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原 告 張興泰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梅南 訴訟代理人 邱秀月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訴訟代理人 淩坤源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悅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悅電通信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悅電公司),擔任悅電公司所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工程之電信線路工程師,從事裝機、移機及拆線等工作。詎伊於98年7月29 日竟係遭被告星南電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南公司)口頭告知,無須再工作後,並於98年7月31日接獲星南公司 以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伊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惟星南公司所稱伊連續於98年5月27日、6月8日及7月7日施工時間,均無故未依約定時 間前往客戶處施工,而遭客戶客訴等情,與事實不符,星南公司解僱伊並不合法。又伊自7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悅電公 司,至星南公司解僱時即98年7月29日,工作年資已達25年 ,且伊係43年11月5日生,至98年11月5日止,伊已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伊乃於98年11月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二人,向渠等為自請退休之 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被告於翌日收受,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給付伊退休金及98年8月至10月之3個月薪資。另依被告二人之抗辯,渠等均係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業務,其中一家承攬到業務,包括伊在內之全部員工均會轉至該公司,進行電話網路之裝機工程,足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僱用伊,被告二人自應共同給付伊退休金。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082元,工 作年資25年,已達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45個基數,故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533,690元,及9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102,246元。再如本院認伊未符自請退休條件,由於 星南公司解僱伊不合法,伊於98年11月5日所寄發之存信函 ,應視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伊資遣費共1,053,701元等語。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應共同給付伊1,65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應共同給付伊1,05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悅電公司則以:伊與星南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格之二家公司,非如原告所稱係屬關係企業,僅係包括伊與星南公司在內計有3至4家廠商均係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裝機業務之廠商,故包含伊與星南公司在內之該3至4家廠商係屬於一合作關係,當其中一家廠商承攬到中華電信公司裝機業務時,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員工均會轉到該公司,為該公司進行裝機業務。原告確實於73年1月13日至87年7月23日受僱於伊,工作年資為14餘年。惟因伊於87年7月23日未承攬到中華電信公司 裝機業務,而係由星南公司承攬,原告因而自行離職。是原告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星南公司則以:原告自87年7月24日起受僱於伊,伊係從事 通信電機工程相關業務,而伊之最大業主為中華電信公司,故均係以中華電信公司對各承攬廠商及其從業人員須遵守管理要點,其中之工作紀律、工作守則等相關規定,即為伊要求負責施工之全體員工必須遵守之工作規則。依中華電信公司局外網路工程承攬廠商管理要點第1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承攬廠商無故未依約定時間前往裝移機施工,又未主動與客戶聯繫者,經查屬實者,記缺點一點。而原告連續於98年5月27日、6月8日及7月7日施工時間,均無故未依約定時間 前往客戶處施工,亦未主動與客戶聯繫,致客戶非常生氣,伊甚而有派人專程登門致歉,並賠償客戶損失。原告之行為已嚴重違反上開規定,伊如未對原告懲處,將無法再有效的要求其他員工遵守工作規則,公司之經營管理勢會發生問題,甚且喪失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屆時近百名員工員工的生計即將受到影響。故伊不得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伊之終止,並無不當,自無須給付原告退休金或資遣費,及9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自73年1月13日至87年7月24日係於悅電公司工作,於87年7月24日至98年7月29日係於星南公司工作,並於98年7月29日遭星南公司口頭告知被解僱,復於98年7月31日接獲星南公司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伊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伊任職期間均係擔任被告所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工程之電信線路工程師,從事裝機、移機及拆線等工作,且伊於98年7月29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4,08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勞調卷第14頁、第20-2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星南公司違法解僱,且已達勞基法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星南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㈡如解僱合法,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否仍得向被告主張退休金請求權?㈢如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㈠星南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經常逾時至客戶家裝機,最近連續3次分別在98年5月27日、6月8日及7月7日,顯已違反工作規則,原告雖否認真正,惟證人陳賀椿到庭證述,公司每次承攬到中華電信公司裝機工程,施工當天公司會開施工協調會,協調會中會告知員工施工不能逾時、施工之工法、勞安、開車注意安全、穿戴反光背心等事項。而原告於98年5月27 日原應至臺北市○○路陳姓客戶住家裝MOD光纖移機,原告 逾時未到,至晚上才去該客戶家,原告至該客戶家卻又無施作,而與該客戶改約翌日再去,然28日原告亦未到,該客戶乃於6月1日向中華電信申告,伊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電話,乃立即與陳姓客戶聯絡,並至上址施作完成,該客戶向伊抱怨原告為何於5月27日當日不幫他完成,而到6月1日才完成, 且說原告很不負責任,叫公司把他開除。又原告於98年6月8日至臺北市○○街林姓客戶家施作裝移機,亦發生逾期情事,事後伊有去該客戶家中道歉,並賠償該客戶統一超商禮券。再者,原告於98年7月7日至臺北市○○○路趙姓客戶住家施作裝機事宜,同樣逾期施作,由於該趙姓客戶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單上有註明「交辦」,及施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12點。而原告遲至下午始施作,中華電信公司東區領班彭德金有向公司抱怨等語(見卷第144頁-150頁)。而原告 雖主張臺北市○○路陳姓客戶住家MOD光纖移機工程,原施 工日期為98年5月28日,而伊於5月27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電話指示客戶希望5月27日就去施工,伊乃於5月27日將原訂工期施工完畢後,始至陳姓客戶住家附近施作,伊當天將電腦線路、網路縣及電話線均裝設完畢,當時電話通了,但網路不能使用,伊有告訴該客戶可能係因提前施工,中華電信公司之網路流程尚未保完,伊會於次日再施工。5月28日伊有 到陳姓客戶家附近巷口之電信箱測試,測試後網路有通,但於該日下午,伊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電話告知陳姓客戶致電中華電信公司表示網路不通,伊即聯絡該客戶,該客戶卻叫伊不必去了,該客戶可能有不高興等語(見卷第148頁反面-149頁)。原告至該陳姓客戶家中施工之陳述雖與證人陳賀椿 之證述未盡相同,惟原告自承陳姓客戶於5月28日拒絕原告 再去施工,足見原告此次施工,確實有造成陳姓客戶不滿,最後係由陳賀椿施作完成。又證人林家嬅(即上開98年6月8日虎林街林姓客戶)到庭證稱,伊於98年間有申請裝設光纖,而98年6月8日中華電信公司派員至家中裝設光纖有逾時施工,因為當天原約定應於早上到家施工,而斯時伊有事外出,乃囑咐兒子在家等候,後來伊接獲兒子電話問伊中華電信公司究竟何時會派員施工,伊告訴兒子仍須在家等候,最後中華電信公司所派之人係在當日下午始到家中施作。事後中華電信公司(實際上係星南公司)有電話問伊施工滿意度,伊有表示不滿意,因有逾時施工,致伊家人須一直在家等候,並表示如有逾時施工之情形,應事先通知客戶,中華電信公司有於電話中向伊道歉,且同意送伊500元統一超商禮券 ,作為逾時施工之補償等語(見卷第166-167頁)。核證人 陳賀椿與證人林家嬅所述相符,且原告對證人林家嬅之證述認為實在而不爭執,堪認原告於98年6月8日之施工有逾時施工之情形。另證人彭德金證稱,98年7月7日原告應於上午10時至12時至臺北市○○○路趙福源家中裝機,而趙福源為伊之長官,因而伊於施工當天近12點許,有打電話問趙福源原告是否已到達施工,故知悉原告有逾時施工之情形等語(見卷第213-214頁)。證人彭德金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負責 處理趙福源住家裝機事宜,自知悉原告於98年7月7日施工有逾期之情事,且其於98年7月7日因原告施工逾時,曾出具「案由:交辦案227Y073324約10:00-12:00,未依時間施工 ,以致造成用戶非常不滿,要求賠償請假金額損失,後經婉釋道歉,客戶方能諒解,惟強烈要求處罰施工人員未依約前往之疏失。處理:施工人員張興泰(BFN),停班一天。」 之函文予星南公司(見卷第193頁)。雖證人彭德金證述, 該函中所載:「以致造成用戶非常不滿,要求賠償請假金額損失,後經婉釋道歉,客戶方能諒解,惟強烈要求處罰施工人員未依約前往之疏失。」,並非趙福源不滿,而係伊不滿,惟仍堪認定原告於98年7月7日至趙福源住家裝機亦有未依約定時間施工之情形。 ⒊查依前所述,原告於98年5月至7月有連續發生逾時施工之情形,雖星南公司尚未因原告逾時施工,而遭業主中華電信公司扣點,然原告逾時施工,確實已造成客戶之困擾,且影響公司之信譽。再參以原告自73年1月13日起即已擔任中華電 信公司網路工程之電信線路工程師,從事裝機、移機及拆線等工作,其工作年資已達25年,則原告自應對施工之時程與進度能有所掌控,其以25年之工作經驗,竟於98年5月至7月連續施工逾時,而星南公司既有要求員工施工不能逾時,業經證人陳賀椿證述如上,則原告連續逾時施工之行為,顯已違反對於雇主之忠實義務,已難於維持星南公司對事業之企業秩序,自難期待星南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告於98年7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即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星南公司解僱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7月7日三度施工逾時,星南公司於98年7月29日解僱原告,難謂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原告於98年5月、6月2次逾時施工,僅係 星南公司判斷是否已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⒋據上,星南公司於98年7月29日解僱原告,既屬合法,而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8月至10月分之 薪資共102,246元,自屬無據。 ㈡如解僱合法,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否仍得向被告主張退休金請求權? ⒈按勞基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12條 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⑵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 者,而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足見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應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 休金。 ⒉又參諸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 動力之價值,而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 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 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 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 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是以,勞工一旦符合法 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 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52號判決參考)。 ⒊另原告於73年1月13日至87年7月24日係於悅電公司工作, 於87年7月24日至98年7月29日係於星南公司工作等事實, 為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所不爭執,而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 復自承:「包含被告二家公司在內向中華電信承攬裝機業 務的應該有三到四家,而這三到四家是屬於一個合作的關 係,也就是當其中一家承攬到中華電信裝機業務時,包含 原告在內的其他員工就會轉到承攬到中華電信業務的公司 ,為該公司進行裝機業務。」等語(見卷第107頁反面),足認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係共同僱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部 員工甚明。 ⒋再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 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2亦有明文。 ⒌查原告自73年1月13日起受僱於悅電公司,迄至98年7月29 日遭星南公司解僱,工作年資為25年6個月17天,已符和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工作滿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因星南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縱令星南公司之解 僱終止契約合法生效,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原告既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且其係由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 係所共同僱用,業述如前,則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自請 退休意思表示,並請求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共同給付退休 金,於法即無不合。 ⒍次查勞基法係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並於73年8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依上揭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 人,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再工廠法第1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1 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 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 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 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063號、74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所營事業均係屬電纜、電信、電腦等 電器安裝工程業及批發業,非僱用人員並以機器事製造、 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此有該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附卷足佐(見卷第9-12頁、第15-17頁),自非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 金,即無從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有自訂退休規定 ,則原告在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事宜,既無法可 據,自應不予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致 影響事業單位之生存或經營(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三)第441-443頁、第 438 -440頁參照)。是原告自73年8月1日至98年7月29日共24年11個月29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有40個基數,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4,082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363,280元(計算式:34,082元×40=1,363,280元)。準此,原告請求悅電公司 與星南公司給付退休金1,363,280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如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 則備位請求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星南公司給付薪資,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悅電公司與星南公司共同給付退休金1,363,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