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78號原 告 裕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志宏將其所有之連結曳引車(車牌號碼為AN-839)靠行於原告公司,原告乃就上開連結曳引車向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800第00000000號),約定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人傷害理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 97年10月13日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701261860號函 准予變更名稱為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1日由訴外人魏坤忠駕駛系爭 連結曳引車進入桃園市○○路與莊一街口工地時,因載運之H型鋼安全勾未勾妥,脫落擊中於現場點料及清潔路面工人 即訴外人葉坤龍,致葉坤龍受有左股骨及左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動脈損傷、左膝上截肢、左距骨骨折、右下顎撕裂傷、尾椎骨骨折、右足第四及五腳趾骨折等傷害,原告乃於97年6月26日依約向被告請求履行理賠責任,遽遭被告以「昇昌 吊車有限公司靠行於原告公司為系爭保單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受害人葉坤龍於執行職務遭滾落之鋼樑擊中時係受雇於昇昌吊車有限公司」,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第4條除外不 保事項云云拒絕理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連結曳引車固由訴外人李志宏與原告簽定靠行契約,惟依兩造於97年12月26日開會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及訴外人昇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宏均自承系爭車輛為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靠行原告公司,車身上並同時噴有原告及昇昌公司字樣,是昇昌公司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訴外人葉坤龍既受僱於昇昌公司,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3款除外不保事項約定,被告自不需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6月間與訴外人龍平安公司簽訂第三人意外責任 險契約(保單號碼為1800第00000000號)(卷第5頁、第84 頁至87頁),約定若發生契約內預定之保險事故,由龍平安公司就第三人意外責任負擔每人300萬元之給付責任,嗣於 97年10月13日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701261860號函 准予變更名稱為被告台壽保公司(卷第22頁)。 ㈡訴外人李志宏於96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並經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原證1,卷第32頁)。 ㈢97年6月21日訴外人魏坤忠駕駛系爭連結曳引車進入桃園市 ○○路與莊一街口工地時,因載運之H型鋼安全勾未勾妥, 脫落擊中於現場點料及清潔路面工人即訴外人葉坤龍,致葉坤龍受有左股骨及左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動脈損傷、左膝上截肢、左距骨骨折、右下顎撕裂傷、尾椎骨骨折、右足第四及五腳趾骨折等傷害(原證3,卷第7頁)。於97年10月8日 經被告參與,原告以458萬元與訴外人葉坤龍達成和解(原 證4,卷第8頁)。 ㈣訴外人葉坤龍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時,係受僱於昇昌公司。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志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N-839號之連結曳引車靠行於原告公司,原告就上開連結曳引車向龍平安公司(嗣更名為台壽保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單號碼1800第00000000號),約定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人傷害理賠300萬元,其後原告公司與永裕鋼 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契約,將拆除之鋼樑吊運離工地,並由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魏坤忠擔任司機工作,於97年6月21日由魏坤忠駕駛系爭連結曳 引車進入桃園市○○路與莊一街口工地,將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之安全支撐型鋼材料吊運回倉庫時,因車輛移動、安全勾未勾妥等原因,因而使型鋼自車上脫落而擊中於現場點料及清潔路面工人即訴外人葉坤龍,導致葉坤龍受有左股骨及左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動脈損傷、左膝上截肢、左距骨骨折、右下顎撕裂傷、尾椎骨骨折、右足第四及五腳趾骨折之傷害,乃於97年10月8日經被告參與後,原告以458萬元與訴外人葉坤龍達成和解,之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被告公司委請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根寧瀚公司)查證後,因根寧瀚公司認為:「昇昌吊車有限公司靠行於原告公司…故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惟系爭保單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等情,被告公司乃拒絕賠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被告台壽保公司拒絕理賠函、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資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以昇昌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葉坤龍既受僱於昇昌公司,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3款除外不保事項約定,被告自不需負擔賠償責任云云茲為抗辯,並提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交通事故報告書、車牌號碼為AN-839號之連結曳引車照片、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昇昌公司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㈡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除外不保事由存在?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論述之: ㈠昇昌公司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第2條約定「本 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㈡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㈢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等情,有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卷第84頁),而系爭連結曳引車係訴外人李志宏所有並靠行於原告公司,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擔任證明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被證1,卷第32頁), 上開靠行契約之記載:「乙方(即李志宏)將其所有…大貨車一輛,使用甲方名義,另用AN-839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等情,可認系爭連結曳引車乃屬李志宏所有,又李志宏固為昇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李志宏與昇昌公司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各自負擔其本身之權利義務,二者並非可混為一談,因此,依照上揭系爭保險契約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第2條之約定,應可認李志宏符合「 列名被保險人(按即原告公司)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之情形,惟原告公司與昇昌公司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更無原告公司授權或許可昇昌公司使用被保險汽車之證據,因此即無從遽認為昇昌公司亦屬於「經列名被保險人原告公司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之情形,已甚明確,被告所辯訴外人昇昌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等情,尚屬無據。⒉按訴訟外自認係指當事人於訴訟外,對他造所為不利己之事實為承認。然須經他造當事人之引用,並由當事人證明之,始得作為證據之用。查被告固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及昇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宏於根寧瀚公司調查時自認系爭連結曳引車為昇昌公司靠行裕台公司,因而主張昇昌公司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並據其提出97年12月26日「開會紀錄」為證(被證2,卷第34頁),雖原告法定代理人對 於「開會記錄」上簽名並不爭執,惟否認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稱當時是告知簽名之後理賠就會下來,所以才簽名,且於簽名時並未記載內容等語抗辯;且查該「開會記錄」之內容係為訴外人根寧瀚公司員工吳立偉自行書寫,為被告所是認,則該內容是否經過原告肯認後始簽名,已非無疑,原告否認該內容記載之真實性,自非無據;況該「開會記錄」上記載「昇昌靠牌裕台」之內容,與「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上記載系爭連結曳引車為李志宏所有之情形有間;尤其,「開會記錄」之內容,原本有「上工第一天即」字樣之記載經刪除,以及「僱員葉坤龍(工地清潔工)」之字樣遭塗改成「僱員葉坤龍(鋼樑清潔工)」之字樣,而該塗改處亦未註明塗改之緣由或是加註修改章或簽名,以證明該塗改是經過簽名人之同意後為之,尤其,根寧瀚公司於98年2月20日出具之函文上乃認定「葉坤龍 …於執行職務中(在現場點料及清潔路面)」等情(卷第59頁),此與97年11月26日「開會記錄」內容遭塗改前記載之「僱員葉坤龍(工地清潔工)」之情形相符,而與內容遭塗改之「僱員葉坤龍(鋼樑清潔工)」之情形不同,則①若非根寧瀚公司認同遭塗改前之內容,則豈有於出具之公證報告仍然記載葉坤龍乃為負責現場點料及清潔路面之工作,否則根寧瀚公司依照塗改後「僱員葉坤龍(鋼樑清潔工)」之記載,認定葉坤龍並非負責現場點料及清潔路面之工作,即應於該「開會記錄」內容詳實記載,②不然就是根寧瀚公司依照遭塗改前「僱員葉坤龍(工地清潔工)」之記載,認定葉坤龍乃負責現場點料及清潔路面之工作,而該「開會記錄」內容於根寧瀚公司出具函文之後才遭塗改,是該「開會記錄」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亦堪容疑;再者,該「開會記錄」並非契約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之文書,並不能遽以「開會記錄」之內容之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被告執上開「開會紀錄」辯稱原告已為訴訟外自認,顯非可採。 ⒊被告復依照系爭連結曳引車照片,認車體上漆有「昇昌」及「裕台」字樣,並引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抗辯系爭連結曳引車為二公司所共同使用或管理,該車輛係為昇昌公司靠行裕台公司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在說明營業用計程車駕駛人為侵權行為時,因乘客於外觀上無從判斷該車輛究為駕駛人所有,抑或車行所有,應認車輛駕駛人與車行間有事實上僱用關係,而由車行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然而本件之爭議乃在於保險契約附加被保險人之解釋,而非受傷之葉坤龍對於侵權行為應負責者有所主張,是本件與上開裁判要旨之爭執點全然不同,被告以此比附援引顯有不當,自不得僅以系爭聯結車車體上漆有昇昌及裕台字樣,即遽認系爭連結曳引車為昇昌公司所有而靠行原告,或是認為原告公司授權或許可昇昌公司使用被保險汽車,是該部分亦無法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辯稱昇昌公司為「列名被保險人即原告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人汽車之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自無足採信。 ㈡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除外不保事由存在? ⒈系爭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就承保範圍,在「貳、第1條」 乃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該保險缺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制」,此有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可按(被證11,卷第84頁)。是倘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傷亡,而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受賠償請求時,只要該傷亡情形非除外不保條款所及,被告即應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經查:原告公司與永裕公司簽約將鋼樑吊運離工地,於97年6月21日由原告公司員工魏坤忠駕駛系爭連結曳引車進入 桃園市○○路與莊一街口工地作業時,因車輛移動安全勾未勾妥等原因,使H型鋼自車上脫落而擊中於現場點料及清潔 路面工人葉坤龍,導致葉坤龍受有上述傷害,之後於97年10月8日經被告參與後,原告以458萬元與訴外人葉坤龍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情節已符合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約定情形,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昇昌公司靠行於原告公司,昇昌公司屬附加被保險人,而葉坤龍受傷時受僱於昇昌公司,屬於不保事項,拒絕賠付,是本件雙方此部分之爭執,乃在於有無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不保事由之適用。 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而所謂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應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責任保險之契約目的,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不保條款之事由,乃應該限於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亦即具有「事故因果關聯性」存在,始足以保險平衡風險之目的,反之,倘若無限擴大不保條款之範圍,例如事故發生之第三人因與被保險人血緣或僱傭關係,但與事故之發生毫無關聯,並無「事故因果關聯性」存在之情形下,就任由保險公司認為屬除外事向而不負賠償責任,則無異於架空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與保險法規範之意旨相違背,因此,不保條款之範圍,應以「事故因果關聯性」作為內涵之要素,用以限縮不保條款濫用之危險,而能排除與事故發生毫無關聯之事由作為不保條款之可能。 ⒊系爭保險標的車牌號碼AN-839號之連結曳引車,用途為利用機械動力,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並吊掛搬運物件之工具。由於近年台灣工業快速發展,各種型式的曳引車在各行各業中廣泛地使用,尤其加掛懸吊系統之曳引車機動性大,可配合各種工地場所需要,使用頻率高,但亦因作業環境、管理及人為上的疏失,常發生吊掛作業中因安全勾未勾妥,致物體飛落及人員死傷等重大職業災害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及財務上的損失。是系爭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保險客體乃為該「營業用汽車」,因汽車具有隨時移動之不特定性,不若承保營建工程之責任保險,其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倘將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範圍限縮於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將有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意之爭議。是在判斷被害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責任保險所欲規範之「第三人」,自應參酌前揭保險契約之目的與解釋以及「事故因果關聯性」之原則,視被害人與保險客體即系爭連結曳引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上有無關聯性存在,倘若事故之發生純粹因意外所導致,且此與被保險人、被害人連結之間,並無關聯性存在,即應認為屬系爭責任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所稱之「第三 人」,而不得以不保條款再予不當限制。 ⒋經查本件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不保事由之第3款固記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被證11,卷第84頁),而所稱「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中,該受僱人當限於執行與事故發生有關之職務,具備「事故因果關聯性」始足當之,例如執行文書作業之受僱人遭公司營業車撞傷,其執行之職務與事故發生之原因顯然毫無「事故因果關聯性」,就事故發生之角度而言,其乃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倘若任由保險公司任意擴大「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之範圍,無異於將使該保險契約成為具文,保險公司因此獲得免予理賠之不當利益之結果,使被保險人、第三人承擔額外之風險責任,顯然非屬於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葉坤龍既然係於工地負責現場點料及清潔路面之工作,其所執行之職務,顯然與原告公司履行貨物運輸契約,而將拆除之鋼樑吊運離工地之部分毫無「事故因果關聯性」存在,無論被告答辯所認之葉坤龍所擔任之工作,係為「工地清潔工」或是「鋼樑清潔工」,均不具有「事故因果關聯性」,是被告主張屬於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自非可採。 ⒌況且,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公司員工魏坤忠駕駛系爭連結曳引車,因車輛移動安全勾未勾妥等原因,使型鋼自車上脫落而擊中於現場點料及清潔路面工人葉坤龍,導致葉坤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而依照被告公司所委託之根寧瀚公司所為調查結果,乃認葉坤龍係昇昌公司之受僱人,有根寧瀚公司回函可據(卷第5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就葉坤龍執行之職務及發生事故之原因以觀,其間並無任何「事故因果關聯性」存在,而依照被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葉坤龍亦非屬於「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之情形,是葉坤龍應屬純粹因意外事故受傷之「第三人」,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7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準此,訴外人葉坤龍既為昇昌公司之受僱人,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係屬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體傷之第三人,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賠償第三人所受損害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查原告已於97年10月8日經被告參與後以458萬元與訴外葉坤龍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證4,卷第8頁),則原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發生意外事故主張300萬元及自賠償第三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遲延給付之利息,並無不當。 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