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王子杰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臺灣衍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 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述第2 項聲明,並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8年6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8年6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背面、第106 、10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 月14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管理、進出貨及搬運堆放物品等作業,因長期頻繁搬運重達20公斤貨品至高處,致原告下背部常疼痛,故自97年3 月間起陸續至大直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同年9 月25日原告復從事搬運工作時,下背部突生劇痛全身無力送醫院急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4 月22日判定原告受有「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按原告長期搬運重物受有神經壓迫傷害,係在被告指派職務範圍及指揮監督下所致,具有「業務遂行性」。參以訴外人陳阿村、蔡莉澄、陳麗芳等人簽名切結之工傷報告內容,足見原告工作型態乃長期頻繁每日搬運2,400 至4,000 公斤重物,並合併重複過肩搬抬等動作,業有數次傷及原告下背部送醫之病史;且上開傷害係在工作中發生,時序性屬合理;亦經專業醫師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所有因素,符合醫學文獻上針對職業性椎間盤突出職業傷害之認定標準;原告任職被告前仍為學生身分,僅從事電話行銷、散布廣告傳單等寒暑假兼職工作(原證12、原證13),斷無腰椎部位傷害相關病史,故原告所受神經壓迫傷害,與其從事被告之工作,在客觀上具有「業務起因性」,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受有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合併神經壓迫確屬職業災害甚明。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在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蓋印確認,被告即口頭告知解僱原告,經原告要求正式書面,被告始於98年5 月31日出具資遣公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原告數次表達被告資遣公告顯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有悖,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不成立。原告所受「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迄今需每週3 次至醫院門診追蹤並配合復健治療,尚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片面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核與勞基法第13條規定有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合法存在。 ㈡原告95年1 月14日至96年2 月15日任職被告期間,倉庫設在臺北市○○○路○ 段狹小巷內,空間狹隘,無法使用堆高機 ,所有搬運工作均賴原告徒手搬運。目前倉庫雖得使用堆高機,惟該器具僅負責處理整板無拆封貨物上下貨車,其他倉庫內外貨品等重物仍需原告徒手搬運,其他同事盡屬老弱婦孺之輩而無法從旁協助。依證人林律己、陳阿村證詞可知,原告1 次搬運的貨物上百箱,每箱重量重達14至24.9公斤不等,在公司業務繁忙期間,1 個禮拜至少需工作5 、6 天。縱被告租用堆高機輔助,惟在如進貨時自貨車上卸貨至棧板、貨物未足1 個棧板50箱、貨物超過1 個棧板但剩餘49箱以內之零頭等情形,均係林律己與原告共同以人力搬運完成。至包裝工人即證人陳阿村、陳杜春花、陳麗芳證詞,可知其等所謂有分擔之搬運工作範圍,僅只於包裝工作台上將在旁紙箱割開1 疊1 點地搬運取用,與包裝過後放置身旁棧板上。至於貨車上貨物進貨時如何將貨物搬運至棧板,抑或出貨時搬運至貨車等過程,均非渠等職務範圍內,無從知悉究由何者所為,酌以證人林律己、蔡麗澄證詞,即明被告出貨時間常在下午5 點後,斯時包裝工人均已下班,由負責搬運貨物之證人林律己與原告延後下班執行出貨工作,包裝工人無從知悉出貨工作何者所為,自無法證明原告並無從事搬運貨物之情事。原告倉管工作性質本須就進出貨一切事項山外洽談採買,亦需在忠孝東路倉庫與林口倉庫間奔波往返,此由證人蔡麗澄、黃昱強證詞可知。又依證人林律己、陳杜春花、蔡麗澄證詞,可徵原告多次向同事提及曾因工作傷及腰椎,輔以原告職務範疇本包括搬運重物,任職期間又多次以「工傷復健」為由向被告請公傷病假獲准。且按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乙事,業經國內首屈一指教學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分別於98年4 月22日、10月15日判定在案,上開判定乃依據具體醫學文獻、時序性並排除所有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所為,較之於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2 日函僅以「不具名之職業醫學科醫師」與「未見根據之醫理見解」為據要屬信而有徵,並有訴外人陳阿村、蔡莉澄及陳麗芳等簽章具結之工傷報告可證,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之。 ㈢被告自93年間設立迄今,業績均呈逐年成長,自無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情事,此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1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1857000 號、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11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8998600 號函益明。被告每年11至12月向屬旺季,業績占全年營業額42.9% ,不足以單獨作為比較其他月份業績是否驟降之認定,反觀1 至4 月間屬被告銷售淡季,本會較全年平均銷售減少甚多,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委無足取。且被告自承原告解僱後所負責工作由原女性營養師接替,實際上被告係僱用臨時男性工人接替原告職務,可見原告並非被告過剩之人力,自難遽認被告業務有緊縮情形。實係因原告98年4 月29日向被告股東蔡明宗表達職災勞工身份而提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時,原告主管黃兆綺口頭表示因公司業務緊縮解僱,經原告要求需正式書面及依據,被告方出具資遣公告,此有原告98年4 月30日遞交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載列:「公司不願意蓋章,並看到此申請書1 小時後把王子杰解僱」即明,否則原告焉在98年4 月間即知悉將於翌月遭公司解僱之理。被告雖臨訟侈稱原告有不能勝任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惟查被告98年5 月26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何不能勝任或違反工作規則等情,被告亦以上開事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資遣通報,自不得嗣後再加上工作不能勝任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遑稱原告涉虛報堆高機費用或其他嚴重違反工作守則情事,核與事實有悖,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被告嗣後得再加上工作不能勝任事由,然被告迄今從未以該事由對原告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有證人黃兆綺證詞可證,即被告始終僅選擇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甚遲至98年6 月18日兩造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會中,亦無提及原告有任何違規或不能勝任情事,本件自無再斟酌原告是否有工作能力不能勝任事由之必要。 ㈣原告被違法解僱前平均工資為25,944元,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在接受被告不法解僱通知,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後,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違法解僱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洵屬有據。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次月月底前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平均工資為25,9 44 元,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被告自應每月為原告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1,584 元,惟自98年6 月26日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後,即未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故被告依法應自98年7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8年6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8年6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倉管之工作內容僅為倉庫管理,進出貨及搬運堆放物邇來皆由堆高機及包工人員處理,並非原告之職務,此有原告手寫提交被告之包工及品管記錄表可證。且無原告所稱棧板、收縮膜、紙箱賴其徒手搬運之情事,即便原告曾搬運貨物,黃昱強、陳麗芳、蔡莉澄、陳杜春花、陳阿村等證人皆稱僅屬頻率不高、次數很少的幫忙性質,益證非原告工作內容。又依林口場地負責人黃昱強證詞足認原告稱被告告出貨時間常在下午5 點以後,由證人林律己與原告延後下班執行出貨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出貨時間實係在包工上班期間即4 點半前,此觀證人陳麗芳、蔡莉澄等人描述出貨之情形,亦證非如原告所稱包裝工人無從知悉出貨工作何者所為。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於忠孝東路與林口兩倉庫奔波跑來跑去,然原告既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自行陳述97年11、12月間皆駐在林口那邊作業,其嗣後表示需奔波云云顯屬緩言,何況,原告之職位為倉管,其職務之一即監督包工之作業情形,倘原告真的跑來跑去,如何監督包工,豈非代表其違背職務?甚者,原告雖表示須外出採買,然依據原告詳列提出物料之供應廠商及地點之資料,顯見原告自承所有物料供應商都在高雄、宜蘭等外縣市,何須外出採買?可見原告不在工作崗位係擅離職守,其辯稱外出採買云云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係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惟除勞工局前將全卷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核定不予給付。其後,原告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然其審議仍遭駁回,顯見原告根本沒有在被告公司受有任何職災。 ㈡關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10月1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185700號函、98年11月9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8998600 號函,係因被告前基於勞工局要求僅提出95~97 年之業績資料,未提出98年之資料,始有看似業績逐年成長之假象,惟被告98年間確有業績緊縮情事。又原告稱被告98年間將唯一之賣場好市多,擴及至康是美、家樂福、愛買、遑論業務緊縮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因被告於98年起每月平均增加48萬元展示費、98年4 月起又投入廣告費平均每月約360 萬元等費用,始陸續於98年l0月間、99年3 月間獲得康是美、愛買與家樂福之訂單,此等皆發生於兩造終止契約後,自不足以證明終止契約時無業務緊縮情事。至於原告稱年底係被告營業額較高月份,除促銷活動不等於旺季外,亦無解於97年年底因更換製造廠致與好市多間發生危機之事實。原告單憑97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年份之資料,即主張每年11月至12月屬被告旺季,顯有偏頗。且原告確屬過剩人力,被告並未雇用臨時男性工人接替原告搬運貨物之職務,其工作本即與營養師Bonnie重複,蓋營養師Bonnie與方小姐亦為其職務代理人,2 人工作性質重複,依陳阿村等人之證詞可知。㈢證人黃兆琦已明確口頭告知原告解雇事由,有99年5 月21日筆錄「我的工作就是傳達訊息而已,因為他申請,公司之前有一連串查證,知道他在工作上有行為失當,如擅離職守、酗酒、A 公司錢,公司知道此事依照勞基法可以在30天內解僱他,公司念在他還在讀書,年紀很輕,同時公司當時有面臨市場危機,所以公司要我不要將此事告訴其他員工,希望以業務緊縮方式資遣他,所以要我去告訴王子杰,我把前面所說的告訴王子杰,王子杰有反問我問題,我說我只是傳達公司訊息,如果他有疑問,請王去詢問我的上司」可稽,其係具結之證人,證詞自屬可信。且基於上述原因,始未在書面上加以記載。按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勞工主張未給予任何解雇通知,無礙於雇主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解雇之合法性;另按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表示資遣公文上用「組織調整」之用語係不好意思明講、怕對方難找工作屬人情之常等語,均不影響解雇之合法性。至於原告提出之地方法院判決,與高等法院見解不同,自應以高等法院見解為優先。遑論,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臨訟」改列解雇事由之問題。且依證人陳阿村、陳杜春花、蔡莉澄、陳麗芳、黃昱強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確有涉虛報堆高機費用及其他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原告雖謂「勞工檢查或到勞工局協調時,被告也沒有說原告有其他事由」云云,並非事實,蓋98年7 月15日勞動檢查處會談記錄當日,同時另作成手寫談話筆錄,其記錄第1 頁中已提及「王君利用職務之便浮報堆高機費用多筆」,原告片面稱雇主「臨訟」改列其他解雇事由、勞動檢查時沒有提出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自95年1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迄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公告考量公司業務緊縮,自98年5 月31日資遣原告。原告97年4 月11日至大直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下背痛、急性筋膜炎」;97年9 月25日至台大醫院急診,主要問題為「右側肢乏力」;98年2 月18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下背肌拉傷,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痛」;98年3 月11日至台大醫院就診,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坐骨神經痛」,醫師囑言「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與針肌電圖檢查顯示有左側第五腰神經根病變」;98年4 月22日至台大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嗣兩造於98年6 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遣公告、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直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證明書、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125 號卷第6 頁、第13至23頁、第26、28、30、31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於98年5 月31日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下,違法公告資遣原告,且係在原告上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違法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被告應自98年6 月26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5,944元,並按月提繳1,584 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於98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有據?原告上述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后。 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及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是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倉管人員,因長期頻繁搬運重達20公斤貨品至高處,致其下背部常感疼痛,至98年4 月22日經台大醫院判定其受有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惟為被告否認之,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係因「執行職務」致傷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查原告曾以其於97年3 月17日起至被98年4 月22日,因執行職務致受有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之傷害,屬職業災害,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勞保局審查,以「二、....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 月1 日勞保3 字第0970140166號令發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 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 項『長期工作壓迫或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之工作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搬舉重物或坐姿垂直振動性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超過25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4-5 噸。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以上坐姿。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10年等。三、....案經本局派員訪查台端之工作情形及調取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附上台端填送之工傷報告、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等資料及台端98年8 月4 日所補寄之工作說明、工作環境光碟(含照片),將全案資料分別送請2 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搬運重量、次數、年資3 年,不足以引起單次或累積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尚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所稱97年3 月17日及97年9 月25日搬20公斤重的物件造成急性下背腰椎病變,但無任何超乎尋常的搬重意外事故,如只是例行搬20公斤物件,不致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故不屬職業傷害。』據此,台端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後撤銷原核定,勞保局遂再調取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並請勞檢處提供相關資料及向被告訪查取證,再將全案資料送請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見解以其所患非職業傷害,乃以99年6 月1 日保給醫字第0996036562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勞保局復據審議理由,將全案資料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復勞保局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勞保局遂又以100 年3 月30日保給醫字第1006018596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再次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以「....本件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依97年3 月17日門診病歷主訴,常搬重物,左背痛傳壓大腿麻木,並未提及當日之工傷,再依其工作負擔尚未達每天負重2,000 公斤以上,工作8-10年以上,以其負重情況尚不符職業病,勞工保險局不予核付為合理。準此,本件既經勞保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王君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據此,勞保局核定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勞保局所為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申請審議在案,有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2 日保給醫字第0986064194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8 月12日100 保監審字第119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125 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㈡第87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由此可知,原告罹患之「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既非其本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該傷病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原告該「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傷病發生之原因,更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所致,自難謂其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殆屬明確。 ⑵原告雖提出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直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證明書、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報告等件,證明伊所受「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係屬職業災害云云。然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上述時日經診斷出受有如證明書上所載傷害,尚難遽認即屬職業災害。另台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疾病之預後及建議書項」欄雖記載「考量其工作中搬重物之急性暴露,判定個案所患的疾病是因為其職業傷害引起」,再觀諸該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背面「綜合評估」欄所載「疾病之證據:個案自述自年前起有出現背部疼痛情形....。暴露之證據:個案於95年開始在倉儲公司負責現場作業,主要業務範圍....至少有兩次急性背部傷害,均有同事目睹(陳阿村、蔡麗澄、陳麗芳)且簽名於工傷報告。....」等語,可見系爭職業診斷證明書判定原告所患係職業傷害引起,無非係以原告自述其業務範圍及工作量等情節,併原告有因背部疼痛就醫記錄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工傷報告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告自述其長期搬運重物等各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相關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結果,尚不能遽認原告所患即屬職業災害之依據,已如上述。再觀諸出具系爭工傷報告之包工陳阿村、蔡莉澄、陳麗芳下列證述: ①證人陳阿村於審理時證稱:「(問:原證11工傷報告上簽名及指印是否你所為?)他說簽這個要給醫院看,當時我因為工作很忙,所以沒有看簽署內容,且簽這個時裡面字沒有那麼多,我也沒有看,他說簽這個沒有關係與我無關,只是要給醫生看時需要。其上簽名是我簽的,指模也是我蓋的;我不知道內容,他說他要給醫生看,我是97年10月下旬才進被告公司服務;(問:原告請你簽名時,你為何願意簽?)原告是監工,我是包工,我要聽原告的監督;(問:是否知道王子杰在被告公司內做的工作為何?)我知道他9 點幫我開門,我是早上9 點上班,下午4 點半下班;我自己的工作內容很瑣碎,整個原料包裝過程由我們員工互相輪流;(問:王子杰有無做與你們一樣的工作?)有時有,有時沒有;(問:你在上班地點內有沒有人專門負責負重工作?)要大家輪流,沒有專門人負責;我們做的工作有時王子杰他會幫忙作,有時不會;(問:原證11其上記載,你說你是97年10 月底來公司,內容卻是97年3 月與9 月的事,你根本沒有到公司,為何會蓋這個文件?)我剛剛講過我工作在忙沒有看內容;(問:原證11你簽名蓋印文時,其上有沒有寫字?)文件當時是摺起來的,沒有坦開;(問:人你是否知道原告要你蓋這個文件,是要向醫院證明何事?)他說要給醫生看,至於要證明何事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要你簽的報告與他受傷有關係?)我不知道。(問:東西自國外進口,貨櫃車載入倉庫,是何人將物品由貨櫃車搬運到倉庫?)那是公司請的堆高機搬運的;(問:堆高機搬進倉庫後放置何處?)放在工作區,然後由我們改包裝;(問:從工作區將貨搬到工作台,是誰在搬?)都是我們輪流在搬;我沒有看過子杰有幫忙搬;(問:包裝完後,如果要放在貨車的物品如何處理?)也是用堆高機;如果出貨有整板的數量一定會請堆高機:一板50箱,如果要出60箱,多出的10箱部分就是要人搬運;多出10箱都是由包裝員工輪流搬。出貨時,例如要104 箱,則是兩板,零頭部分就是王子杰搬;(問:你是否知道王子杰做工作時曾經因搬運東西而受傷?)我不知道;王子杰沒有告訴我他因為搬運東西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至18頁)。 ②證人陳麗芳到庭證稱:「(問:原證11工傷報告簽名蓋印是否你所為?)是;(問:當時為何會在公傷報告簽名蓋印?)王子杰說他要去看醫生要申請給付,要我們幫他蓋證明;(問:原告有無告訴你內容寫什麼?)當時我們在工作很忙,沒有仔細看內容,我記得當時文件上沒有那麼多字,除了名字以外,其上文字不是我寫的,我記得當時他給我的文件是攤開的;(問:為何你會幫他蓋文件?)原告是我們的監工,我是包工,他請我們,怎麼可能不幫他,當時我們在工作時間,沒有很仔細看;我從97年底進入公司,我剛進公司時工作地點是忠孝東路;(問:有無看過王子杰在搬你們要包裝的貨物?)送進來我們都有堆高機,搬貨都是我們在搬,他高興時就會幫忙,都是我們包裝工自己輪流搬;(問:工作地點有無固定負責搬貨的人?)我們都是輪流;出貨也是用堆高機,零頭也是我們搬;(問:你們公司使用收縮模時是如何拿去使用?)我們都是一小綑拿;(問:王子杰之前上下班有無在工作時看不到人?)有,應該算蠻常的;(問:是否知道工傷報告內容與王子杰受傷有關?)我們蓋章知道王子杰要去看醫生申請醫療給付,當時我們還有問他幫他蓋章有沒有關係會不會害到我們,他說沒有關係,不會害到我們;他說他要去看醫生,怎麼知道他要看什麼;所以我們才問他會不會害到我們,他回答我說不會,他是我們的監工,不可能不會幫他這個忙,我們才會幫這個忙;他要我們幫忙我難以拒絕;原證2 第1 頁下面葡萄糖胺是我們搬的,第3 頁收縮模、紙盒不是我們搬的,送貨來放在那裡,我們要用取裡面小的去做;收縮模紙箱是送貨的人搬進來;(問:如果公司要出貨,你有無負責把原證2 第1 頁下面的照片物品搬到貨車上?)我去上班後,都是用堆高機搬;如果60箱物品,多出10箱有可能以人力搬運上車,但是零的我們也有放在這占板上面,一起用堆高機搬;我沒有看過王子杰搬貨上去貨車;(問:你說的用人力搬上貨車的人是指何人?)就是我們這些包工的人;(問:王子杰拿工傷報告給你時,你沒有看內容,其上記載3 月及9 月時你是否已經到公司服務?)有可能我根本還沒有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 ③證人蔡莉澄證稱:(問:工傷報告是否你簽名?)簽名是我簽的,手印是我蓋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問:當初為何會簽原證11?)當時我們在工作正在忙,我們就幫他簽,當時其上文字沒有那麼多;(問:王子杰請你簽名時如何告訴你?)他說他要申請醫療費用,當時我們有問他這樣是否有關係,他說沒有關係,當時他沒有告訴我們簽名文件的內容,只有請我們簽名;(問:是否曾經看過王子杰在搬貨?)有時有;(問:公司內搬貨有無固定的人負責?)沒有,都是包工輪流搬;(問:送貨來或是要出貨時,都是何人在搬運?)出貨都是王子杰在負責,但是有堆高機;出貨時零頭的部分也有搬過,王子杰也有搬過,但那次數很少;(問:你工作以來,你有無看過王子杰在公司受傷?)沒有看過,但是聽他口頭講說他閃到,我就叫他要去看給醫生;他大部分都不在,王子杰只是來開門、買東西、發個薪水,出貨時是他負責的所以他會在;送貨來時送貨的人堆上去,我們要用的時候1 疊1 疊去拿,紙箱也是,我們包工要用的人自己去拿;出貨都是堆高機送到堆放地點;(問:工傷報告是否王子杰說他閃到,請你簽名?)他之前有說他閃到,但是我沒有看到,他說他要請醫療費用;(問:所以你知道這份工傷報告與王子杰閃到有關?)我不知道,王子杰說他閃到是在以前說的,不是要我們要我們簽工傷報告的時候說的,且當時簽的時候文件上沒有那麼多字,我是基於同事情誼幫他簽,我還有問他到時會不會害到我們,他說不會,這沒有關係;王子杰打電話給我說我維護老闆,我說王子杰沒有意思,,要我們簽名,害我們參個要去作證,先去勞工局,現在到法院來,但我都是實話實說;(問:有無曾經看過王子杰閃到或送醫的情形?)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 ④依證人陳阿村、蔡莉澄、陳麗芳所證各節,可知系爭工傷報告內容係由原告所撰擬,陳阿村、蔡莉澄、陳麗芳就報告內容並無所悉,純係礙於工作上受原告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始於其上簽名蓋指印,則系爭工傷報告記載「....當時倉庫有本公司工人蔡莉澄、陳阿村、陳麗芳等5 位在場,....且願意作證本人實於公司倉庫受傷且目睹事發一切」云云,已屬有疑。另該工傷報告記載「10月至98年1 月為公司大量進出貨故不得定理由請假」等語,復經證人陳阿村、蔡莉澄、陳麗芳等均證稱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不能請假之情事存在綦詳,更見系爭工傷報告內容之真實性確值存疑。復且,工傷報告所載「....第一次工作傷害發生於97年3 月17日於公司倉庫搬移貨物時不甚傷及下背部....」等語,核與原告於97年3 月17日該日向被告公司請假而未上班乙節,有其休假申請表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125 號卷第55頁)顯相齟齬,原告亦未提出97年3 月17日其有因工傷及下背部之就診紀錄或證明書佐憑,益足令啟疑。 ⑤佐以證人陳杜春花到庭證稱:「我從94年間開始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包裝業務,工作地點是忠孝東路公司倉庫;包裝原料如果要搬來搬去,都是我們包裝的女生在搬,王子杰很少幫我們搬;王子杰在我們工作的地點負責開門,中午買便當及買涼的給我們;(問:你是否曾經看過王子杰在你們工作地點因工作而受傷?)我沒有看過;(問:在倉庫當時如果有要搬運東西,要由何人搬運?)都是我們2 、3 個女生在搬運,我們要負責搬進來,搬上搬下都是我們搬;王子杰沒有幫我們搬;(問:你工作時,王子杰有無一直與你們在一起?)沒有,他來開門,一下子就走了;(問:你搬1 箱1 箱東西是放在工作台?)是,沒有將東西搬到貨車處;(問:你是否知道或看過王子杰工作時有傷過腰?)現場我沒有看過,但是我曾經聽他講,是否確實我不知道;(包裝好要送貨的東西公司叫堆高機搬;(問:收縮模是否需要整箱搬過去使用?)我們割開,1 次拿1 疊去做沒有整箱搬過去用;紙箱送來要拿去工作台作時,是我們輪流搬運,1 人搬1 點;紙箱也是與收縮模一樣,割開1 疊1 疊拿到工作台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至23頁);另證人黃昱強證稱:「衍比斯公司物品放在我們公司倉庫,大概從93年迄今;因為他們公司的包工到我們倉庫作業,我才認識王子杰;王子杰是衍比斯公司請過來,他應該算是監工;(問:包工的作業時間內看不到王子杰的比例大約為何?)應該分3 階段,剛在我們倉庫做,幾乎每天都看到他,後來耗材沒有,他都會先到總公司再過來,所以都會晚到,後來又更晚到一點;(問:你在工作現場搬運貨物是否包工搬運?)包工搬運;原告固定在整條作業線前方,我們有時喝酒也是在那邊;大部分時間是我們在那邊看,因為貨物會從熱縮膜機出來,有時負責搬運到棧板的包工作業來不及時,我們會幫忙搬一些,此種情形頻率不高;林口倉庫進出貨都是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至42頁);又證人蔡明宗到庭證稱:「(問:忠孝東路6 段作業期間,如果遇到要搬貨如何處理?)都是請堆高機,如果10箱以上我們以堆高機標準作業,10箱以下有時堆在棧板,不然就是請在場的包工幫忙搬;(問:王子杰有無曾經在忠孝東路作業場所搬運?)很少,我們請他做監工,開門、買便當的工作;(問:在忠孝東路搬貨是堆高機多還是人力搬運多?)堆高機多,我們當時只有1 家銷售商,所以1 個禮拜只有出貨1 次,銷貨數量很固定,每次都超過1 箱,所以幾乎都是以堆高機進出貨;(問:王子杰有無曾經告訴你他因為背痛就醫?)沒有;(問:是不是公司今天出貨或進貨超過10箱都會叫堆高機?)規定是這樣,實際也是這樣做。我們在林口不需要搬運,都是用堆高機,堆高機在那邊待命。在忠孝東路時,除非只有零的幾箱的我們會用搬的,次數很少,我們1 個禮拜才出1 次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即依上述證人證述情節,參諸前揭證人陳阿村、蔡莉澄、陳麗芳所證各情,堪證原告毋論在林口倉庫或忠孝東路倉庫擔任倉管乙職,其業務範圍主要在倉庫管理、監督包工人員作業等,進出貨及搬運堆放物則藉助堆高機及包工人員處理,原告僅基於幫忙立場偶爾搬貨至棧板上,貨物搬至棧板上原則均由堆高機負責搬運至貨車上,僅零散貨物始由包工人員或原告幫忙搬運甚明,顯無原告所指棧板、收縮膜、紙箱均賴伊徒手搬運,其他包工人員盡屬老弱婦孺之輩無法從旁協助之情事存在。是則,原告主張伊擔任倉管人員,需長期頻繁搬運重達20公斤貨品至高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職此,台大醫院依原告自述「伊工作一天大約有2-3 小時在搬運,主要用雙手搬運12-20 公斤的貨品,一天大約搬200 箱左右從地面高度搬到棧板上堆高」及「出示之工傷報告至少有兩次急性背部傷害,均有同事目睹且簽名於工傷報告」為據判定原告所患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係屬職業傷害云云,尚乏所憑,非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另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37 號卷第25頁),證明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云云。但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在考量其過去一年多的工作量之後{請詳見後附的兩頁A4報告},我認為工作對其發生發生椎間盤突出的貢獻度超過50% ,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等語,然審諸該診斷證明書後附報告所載職業醫學意見報告,仍係以原告陳述職務性質及提供之出貨紀錄,併前述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斷,上述資料不可憑採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擔任倉管乙職,主要在倉庫管理、監督包工人員作業,進出貨及搬運堆放物則藉助堆高機及包工人員處理,原告僅基於幫忙立場偶爾搬貨至棧板上等情,復如前述,是縱認原告提供予萬芳醫院之出貨紀錄屬實,亦非可據為原告實際從事搬運重物件數之依憑。職故,原告所提出系爭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不足執為原告係受職業災害之憑據。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係為執行職務而致傷之事實,其主張所受前述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公告自同年5 月31日資遣原告時,並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當無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被告於98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情況之一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事業因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法律上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次按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⑴被告公司於95、96、97年度營業總額均呈逐年成長趨勢,惟至98年1 月間起因同業削價競爭,以致98年1 至4 月月平均營業額21,416,918元,相較於97年月平均營業額2,545 萬元減少約403 萬餘元,為此並降價銷售予主要客戶好市多賣場乙節,有被告公司95197 年度營業額表、被公司產品及原製造廠銷售產品照片、98年1 至4 月營業額資料及98年7 月降價之發票證明、98年1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37 號卷第22頁、98年度北勞調字第125 號卷第114 至118 頁、本院卷㈠第76、77頁),且觀諸被告公司1 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98年3 至4 月銷售額雖較同年1 至2 月銷售額增加,然相對進項成本亦逐月增加,從3,567,239 元遞增至15,086,860元,亦可證被告公司所辯為因應市場變化,投入更多重大行銷策略包括廣告、試飲活動、改為空運等而增加往年所沒有之費用等語,應堪採信。復佐以證人黃昱強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聽過原告跟你說被告與好市多之間的關係有危機?)我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相互參照,被告抗辯其於98年1 至4 月確有營業額減少業務減縮之情事,尚非全然無據。 ⑵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8年間將唯一賣場好市好賣場,擴及至康是美、家樂福、愛買等賣場,並無業務緊縮云云,並提出網頁討論區擷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查: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間始獲康是美賣場訂單、於99年3 月間始接獲愛買與家樂福等賣場訂單,業據被告提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康是美藥妝物流)、車輛入庫魔束帶總數登記欄、託運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6至99頁),是縱認被告公司銷售對象確有擴展,亦係在被告資遣原告之後所發生,此由原告提出之網頁擷取資料所討論及報導日期為99年3 月20日至4 月25日,益可窺見一斑,自不足證明被告在資遣原告斯時即無業務緊縮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伊遭解僱後所負責工作由原女性營養師接替,實際經查訪結果被告係僱用臨時男性工人接替伊職務,可見伊並非被告過剩之人力,難認被告業務有緊縮情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遭資遣後所遺留職務,係由原任職之女營養師方小姐兼顧,並未另僱傭其他人接替原告原有職務等節,業據證人陳阿村、陳杜春花、陳麗芳、蔡莉澄、黃兆琦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頁背面、第19頁、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且互核相符,應堪信實。至原告雖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98年9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用以證明被告嗣後仍陸續增加僱用勞工人數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均未提及或認定有關被告資遣原告後有增加僱用其他勞工人數之情事;至98年9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雖記載「本月底生效人數:17人」、「計費人數:18人」等語,然公司提繳退休金人數非必與提繳斯時勞工人數相吻合,縱有增加加保人數,亦未必即係新增加僱用勞工人數,而況證人陳阿村、陳杜春花、陳麗芳、蔡莉澄、黃兆琦均證稱原告遭資遣後並未僱用其他人接替原告職務,而係由原營養師方小姐兼充兩職務等情綦詳,已如上述,證人黃兆琦復證稱:「(問:你告訴王子杰公司要資遣他時,那段時期,你自己個人的薪資有無變動?或有聽說要變動?)有聽說要變動,4 月份公司有找我談過,公司說面臨一些危機工作分配及薪資條件有可能會變更,但會儘量保障我們員工,公司要我們有心理準備,如果公司面臨的問題無法解決,可能會有所調整,並要我跟員工傳達,所以我有以一對一方式對公司每位員工(包括王子杰)傳達並安撫;我的薪資沒有被減,但是我的工作變成責任制,沒有加給及全勤補助;王子杰離開以後,公司沒有聘僱臨時工來幫忙搬運或倉庫的工作;完全沒有多聘人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5 頁背面、第46頁背面),更見被告公司員工人數自98年5 月31日資遣原告後,並未新增聘僱勞工人數,且為因應業務緊縮確有調整人力及薪資條件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於原告離職後並未新僱人員等情,應堪認定。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增僱勞工接替伊職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有人力需求,無業務緊縮之情事,亦不足為採。 ⒉綜此,被告所辯其於98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時,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應堪信實。是故,被告於98年5 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由,公告資遣原告係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解僱行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公司另抗辯資遣原告事由除業務緊縮外,尚因原告有高報虛報堆高機費用挪為己用、不遵守上下班時間、於上班時間酗酒、擅離職守、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代發薪資、製作不實工傷報告等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及原告主張系爭資遣公告僅論及業務緊縮事由,並不及事後羅列之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節,因被告既有前揭所述業務緊縮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上述不能勝任工作、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該等事由能否同執為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等項,即無再予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承前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5,944元,暨按月提繳1,584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無據。 八、綜上,被告於98年5 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由,公告資遣原告係屬合法有據,兩造之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解僱行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98年6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8年6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