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健偉 被上訴人 包瑜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再簡字第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鈞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三二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該事件係被上訴人包瑜所提起,包瑜同時對其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上已記載其居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號四樓之三,應為包瑜所明知,包瑜竟故意隱瞞,誤導鈞院臺北簡易庭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不明而與涉訟」事由,另有同條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其迄至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包瑜執前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扣押其對訴外人系微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方得知上情,爰請求廢棄前開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其所提起之鈞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三二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係向上訴人陳健偉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未指為所在不明,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明知上訴人之住所,其之告訴代理人鍾曉微於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對上訴人進行人別訊問之際,是否留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訊問內容,是否認知上訴人「僅」居住臺北縣中和市(現新北市中和區)住址,均屬有疑,偵查中其亦無法藉由閱卷知悉上訴人確切住所,況縱有知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包瑜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陳健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擴張為四十萬元),起訴狀上除記載被告姓名「陳健偉」外,亦記載陳健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暨地址「臺北市○○ 區○○街九五巷五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三二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受理,並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陳健偉戶籍地址即前開住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乃寄存該地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十一日判決陳健偉應給付包瑜四十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四千三百元,該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因陳健偉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三二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卷宗審認明確。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前開再審事由以原告明知被告之住居所,為使被告無到場辯論之機會而指為所在不明,致被告於訴訟中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公示送達者為限,易言之,應具備:①原告明知被告之住居所,②原告指被告住居所所在不明,③被告經公示送達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三項要件,始足當之。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自應就該事由前揭三項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就包瑜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三二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審理期間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一節,上訴人僅提出(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為證,然: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三二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係包瑜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訴、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一日宣判,前已述及,而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戶籍均登記在臺北市○○區○○街九五巷五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包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之際,亦係陳報上訴人住所在斯時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九五巷五號,並以兩造間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為證據,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住址仍為「臺北市○○區○○街九五巷五號」,嗣檢察官開始偵查,首亦向上訴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九五巷五號為通知,上訴人並順利接獲通知而到庭應訊,上訴人既得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戶籍地址寄送之期日通知並到庭應訊,其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街九五巷五號斯時自仍為其住所。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有上訴人居所在新北市○○區○○路一號四樓之三,但遲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方送達包瑜,已為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三二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辯論終結並宣判後逾一個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背信案件卷宗可佐,並與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一致,自不足以認定包瑜明知上訴人除戶籍地外之居所。況包瑜提起是件訴訟並未指上訴人住居所所在不明,而係陳報上訴人戶籍地址為住所地,此觀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三二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卷附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明,原確定判決亦係對上訴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非以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三二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前業載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有間,是上訴人稱有再審理由云云,並無依據。 (三)至上訴人指包瑜之告訴代理人亦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期日到庭,應當場聽聞其實際住處云云,亦無可採,蓋臺北市○○區○○街九五巷五號於九十九年一月間仍為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方得以接獲期日通知並到庭應訊,而該處所業經包瑜於起訴狀翔實載明,業如前述,本難認包瑜有熟知並陳報上訴人各個住居所、送達處所之必要,且是次期日包瑜本人並未到庭,偵查期日中,非律師之告訴代理人亦無法閱覽、抄錄卷宗、筆錄,亦難認包瑜僅因上訴人曾在偵查期日中陳述另有居所,即知悉上訴人之居所何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於法尚屬有間,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