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墊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梁懷信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守夏,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戴桂英,戴桂英並於民國99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3頁至 第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7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 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㈡第6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原證二及原證二十八至原證三十一清冊所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其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已由原告給付,而肇事者均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其對事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交通事故 肇事人之代位求償權應直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詎華山產險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勒令自民國98年1 月17日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債務之清理工作,符合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代華山產險公司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對華山產險公司所得為之請求;而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稱必要時,僅侷限於「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始有適用,本件既與聲請法院重整無關,被告安定基金之墊付即無裁量權可資行使。是保發中心隨即催告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人應自98年1月19 日起同年月30日內申報債權,原告乃於98年2月10日向保發 中心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36,678,162元,並函請保發 中心代向被告申請全額墊付。保發中心於98年2月25日函覆 原告,將依相關規定就原告提供資料與華山產險公司留存之理賠資料勾稽審核,經查證屬實者將列入清理債權,原告再於98年6月17日發函被告,請儘速墊付前揭款項,被告卻於 98年6月26日函覆原告非墊付對象而拒絕給付。然查,本件 係強制責任險受益人依有效之強制責任險契約對華山產險公司所得為之請求,僅該請求權之主體已依法由受益人(即被害人)移轉予原告,但不致「債之同一性」發生質的變化,故原告對華山產險公司所行使者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權」,應屬被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予墊付之範圍;而被告代華山產險公司墊付後,並非由被告負終局給付義務,而係墊付後依法取得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華山產險公司之請求權。又汽車事故之醫療費用本應由肇事者負擔終局責任,而責任保險既係承擔肇事者之責任,自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負擔終局責任,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為保險給付後,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對於肇事者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權利,且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均無須通知華山產險公司。再者,原告之代位求償權並非劣後債權,無須待清償華山產險公司一切債權仍有剩餘財產始能受償,蓋本件原告向華山產險公司代位求償之金額,皆為華山產險公司已結案之理賠案件,故不可能發生車禍受害人之損害未受填補之情形,被告於代墊後仍可請求華山產險公司負最終之給付義務,況被告辯稱原告代位權係劣後債權云云,顯與強制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安定基金之設立目的有違。另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所行使之代位求償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消滅時效 ,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亦未罹於消滅時效,蓋依民法第128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可知原告係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基於標準化行政作業程序,原告須將保發中心所傳送之理賠結案資料與特約醫療院所費用勾稽比對後,始得就可代位求償金額請求華山產險公司償還;而就原告對華山產險公司最早一筆可代位求償金額7,927,799元(華山產險公司清理前)而言,係於97年11月12日 始完成勾稽比對,至代位求償金額53,676,517元(華山產險公司清理後)而言,係於98年2月4日、98年7月23日及98年 12月11日始完成勾稽比對,顯見原告對華山產險公司之代位求償權,皆未逾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況本件理賠結案日於 96年12月17日前者僅有23筆,其餘1900餘筆均在97年以後,被告爭執20餘人罹於時效顯無實益。故原告對於華山產險公司有代交通事故被害人求償之債權存在,而至99年7月15日 止,原告至少對華山產險公司有78,475,766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承受原告對於華山產險公司代位求償之債務,被告以原告形式上非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而拒絕墊付上開款項,顯與法有違,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保險法第143條之3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遭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之保險業,在法人格上係屬各自獨立,各自負擔權利義務,被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係應主管機關之指示所為,屬主管機關行政作用下之結果,被告並不因此一主管機關之指示,即當然承受保險業之地位或承擔保險業所負之債務,保險業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向被告為請求。又被告之業務範圍同時受到「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列舉限 制,同時也受到同條第2項之概括限制,是被告於發現累積 基金有不足支應之危險時,得經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重新訂定墊付比例及限額,即被告依保險法第143 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墊付比例及限額,並非一律 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之請求為準。況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亦稱:「…安定基金於必要時…」,足見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尚賦予被告墊付之裁量權,益證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非可作為被告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係代位行使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規定直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即被害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要非直接代位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依據強制汽車保險契約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係繼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給付請求權,顯屬違誤,原告非屬被告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予墊付之對象。再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本質上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華山產險公司之請求權,其順位應劣後一般債權,即於華山產險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如有剩餘財產,華山產險公司始對其負有清償之義務,被告方有代為墊款之可能,故原告尚應證明華山產險公司清償所有債權人後仍有剩餘財產,否則不得行使代位權,被告亦無可能代為墊付。又本件原告既係代位交通事故被害人之請求權,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始點,應自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算,即應自原告原證二出險日期之翌日起算,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保險法第65條 規定,可知原告所請求之債權,自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回溯2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原證二 所示債權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為23,517,304元,原證二十八所示債權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為2,101,366元,原證三十所 示債權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為6,856,852元,是被告就上開 債權金額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墊付之金額應為46,000,244元(78,475,766元-23,517,304元-2,101,366 元-6,856,852元=46,000,24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山產險公司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因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公告勒令自98年1 月17日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債務之清理工作(本院卷㈠第52頁)。 ㈡保發中心於98年1 月19日以(98)保清㈡字第0003號函催告華山產險之債權人自98年1 月19日起30日內申報債權,逾期不列入清理(本院卷㈠第53頁)。 ㈢原告於98年2 月10日以健保財字第0980027414-A、B 號函,向清理人保發中心申報債權136,678,162元,並請保發中心 代為申請動用財團法人財產安定基金墊付(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 ㈣保發中心於98年2 月25日以(98)保清㈡字第0057號函覆,經勾稽及審核屬實者,始列入清理債權(本院卷㈠第58頁)。 ㈤原告於98年6 月17日以健保財字第0980090327號函請求被告墊付136,678,162 元,被告於98年6 月26日以(98)財安字第037號函覆,以原告非墊付為象,拒絕給付(本院卷㈠第 59頁至第60頁)。 ㈥原證二清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證二及原證二十八至原證三十一清冊所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其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已由原告給付,而肇事者均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其對事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華山產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代位向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詎華山產險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公告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符合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代華山產險公司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對華山產險公司所得為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是否可作為被告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即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對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應給付之債務)之依據?㈡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代位求償權,是否屬於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㈢如認原告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請求,原告代位權為普通債權或劣後債權?㈣原證二清冊所示債權,自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狀回溯2年部分, 是否已罹於時效?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墊付之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可作為被告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 ⒈於80年6月16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43條之3規定:「安定基金 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三、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規範安定基金動用之範圍。」,嗣於90年7 月9日將該條規定修正為:「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 為限: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三、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依第1項第2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3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一、被保險人於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時,依原條文第3款規定,必須經歷冗長之清算過程,始 得計算保戶受分配金額及其未能獲償之金額,為使大眾能迅速獲償,爰修正由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原條文第3 款規定之請求權尚包括解約金或未滿期保費之請求權,爰將「被保險人」修正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以資明確。二、原條文第2款規定安定基金僅得對承受之保險業 予以低利抵押貸款,恐無法因應失卻清償能力保險業之狀況,故增訂安定基金對保險業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亦得予以補助,其補助金額則以於第3項明定以第1項第3款 墊付額度為限。」,嗣再於96年7月18日將該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修正為(即現行條文):「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 下:...三、保險業依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理由為:「一、為達保障被保險 人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有必要明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三、配合第149條之2 第3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亦 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爰將第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八、第2項配合原第1項安定基金所列四款 用途,分別改列為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酌作文字修正。 」。 ⒉由上開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觀之,可知在保險業被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情況下,為使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能迅速獲償,爰於90年7月9日修正由安定基金即被告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嗣於96年7月18日修正時,僅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 金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是96年7月18日就 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修正僅係增加安定基金代保險業墊付之事由,並酌作文字修正,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2 項亦一併修正為:「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7 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足見現行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必要時」並非賦予安定基金之裁量權,亦非限於 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始有裁量權,而應如90年7 月9日修正之意旨,安定基金即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點、 範圍及限額代保險業墊付。又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亦規定:「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 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得為請求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賠款或保險金者,墊付之限額如下:1.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墊付。2.申請住宅地震保險賠款者,依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規定墊付。3.其他各種保險按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百分之九十墊付,並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4.同一人在同一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有數個請求權者,墊付金額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賠償之第三人應與被保險人合併計算該墊付限額。㈡依保險契約請求退還保險費者,按得請求金額百分之四十墊付。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前項標準預估墊付金額,如有累積基金不足支應之虞,得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重新訂定墊付比例及限額。」,是在符合保險法第143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下,被告即有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 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被告於墊付後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而華山產險公司既因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公告自98年1月17日起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為清理人(本 院卷㈠第52頁),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即有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代華山產險公司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此為法定債務承擔。是以,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自可作為被告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 ㈡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代位求償權,並非屬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 ⒈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 ⒉次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要保人, 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 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論是保險法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要保人均係指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被保險人之概念則略有不同,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而在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乃「汽車事故之責任」,故發生汽車事故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有保險利益而為被保險人,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始規定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並無受益人之概念,而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是受害人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請求權人,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時,受害人之遺屬亦為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參照)。 ⒊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請求權人),雖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當事人,惟為保障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權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遂明文規定請求權人得直接請求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自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傷害醫療費用。 ⒋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請求者為原證二、原證二十八至原證三十一清冊所示(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51頁、卷㈡第72頁至第82頁)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受害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華山產險公司請求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之權利,然上開受害人之醫療費用已由原告支付,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原告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原告所代位者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華山產險公司之權利,然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係屬受害人即請求權人之身份,而非被保險人。又從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法條文意觀之,被告所代墊者應屬「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而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並非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亦非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並無受益人之概念,已如前述,是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並非屬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自非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 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代華山產險公司墊付之範圍。再由保險 法第143條之3之立法目的觀之,安定基金之設置是為確保保險業者之清償能力,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國內金融之安定,而本件無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無因華山產險公司失卻清償能力,致渠等權益受影響之情形,而係原告代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對華山產險公司之權利,原告以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 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該部分之債務, 亦與保險法第143條之3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代位求償權,並非屬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代墊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傷害醫療費用,而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向華山產險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既不得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代華山產險公司墊付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醫療費用,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可作為被告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惟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代位求償權,並非屬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代墊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傷害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施若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