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上訴人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民國98年3 月4 日上訴人因超時工作至下午4 時許,乃將公司車輛就近停放於住家附近。被上訴人竟於98年3 月5 日、同年月12日將其勞、健保辦理退保,經上訴人配偶於同年月24日電詢勞、健保,始知上訴人被解雇。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故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⒈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盜用公務車」及「累計記警告3 次」為由,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既未盜用公務車,亦未有累計記警告信3 次之情,且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亦僅規定員工未將工務車開回集結點應予警告,故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規停放公務車之行為已有罰款,則復對同一行為記警告,則為一行為二罰之重複評價。況縱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口頭警告或罰款即足以維持其經營秩序,以解雇為懲戒手段,顯逾必要程度。再者,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7條定有員工之懲處程序,上訴人即應遵照該程序為懲處,即應先予以口頭警告,倘再犯始開立警告信,而被開立3 次警告信時始得不經預告開除之,惟被上訴人並未遵守此懲處程序。 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前於分別93年2 月9日、95年2月20日記警告2筆,現又於98年3月4日第3次記警告信,爰於98年3月5日正式開除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非但無法證明曾於93年、95年開立警告信,且於98年之違規停放車行為亦未有開立警告信之事實,當然無被上訴人所稱「累計記警告信3 次」之情,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累計記警告信3 次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⒋又上訴人於違規停車之舉,並無故意損耗被上訴人車輛,亦未使被訴人受到現實損害,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給付上訴人工資,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終止勞動契約前自98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1 日止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53,667元。 ㈣上訴人舊制年資(即92年11月21日至94年6月30日)為1 年8個月;新制年資(即94年7月1日至98年4月21日)為3年10個月。每月薪資均以35,000元計算,則舊制年資資遣費為58,310元,新制年資資遣費為134,166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2,476元。 ㈤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之98年3、4月違法將上訴人勞、健保辦理退保,並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勞退提撥每月新臺幣2,178元),使伊受有3,703元之損害【2,178×(1+21/30)=3,703】。 ㈥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雖上訴人稱此為酒駕肇事,然實則為職業災害。因該車禍,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逕對上訴人留職停薪至96年3 月16日止,此與非法終止契約無異,被上訴人仍應依法給付上訴人該期間之工資或工資補償,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該期間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之工資或工資補償123,666元【(3+16/30)×35,000=123,666 】。 ㈦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損害賠償及工資補償共373,512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17、22、23、 5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31條等規定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為求有效控管車隊,明訂公務車使用規範,而員工是否依規定停放公務車,對被上訴人而言,至為重要。故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違規停放公務車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之行為損耗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使車輛發生不必要之折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復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上訴人前已分別於93年、95年受被上訴人開立2 張警告信,上訴人又於98年3月4日違規停放公務車,受被上訴人開立第3封警告信,故上訴人確已累計3封警告信。被上訴人得依工作規則第28條第7款,以累計3張警告信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⒈證人張展輔於98年3月5 日向上訴人交付第3封警告信,且告知其已遭解僱,並非停職,是上訴人於該日起業已知悉遭解僱。待上訴人於同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逾該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⒉又因上訴人之終止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雖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惟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亦即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稱兩造勞動關係繼續存在,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並無工資補償權: 上訴人自稱95年10月13日發生之職災車禍,實則為酒後駕車。故上訴人以職業災害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有工資補償請求權: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6月5日轉帳存入原告帳戶20,990元之事,係上訴人因病假依法所得請求,與工資補償完全無涉。退言之,縱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承認上訴人有工資補償請求權,惟此請求權業已於同年3 月18日罹於時效,即使被上訴人同年6月5日對此有所承認,亦無法使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重新起算,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承認其工資補償請求權存在,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512 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違反工作規則,未將公務車停放於公司備查之停放點。 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而上訴人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內關於有無酒駕之欄位,係勾選「有」。(然上訴人究竟有無酒駕則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98年 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1.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之損害賠償合計249,846元?2. 上訴人得否請求工資補償123,666元?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因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下班後未依規定將公務車開回指定停放點停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損耗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自98年3月5日起解僱上訴人;又上訴人自93年2月起業已累計達三張警告 信,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8條第7款,被上訴人得不經預 告逕行解僱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於法有據等語置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員工之事由,固包括「累計記警告信三次」,然究未載明「未依規定將公務車開回指定停放點」即可構成逕行解僱之事由,此有工作規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8至166頁),是以除該行為本身依其具體情事確可認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或第5款之要件外,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曾針對未將公務車停回指定停放點之行為發佈公告明文禁止(原審卷第58頁)一節,即認違反此一規定即可立即構成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2.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下班後確係違規未將公務車停放於公司備查之停放點,此固為上訴人所自承,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該次行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如何之重大損害或困擾,尚難認為上訴人98年3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未將車輛停放回指定地點,論理上並不必然造成車輛增加損耗,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部車輛確實因此發生如何具體之損耗(若按車齡計算車輛折舊,停放何處對折舊不發生影響;若係按里程計算車輛折舊,停放回指定地點行駛之里程數未必較少),亦無從認為上訴人98年3月4日之違規行為構成故意損耗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是以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執98年3月4日之違規行為作為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3.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任職迄今,分別於93年2月9日、95年2月20日、98年3月4日遭發警告信,累計業已三次,依工 作規則第28條得逕行解僱;上訴人固予以否認,並稱並未 將公務車挪為私用不應受警告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公務車使用規範公告記載「重申各區 組值勤所使用之公務車,於下班後需停放於公司有登記備查之固定停放點,不得擅自挪為私用,相關管理單位主管江不定時不定期前往各停放點抽查,如有查到公務車未依規定停放且當下無法確切交代去向,則公司將以失竊名義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違規盜用同仁將因此須負擔偷竊、侵占之刑事責任」,此有被上訴人勤(總)字第361號公告可稽( 原審卷第141頁),依此公告文義,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明確 告知員工,下班後未將公務車停放於登記備查之固定停放點,即屬違反規定,並非除未依規定停放於停放點外,尚應具備挪為私用之具體行為始屬違規,且被上訴人以貨運為業,確有嚴格管理公司車輛去向之必要,否則公務車若有遭竊、肇事等情況,均將造成被上訴人之風險,是以此等規定確為被上訴人管理所必要,要無不合理之處,亦不容上訴人以送貨至自家附近已逾下班時間為詞,即可擅自決定不將車輛開回指定地點停放。況且上訴人自承確將公務車停放於自宅附近,顯係將公務車作為個人下班交通之用(蓋上訴人將公務車駛至自宅附近即下班,即係使用該車輛下班),甚且次日必亦欲駕駛該公務車上班(否則上訴人如何將該公務車交還公司),而該公務車並非被上訴人配發供上訴人上下班交通之用,上訴人此種行為,已屬將公務車挪為私用,其辯稱並未將車輛私用,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發警告信云云,要屬無據。又,證人乙○○○○就上訴人擅自將公務車開回家此一事件,係由發現之財務部主管直接開警告信,請現場主管張展輔交付上訴人,但印象中這份警告信沒有經上訴人簽認回來(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展輔亦證稱伊碰到上訴人時有將警告信交給上訴人,但他沒有收(原審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就此次行為開立警告信,至於上訴人拒絕簽收一節,對警告信之效力不生影響。 ⑵就上訴人95年2月20日之警告信,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獎懲記 錄(原審卷第55頁)、薪資單(原審卷第54頁)、獎懲申請單(原審卷第139頁)為證,上訴人固予以否認,然查,95 年2月20日獎懲申請單確有提報包括上訴人在內七區副組長 未善盡職責,確實掌控瞭解60點重要店家之市調調撥,擬開立警告信之記載,其上並有上訴人及其他受懲人員之簽名,核與獎懲記錄所載95年2月20日上訴人之警告信事由、時間 相符,且上訴人95年3月之薪資單確有警告信扣款500元之記載,加以證人乙○○○○「我只知道他(上訴人)有被 處分,我記得是兩次,但是內容我不記得,時間也沒有印象。處分是他在主管階級時有一些主管份內的工作沒有做好而受處分。」,「有書面的懲處單讓本人親簽,親簽完之後我們會建檔,這兩次處分都是這種書面懲處單」,「(問:這兩次處分有無在離他離職前很接近的時間?)有,就是把公務車開回家」等語(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前開文件之記載相符,足認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確有因未 善盡主管職責遭開立警告信之事。至於93年2月9日之警告信,被上訴人僅提出獎懲記錄,其上記載「閣下於執行派送業務時,未能依照公司規定,我行我素,此舉已違反公司記錄,閣下日後絕不能再有同樣事情發生。如未能改善或再犯,本公司將會做出嚴厲處分。敬希改善!」,未能提出其他書面文件,被上訴人陳稱係因文件存放倉庫,年久受潮損壞,無法提出,並提出倉庫文件照片(原審卷第140頁)為證, 證人乙○○○○稱「(問:有無說為何兩張警告信就將上訴人開除?)當時我知道就是這樣,但是我們公司有獎懲系統,我們在系統上查到的上訴人紀錄是三張警告信,還有書面的檔案在現在辦公室倉庫,裡面有兩張上訴人簽認的警告信,還有壹張已經入倉庫(在別的地方),因為我們倉庫東西很多所以很難找。...那時主管有去翻,因為有潮濕,翻出 來就會爛爛的,有的還有生蟲,主管有拍照」等語(本院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被上訴人所提獎懲記錄、照片相符,參諸93年迄今事隔多年,文件年久受潮損壞,尚屬事理之內,衡情若被上訴人係臨訟偽造懲處資料,自可偽造完整資料,要無僅偽造電腦記錄,卻不偽造其他相關文件,徒供上訴人指摘之理;證人乙○○○○4年7月始到職,固無從親歷上訴人93年2月之懲處過程,惟其既證稱獎懲系統記 載之警告信確有三張,足認三次警告信之記錄係自始存在,並非臨訟杜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2月9日即受有警告信,堪信屬實。 ⑶上訴人雖辯稱依工作規則第57條開立警告信之前需先口頭警告,再犯始可開立警告信云云,然查,工作規則第57條係規定:「公司員工之懲處如下:1.口頭警告:同一失誤不得重複再犯,否則開立警告信懲處。2.警告信:被開立警告信三次,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開除。3.免職:員工若犯有本規則第28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不須經預告予以免職」,依此規定文義,僅能認為若口頭警告無效得開立警告信,尚不能反面解為警告信之開立必以口頭警告後再犯為要件,正如警告信開立三次得解僱,然解僱並不以警告信三次為惟一事由;亦即三種懲處方式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應視情節輕重選擇,並非謂某過失不問輕重於初犯時必僅可口頭警告,再犯始可發警告信。蓋若員工有已足以構成逕行解僱事由之重大過犯,公司選擇暫不解僱而欲先以警告信告誡,如依上訴人之解釋,豈非謂公司於此狀況下僅能先以口頭警告,必待其再犯始可開立警告信,其不合理甚為顯然,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發警告信之前曾經口頭警告而再犯,其警告信未依程序發給云云,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曾於93年9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至94年5、6月始復職,是以93年9月之警告信不應累計云云,然 查,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投保記錄自92年11月21 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均未中斷,是以上訴人雖於93年11月9日至94年3月15日加保於捷佑物流有限公司,然無從逕認上訴人係於93年9月1日起至94年5、6月間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93年9月之警告信不應累計云云,要無可 採。 ⑸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業已就警告信為扣款處分,不應再予以累計解僱,一事二罰云云,惟扣款係針對各該次之違規行為,解僱則係因歷次一再違規之情況所為之處置,要無一旦扣款即需將該次過犯一筆勾銷之理,此與一般公司累計二大過或三大過予以解僱之規定並無二致,要無所謂一事二罰之情況,上訴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確已累積警告信達三張,且上訴人屢次違反公司規定致一再受警告一節,足認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第28條第7款逕行解僱上訴 人,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非法解僱云云,要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既屬合法,則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於98年4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據此請求資遣費192,476元,以及請求自96年3月5日其遭解 僱後至9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53,667元 、勞工退休金損失3,703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5年10月13日發生車禍,至96年3月16日 始復職,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之工資或工 資補償123,666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酒醉駕駛 發生車禍,並非職業災害,自無給付工資或補償之理。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項 明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製藥品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台中高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106號)。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署臺北醫院調閱上訴人該次車禍之急診病歷,其漲記載上訴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達106.7 mg/dl,此有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9頁),此一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335mg/l,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 mg/l或血液酒精濃度 超過0.05mg/dl ),逼近刑法第185條之3所認定公共危險罪 之標準(血液酒精濃度達0.55 mg/d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依前開規定,自不能認為屬職業災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車禍復職前之工資或工資補償123,666 元云云,要屬無據。又,上訴人酒後駕車,不能認為職業災害,並無工資或補償請求權一節乃權利之有無問題,被上訴人既無認諾,縱被上訴人曾給付其車禍病假期間薪資20,000元,亦不能發生使上訴人取得其依法並不具備之工資或補償請求權之效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有工資或工資補償請求權云云,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17、22、23、5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勞退金損害賠償及工資補償373,512元,,及自 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