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再該 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遣散費,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此部分所利用之訴訟資料與本訴訟相同,故不甚礙被上訴人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民國96年1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18,335元。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受領勞務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前案判決中已確認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並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係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以前開判決之法律關係狀態作認定。又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係以回復整體之工作權為通知,並無期間限制,爰依民法第48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共216,000元。又如認為前述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無預警解僱 勞工,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計算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共72,373元。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元, 其中36,000元自96年8月1日起、36,000元自96年9月1日起、36,000元自96年10月1日起、36,000元自96年11月1日起、36,000元自96年12月1日起、36,000元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83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內主張其於96年1月12日 遭被上訴人解僱後,曾於96年2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工作,且僅請求96年1月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就其他已到期部分未一併請求,亦未聲明係一部請求,是上訴人乃自認給付勞務之期間僅止於9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敗 訴確定後,即於98年4月17日將積欠之工資如數給付予上訴 人,是兩造間於96年7月1日起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又前案判決確定後,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惟上訴人於96年7月起均未再以現實或言詞提出勞務給付,則 自96年7月1日起即不生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庸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而催告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係請求96年1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96年7月至同年12月是否有為 勞務給付乙節,並非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自無爭點效可言。此外,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自認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不適任離職證明書,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若因此節省費用或取得利益,應自被 上訴人可取得之報酬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6年1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及利息共218,335元,該判決業已 確定。被上訴人已依該判決主文將218,335元暨利息4,259元共222,594元匯款予上訴人。 四、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僱 用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 於96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工作,並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後,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給付上訴人96年1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僅請求96年1月至同年6 月之薪 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即積欠之工資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是兩造間於96年7月1日起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於96年7月起均未再以現實或言詞提出勞 務給付,則自96年7月1日起即不生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云云,然就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工作,並未就提供勞務之期間加以限制,縱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內僅請求96年1月至6月之薪資,惟本件給付薪資訴訟具有後發性、續發性之性質,難以上訴人於前案判決請求薪資之期間即認上訴人欲就提供勞務期間加以限制;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年1月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係依前案判決主文所為之行為,與向上訴人表示受領其勞務之意思表示,顯屬不同,則被上訴人須再向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是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其稱於96年7月1日起兩造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96 年7月1日起雖仍處於受領上訴人勞務遲延之狀態,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6 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報酬共216,000元。惟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起即由訴外人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97年3月28日始自該公司退保勞工保險,且上訴人於96 年度自台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49,620元,有上訴人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及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9頁),可認上訴人自96年6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 日止在台歐公司工作而領取249,620元之薪資,該金額已超 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額216,000元,則依 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 ,扣除上訴人至台歐公司服勞務取得之報酬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報酬可得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共216,000元,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復主張如本院認為前述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無預警解僱勞工,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 條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計算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共72,373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預警解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亦仍處於受領上訴人勞務遲延之狀態,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共216,000元,惟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起已至台歐公司工作,並自台歐公司領取之96年度薪資共249,620元,扣除上訴人自台歐公司服勞務而領取之報酬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報酬可得請求。且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7月至同年 12月之薪資216,000元,其中36,000元自96年8月1日起、 36,000元自96年9月1日起、36,000元自96年10月1日起、 36,000元自96年11月1日起、36 ,000元自96年12月1日起、 36,000元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83元,及自98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