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 告 蔡國祥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忠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吳桂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9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576元 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200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經被告同 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5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投保薪資(同 平均薪資)為43,900元。原告於97年5月5日工作時不慎遭機器壓傷右手,嗣後原告經診斷受有第2、3、4指截肢、第5指骨折、術後傷口感染、手部僵直及肌腱斷裂等傷害,持續治療至今,目前仍為1至3指僵直,各關節活動度小於5度,大 拇指無法進行對掌功能之狀態。而原告之所以發生本件職災,係因被告對於其工廠內之機械,未設有必要之安全設備,亦即導致原告受傷之機械於不同樓層均裝置有啟動開關,然因不同樓層之人無法看到彼此,故容易肇生不當啟動機械之情形。本件即係因原告正在清理該機械時,另一樓層之人誤觸開關而啟動機械,方致使原告受傷,故本件職災應歸責於被告對其機械設置不當及未有任何安全防弊設計。而原告於本件職災,除因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外,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及其醫療期間支出費用及看護費,另原告因上開職災受有極大心理創傷,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者如下: ⒈勞動力減損部分: 本件導致原告受傷之機械因於1、2樓均裝有啟動開關,故於不同樓層之人無法看到彼此情形下,容易發生不當啟動之狀況。而本件即係因原告正在清理該機械時,他樓層之人誤觸開關而啟動機械,方致原告受傷,故原告受傷顯係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設置防止機械、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職災後,目前仍為1至3指僵直,各關節活動度小於5度,大拇指 無法進行對掌功能之狀態,應已屬未能痊癒之狀態者。而本件職災確實已造成原告之勞動力減損,又原告所受右手第2 、3 、4指截肢,第5指骨折等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屬失能狀態第七級,勞動力減損程度達70%。又自99年5月4日治療屆滿2年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114年8月31日)止,尚有16年3個月又27日(16.325年), 而原告發生職災時之年薪約為570,700元(43,900×13=570, 700,含1個月之年終獎金),故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勞動力損失約為4,858,354元(570,700×70%×11.0000000 +570,700×70%×0.325×0.0000000=4,858,354,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損害共4,858,354元,於扣除勞保及公司團保給付之1,565,778元後,被告仍應給付3,292,576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91 條之3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職災補償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而上開工資補償,並具有退休金之替代性質;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5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係因執行職務導致 身體殘廢而必須強制退休之狀態,故應加給2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200元(43,900×40×1.2=2,107,200)。 ⒊醫療期間支出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醫療期間共付支出38,311元;又原告於傷病期間共住院75日,所需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共15萬元,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亦應補償之;被告已由南 山人壽代償支付醫療補償金68,600元,故應再給付原告 119,711元。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遭受職業災害後,雖已在醫院治療多時,但始終無法恢復原有勞動力,且因手部明顯之傷害,感到極大身心理壓力,而於長時間無工作情況下,生活失去保障。原告目前雖獲得保全工作,惟薪資僅不到原有之一半,且工作時間不定,此種處境顯不如未受傷前之狀況,此等人格法益所遭受之侵害,係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因工廠機器設備未設有安全防護設施而遭受職業災害,雖已治療超過2年,惟仍有高達7成之勞動力減損,身心均遭受極大創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惟除保險給付外,被告對其他應給付之金額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代表薛廠長稱在清除機器內殘留之芒硝時,必須先到二樓關閉總開關云云,然此種作業模式顯然太過不便,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足見工作守則中清潔程序所指的「關掉電源」,應係指關掉控制開關的電源,而非電源室內的總電源。再者,被告之機器的控制開關如果再按一次ON,會有20 秒 的延遲時間來啟動機器,且無其他安全裝置,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誤認機器為停止狀態,被告對機器安全設置之缺失顯然存在。被告亦未在每台機器附上清除機器用的耙子,亦屬設備不足。被告在原告受傷後,已在機器外表貼上工作之標準程序,並在控制開關處加設急停開關,以及在每一部機器均附設一清潔用耙子,益證被告於原告受傷前之機器設備安全設施確有不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576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200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職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1.原告雖於97年5月5日發生職災,然被告規定原告操作機器時,需於確認機器完全靜止及電源完全切斷情況下方得清洗機械,且不可將手放入機器中,此除有相關操作規定及貼於機器上警語外,並有主管於每日上班前加以宣導。正確之操作方式首先須關閉二樓之總電源,待機器停止後,再使用耙子清除(且禁止將手伸入機器內)。清理機器前應先到二樓關閉總電源,此即為防止意外之程序。被告確實於工作場所配有數枚耙子供清理機器用,案發前雖未於每台機器均配置一枚耙子,然原告在現場並未取用任何耙子,顯係原告未依照正常作業流程操作。本件實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待電源關閉、機器停止運轉操作後,方進行清除工作,且原告竟未依規定使用耙子而逕將手伸入機器中,方肇生本件職災,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2.另原告事發時,尚利用夜間於保全公司兼差,因此本件職災恐係原告自身於前晚兼差導致精神不濟所生,原告難辭其咎。 ㈡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勞動力之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屬失能狀態第7級,依勞工保險局99年9月2日保給傷字第09960553010號函認其所受傷害為第8等級 ,並非第7等級,且縱認屬失能狀態第7級,對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減損7成勞 動力,難謂有理。 2.原告夜間兼差導致其日間上班時精神不濟,且未依被告之規定操作,方致生本件職災,亦即原告就此亦應負相當責任,故其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導致身體殘廢而必須強制退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 付2,107,200元,然原告既可至保全公司工作,顯見其未有 不堪勝任工作而需強制退休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之醫療費用業經保險給付,故原告不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⒈被告為所屬員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經查就原告此次職災,保險公司業已給付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及意外醫療保險共68,600元(被證六中「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項及被證七參照)。 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38,311元,其中97年11月17日科目為「處置費」之費用,依長庚醫院99年10月19日(99)長庚院法字第1091號函證明書費並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其他費既屬借用棉被所需支付之清洗費用,亦與醫療無關。至原告請求看護費一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其所得請求者 為必需之醫療費用,而看護費係增加生活所需要費用,實非屬醫療費用,故就此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⒊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雖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所謂「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被告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故本件被告為原告所投保商業保險之給付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扣,而本件南山人壽業已給付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68,600元,給付超過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至明。 ㈤退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項目之款項,然本件原告業已受領2,906,437元,應予扣抵: ⒈依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資料顯示勞保局業已給付傷病給付461,020元,而被告亦業已給付原告696,939元(經扣除原告勞健保之自負額、福利金及代扣繳之所得稅後,實際匯入原告帳戶金額為635991元,不包含三節禮金),故原告業已領取1,157,959元。 ⒉勞保局於98年12月9日核發失能給付965,778元,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日核發殘廢保險金60萬元,合計為1,565,778元。⒊就原告此次職災,保險公司業已給付68,600元之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及意外醫療保險。 ⒋以上合計已給付原告2,906,437元,故就此部分之款項應於 原告之請求範圍內予以扣抵。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投保薪資為 43,900元。 ㈡原告於97年5月5日工作時不慎遭機器壓傷右手,經診斷受有第2、3、4指截肢及第5指骨折,術後傷口感染、手部僵直及肌腱斷裂等傷害。 ㈢依長庚醫院98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1至3指僵直,各關節活動度小於5度,大拇指無法進行對掌功能。 ㈣原告於本件職災後迄至98年10月均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由被告協助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補償費。 ㈤被告於97年5月5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之期間匯入原告帳戶共635,991元,詳如本院卷第47頁所載。 ㈥被告為其所屬員工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原告係於97年5月5日發生本件職災,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日 核發殘廢保險金6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68,600元。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包括: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91 條之3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 項請求職災補償;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期 間之看護費用;⑷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茲就原告之 請求分論如下: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法人不得為侵權行 為之主體,要無疑義。查本件被告為法人(按原告於起訴時僅列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99年5月24日 追加其法定代理人薛忠榮為被告,再於99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薛忠榮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職災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原告清理機器時,有人不慎啟動二樓控制開關所致,經本院至事故現場勘驗結果: 1.造成原告受傷之混合桶,被告於現場五台共有5台,均係與 事發時相同之機器,並未更換。目前所有機器於一樓各有一急停開關,係事發後所加裝,事發時所有機器係於一樓及二樓各有一個控制開關,可切換ON/OFF,另於二樓所有機器均有電源開關可開啟或關閉電源。 2.現場機器高度為兩層樓,二樓部分係人員在是上面混合原料後裝填入機器,一樓部分則為人員操作、包裝及清潔之用,雙方表示現場作業人員為配合組人員,事發當時現場共有7 人(包括原告),原告為幹部,若須人員上二樓從事混合、裝填原料,須由原告指派人員上樓,此外其他作業均不須在二樓進行。勘驗時並未發現二樓有固定進行作業的人員,經勘驗耙子長度足以清理機器內部。 3.被告表示標準作業流程為清理機器前應先關閉二樓開關,再用耙子進行清理;原告表示,當天原告係將控制開關按壓至OFF,待機器停止後以戴手套之手進行清理,但電源突然啟 動以致手指被切斷,原告並未關閉二樓開關。 4.系爭機器係用以混合粉狀染料使用混合均勻,粉狀染料拌勻後,須使其由攪拌桶中落出,進行包裝,下次混合不同顏色染料前,須進行清理工作。本院勘驗時清理工作之程序為:使用10包以上的芒硝(白色粉末狀)自二樓倒入攪拌桶中,此時電源開關開啟,控制器為OFF,倒芒硝過程中同時用另一 台機器粉碎顆粒,粉碎機器電源與混合機電源無關。待10包芒硝均倒入後,操作人員再將控制開關切ON,使混合機達到清潔之目的,清潔完畢後,再將芒硝落出,芒硝全數落出後,旁邊有其他人員包裝芒硝,但因機器內部仍有殘存芒硝,此時應關閉機器電源,再以耙子進行清理,將殘存芒硝清出。被告公司薛廠長表示標準清理程序應使芒硝在攪拌桶內攪拌約10分鐘,事發時因無急停開關,故清理桶內殘存芒硝應到二樓關閉開關再清理,目前因有急停開關,故可按壓急停開關代替(急停開關向外拔出可使機器重新啟動)。 5.本院勘驗時,原告表示當天事發前,原告指派一名人員上二樓裝填10包芒硝進入3號機器內,進行清理工作,原告本人 及其他配合組人員均在3號機器旁,芒硝裝填完畢後,原告 表示不清楚係由一樓或二樓人員啟動機器,但機器不用運轉10分鐘,原告看芒硝裝入,啟動機器即進行落出芒硝的程序。此時,原告負責操作機器,其他人員在旁幫忙包裝芒硝,芒硝大致落出後,原告將控制開關切至OFF將手伸入清理, 電源突然啟動,致原告被切斷手指,此時指派至二樓之人員(外勞)才下樓。被告公司薛廠長表示,上二樓工作人員應在芒硝裝填完畢後即下樓,因二樓已無工作要進行,且攪拌芒硝須10分鐘,落出芒硝也須約5分鐘,包括原告在內的幹部 及其他工作人員均在樓下進行工作,外勞並無停留在二樓之理,且外勞須下樓向原告報告已填裝完畢才能啟動機器,至於攪拌多久,係由幹部判斷。原告表示,通常由芒硝裝填完畢後,係由外勞自二樓直接啟動機器,如果外勞沒有下樓,就以機器是否轉動判斷是否已裝填完畢。 6.本院勘驗結果,勘驗當日二樓人員裝填10包芒硝完畢耗時約7 分鐘(光碟片第0至7分),之後進行攪拌(光碟片第8至 16分20秒)、落料(光碟片第16分20秒至19分30秒),清理(光碟片第19分30秒至21分40秒)。 ㈢原告主張發生事故之混合桶於一、二樓均設有開關,不同樓層之人員看不見彼此,二樓人員不當啟動機器而發生本件意外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經過可知,二樓僅於混合原料及裝填芒硝時方有人員在場,其餘時間人員並無停留於二樓之必要。且芒硝係用以清潔混合桶內殘存之粉狀染料,裝填完畢後,須啟動機器運轉進行清潔,之後再將芒硝全數落出,最後方可以耙子清理混合桶內殘存之芒硝,原告即係於清理混合器內殘存芒硝之工作時遭機器夾傷。混合桶之清潔係使用10包芒硝,此為兩造所不爭,以混合桶高達二層樓之體積而言,10包芒硝顯然遠不足以填滿混合桶,足認清潔混合桶需賴啟動機器翻攪芒硝,使芒硝達到混合桶內各角落以達清潔目的,若如原告所述,芒硝一經裝填完畢即可進行落出,顯然毫無清潔效果,且將使新舊染料顏色相混,是以原告所稱芒硝一旦裝填完畢即可落出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於勘驗時陳稱伊指派外勞上二樓裝填芒硝後,該外勞並未隨即下樓,迄芒硝落出,原告進行清理而受傷後,該名外勞始下樓云云,惟依勘驗時實際操作之結果,芒硝裝填完畢後,清潔混合桶內部需數分鐘,落料約需3分鐘,縱原告工作不確實,二者 合計至少亦需5分鐘以上,一樓需人手協助包裝落出之芒硝 ,且配合組包括原告在內僅7人,是以上二樓裝填芒硝者要 無逗留二樓5分鐘以上遲不下樓之理。且原告係負責調派人 員之幹部,包括當日上樓裝填芒硝之外勞在內,所有上樓人員均係由原告指派上樓,原告既未主張除該名外勞外,尚有其他人員在二樓進行其他作業,自應認為當時上二樓之人員僅該外勞一人。若該外勞裝填完畢後仍遲遲不歸,原告亦應察覺有異,要無渾然不覺之理,原告稱該外勞遲至事故發生後才下樓云云,不合常理。更有甚者,原告於勘驗中自陳「當天外勞下樓時,原告詢問外勞有無啟動機器,外勞說沒有,現場其他人員也沒有在原告清理過程中啟動機器」等語,更無從認為事故當日曾有二樓人員不當啟動機器之情況。據此,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二樓人員誤觸控制開關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尚非可採。 ㈣本件既無事證顯示發生事故之機器係因故障而自行啟動,亦非有人於二樓不當啟動機器所致,則事故發生之原因僅可能係一樓人員不當操作機器所致。依勘驗結果可知,芒硝落出之程序中,機器係處於運轉狀態,必不可能進行清理工作,原告必係將機器停止運轉後,始有可能進行清理,亦即於原告開始清理前,機器必已自運轉狀態切換至停止狀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78頁),機器控制開關ON、OFF係分開二枚按鈕,他人若係重複按壓OFF,亦不致啟動機器,必係於原 告清理時一樓有人誤按ON造成機器啟動而傷及原告。 ㈤依被告86年8月6日之混合桶操作注意事項記載,清潔混合桶之操作程序為:「1.關掉電源,2.待機械停止,3.用耙子清除(勿將手伸進去)」(本院卷第136頁),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雖辯稱此處所稱「關掉電源」係指將控制開關切至OFF,並非上二樓關閉電源開關云云,惟「關掉電源」之 字面意義即為切斷電源,將控制開關切為OFF僅係暫時停止 機器運轉,機器仍處於有電狀態,電源並未切斷,要無從解釋為「關掉電源」,是以原告主張將控制開關切為OFF即係 「關掉電源」云云,要無可採。此一操作程序既早經公告,原告自應於操作機器過程中加以遵守,以確保自身安全。以本件事發之經過,若原告於清理前確實關閉電源,縱他人誤觸控制開關ON,亦無從啟動機器而導致原告受傷。又,依勘驗結果顯示,耙子之長度足以清理機器內部(實際清理過程詳參卷附光碟內容),原告受傷之部位為手指,若使用耙子,手指係握於耙子末端,故若使用耙子清理機器,縱機器遭他人誤為啟動,亦不致出現手指遭切斷之情況。從而,本件原告未確實遵守清理機器之標準程序,包含未於清理機器前關閉電源,以及未使用耙子清理,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職災之發生有過失,無非以被告對於工廠內之機械未設有必要之安全設備,導致原告受傷之機械於1 、2樓均設有啟動開關,不同樓層之人看不到彼此,容易 發生不當啟動之情況,本案即係原告清理機械時,另一樓層之人誤觸開關啟動,致使原告受傷,原告並無任何疏忽,此應歸責於被告對機械設置不當,未有安全防弊設計所致等情為據(本院卷第128頁)。惟查,勞工安全法規並無機器不 得於不同樓層同時設置啟動開關之規定,是以被告此種設置不能認為有何違法之情況;況且,本件無從認為係二樓人員不當啟動機器所致之事故,已如前述,故導致原告受傷之混合桶雖於一、二樓均設有啟動開關,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稱被告事後於一樓加設急停開關,益證先前之設置有缺失云云,然查,依被告先前之設置,若原告可親自或派人上樓,依操作程序確實切斷電源,亦已足以防止事故之發生。被告事後加設急停開關,雖可進一步避免因勞工貪圖方便,不願上二樓切斷電源,僅以按壓控制開關代替所造成之風險,然此究係於特定事故發生後,因應該事故,以事後檢討之角度加以改進,不能認為被告於事前未能預見此種不合程序之操作,進而針對此種操作加以預防,即屬有過失。若僅以事故發生後之改進措施指摘先前之設置不足,無異告誡雇主於事故發生後亦不應加以改進,否則成為證明其有過失之依據,此對勞工之工作環境安全顯然毫無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混合桶開關之設置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㈥原告另以被告於事發前並未於每台機器配置耙子,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勘驗時被告已於每台機器均綁上耙子一枚,惟被告自承事發時僅放置耙子數枚於現場,但並未固定於每台機器上,原告則辯稱事發前從未看見耙子云云。經查,被告86年8月6日之混合桶操作注意事項記載即已明確記載清潔混合桶之操作程序為:「1.關掉電源,2.待機械停止,3.用耙子清除(勿將手伸進去)」(本院卷第136頁),已如前述。 該注意事項既已明確要求使用「耙子」,且其發布距事發已逾10年,若如原告所述,從未看過耙子云云,則十餘年間均無人對此提出質疑,顯然背於常理。甚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從未表示係因無耙子可供使用始直接將手伸入機器清理,益證事發前現場確有耙子之設置,僅原告因故並未取用而已,是以原告主張事發前從未見過耙子云云,難認屬實。事發前現場既有設置耙子,雖未固定於機器上,然原告若確實遵守操作程序加以取用,亦確實足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尚不能認為其設置有何欠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耙子固定於每台機器上,雖可進一步防止勞工因怠於尋找耙子,直接以手清理機器造成之風險,然如前開所述,此係特定事故發生後,因應該事故,以事後檢討之角度所為之改進,不能執以推論雇主先前之設置必有過失,否則反將危害全體勞工之工作安全。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未於每台機器配置耙子,亦屬設備欠缺云云,亦屬無據。 ㈦綜上,以事發前現場機器之設置情況,若原告可確實遵守操作程序之規定,已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亦無從認為雇主有何過失。被告 就此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未 設有防止機械、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本件事故之防止,就設備而言,僅需系爭混合桶可加以斷電,以及設置有清理用之耙子,即屬已足,其餘則賴原告確實依操作程序進行清理,上開設備始可發揮防止損害之作用。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混合桶確實可藉由至二樓關閉電源開關之方式加以斷電,且事故現場確有設置清理用之耙子,雖事發後加以改進確可提升使用之方便性,然事發前既無不能使用之情況,則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未設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情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尚無可採。 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3,292,5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災補償 ㈠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導致身體殘廢而必須強制退休之狀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項 請求按原領工資40個月加計20%之職業災害補償2,107,200 元。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固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易言之,勞工若已 治療終止,符合該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則僅得依第3款請領殘廢補償;須係醫療已屆滿2年仍不能痊癒,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符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始得依第2款請求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 ㈢原告之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長庚醫院99年10月19日(99)長庚院法字第1091號函就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回診時之病況研判,其手術治療業經半年以上,關節活動度及角度無太大變化,雖仍偶有腱鞘膜腫脹及運動受限等情形,但不致影響病況,因此原告自98年11月24 日門診後,應可認 定其治療已終止(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原告於97年5 月5日因職災受傷,至遲於98年11月24日業已治療終止,原告 顯然並非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治療終止。且原告因97年5月5日職災,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3、4指切除及第5指骨 折之傷害,前經勞工保險局核付第7等級66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5,778 元,嗣經勞保局依98年11月24日長庚醫院失能診斷書重新審查,認應按第8等級與第13等級之合計額發 給630日之失能給付921,879元(溢領之30日失能給付43,899元應退還勞保局銷帳),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9月2日保給傷字第0996055301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 見原告確已領得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修法前稱「殘廢給付」),並無不能領取之情況。綜上,揆諸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已於2年內治療終止,經核定身體遺存殘廢,業已領取第8等級與第13等級合計之勞工保險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21,879元(另溢領30日失能給付43,899 元應退還勞保局銷帳),顯不符合該款所定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按原領工資40個月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㈣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項加計退休 金2成之規定,係於雇主以勞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強 制其退休時,始有其適用。然本件原告並非請求給付退休金,而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依其文義,已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項加計2成;況原告並不符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按原領工資40個月計算 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已如前述,再者,原告自陳於99年10 月11日以後已前往國興保全公司任職(本院卷第130頁),足認原告並無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事實,是其請求就40 個月原領工資補償加計2成云云,自屬無據。 七、醫療及看護費用 ㈠原告主張伊於醫療期間共付支出38,311元;又原告於傷病期間共住院75日,所需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共15萬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亦應補償之;被告 已由南山人壽代償支付醫療補償金68,600元,故應再給付原告119,711元。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合計固為38,311元(本院卷第11至18頁),其中「處置費」係依健保規定對每位住院病患收取之基本費用,係屬醫療所必須,然「其他費」係家屬借用棉被之清洗費用,有長庚醫院99年10月19日(99 )長庚院法字第109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又證明書費則為原告取得證據之用,是以「其他費」、「證明書費」均不能認為係醫療所需費用,故應扣除其他費及 證明書費共2,248元,僅36,063元可認為醫療所必須。另看 護費用一節,係用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並非對原告施以何等醫療,縱有聘請看護之需要,亦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僅得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賠償,不得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所稱屬雇主應補償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是以本件 必須之醫療費用僅36,063元。 ㈢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著有判決可參。 被告曾自費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核給殘廢保險金6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68,600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52至54頁)。上開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及傷害醫療保險金顯係用以填補被保險人因傷醫療之財產支出,性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必要醫療費用之補償相近,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抵充。被告為原告所投保商業保險,其中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已給 付68,600元,顯然超過原告因本件職災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依前開說明,被告予以抵充後,原告即已無餘額可供請求。 ㈣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得請求必需之醫療費 用,經被告以商業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予以抵充後,已無餘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每日2,000元,合計15 萬元之看護費用,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需之 醫療費用,原告依本條請求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慰撫金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給付慰撫金,自須以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為前提。惟依本件卷證,堪認被告於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應依民法第195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3、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 付勞動能力損害3,292,576元、職災補償2,107,200元、慰 撫金100萬、醫療及看護費119,711元並分別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