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順通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874元,及其中123,165元自民國98年4月26日起,其餘39,709元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發給原告記載到職日為民國93年8月2日、離職日為98年3月25日、原任 職拖吊車駕駛、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 、6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嗣於98年10月12日撤回上開訴之 聲明第2項,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61,560元,及其中122, 596元自民國98年4月26日起,其餘38,964元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前開訴之減縮後,已無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自93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順通公司,經被告順通公司指派擔任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桃園地區車輛之拖吊工作。嗣於97年10月間,因被告之據點長張譯鍇突然要求將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為直接以個人當月實際業績營業額抽成30%計 付之,原告認為此將大幅減少原告薪資,遂表明不同意此種變更方案。 ㈡詎於97年11月間,據點長張譯鍇又提出另一薪資計算調整方案,將服務點數由每點120元變更為110元,據點長張譯鍇竟當場宣稱,不簽署同意書者,自翌日起應將拖車停放於基地,不得開回住處待命,原上下班制度由簽到制改為打卡制;待有簽署同意者無暇他顧時,始將工作派予未簽署者等待遇,其後遂僅派予原告相當於底薪之工作量。原告遂因懼於若被告順通公司果真變更上開勞動條件,而不提供充分之拖吊工作量將影響家庭生計,因此勉為同意該調整方案。原告於98年3月發現被告順通公司並未依人員溝通面談表之薪資計 算調整方案計付薪資,導致原告應領薪資每月仍短少約5千 至8千餘元不等。 ㈢又於98年3月,被告復提出前述30%減薪方案,然當時僅1人 簽名,惟原告與6名同事皆未簽名,被告順通公司竟立即對 此次未簽名同意之人為縮減服務區域、減少派件、強制休假、車輛須停放於基地、陸續賣車等行為,致使原告98年3月 份之薪資大幅減少,原告遂於98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一併請求被告順通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 遣費及短發之薪資。 ㈣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及脅迫之行為而同意97年11月減薪方案:1.被告順通公司人員張譯鍇未確實告知原告有關人員溝通面談表所示內容,即僅告知兩造原約定服務點數每1點120元調整為110元,而未告知尚有取消基本點數限制,及其餘計薪條 件,如電話費、伙食費、日夜間點數應分別計算等亦將一併取消之事,故張譯鍇係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 2.被告順通公司人員張譯鍇確有以變更勞動條件為由脅迫原告簽署人員溝通面談表之行為,是以張譯鍇係對原告為脅迫行為。 3.原告直屬主管張譯鍇為被告順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順通公司亦不否認指派張譯鍇與原告面談薪資計算調整方案,則張譯鍇應屬被告順通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 ,被告應與張譯鍇負同一責任。 ㈤又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後已產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後原告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係屬另一新勞動契約,故被告所述原告繼續上班表示契約未終止,非屬事實。 ㈥資遣費及薪資差額之計算: 1.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係選用勞退新制,故原告於93年8月2日至94年6月30日之期間,工作年資11個月之資遣費 應適用舊制,97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24日則適用新制。 2.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98年3月24 日郵寄送達與被告順通公司,故原告於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為43,915元(詳如附件),被告就原告舊制之工作年資應給付資遣費40,255元(43,915×11÷12=40,255);就原 告新制之工作年資應給付之資遣費為82,341元(43,915×( 1/2×3)+43,915×(1/2÷12×9)=82,341),合計共應 給付資遣費122,596元。 3.被告順通公司自97年10月份起至98年3月份止,合計共有38,964元之薪資差額尚未給付予原告(詳如附件),故被告順 通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差額為38,964元(6,563+7,573+5,245++6,163+5,000+8,420=38,964)。 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560元,及其中122,596元應自98年4月26日起、其中38,964元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本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人員溝通面談表薪資計算方式係經原告同意並簽名,依其記載可知兩造合意調整後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日間點數+ 夜間點數》×110元〕,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原告嗣後 辯稱不知無底薪,及主張兩造間就薪資調整方案未達成合意,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之員工張譯鍇從未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拖吊車司機表示,若同意薪資調整方案之人就派遣車輛,有多餘者始派予不同意之人。被告派車係根據所需拖車之型式(按拖吊車分為全載式及平拖式)及各司機所駕拖吊車所處位置,較故障車輛停放地點孰近為派遣依據,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脅迫行為。原告主張撤銷同意薪資調整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原告既已同意此一薪資調整方式,縱因此造成原告領得之薪資較先前為少,亦係基於兩造合意,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依人員溝通面談表按件計酬方式計付原告之工資,均無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可知被告並無不提供原告充分工作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人員溝通面談表之薪資計算調整方式計付薪資,每月短付其薪資數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98年3、4月薪資明顯減少,係因原告自98年3月起接案狀況即意興闌珊,有挑件之情形,自98年4月起甚至拒接夜間案件,此觀98年4月份原告之夜間點數為0即明。㈢原告於98年3月2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持續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至98年4月27日始自動請辭,益見原告亦自認其 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雖辯稱其另前往被告公司工作至98年4月27日請辭乙事,此應屬另一勞動契約, 實無礙於原告前所為終止兩造原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則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㈣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且原告係於98年4月27日自願申請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3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指派擔任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桃園地區車輛之拖吊車駕駛工作,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嗣被告於98年4月27日 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 ㈡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兩造間於97年9月25日以前所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計算方式 如下: ⒈本薪24,200元、伙食費1,800元、電話費900元。 ⒉服務點數每點120元(基本點數210點),點數換算薪資方式於件數大於150件時為(日間點數-基本點×125)+(夜間 點數130);件數小於等於150件為(日間點數-基本點× 120)+(夜間點數125)。 ⒊另需扣除勞保費343元、健保費1,080元、福利金242元。 ㈣原告直屬主管張譯鍇於97年11月間提出人員溝通面談表,向原告表示變更兩造間前開約定之每月薪資計算方式,原告有於人員溝通面談表簽名同意,薪資計算方式變更如下: ⒈自97年9月26日起服務點數原1點120元調整為110元。 ⒉其他說明: ⑴計算期間每月26日至隔月25日。 ⑵無基本點數限制,依據當月實際點數核發薪資。 ⑶員工福利金每月固定扣款242元。 ㈤原告於98年3月2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反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份脅迫原告簽立減薪同意書,惟又未依同意書內容履行,致原告短缺薪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補足短發之薪資;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98年3月24日收受。 ㈥原告於98年4月27日對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示擬於98 年4月27日離職,並於離職原因勾選:自動請辭;經原告主 管張譯鍇批示核准於98年4月27日離職。 ㈦原告嗣於被告公司工作至98年4月27日止離職。 ㈧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受詐欺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原告於97年11月間所為同意被告前開㈣所提薪資調整方案之意思表示。 ㈨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及薪資差額如附件所載。 四、原告接受薪資調整方案之意思表示是否出於詐欺或脅迫 ㈠詐欺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人員張譯鍇僅告知服務點數將由每點 120元降為每點110元,並未告知尚有取消基本點數及取消電話費、伙食費、日夜間點數分開計算之情況,原告係受其詐欺而同意減薪方案;被告則辯稱人員溝通面談表上薪資計算方式係經兩造合意,並未違反勞動契約。 2.97年11月減薪方案前,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如不爭執事實㈢所述,亦即基本點210點,本薪24,200元,超過基本點數部 分按件數、日夜間點數分別乘以120元至130元不等,另有伙食費1,800元、電話費900元,並扣除勞健保、福利金242元 。而依原告97年11月4日所簽署之人員溝通面談表記載,薪 資計算方式變更為:「⒈自97年9月26日起服務點數原1點 120 元調整為110元。⒉其他說明:⑴計算期間每月26日至 隔月25日。⑵無基本點數限制,依據當月實際點數核發薪資。⑶員工福利金每月固定扣款242元」,原告確有簽名,此 為原告所自承(審查卷第20頁),並有人員溝通面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依人員溝通面談表之文義,業已明確顯示減薪方案下取消本薪、基本點數之限制,亦無伙食費、電話費,計薪方式即為按實際點數依每點110元核發薪資 ,福利金仍扣242元,其用語並非艱澀,文字亦僅寥寥數行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理解,原告既係擔任職業駕駛,顯示其具備通過駕駛執照筆試所需具備之閱讀能力,應無不能理解人員溝通面談表所載文義之理,則原告主張因受張譯鍇詐欺而對方案內容有所誤認云云,已難採信。況且,原告既稱此為減薪方案,且陳稱被告表示若不簽署將給予種種不利益,顯見於原告與張譯鍇溝通之初,原告即明確知悉其按新制所可領得之薪資必較原薪資為低。若如原告所述,其因張譯鍇之詐術而誤認新制並未取消底薪云云,則依原告之認知套用新制之結果,被告除給付底薪外,尚須按實際點數每點給付110元,計算結果原告將大幅加薪(因新制係按「 實際點數」乘以110元計薪)而非減薪,顯與減薪之目標背 道而馳,其不合理不言可喻,是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對減薪方案內容有所誤認云云,尚難採信。 3.證人米泰安雖證稱「(張譯鍇拿人員溝通面談表給我時)他說的很含糊,他說是以110元計算,但是沒有提到有無包含 底薪或伙食費。」等語,惟細究其詳情,米泰安則證稱「(問:那你如何得知沒有底薪?)因為我們員工有在討論,問張譯鍇他才說沒有底薪。」,「(問:其他員工都知道110 元是沒有底薪的嗎?)是後來大家講才知道的。大約是拿這張表給我們之後的一個禮拜。」,「(拿那這張表距離我離 職)應該有兩個月。」,「(問:你知道原告是在什麼時候簽同意的嗎?)我離職之後。」(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見縱張譯鍇於對員工口頭解說時未仔細逐一告知所有細節,然人員溝通面談表既已明確記載所有細節,口頭解說時僅擇要敘述,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況張譯鍇於員工嗣後詢問時,張譯鍇亦明確告知減薪方案確實取消底薪,並未仍對員工謊稱仍維持底薪,更無從認為其先前之口頭解說係蓄意詐欺。再者,原告並非於初次取得人員溝通面談表時即當場簽名,而係於發放表格約2個月後,員工就減薪方 案加以討論,詢問張譯鍇,得悉取消底薪等細節後方簽署人員溝通面談表,斯時原告早已得悉減薪方案將取消底薪等細節,原告仍同意簽署人員溝通面談表,更不能認為係受張譯鍇先前之口頭敘述誤導所致,是以證人米泰安之證言尚不能證明原告係受張譯鍇詐欺而同意減薪。 4.至於證人曾泰瑞雖證稱「(提示原證3人員溝通面談表,問 :你簽的同意書是否像這個樣子?)是這樣子沒錯。」,「(問:你在簽110元同意時你是否知道有底薪還是沒有底薪 ?)張譯鍇他沒有告訴我們,就只是很簡單的跟我們講120 元變成110元。」等語,惟證人曾泰安自陳「因為我都超過 底薪,所以我就沒有去在乎有沒有底薪。(問:所以你現在還是不知道110元有沒有底薪?)不知道。」(本院99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曾泰安對於底薪問題並不 關心,其對減薪方案之細節未加注意,亦屬當然,自不能以證人曾泰安之證詞認定張譯鍇有何詐欺之行為。 5.綜上,原告主張其同意97年11月減薪方案係因受張譯鍇詐欺云云,要屬無據。 ㈡脅迫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張譯鍇表示,不簽署人員溝通面談表者,自翌日起應將拖車停放於基地,不得開回住處待命,原上下班制度由簽到制改為打卡制;待有簽署同意者無暇他顧時,始將工作派予未簽署者等待遇,其後遂僅派予原告相當於底薪之工作量,原告遭此脅迫始同意97年11月減薪方案。被告則否認曾有何不簽署人員溝通面談表者即不派車之表示,其派件係依拖車型式、停放位置為依據。 2.依原告自提之薪資差額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所示,原告97 年10月、11月之薪資不僅未有明顯降低,反而較97年3、4 、5、8、9月為高,由原告實際支領之薪資,顯無從認為 被告有何因原告未同意減薪即不給予原告充分工作之情況。3.證人米泰安雖證稱伊知道原告不同意97年11月之減薪方案,被告就只派給原告底薪的量云云,然查,證人米泰安證稱伊係因不同意減薪方案而於97年11月自被告公司離職,故伊並未適用過新制度,據原告告知,減薪後薪水差很多,「之前我們上班時從早上到下午幾乎都有車拖,後來改成110元後 變成早上到中午可能才壹台車,之後可能到下午才又有壹台,有可能一天才壹台。」,「(問:有無告訴過你情況持續多久?)這是我離職後一個月問到的情形,之後還是有問他,他說有派車給他但是數量不會多。他說那時候一個月都領兩萬多。(問:你最後一次問甲○○是在何時?)98年2月 。」等語(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原告自提之薪資差額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實領薪資自49,555元至34,320元不等,從無僅領2萬餘元之狀況,且原告此期間內之薪資較諸其先前之薪資亦無明顯下降,顯見若非證人米泰安刻意迴護原告,即係原告自始即未告知證人米泰安實情,惟無論何者,證人米泰安此部分之證詞均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自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有何以不派車之手段迫使原告同意減薪之情況。 4.證人曾泰瑞雖證稱「他(張譯鍇)說如果我們不簽就不派車給我們,然後強迫我們無薪休、上班打卡、開車回公司。」等語,惟其亦證稱「有些人是之前簽的,這些人何時簽的我不清楚」,「我們全部的人都是同一天簽的,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都是同一天的事,先簽的人就有派車,然後沒 有簽的就旁邊休息,所以最後大家都簽了,「(問:你是否知道最先簽的人距離你們大家一起簽的那天大約多久時間?)大約三天內。(問:你是否知道先簽的大約有幾個人?)兩個。(問:你們同一天簽的是多少人?)五個。」,「(所謂『沒有簽同意書就沒有派車給他,這個「他」指的是)康延齡和我。(問:所以是兩、三天內的事情?)是。因為上班時間的關係,我親眼看到的就是康延齡和我。其他人因為上班時間的關係,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然查,證人曾泰瑞與原告同係於97年11月4日簽署人員溝通面談表,則 其所稱伊與康延齡因未簽署同意書故未被派車之期間應係97年11月初數日,然觀97年11月1至4日之托吊數量及明細,證人曾泰瑞分別為2件、3件、7件、5件,康延齡則為7件、8 件、10件、4件,較諸其等於97年10月27至31日之拖吊數量 (3至6件不等)並未顯著下降,甚至有簽署前所拖吊件數較簽署後更多之情況,此有拖吊數量明細表、直營點技師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73頁),證人曾泰瑞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詞要無可採,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確有因原告不同意減薪即不派車之行為。 5.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表示若不同意減薪方案,自翌日起應將拖車停放於基地,不得開回住處待命,且上下班制度由簽到制改為打卡制等語,惟查,上下班係簽到或打卡、車輛停放何處等僅係雇主行政管理之手段,勞工原有恪遵出勤時間、公司財產管理規範之義務,縱勞工偏好較鬆散之管理方式,究不能謂雇主改以較嚴格手段執行各項管考係不法對勞工加諸不利益。況原告自陳其任職之初「最早是上下班打卡,後來改為上下班簽到不打卡,司機把車開回去,這樣隨時可以支援,因為車子就在司機身邊」等語(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上下班係簽到或打卡、車輛是否需開回公司停放等,並非原告考量是否接受此一職務之要件,否則原告自始即不會任職被告公司,且原告復自承「被指定支援且同意的人是不能推的。因為上班12小時還要24小時支援一般人受不了。」(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將車輛隨時 停放司機身邊以便支援一節對包含原告在內之一般勞工而言並非利益而係負擔。是以縱被告確有若不同意減薪方案,自翌日起應將拖車停放於基地,不得開回住處待命,且上下班制度由簽到制改為打卡制等表示,亦不能認為係屬對原告之脅迫。 6.綜上,被告於要求原告同意97年11月減薪方案時,既無採取不同意即不派車之手段,縱有更改為打卡制、拖車須停放於公司之要求,亦不能認為係屬脅迫,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脅迫始同意97年11月減薪方案云云,要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同意97年11月減薪方案之意思表示,既無從認為係出於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五、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其於98年3月23日對被告所發存證 信函為據,該函中表示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份脅迫原告簽立減薪同意書,惟又未依同意書內容履行,致原告短缺薪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已於98年3月24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2頁)。 2.經查,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部分,原告同意97年11月減薪方案並非出自被告之詐欺或脅迫,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茲不贅述。 3.就第14條第1項第5款部分,被告並無所謂不簽署同意書即不派車之狀況,亦如前述;原告所簽署之人員溝通面談表其文義即載明取消底薪、基本點數,亦無電話津貼、伙食費,服務點數改為每點110元,且原告並非因遭詐欺或脅迫而簽署 ,自應認為原告業已同意該人員溝通面談表所載之薪資給付方式,則被告依此方式計發原告薪資,不能認為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於98年3月另提出減薪30%之方案, 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即以縮減服務區域、減少派件、強制休假、車輛須停放於基地、陸續賣車等行為,致使原告98年3 月份之薪資大幅減少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3月23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於98 年3月24日收受),仍繼續工作至98年4月27日始離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 辯稱此係於98年3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另行成立之新勞動 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重行議訂勞動條件或其他重新聘用之程序,且原告既稱係因遭減薪而離職,豈有於被告未提高薪資,或至少同意恢復其原來薪資之情況下,不另謀高就卻重新回到被告處任職,其不合理甚為炯然,是以原告於98年3月24日以後繼續工作至98年4月27日係延續原有之勞動契約,並非另成立新勞動契約,其勞動條件自應沿用原有之約定,合先敘明。再者,證人曾泰瑞雖證稱改為30%減薪方案時伊無法生存,因而離職,然證人曾泰瑞亦證稱伊業已簽署減薪30%方案之同意書,然仍遭縮減區域之對待(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對 有無同意30%減薪方案之員工均採取相同處理,並非因原告不同意始遭到縮減區域等不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不供給原告充分工作之行為,是以縱原告97年3、4月拖吊件數減少致薪資下降,亦不能認為係被告故意不給予充分工作所致。且原告自承被告係依110元1點之方式發給薪資至98年4月27日為止(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並無逕自依30%減薪方案對原告減薪之情況,被告於98年3、4月所給付之薪資,自無從認為有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之情況。 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4.至於第14條第1項第6款部分,原告上開所指摘被告之事項,均不能認為被告確有違反兩造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況;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除上開所指外,被告另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況,則原告執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六、薪資差額及資遣費請求 1.被告業已依兩造合意之97年11月減薪方案給付原告之薪資至98年4月27日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 額38,96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以98年3月23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不能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此一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至於原告98年4月27日之離職,則係原告以員工離職申請書主 動申請,其離職原因記載為「自動請辭」,此有員工離職申請書(調解卷第33頁)可稽,自不符合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2,596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560元,及其中122,596元應自98年4月26日起、其中38,964元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