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羅寶銖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 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複印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 7280元,原告工作認真,且遵行公司規定。詎被告竟於99年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違法將原告資遣。惟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為因應特定情事(如因營運虧損、市場消長)而對經營或生產組織上之改變或調整措施,本件被告複印工作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形,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二)因被告屬非法解雇,故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因而被告應自99年3月4日非法解雇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據此,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487條起訴,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9年3月4日非法解雇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280元;(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87年 7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複印操作員(即 K/O)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被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當時原告係擔任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之複印操作員。嗣於97年間,華邦電因與世界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合併而消滅後,世界先進另成立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原告始轉任新唐公司之複印操作員,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係依附在客戶合約內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 (二)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乃係指行業類別或業務內容之變更而言。依實務見解,凡公司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範圍甚廣。本件原告原依附於客戶合約之新唐公司,由被告提供複印操作員之影印服務合約改為不需提供複印人員,自屬業務性質變更,致被告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據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87年 7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被告之子公司和範公司,時任華邦電之複印操作員,嗣於92年1月2日納入被告公司,年資併計。後又經被告分配至新唐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 (二)新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被告續約時,約定無須提供複印操作員,被告因而於同年 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遣原告。 (三)原告任職期間工資為1萬7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87年 7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被告之子公司和範公司,時任華邦電之複印操作員,嗣於92年1月2日始納入被告公司,年資併計。後又經被告分配至新唐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新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被告續約時,約定無須提供複印操作員,被告因而於同年 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遣原告等事實,有任用原告相關之被告公司簽呈、原告之臨時員工報到單、影印服務契約書、資遣原告之被告公司簽呈、資遣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是認,自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遣原告是否適法,經查: 1.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判決參照)。故「業務性質變更」之涵射範圍雖廣,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定之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改變,惟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綜合考量。 2.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租賃業、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業(本院卷,頁22、23),且被告自承,本件被告指派員工至承租影印機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係由租賃業所衍生之業務,而有關租賃業之經營項目並未改變(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6 ),是原告所負責之事務,仍屬被告營業項目之範疇;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暨所附臨時員工報到單所示(本院卷,頁64、65),原告雖因被告與華邦電間之合約關係,而有複印操作員需求,始受僱至華邦電從事影印工作。然原告所從事乃不需專業能力之勞務性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且被告與客戶締結影印服務契約,需派員擔任複印操作員,此乃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關係,至被告因此需僱用員工,至客戶處從事影印服務,則係被告與員工之僱傭關係,是被告與客戶間契約雖終止「提供複印操作員」之內容,不當然給予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權利,仍須視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雖以被告與新唐公司間之影印服務契約終止「提供複印操作員」而認係「業務性質變更」,然除被告公司之影印機租賃業務並未改變,已如上述外,亦未見被告抗辯有何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再者,經詢之證人即原告之主管江源德證述:「( 法官問:派駐外點人員,是否可以隨時變更工作地點?)可以,公司沒有說不可以,這事由公司人事單位決定)」、「大部分轉成人力派遣,不同意人力派遣才轉為資遣」、「(法官問:轉成人力派遣所負責工作一樣?)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3月3日資遣原告時,複印人員編制是否在公司還存在?)公司複印人員在公司一直都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複印人員工作內容有無改變?)沒有」(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93、94)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經理辜宏鈞證稱:「(法官問:目前公司是否還有 K/O人員編制在?)目前還有」、「(法官問:公司本來 K/O編制內就是正式員工有幾個?)原來也是三十幾位」「(法官問:這三十幾位後來是否改為派遣?)對」「符合退休條件的就退休然後再轉為派遣人員,但是不符合退休資格就資遣然後改為派遣人員」等節(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5背面、116),益證公司此部分業務性質並未變更,資遣原告目的,僅為調整公司人力結構,改為派遣人力僱用。至被告雖抗辯依被告公司內部簽呈暨所附臨時員工報到單所示,原告僅能派駐到華邦電云云。然經審視前開簽呈之說明(二)3僅載明:「一、二廠皆需要K/O各一名,一時來不及招募,先接收原CANON U-BIX之K/O,條件待遇比照全錄現有 K/O薪水」,並無法得出「原告僅能派駐在華邦電」之結論。況被告嗣後復指派原告至新唐公司工作,顯與其前開辯解不合;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證述:「(法官問:人資處有無權利把他調至其他廠當 K/O?)若要調動要取得員工同意之後就可以調動,目前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15),可見被告所辯,難謂有據。綜上,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是其以此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 月 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1萬7280元,洵屬有據,應予有據。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