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謝麗智 白萬玲 李雅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昌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黃升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白萬玲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李雅惠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謝麗智、白萬玲及李雅惠等三人分別自民國94年7 月1日、95年1月2日、97年8月19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昌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國內業務、資材部採購員、工程部工程助理等職務。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下午17時30分許召開員工大會,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振發及總經理即訴外人吳兆峰向全體員工表示,因被上訴人營運虧損、財務狀況不佳,故被上訴人公司之旗下所有員工自99年1月1日起「轉換」至訴外人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寶公司)上班,轉換至科寶公司後,年資必須重新計算。此外,被上訴人另分別依照各個員工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各個員工「轉換金」,由科寶公司將此「轉換金」分三年三期給付員工。隨後,被上訴人即發給每位員工「年資轉換金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明各個員工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到職日」、「新制年資」、「年資基數」、「薪資」及「轉換金額」等資料。上訴人等慮及倘拒絕被上訴人公司之安排,可能遭致喪失「轉換金」之不利益,只得無奈接受。99年2月、3月間,上訴人等基於生涯規劃之考量,陸續向科寶公司提出辭呈,並同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資遣費等請求。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等未在科寶公司任職滿三年」為由,拒不給付。案經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並無結論,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新臺幣(下同)9萬598元,及其中 7萬8908元部分自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萬1690元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白萬玲8萬9530元,及其中7萬6740元部分自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萬279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雅惠 2萬3789元(僅資遣費)及自9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原審判決採納被上訴人辯解,認定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在上訴人之帳戶所匯兩筆款項,一筆為98年12月薪資,一筆為資遣費之分期金,而自上訴人應得之資遣費中扣除應屬違誤,因被上訴人確於每年年度終了,依員工任期而有發放年資金之制度,是該筆款項實屬年資金而與資遣費無關,況上訴人李雅惠之資遣費僅2 萬3789元,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所匯入之「資遣費分期金」竟為其月薪 3萬元,顯見該筆款項為年資金而非資遣費之分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召開員工會議時,已表明於98年12月31日終止與全體員工之僱傭關係,權利義務也隨之終止,且自99年1月1日起轉至科寶公司任用,會議中決議資遣費分三年發放,被上訴人為了感謝各位員工的配合,所以在99年1月5日先發放一部份資遣費,以昭示公司的誠意。經被上訴人詳細查明上訴人謝麗智、白萬玲、李雅惠等三人的兆豐銀行匯款紀錄,被上訴人已於99年1月5日匯入兩筆款項至員工帳戶,一筆是98年12月份的薪資,另一筆是資遣費分期金(依序分別為3萬1500元、3萬1655元及 3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受領系爭匯款時,並未表示不願分次領取,直至同年 3月自科寶公司離職時,始要求要一次領取資遣費。當上訴人領取第一次資遣費分期金(即系爭匯款)時,已默示雙方同意資遣費分次給予的決議,故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不給資遣費的情況等語。另公司係依財務能力提撥獎金,98年度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並未發放端午、中秋節獎金,遑論年資金之發放;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11日由總經理召開員工會議,宣布於98年12月31日資遣全體員工,故依員工手冊第6條第8項規定,上訴人已於發放期間申請離職或解除任用,被上訴人無發放員工年資金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7萬 8908元、上訴人白萬玲7萬6740元及上訴人李雅惠2萬378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 5萬9089元、上訴人白萬玲 5萬7875元,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3萬1500元、白萬玲3萬1655元、李雅惠 2萬3789元,及均自9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98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 7萬8908元、上訴人白萬玲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 7萬6740元及上訴人李雅惠資遣費 2萬3789元,並提出上訴人之名片、員工手冊、年資轉換金明細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薪資明細表及存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審卷,頁11至46),被上訴人對於應給付預告工資及應給付資遣費數額並不爭執(原審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頁 138;爭點整理狀,本院卷,頁38),亦經原審採認,是此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聲明所示之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兩筆款項,除一筆為98年12月薪資外,另一筆即系爭匯款究為資遣費分期金抑或年資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資遣費數額並無爭執,已如上述,僅抗辯渠於99年1月5日已給付部分資遣費,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匯款為年資金並非資遣費,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匯款非資遣費(或為年資金)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第三章薪俸之第5條第4款規定:將金:員工獎金分端午、中秋獎金及年資獎金:...(三)年資金發放基準,凡到職滿一年者發放基薪一個月」(原審卷,頁17),是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發放年資金之制度;而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除有第 6條規定之應與酌減或免除事由外,「凡到職滿一年者發放基薪一個月」,本件上訴人謝麗智、白萬玲及李雅惠等三人分別自94年7月1日、95年1月2日、97年 8月19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均到職滿1年,且被上訴人亦未抗辯上訴人有該條第8款以外之應酌減或免除發放之事由(有關被上訴人就工作規則第6條第8款抗辯容後敘明),是被上訴人自應發放基薪一個月之年資金。再者,依上訴人謝麗智所提出年資金明細表,自其任職94年後,自95年至離職時,被上訴人確實每年均有發放年資金(本院卷,頁58至61),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頁53);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被上訴人所給付員工之款項其名目或為「薪資」、或為「年資金」、「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均清楚記載,而系爭匯款其名目復為「年資金」而非「資遣費」,故上訴人主張該筆匯款係為年資金,自屬有據。 (三)另被上訴人雖辯解其財力吃緊,無力發放,且其於98年12月11日由總經理召開員工會議,宣布於98年12月31日資遣全體員工,故依員工手冊第6條第8項規定,上訴人已於發放期間申請離職或解除任用,被上訴人無發放員工年資金之必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的確於99年1月5日加發予員工 1個月薪資,此為兩造所是認,是被上訴人是否無資力發放年資金,容有疑義;再者,前開員工手冊第6條第8款雖明定: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端午、中秋獎金及年資金應酌減或免除: ...八、於發放期間申請離職或解除任用者,由副總經理酌情辦理,並呈報總經理。然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離職,且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與其他員工自99年1月1日起轉任科寶電子上班,難謂與前揭「於發放期間申請離職或解除任用者」之情形相符,況依上開規定,如遇有該情形,則需由副總經理酌情辦理,並呈報總經理,惟此部分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顯見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足取。 (四)參以上訴人李雅惠係自97年 8月19日始受僱於被上訴人,以雙方僱傭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計算,其工作年資僅1年4月又13日,平均工資為 3萬3600元,故依法可得請求之資遣費僅為 2萬3789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系爭匯款與上訴人李雅惠之金額竟為其一個月之底薪 3萬元(原審卷,頁83、91、92),顯逾上訴人李雅惠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等情;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昌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轉換金明細表」(本院卷,頁80、81),序號37許琳翠、序號40蔡榮芳、序號41黃千華、序號43楊方毅及序號52練世傑,均有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匯款金額逾資遣費之情形;又依該明細表所顯示,序號33至52之員工,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扣除此20位員工已經支付之預付前金(即資遣費分期金),即99年1月5日所匯款項並不列入資遣費計算等節,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年資金而非資遣費分期款,堪予採信。 (五)至證人楊方毅、黃升譽雖證稱99年1月5日所匯款項確實為資遣費云云,然查,楊方毅、黃升譽分別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振發之外甥、姪子,均為具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為楊方毅、黃升譽所坦述,且渠等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復依被上訴人安排轉任科寶公司,而又為被上訴人所聲請傳喚,加以訊據楊方毅復明確證述99年1月5日所領取名義上為年資金,該筆款項將來須於資遣費扣除等語(本院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54至159 ),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矛盾,復衡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謝志明證述「(99年1月5日有領到2 筆款項,名目?)1份是99年12月薪水,1份是98年度的年資金」、「(公司有無說98年度年資金是資遣費的預付?)沒有」、「(公司給你資遣費有無扣掉那筆年資金?)沒有」等語不符(同上筆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遽以楊方毅、黃升譽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本件上訴人已就系爭匯款為年資金並非資遣費之分期金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主張不實,並未能提出足堪認定之證明,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匯款為年資金一節,自屬有據。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麗智 3萬1500元、白萬玲3萬1655元、李雅惠2萬3789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8條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 有規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積欠資遣費,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被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資遣費完畢,是上訴人就前揭資遣費請求自99年1月31日起 加計法定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謝麗智 5萬9098元及利息、上訴人白萬玲 5萬7875元及利息外,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謝麗智3萬1500元、白萬玲3萬1655元、李雅惠 2萬3789元,及均自9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