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乙○○ 被 告 吳西源律師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江淑卿律師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於民國80年5 月8 日以80年破字第3 號裁定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破產後,原告自85年6月1日起受僱於鴻源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從事破產事務相關工作,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67元,按月由破產財團給付,並經本院以北院民金80破3字號函准予 備查,上開破產事件於94年間由本院民事庭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破字第6號續行辦理,本院嗣於97年7月7日 以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准許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 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辭任破產管理人,並於同年月17日選任被告吳西源律師、江淑卿律師、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為準備辦理破產管理人之工作交接,被告以破產管理人身分指示原告加班整理破產財團所有檔案資料,原告因此加班116小時,破產財團於97年8月4日由新舊任破產管理人於破產財團辦公室辦理移交程序, 破產財團積欠原告之工資及加班費等費用均列入移交事項,被告除當場向原告表示7月份工資及加班費於破產財團交接 完畢幾天後發給外,並指示原告於97年8月5日繼續辦理破產財團檔案資料之搬遷工作,詎被告於97年8月5日原告完成指定之檔案文件搬遷工作後,未經預告即當場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違背承諾拒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系爭破產事件自破產宣告後成立破產財團即僱用人員辦理破產程序相關之事務,除依法給付工作人員工資,並為破產財團工作人員加入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復記載於破產財團財務報表按月陳報法院查核,法院從未表示破產財團僱用工作人員有何違法或不當,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之薪資46,745元(40,067+40,067/30x5=46,745) 、加班費30,060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40,067元。又,原告於94年6 月20日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新制前之年資自85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共9年,適用新制之年資自94年6月20 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共3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遺費420,704 元(40,067x9+40,067x0.5x3=420,704),若認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因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未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等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 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上載扣繳單位係「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而原告所提之本院北院民金80破3字號函 所載受文者係「鴻源投資機構破產管理事務所」,均非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雖曾具狀陳報法院,然法院並未實質審查,僅為形式上准予備查,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且本院80年度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 中,被宣告破產者尚有沈長聲、於勇明二人,非僅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之範圍與僱傭關係存在為二種不同法律關係,不能以破產財團範圍作為認定僱傭關係存否之法律上依據。且鴻源機構之破產管理人雖經數度更換,惟各破產管理人均為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而被告僅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執行之職務範圍自有不同,前任破產管理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現仍擔任鴻源保齡球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關係企業之清算人,故原 告之工作範圍並非僅為處理鴻源投顧公司之破產事務,尚包括清算事務,清算人事務之進行及其報酬,應依公司法規定,與破產法之破產程序不同,原告實係受僱於前任破產管理人即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個人,並非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應向前揭六位破產管理人請求給付薪資報酬,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院於80年5 月8 日以80年破字第3 號裁定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破產,並選任林茂松律師、余瑞龍律師、俞清松律師、黃瑞明律師、賴春田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2.本院於84年1月24日以8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郭嵩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又於84年8月26日選任黃哲東律師、葉大殷 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3.本院以北院民金80破3字第號函就破產管理人郭嵩山律師、 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於85年5月20日聲請狀就僱用原告為「鴻源投資機構 破產管理事務所」中、南部服務處負責人一事,准予備查。4.原告自85年6月1日起受僱於鴻源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從事破產事務相關工作,97年間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67元,按月由破產財團給付。 5.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統一編號00000000),該扣繳單位嗣於98年3月19日申請變更名 稱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6.原告之勞保及勞退金之投保及提繳單位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7.本院復於97年7月17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選任被告吳西源律師、江淑卿律師、陳淑貞律師為鴻源投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於97年8月4日自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舊任破產管理人辦理交接。 8.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自9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加班時 數共計116小時及原告所提卷附之書證,形式上不爭執其真 正(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 9.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工作訖97年8月5日止,其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之薪資計46,745元及97年7月份加班費計30,060元、97年7月1日至97年8月5日之薪資計46,745元、及預告 工資40,067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 10.以上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則為被告所拒,並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日至97年8 月5日之薪資46,745元、97年7月份加班費30,060元、預告工資40, 067元及資遺費420,704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前揭款項,是否屬於破產財團之費用?應依訴訟程序或依破產程序請求?又,應向何人請求?被告抗辯其非原告之雇主,原告應向前任六名破產管理人個人請求,有無理由?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是否相同?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是否屬於破產財團之費用?應向何人請求?應依訴訟程序或依破產程序請求? 1.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對於破產債權之行使,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破產債權,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係指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而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管理及處分。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所生之費用,為財團費用,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64條、第75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因僱工看管破產人建地四筆、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費用,既係屬於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足見破產管理人為管理破產財團所僱用員工而生之費用,應屬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財團費用無訛。依破產法第97條及第75條規定,應由破產管理人以破產財團之財產隨時清償之。 2.查本院於80年5月8日以80年破字第3號裁定鴻源國際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嗣於84年1月24日以8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選任郭嵩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復於84年8月26日選任 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又以北院民金80破3字第號函就破產 管理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於85年5月20日聲請狀就僱用原 告為「鴻源投資機構破產管理事務所」中、南部服務處負責人一事,准予備查(見本院審勞訴卷第76頁所附之本院民事庭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係受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斯時之破產管理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管理破產財團之需要而僱用。且原告主張伊付出之勞務乃針對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直到97年8月5日為止,伊所處理者,均屬於破產事務,例如要拍賣時要準備拍賣公告、分配時候要統計債權人製作分配表等,都是在破產管理人之指揮下所作,平常尚需回覆債權人之電話書信,或跟隨破產法院一起去執行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提出之陳報狀、破產財團所屬不動產勘查報告、本院事執行處96年2月14日94執破癸字第6號函所載:原告係鴻源破產案件之聯絡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4-185頁)。是原 告前開之主張,應可採信。 3.徵之原告係按月由破產財團給付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傳票及薪轉帳明細清單、薪資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30頁)等件可憑,且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資遣費』...。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資遣費』...,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而破產財團所給付破產財團員工之薪資,均依破產法及所得稅法規定以當時管理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為扣繳義務人,亦有原告提出檢陳破產財團工作人員暨薪資明細之陳報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破產財團薪資所得申報書(見同前卷第104頁、第105頁、本院審勞訴卷第12頁、第185頁)等件可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7 日核准前任六位破產管理人辭卸破產管理人職務後,迄97 年7月17日選任被告吳西源律師、江淑卿律師、陳淑貞律師 繼為破產管理人續管理破產財團,並至前後任破產管理人於97年8月4日交接時止,原告仍在破產財團公室繼續辦理破產財團之工作及至97年8月5日為止,凡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等款項,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歸屬於因破產財團之管理所生之費用,而為財團費用,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非屬破產債權,自不受同法第99條所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限制。 4.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者,就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者,固具有當事人適格。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惟基於法律之規定,本於一定之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亦應具有當事人適格。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任破產管理人,是原告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薪資等債務,被告當事人適格,程序上亦與法無違。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非屬破產財團之費用,應向前任六名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而為請求云云,與法不合,並無可取。 (二)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是否不同?原告之雇主究為被告抑或係前任六名破產管理人個人? 1.原告主張其受僱日期為85年6月1日,僱用人係當時代表破產財團僱用伊之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劉律師係在同年5 月20日具狀向法院聲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並有本院之准予備查函、破產財團薪資所得 申報書、原告自85年6月間起至97年6月止受領破產財團薪資存摺帳戶影本(見本院審勞訴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5頁、 第107-173頁)等件可佐。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2.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雖為「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5頁),惟該扣繳單位嗣經被告於98年3月19日申請變更名稱為「鴻源國際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 255339號函暨稅籍與授權 書等相關資料(見同前卷第157-167頁)可稽,足見鴻源機 構破產管理人(統一編號00000000)即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且原告之勞保及勞退金之投保及提繳單位均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見同前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36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自85年6月1日起,即受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僱用,並為破產之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 3.被告雖辯稱前開函件是記載「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與被告管理之「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同之破產財團,可見原告係受僱於「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非受僱於「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並以本院80年度破字第3號宣告破產者尚有沈長聲及於勇明二位自 然人,非僅鴻源公司,而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可見 被告僅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而已,至郭嵩山等六位破產管理人,除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外,尚兼任自然人沈長聲及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故被告並非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云云。惟查: ①原證2之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固係記載「鴻源機構破產管理 人」,但原證9、11、12部分則記載「鴻源國際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見同前卷第40、74、75頁)。是當時之扣繳單位極有可能係一時為圖簡便而為之記載,而由該扣繳單位嗣經被告於98年3月19日申請更名為「 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5339號函暨稅籍與授權書等相關資料,見同前卷第157-167 頁),益見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統一編號00000000)確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②本院80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沈長聲及於勇明破產,同時選任有破產管理人管理由該三位破產人之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本院於84年1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選任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及劉志鵬律師為80年度破字第3號之破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裁定(見本院 審勞訴卷第10-14頁、第98、99頁)可考。觀諸前開裁定 全文,與本院於88年7月15日駁回撤換鴻源投資機構暨沈 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事件之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就前開事件抗告駁回之裁定(見同前卷第28-39頁) 內容,互核以觀,亦足認前開針對同一破產事件所為裁定中所謂之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③又,前開破產程序進行至94年間,原由本院民事庭承辦之80 年度破字第3號破產宣告事件,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辦理,案號則改為94年度執破字第6號,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7年7月7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准前任破產管 理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及劉志鵬律師辭卸「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88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是本院80年度破字第3號與94年度執破字第6號為同一破產宣告事件(其破產人及破產財團 均相同)無訛,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 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17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本件破產管理人,該裁定固僅列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人,而未列沈長聲及於勇明為破產人,其裁定理由謂「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選任郭嵩山、黃哲東、葉大殷、古嘉諄、陳錦隆及劉志鵬等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惟前開律師聲請辭卸職務,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准許辭卸 職務」(見同前卷第17頁)等語。然本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17日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亦表明「沈長聲及於勇明雖同屬破產人,然破產管理人所處分之財產多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且屬『同一程序進行』....惟於裁定時漏列沈長聲及於勇明部份....」等語(見同前卷第195頁)。是被告執此僅列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為破產人而未記載沈長聲及於勇明為破產人之裁定為由,辯稱渠等僅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非鴻源機構之破產人云云,亦無可取。 ⑤且被告於97年8月4日新舊任破產管理人辦理交接時,被告所接管者為「鴻源機構破產財團」全部檔案、文件、帳冊等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見同前卷第196-198 頁),被告所接管存放破產財團現金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戶名亦為「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見同前卷第199頁) 。益徵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與鴻源機構之破產管理人應無二致。 ⑥自本院80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破產後,破產財團成立開始,歷任破產管理人為管理破產財團之需要,均依法雇用員工處理破產財團事務,並由破產財團按月給付破產財團員工之薪資,該薪資財團費用之支出亦均按月陳報經本院備查在案。破產財團員工之薪資扣繳單位依法均記載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而有關勞保及勞退金之投保及提繳,亦以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為投保及提繳單位(見同前卷第74、75頁),而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成立兩個不同之破產財團,足見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統一編號00000000)即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並為同一破產宣告事件之破產管理人。被告抗辯渠等僅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非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並指二者不同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4.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即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非擔任破產管理人職務之個人至明。被告抗辯原告之僱主應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六人,洵無足取。 5.被告復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號及本院民事函所示,其受文者為鴻源投資機構破產管理事務所,且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由郭嵩山等六位大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渠等同時為鴻源保齡球(股)公司、鴻源大戲院有限公司、福星大戲院有限公司、鴻源育樂有限公司、鴻匯超級市場有限公司、鴻來建設有限公司、鴻源百貨(股)公司、源擴企業有限公司等九家關係企業之清算人。其受僱於鴻源投資機構破產管理事務所,非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惟查: ①鴻源投資機構破產管理事務所為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處理鴻源破產事務之處所,非破產管理人個人之事務所。 ②原證十二號本院核准僱用原告之函文,其發文字號為本件破產案號80年破字第3號,受文者為鴻源投資機構破產管 理事務所破管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破產管理人個人或其個人事務所僱用員工,原本無庸聲請本院同意,本院亦不至於以前開破產案號發文就與系爭破產事件無關之破產管理人個人或其事務所之員工僱用事宜准予備查。 ③至被告所指之前開九家公司,係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所投資設立,此有本院80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理由(見同 前卷第12頁)可參,緣因該九家公司未被宣告破產,須依清算程序方能將該九家公司之財產歸入破產財團並分配給債權人,前任六位破產管理人乃同時擔任該九家清算公司之清算人,然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乃分屬不同之法律程序,清算公司財產與破產財團財產亦分別獨立,故前任破產管理人是否擔任該九家清算公司清算人,並不影響破產管理人或破產財團之認定,亦不影響該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僱用員工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取。 (三)再,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間被選任為鴻源投資國際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時,破產執行法院即指示被告要將鴻源所設置之辦公室解散,不能再僱用任何人。所有破產事務之處理均由破產管理人之事務所接續處理,故當時曾由被告破產管理人代表吳西源律師告知原告及前任破產管理人,被告在接任之初已告知原告前開事實,並非到8月接交時才 告知原告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吳西源律師既未到庭陳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取。被告末雖提出97年8月5日搬家所僱請之群峰搬家貨運行之派車單及發票各一紙(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97年8月5日僱請群峰搬家貨運行派車將破產財團辦公室之文具財物遷離原址及原告知悉當日辦公處所要搬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搬家之前或當時即能得知其於搬家後將不再為系爭破產財團工作,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早已預告原告:在其接交為現任破產管理人後,即不再需要原告為破產財團繼續提供勞務,徵之被告始終抗辯其非原告之雇主,其並未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其早已告知云云,即無足取。(四)承前所述,被告既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任破產管理人,則對於前任破產管理人為破產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並持續為破產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之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等款項,自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所生之財團費用,被告自應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被告抗辯原告非其所僱用,而係前任破產管理人所僱用,應由前任破產管理人負清償之責云云,自無可取。又,原告在本院於97年7月7日准前任六位破產管理人辭卸破產管理人職務後、迄97年7月17日選任吳西源律師、江淑卿律師、陳 淑貞律師三位繼任為破產管理人止,仍在破產財團辦公室為破產財團提出勞務,且為準備辦理破產財團事務交接之需要,加班整理破產財團所有檔案資料,以便儘速完成破產管理人交接之工作,因此共加班116小時,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97年7月份加班費計算表(見同前卷第18頁)可參,而破產 財團於97年8月4日由前任與現任破產管理人於破產財團辦公室辦理移交程序,破產財團積欠原告之工資及加班費等費用均記載於破產財團財務報表並列入移交事項,原告並持續辦理破產財團檔案資料之搬遷工作至97年8月5日完畢為止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86-218 頁)可據,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見同前卷第250頁背面)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既否認為原告之雇主、並否認有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因之拒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資遺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遺費,即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之薪資計 46,745元、97年7月12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共11 6小時之加班費計30,060元、預告工資40,067元及自85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計算之資遣費420,704元等各項金額均未加爭執 ,僅係爭執前任六名破產管理人方為原告之雇主,及其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第252頁),準此,則原告請求之前揭金額,均可認定無 訛。又,原告係因被告否認為雇主,並拒付原告薪資、加班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審勞訴卷第7-8頁、第119 頁背面 ),並非依同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預告工資40, 067元,即屬乏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1日至 97年8月5日之薪資46,745元、97年7月份之加班費30,060元 、資遺費420,704元,共497,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供擔保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敗訴部分,則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日 期 星 期 加 班 時 間 時數 97.7.12 星期六 上午9點至下午7點 10小時 97.7.13 星期日 上午9點至下午7點 10小時 97.7.14 星期一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15 星期二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16 星期三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17 星期四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18 星期五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19 星期六 上午9點至下午7點 10小時 97.7.20 星期日 上午9點至下午7點 10小時 97.7.21 星期一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22 星期二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23 星期三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24 星期四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25 星期五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26 星期六 上午9點至下午7點 10小時 97.7.27 星期日 上午9點至下午7點 10小時 97.7.28 星期一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29 星期二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30 星期三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97.7.31 星期四 下午5點至下午9點 4小時 共計 116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