏峻公司則以: ⒈其與原告於96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惟原告遲於98年10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不得起訴請求。 ⒉兩造於96年10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約定:「本人(原告)就前述工地意外責任險之理賠金,不論所領取之理賠金為多少,均不得再對騏峻公司為任何之請求。」,原告之真意為受領騏峻公司200 萬元後,即捨棄對騏峻公司其餘300 萬元請求,是騏峻公司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後,得執上開切結書約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則以: ⒈其雖與騏峻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惟其所承擔之賠償責任為被保險人(騏峻公司)對其員工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因實際賠償後受有損失,由其賠償騏峻公司以填補其損失,故本件原告應逕向騏峻公司請求賠償,而非向其請求。又原告既與騏峻公司和解約定同意補償500 萬元,如騏峻公司倘未履行,原告自應訴請騏峻公司給付,於渠等之請求經判決確認前,尚不生原告對騏峻公司責任確定之情事,則原告對被告尚不生直接請求權。且原告與騏峻公司間之和解並未經過其參與,其不受該和解書拘束,原告自然亦無保險金請求權得以行使。 ⒉訴外人余榮貴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雖含被保險人之工程範圍內之次承包商之「受僱人」,然訴外人余榮貴為巨立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僱主身分,其與騏峻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顯見余榮貴既非騏峻公司之受僱人,亦非巨立企業社之受僱人,與前開保險條款約定不符,本不在保險承保範圍內,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⒊訴外人余榮貴非於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內: 余榮貴為巨立企業社之負責人,事故當日承包騏峻公司所定作之工程,並非與系爭工程以外與工程無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依營造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騏峻公司承攬定作人新竹林管處之「竹東14林班邊坡穩定處理工程」,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2066ZCARA0336),約定保險期間自96年9 月28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賠償300 萬元,每一事故額自負額為2,000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載明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即旺旺友聯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審查卷第36頁) ㈢系爭保險契約營造綜合保險單共同條款第2 條第1 項載明:「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審查卷第65頁)。 ㈣騏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之配偶余榮貴獨資經營之巨立企業社承攬施作(審查卷第62頁)。 ㈤余榮貴於96年10月11日在騏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中操作怪手意外死亡。 ㈥原告與騏峻公司於96年10月17日簽訂和解書,騏峻公司願給付原告50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200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另300萬元部分則約定由系爭保險契約之死亡理賠 金中給付,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並未經旺旺友聯公司參與。 ㈦原告於96年10月17日簽訂切結書載明:「……二、本人就前述工地意外責任險之理賠金,不論所領取之理賠金為多少,均不得再對騏峻營造有限公司為任何之請求。」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得否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2.若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不足 300萬元,原告就其差額得否向被告騏峻公司請求給付?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原告主張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無非以被告騏峻公司業已向旺旺友聯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2066ZCARA0336,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原告之夫余榮貴因施工意外死亡,保險事故發生等情為據;被告旺旺友聯則辯稱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之夫余榮貴並非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保險事故並未發生。經查: 1.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甲式)之被保險人為「騏峻營造有限公司、新竹林區管理處、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及顧問機構或專案管理廠商」,承保範圍為「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並約定「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此有附加條款在卷可稽(審查卷第36頁)。 2.原告之夫余榮貴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巨立企業社係向被告騏峻公司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發生意外死亡,此為原告所自承,參酌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單(審查卷第62頁),其內容亦僅記載工程內容、總價、管理責任、付款方式、逾期罰款等項目,不僅無任何被告騏峻公司得指揮監督余榮貴之記載,甚且就工地管理明文約定係由巨立企業社負責,且被告騏峻公司依約係於完工後一次付清報酬,並無定期支付余榮貴薪資,命其服不定量勞務之約定,足認余榮貴與被告騏峻公司間之關係係承攬而非僱傭,其所受領者為承攬報酬而非薪資,自無從認為余榮貴係受被告騏峻公司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故原告主張余榮貴為被告騏峻公司之受僱人云云,要無可採。原告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16條規定,主張 被告騏峻公司對余榮貴於承攬工地之職災死亡負僱主責任,主張余榮貴應為被告騏峻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保險係有償之雙務契約,保險人依其約定之承保範圍精算保險費,向要保人收費並承擔約定之風險,始可維持保險對價關係之平衡,故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應僅依保險條款之約定定之,不得逕行援引其他法規基於各自立法目的所為之規定,變更保險約款之約定而擴大或縮減保險事故之範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於承攬關係中,固令承攬人負擔僱主責任,惟法律既未強制商業保險之保障範圍必須等同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依自身需要選擇欲就何種風險投保,保險人僅就承保之風險收取保費,亦僅針對約定承保之風險加以理賠。系爭保險既已明文約定保險事故僅限於僱主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死傷之責任,並明文對「受僱人」之範圍加以定義,僱主若欲對定義範圍以外之風險獲得保障,自應另行購買他種保險,尚不得逕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套用於保險約款,無視於保險約款之明文,將保險事故擴張至定作人就承攬人職災死傷之責任,故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余榮貴為巨立企業社之受僱人一節,查巨立企業社雖為系爭工程承攬人,然其為獨資商號,與負責人余榮貴人格係屬同一,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亦即余榮貴即為巨立企業社本身,自無從認為余榮貴係巨立企業社之受僱人。至原告所提余榮貴生前之扣繳憑單(審查卷第63頁),其扣繳單位為巨立工程行,所得人為余榮貴,縱稅法上容許以此種方式申報,然此對余榮貴與巨立企業社係屬同一人格一節不生影響,自無從執此認定余榮貴係其自己(即巨立企業社)之受僱人。 4.原告另主張巨立企業社為系爭工程之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屬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故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按系爭保險為雇主責任險,並非雇主自身之人身保險,並非以被保險人自身之死傷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而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意外死傷,被保險人(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事故始發生,此觀前引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之約定自明。是以巨立企業社雖為被保險人,然余榮貴係巨立企業社之負責人而非受僱人,余榮貴之死亡並未導致巨立企業社須對余榮貴負賠償責任(蓋余榮貴自己不可能對自己負賠償責任),是以被保險人余榮貴雖意外死亡,然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故原告不得執此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 5.原告又以系爭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1章第2條第1項 關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審查卷第65頁),縱認余榮貴並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受僱人,僅係與系爭工程不相干之第三人,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按,上開約款所稱之「第三人」,文義上斷無可能包含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蓋責任險係承保被保險人對他人之責任,此觀保險法第90條之定義自明,被保險人對自身既無須負責任之可能,自無以責任險加以保障之必要。余榮貴即為巨立企業社,向被告騏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係系爭工程之契約全部分包廠商,屬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非第三人,是以余榮貴之死亡並非上開約款所稱之第三人死亡,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仍無從執此請求保險金。六、原告就保險未給付之差額得否向被告騏峻公司請求 1.查原告之夫余榮貴係於96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於98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縱自意外發生 之日起算,原告起訴亦未逾2年期間,況原告對被告騏峻公 司係依和解書為請求,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故被告騏峻公司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騏峻公司所簽和解書)約定,「甲方(騏峻公司)願補償乙方(原告)5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96年10月17日匯入乙方(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另外300 萬元由甲方(騏峻公司)在該工地所承保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2066ZCARA0336(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承保)300萬元死亡理 賠金中給付」,是以被告騏峻公司應就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未給付之餘額300萬元負清償之責。然查,原告與被告騏峻公 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同日,另出具切結書(審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騏峻公司,切結余榮貴之父母不再向被告騏峻公司為請求,並載明:「……二、本人就前述工地意外責任險之理賠金,不論所領取之理賠金為多少,均不得再對騏峻營造有限公司為任何之請求」。證人即系爭和解書、切結書之見證人戊○○○○結證稱系爭和解書與切結書係在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依雙方談好之結論作成,談判過程律師有在場,和解書、切結書證人均有簽名。「(問:在你參與的過程中,你認知他們所談成的和解內容為何?)就是付給原告兩百萬元,以及保險公司的錢全部給原告。」,「(問:有無說如果保險公司錢不下來的話怎麼辦?)我沒有聽到。我看和解書寫的蠻合理的,叫我做見證人我就簽了。」,「(問:在事務所簽和解書時你是否有聽到律師特別和他們講什麼?)沒有,因為保險我就比較不懂,所以都沒有參與,會聽到一點點但是我也沒有很認真去聽。」,「(問:律師是誰找的?)原告找的。律師也是住在我們旁邊,他的事務所在新竹,但他住家是在那裡,所以我們對他有印象」等語(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作成並見證系爭和解書、切結書之乙○○○師則因屢傳未到,原告捨棄傳喚。 3.查系爭和解書、切結書既係同時同地簽立,且無使任一份作廢之表示,解釋上應認為當事人之真意係兩份書面均具同等效力,於文字上有疑義時,自應於最大可能範圍內調和其文義,不使任一份成為具文,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雖僅記載被告騏峻公司願給付原告500萬元, 其中20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另300萬元由系爭保險支付,對於原告未能依系爭保險獲得300萬元理賠時應如何 處理則未為約定。若以原告之解釋方式,認為於保險理賠未達300萬元時,被告騏峻公司仍負給付之責,固未超過系爭 和解書最大可能文義範圍,然明顯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載 ,無論理賠金額若干,原告均不再對被告騏峻公司為任何請求之約定抵觸;反之,若認為被告騏峻公司僅負配合辦理保險理賠之義務,無論理賠結果如何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騏峻公司請求,則完全符合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且並未抵 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蓋和解書對理賠不足300萬元之狀況 未置一詞,此種解釋亦不致發生矛盾)。兩相比較,原告之解釋方式,明顯使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成為具文,被告 騏峻公司主張未獲理賠部分原告仍不得對其請求,則與系爭和解書、切結書之規定均無矛盾,揆諸前開解釋原則,自應認為後者之解釋方式較為可採。況依證人戊○○○○詞,證人之認知亦為被告騏峻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且保險金全 歸原告取得,而系爭和解書、切結書係由原告選任之律師執筆,衡情當無故意違背原告之真意,擅自加入不利原告之約款之理,是以若原告確無就保險給付不足部分不再向被告騏峻公司追究之表示,原告選任之律師當不致擅自於系爭切結書中加入第2條文字。至於原告所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之函文記載「原事業單位與罹災家屬已達和解(新台幣500 萬元整)」一節(審查卷第40頁),按此僅為勞委會之職災檢查初步報告,其關切之重點係職災之原因及有無違法,至於雙方和解之細節勞動檢查所既未參與,亦非其權責範圍,自無從僅憑職災檢查報告中此一記載,遽認被告騏峻公司有承諾就保險理賠不足部分負給付之責。綜上,依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應認為原告與被告騏峻公司確有無論原告領得多少保險理賠,均不再向被告騏峻公司請求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主張被告騏峻公司應給付其保險未給付之300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騏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