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52號原 告 郭秉敏 駱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何佩玲 趙乃怡 趙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414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頁),嗣於99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140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緣原告郭秉敏、駱燕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羅中平(下稱羅中平)於89年11月25日、94年12月1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分 紅終身保險」及「安泰醫療護照終身健康保險」,上揭保險契約依約得適用「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由被告為被保險人提供海外急難救助服務,羅中平於98年7月26 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中國廣東省旅遊,於同年7月29日因身體 不適緊急住進深圳保安人民醫院,再於7月30日轉院至深圳 南山人民醫院,因當地醫療設施不足,無法提供完整醫療照護,經醫師診斷有搭乘醫療包機返回臺灣進行緊急治療之必要,依「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1條「本公司 『人身保險主附約』中享有本服務之被保險人,就該主附約之有效期間內,於海外連續旅行不超過180天中所發生之急 難事故,有系服務辦法之適用」、第6條第5項「緊急醫療轉送(包括病情的追蹤與傳遞):當被保險人遭遇急難事故,經救助機構之專屬醫師與被保險人當地主治醫師協商後,認定當地醫療設施不足以提供被保險人完整之醫療照顧而需緊急進行醫療轉送時,救助機構將緊急轉送病患至離當地最近且最合適之醫療機構。若救助機構之專屬醫師判定病患情況危急,則救助機構將於醫療轉送途中提供必要之醫療設備,並安排醫療小組伴隨轉送,以提供適當照顧。救助機構之專屬醫師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將追蹤被保險人之病情,並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知悉後,將立即通知被保險人家屬。本公司於5萬美元之限內負擔本項轉送費用」之約定,被告負 有於美金5萬元額度限制內為羅中平提供緊急醫療轉送服務 之義務,詎羅中平之配偶即原告郭秉敏於98年7月30日去電 被告請求提供緊急醫療轉送服務,將羅中平以醫療包機轉送回臺灣進行緊急治療時,竟遭被告以羅中平出境目的係為工作,故不符合「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所規定「於海外連續旅行不超過180天中所發生之急難事故」要件為 藉口,拒絕為羅中平提供醫療包機之緊急醫療轉送服務,羅中平因事態緊急,迫於無奈只得委請其當時所任職之訴外人三朋友電有限公司(下稱三朋友電公司)代為墊付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予訴外人香港商思奧思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香港商思奧思公司),搭乘醫療包機返臺後轉送行政院衛生署立雙和醫院接受治療,羅中平嗣後不幸於98年8 月15日死亡,原告郭秉敏、駱燕珍為其繼承人。經查,羅中平係於98年7月26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中國廣東省旅遊,並於 旅行途中突發疾病,經醫師診斷建議其需搭乘醫療包機轉送臺灣接受緊急治療,被告依「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6條第5項之約定,本應於美金5萬元額度限制內為羅 中平提供緊急醫療轉送服務,竟藉詞拒絕支付,而由羅中平自行墊付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搭機返臺接受治療,羅 中平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揭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並 依保險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今羅中平已於98年8月15日因病過世, 其財產法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上揭保險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4萬4140元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稱緊急醫療轉送費用應係由被告直接向救助機構先行支付,亦即緊急醫療轉送服務需要透過被告向救助機構提出需求、請求救助服務並支付費用,倘被保險人越過被告處理之程序,私自與救助機構達成救助服務協議,嗣後既不得要求被告償還該筆費用云云,惟查,「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6條第5項僅係約定被告適用海外急難救助辦法等所應負擔費用為5萬元美金之限制及超過上開限額時 ,被告代墊額度之限制,並未有被告所稱「倘被保險人私下自行與救助機構達成協議,自應自負其責」之約定,被告顯係曲解上開條文約定,實無足取。被告又抗辯稱上揭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係由三朋友電公司支付,原告或羅中平 根本未支出任何費用,亦無受有任何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筆費用云云,惟查,羅中平於98年7月30日當日係因 急需搭乘醫療包機返臺接受治療,且提供本件醫療包機服務之救助機構即香港商思奧思公司要求包機費用須於當日繳付,於此緊急情況下只好先行委請三朋友電公司代為墊付該筆醫療包機費用,羅中平就該筆墊款已於事後全數清償,況「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之給付對象乃係被保險人羅中平,今因羅中平業已死亡,故由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實與何人支付上開醫療包機費用無涉,是被告所辯顯係藉故卸責,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被保險人羅中平,於急難事故發生時係在海外工作,故不在上揭服務辦法保障範圍,惟查,羅中平於事故發生時確屬休假中,此有昆山三朋友電子有限公司2009年度員工請假卡可稽,且退步言之,姑不論羅中平於深圳發生急難事故之原因究係旅遊或出差,按「若被保險人所遭遇之急難事故係因下列事由所造成者,本公司亦不提供本救助服務…13.可在當地得到一般門診 醫療之疾病或傷害,其疾病或傷害並不影響被保險人繼續旅遊或工作」,「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依據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被保險人只要於海外旅行期間發生急難事故,無論其旅行目的係為旅遊或工作,均有適用該服務辦法由被告提供急難救助服務,此由被告於99年6月1日將「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1條有關「海外連續旅行」之約定修改為「海外連 續旅遊」、第11條第13款「並不影響被保險人繼續旅遊或工作」之約定修改為「並不影響被保險人繼續旅遊之行程或」,益徵上揭服務辦法所稱「海外連續旅行」亦包括海外出差及旅遊在內,是以被告徒以羅中平之突發病症係於海外出差中發生而拒絕為其醫療包機轉送服務,顯屬無據。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140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3條約定「凡被保 險人使用本急難救助服務者,視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遵守本辦法之一切約定」、第15條約定「本服務係由本公司無償提供予被保險人」等語,據上可知海外急難救助服務既係被告無償提供,則被告對使用之程序、方式、條件及內容等自應充分掌握,俾以達成對被保險人提供救助服務且控制成本與相關費用之雙重目的,本件被保險人羅中平違反上揭辦法之約定,私下自行與救助機構達成協議,其就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應自負其責。再由「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 服務辦法」第6條第5項「五、緊急醫療轉送(包括病情的追蹤與傳遞)……。本公司於五萬美元之限額內負擔本項轉送費用,超過部份則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但本公司將先代墊,其代墊限額依第七條及附表規定辦理」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緊急醫療轉送費用於5萬美元之限額內由被告負擔, 若超過5萬美元部份則亦由被告代墊,準此,緊急醫療轉送 費用應係由被告直接向救助機構先行支付,亦即緊急醫療轉送服務需要透過被告向救助機構提出需求、請求救助服務並支付費用,倘若被保險人違反上揭程序,私自與救助機構達成救助服務協議,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況且上揭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係由三朋友電公司支付顯見 原告根本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亦無受有任何損失,即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筆費用。 ㈡再由「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1條:「本公司 『人身保險主附約』中享有本服務之被保險人,就該主附約之有效期間內,於海外連續旅行不超過180天中所發生之急 難事故,有本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適用。若被保險人在本公司享有二份(含)以上『人身保險主附約』之保障時,該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本服務之權利與享有一份『人身保險主附約』保障之被保險人同」、第2條第6項「六、『急難事故』一係指被保險人於本辦法之服務期間內,於海外地區旅行時,所發生之意外傷害或突發疾病,並經由本公司特約救助機構(以下簡稱「救助機構」)提供協助之事故」之約定可知,上揭服務辦法係就海外連續旅行者提供服務,如急難事故係發生於被保險人在海外工作中,即不在該服務辦法保障範圍。經查,原告所提出護照影本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出入境時間,並無法證明出國目的為旅行,且依照被告事後查證所得,本件被保險人羅中平所罹患病毒性腦炎等疾病係於其出國工作期間所發生,再參以該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係由三朋友電公司代為墊付等情 ,益足證明被保險人羅中平非於海外旅行途中發生該急難事故,自不得請求被告提供緊急醫療轉送服務。退萬步言之,縱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羅中平係出國旅行,然依「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6條第5項之約定可知,被告僅負有將被保險人羅中平緊急轉往當地最近、最合適的醫療機構之義務,經查,本件提供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之救助機構即Intl.SOS醫師已建議「轉送病人至香港醫療設備較佳之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等情,該建議未為原告所採納,擅自安排醫療包機將被保險人羅中平轉送至路途遙遠之臺灣雙和醫院,此顯非屬上揭服務辦法約定之緊急醫療轉送,則轉送途中的醫療風險及費用支出均須由原告自行承擔,至為灼然。再者,由「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15條「本服務係由本公司無償提供予被保險人,若因故致有修改本辦法之必要時,本公司得自行修改或終止本辦法」之約定可知,海外急難救助為被告提供之無償加值服務,要與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保險金爭議顯然有別,則原告援引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利率以10%計算,要屬無據。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以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緣原告郭秉敏、駱燕珍之被繼承人即羅中平於89年11月25日、94年12月1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保險」及「安泰醫療護 照終身健康保險」,上揭保險契約依約得適用「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羅中平於98年7月26日自臺灣出境 前往中國大陸,於同年7月29日因身體不適緊急住進深圳保 安人民醫院,再於同年7月30日轉院至深圳南山人民醫院經 醫師診斷罹患病毒性腦炎併有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羅中平之家屬於同年7月30日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電話聯繫要求被 告提供緊急醫療轉送服務予羅中平,被告簽約之救助機構即香港商思奧思公司人員後以電話聯繫羅中平之家屬表示被告稱羅中平前往深圳係為工作,不符「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之約定,故無法提供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予羅中平,羅中平之家屬隨後委請香港商思奧思公司安排醫療包機搭載羅中平於98年7月31日上午6時30分返抵松山機場,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雙和醫院接受治療,相關醫療包機費用為 144萬4140元,羅中平嗣後於98年8月15日因病逝世,原告郭秉敏、駱燕珍為羅中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法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羅中平護照(見本院卷第5至7頁)、深圳南山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署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0頁)、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11頁)、「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客申字第98429號函(見本院卷第18、19頁)、香港商思奧思公司99年6月29日國際SOS(99)字第 06002號函附關於非會員客戶醫療轉送取消事宜、對重症患 者進行空中醫療運送免除責任同意書、醫療資訊取得授權書、內政部函、兩岸專案包機通報表、匯款水單(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香港商思奧思公司99年7月21日國際SOS(99)字第07005號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繼承人即被保險人羅中平係於旅行途中突發疾病,經醫師診斷建議需搭乘醫療包機轉送臺灣接受緊急治療,被告依「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2條第5項、第6條第5項之約定,本應於美金5萬元額度限制 內為羅中平提供緊急醫療轉送服務,竟藉詞拒絕支付,而由羅中平自行墊付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搭機返臺接受治 療,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揭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並依保險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給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條2第5項、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自行墊付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 並依保險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計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1條約定:「本公司『人身保險主附約』中享有本服務之被 保險人,就該主附約之有效期間內,於海外連續旅行不超過180天中所發生之急難事故,有本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 務辦法之適用。若被保險人在本公司享有二份(含)以上『人身保險主附約』之保障時,該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本服務之權利與享有一份『人身保險主附約』保障之被保險人同」、第2條第6項約定「『急難事故』一係指被保險人於本辦法之服務期間內,於海外地區旅行時,所發生之意外傷害或突發疾病,並經由本公司特約救助機構(以下簡稱「救助機構」)提供協助之事故」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抗辯稱羅中平係為工作之目的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7月29日因身體不適緊急住進深圳保安人民醫 院,並不符合上揭服務辦法所約定「海外連續旅行」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告提供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云云;然查,上揭服務辦法於第11條除外事項之第13項特別約定「若被保險人所遭遇之急難事故係因下列事由所造成者,本公司亦不提供本救助服務…13.可在當地得到一般門診醫療之疾病或傷害 ,其疾病或傷害並不影響被保險人繼續『旅遊』或『工作』」等語明確,由上揭約定適足以證明以「旅遊」或「工作」為目的之海外連續旅行均應有上揭辦法之適用,再參以被告於99年6月1日將「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1條 有關「海外連續旅行」之約定修改為「海外連續旅遊」、第11 條第13款「並不影響被保險人繼續旅遊或工作」之約定 修改為「並不影響被保險人繼續旅遊之行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99年6月1日版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益徵98年6月1日版本之「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所稱「海外連續旅行」應包括海外出差及旅遊在內,是被告辯稱上揭服務辦法應以旅遊目的為限始有適用云云,顯係故意曲解該服務辦法之條文意義,並不足採。准此,縱本件被保險人係為工作之目的而於98年7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其於同年7月29日因身體不適緊急住進深圳保安人民醫院,再於同年7月30 日轉院至深圳南山人民醫院經醫師診斷罹患病毒性腦炎併有肺部感染、呼吸衰竭,仍符合「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所約定「於海外連續旅行不超過180天中所發生之急 難事故」之要件,從而,被告自應依上揭服務辦法之約定,為羅中平提供包含緊急醫療轉送服務在內之海外急難救助服務。 ㈡再查「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6條第5項約定:「緊急醫療轉送(包括病情的追蹤與傳遞)當被保險人遭遇急難事故,經救助機構之專屬醫師與被保險人當地主治醫師協商後,認定當地醫療設施不足以提供被保險人完整之醫療照顧而需緊急進行醫療轉送時,救助機構將緊急轉送病患至離當地最近且最合適之醫療機構。若救助機構之專屬醫師判定病患情況危急,則救助機構將於醫療轉送途中提供必要之醫療設備,並安排醫療小組伴隨轉送,以提供適當照顧。救助機構之專屬醫師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將追蹤被保險人之病情,並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知悉後,將立即通知被保險人家屬。本公司於5萬美元之限內負擔本項轉送費用。超過 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但本公司將先行代墊,其代墊限額依第七條及附表規定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准此,倘被保險人於旅行途中發生突發疾病之急難事故,經救助機構之專屬醫師與被保險人當地主治醫師協商後,認定當地醫療設施不足以提供被保險人完整之醫療照顧而需緊急進行醫療轉送時,救助機構將緊急轉送病患至離當地最近且最合適之醫療機構,相關轉送費用應於美金5萬元範 圍內由被告自行負擔,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保險人羅中平於同年7月30日轉院至深圳南山人民醫院經醫師診斷罹患 病毒性腦炎併有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後,羅中平之家屬於同年7月30日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電話聯繫要求被告提供緊急 醫療轉送服務予羅中平,被告簽約之救助機構即香港商思奧思公司隨即指派Intl.SOS醫師前往深圳南山人民醫院探訪被保險人羅中平,經取得相關病歷資料後建議如下:「⒈因當地醫療資源不足以治療病人,建議使用路面救護車及加護科醫護人員隨行照顧,轉送病人至香港醫療設備較佳之資院進行進一步檢查及治療。⒉病人因有發燒及懷疑腦炎診斷,不適合使用民航機轉送,因當地醫療資源不足以治療病人,建議病人以醫療專機+加護級醫護人員+兩地救護車陪同下返臺就醫」,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SOS報告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質疑被保險人羅中平何以不採取陸路運送之方式將羅中平運送往香港地區醫院進行治療,然被保險人羅中平之家屬係因羅中平有發高燒之情形,當時適逢H1N1疫情肆虐之際,羅中平並非香港地區居民,如採陸路運送香港醫治,入關手續相當複雜,勢將延誤黃金治療時機,基於情況緊急之考量,決定採空路運送之式,以醫療包機搭載羅中平返臺接受治療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參以由醫療專機、加護級醫護人員及兩地 救護車協助被保險人羅中平返抵臺灣地區進行緊急醫療照護,確係被告簽約救助機構指派醫師經實際前往探視病患並參酌相關病歷資料後所提出之專業救護建議選項之一,已如前述,是認本件被保險人羅中平搭乘醫療包機返臺接受治療應屬「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6條第5項所定必要之緊急醫療轉送服務,從而被告自應於美金5萬元之額度內 負擔轉送費用。被告復抗辯稱上揭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 元係由三朋友電公司支付,原告或羅中平實際未支付任何費用,並無受有任何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筆費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依「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6條第5項之約定而應負給付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之 義務,換言之,該筆醫療包機費用之負擔係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依該保險契約關係所得請求被告提出之給付,要與該筆費用實際係由何人先行墊付無關,況查,被保險人羅中平於98年7月30日當日係因急需搭乘醫療包機返臺接受治療,且 提供本件醫療包機服務之救助機構即香港商思奧思公司要求包機費用須於當日繳付,於此緊急情況下只好先行委請三朋友電公司代為墊付該筆醫療包機費用,羅中平就該筆墊款已於事後全數清償,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從而被告所為上揭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秉敏曾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償還被保險人羅中平之醫療包機費用144萬4140元,經 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以羅中平之出境目的係為工作,核與「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規定之情形不符為由,以被告98年11月18日客申字第98429號函拒絕,有被告98年11 月18日客申字第9842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 ),且該拒絕給付之事由係因被告曲解上揭服務辦法之條文意義之故,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另辯稱「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15條約定「本服務係由本公司無償提供予被保險人,若因故致有修改本辦法之必要時,本公司得自行修改或終止本辦法」等語明確,是以該海外急難救助為被告提供之無償加值服務,並非保險給付,自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云云;然依「富邦人壽海 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第1條第1項「本公司『人身保險主附約』中享有本服務之被保險人,就該主附約之有效期間內,於海外連續旅行不超過180天中所發生之急難事故,有本富 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之適用」之約定可知,凡於被告人身保險主附約中享有本服務之被保險人,就該主附約之有效期間內,於海外連續旅行不超過180天中所發生之急難 事故,即可要求被告依上揭服務辦法之約定提供海外急難救助服務,換言之「富邦人壽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辦法」乃附從人身保險契約之約定,其與各該人身保險主附約具有契約之同一體性,是以被告所提供各項海外急難救助服務自屬其依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縱上揭服務辦法訂有「本服務係由本公司無償提供予被保險人,若因故致有修改本辦法之必要時,本公司得自行修改或終止本辦法」之約定,亦僅表明被告不得就該項海外急難救助服務額外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且其享有單方修改契約條文之權限,尚難據此否認海外急難救助服務係被告依兩造間人身保險契約所提供之保險給付,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5月19日起給付以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萬4140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