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 告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德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林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 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正忠自民國92年 7月1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惟嗣於97年8月1日未經告知原告,將原告投保單位改為被告德連有限公司。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認真表現優異,遂晉升為大型車組組長(下稱大車組組長)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 元。詎被告於98年1月12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公司有接獲 投訴信件,疑原告有盜賣零件情事,即刻將原告停職;旋於翌日又來電表示:公司決定開除原告,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本件被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惟被告並未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被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暨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合法終止,則自98年1月13日起,被告既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本件被告係按月於次月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是就已到期部分,自98年1 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計11月又19日,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774元{60000×(11+19/31)=696774},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關於被告公司所屬車輛輪胎汰換事宜,均由被告與廠商簽約,原告無權亦從未參與,被告所屬車輛需維修或更換零件,經廠商檢測後由廠商傳真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核准,始進行維修或汰換,輪胎部分亦為如此,故原告無被告所述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又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吳鵬銘及汽修組長陳英豪先於98年1月9日,先至原告家中詢問車輛在廠商處所更換廢胎處理事宜,隨即共赴力富輪胎行詢問該行負責人曾聖軒相關事宜,據曾聖軒表示:「你們公司又沒有說要回收廢胎,而且我出車幫你們公司換胎、調胎 ...也不曾收費,廢胎本來就會直接處理掉」等語,加以被告經營車隊行之有年,從不曾要求廠商回收廢胎或廢料,惟於98年 1月間收受檢舉函後,始回溯索求廢胎價值,衡情如非輪胎不堪使用,何有更換之必要?而經汰換之輪胎被告既未表示取走,自應以廢棄物處理之。況依前開曾聖軒所述,足見被告確有以汰換胎抵扣出車費用之利益,顯見原告亦無不法侵占。另雇主須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勞僱關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顯然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92年 7月1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勤力公司,該公司成立於90年間,主要業務為圖書、廣告傳單等印刷品分送物流業務,並擴及倉儲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理貨包裝與汽車貨運等,勤力公司基於經營策略考量,為區分公司營運業務並合理劃分業務部分,另成立被告公司,負責新拓展之業務。原告自92年任職勤力公司大車組工作部門,該部門因已劃入被告公司負責,因而經取得原告同意後,於97年8月1日將原告編制員額轉入被告公司,惟原告於勤力公司之工作年資全數累計,並未損害原告權益。 (二)原告為被告公司資深員工,被告於業務上對其諸多授權,然原告自恃被告對其信任,而有諸多背信情事及違反職務行為,茲敘明如下: 1.依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於上班時間不得嚼食檳榔,惟被告公司於98年1月6日接獲檢舉函,經調查後發現,原告無視公司規定,除帶頭嚼食檳榔外,更私自兜售檳榔與其他員工,嚴重影響公司形象。 2.又被告公司大型貨車甚多,車輛換胎時,廢胎由輪胎廠回收,除部分不堪使用外,其他廢胎可送加工廠回收使用,故仍有殘餘價值。原告自恃為大車組組長,應誠實執行職務,惟竟將廠商即訴外人力富輪胎行所交付前開廢胎之殘餘價值所折之現金佔為己有,以原告自93年1 月1日任組長後之同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計算,被告公司交由力富輪胎行汰換之輪胎計有 253個,以每個汰換輪胎殘值為1000元計算,被告收受並侵占此部分之款項為25萬3000元。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8條「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十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營私舞弊或侵占、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之規定。 綜上,原告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又被告於98年元月獲悉原告違背職務行為,於同月13日終止僱傭契約,自合於同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三)另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大車組組長,為主管職,平時所負責之職務除為車輛維修建議、調度外,因擔任主管職,平日亦經手公司所授權之零用金與所轄下屬之請款與現金付款作業,公司對其職務上有諸多授權,故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尚存在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 540條規定,原告應將處理廢輪胎尚有回饋金一事,主動向被告報告,惟原告除未報告外,更收受處理廢輪胎之回饋金,破壞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信賴關係,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終止僱傭關係。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2年 7月1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勤力公司大車組工作部門,嗣於97年8月1日,基於營運需求,將原告編制員額轉入被告公司,惟原告於勤力公司之工作年資全數累計。(二)原告93年1月1日擔任大車組組長,負責關於車輛調度物流運送安排等事宜。 (三)被告大型貨車輪胎自原告任職組長起,均交由力富輪胎行汰換,並由原告出面與力富輪胎行接洽。 (四)原告遭被告公司解僱前之每月薪資為 6萬元,並按月於次月發放。 (五)被告於98年 1月13日由總經理吳鵬銘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存摺暨97年度扣繳憑單、湖口新工郵局第6144-7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勤力公司、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核發薪水、獎金等明細表、員工異動一覽表、新店寶橋郵局第 39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店勞調字第2號卷,頁5至 9、本院卷,頁13至17、58、63、64),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薪資,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私自兜售並嚼食檳榔、侵占廢輪胎殘值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有關原告私自兜售並嚼食檳榔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勤力公司所發布之公告,雖告知員工「...穿著亦要整齊,尤其運作同仁更不得嚼檳榔」( 本院卷,頁72),訊據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大車組司機之黃嘉勝並證述「(組長家有在賣檳榔嗎?)有」、「(是否都要跟他買檳榔?)因為他賣的數量很少我都是自己在台北買的。很少去跟他買,除非假日休息才會繞去他家」等語(本院 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92 背面),而原告對於在上班時間嚼食檳榔及出售檳榔一節亦未否認。然查,依被告所坦述,原告雖自92年 7月1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勤力公司,然嗣勤力公司基於經營策略考量,為區分公司營運業務並合理劃分業務部分,而於97年8月1日將原告轉入被告公司一節(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頁 9),可知原告遭被告解僱前,係任職被告公司而非勤力公司,惟上開公告係訴外人勤力公司於97年8 月23日所發布,故原告是否受有拘束,已有疑義;再者,前開公告內容充其量僅為提示性作用,對員工在公司之言行舉止作細節提醒,並非對勞僱間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為規範,此由被告公司所定工作規則第28條並未將該行為列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即明,因而,縱認為前開公告有拘束原告效力,且原告確有有違反之行為,然尚難認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依此主張終止僱傭契約,自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2.有關原告侵占出售廢輪胎殘值部分: (1)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車輛汰換廢胎仍有殘值,且為公司所有,竟未據實提出交付公司,反中飽私囊,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之解僱事由云云。然查,依被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28條第11款固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私營舞弊或侵占、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本院卷,頁23),而原告雖亦坦承曾收取訴外人即被告汰換輪胎配合廠商力富輪胎行負責人曾聖軒所交付出售汰換輪胎所得款項等節,核與證人即力富輪胎行負責人曾聖軒證述:「(你們正常在做車胎,包括你們做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你們換下來之後的廢胎如何處理?)換下來之後有的客人會載走,有的就爆掉、壞掉了,由廢胎公司載走」、「(廢胎處理公司載走會不會給你們錢?)爆掉的輪胎還是可以抽鋼絲,當廢胎還可以做其他利用,價值高於單純抽廢鋼絲的價錢的話,就會給我們錢」、「(如果客人來換胎,你是否會提醒客人換下來的輪胎會有價值?)基本上會。我會告訴客人要不要先把東西留在我這裡,如果有人來收,我就會把這個價格還給他,但是我也無法預知到底價格多少,所以沒有辦法直接扣」、「我從開始與被告公司合作,就是與原告接觸,原告是擔任組長,他要我換胎我就幫他換胎,我簽單就是傳真到他們公司去,他們公司的主管會蓋章以後才傳真給我,確定有換胎,月結的時候我就開發票給他」、「(廢胎處理的錢呢?)被告公司從來沒有跟我問過或是要過,所以錢我當然是拿給原告」、「(翻新公司回收的輪胎,以大車胎來說,最高的價錢是多少?)最低的價錢又是多少?最低 500元,最高一千元出頭」、「(你有無印象你給過原告最多的錢和多少的錢各為何?)應該了不起就是兩、三千元,他們車子算起來不多,頂多十幾台,同一個月換輪胎的情形不多,所以平均下來應該就是這樣」、「(從你承接被告公司換胎的業務,至原告離職的這段期間,你有無印象總共拿錢給原告的次數為多少次?)應該大約三十多次」等語相符(本院卷,頁98至 107),顯見被告公司所汰換之廢胎確有殘值,且經力富輪胎行負責人曾聖軒交付原告收執無訛。 (2)惟查,被告公司係以經營圖書、廣告傳單等印刷品分送物流為業,此有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本院卷,頁13、14),該公司所有用以運送書報、廣告等貨物之車輛眾多,理應知悉所有車輛之汰換之零件、輪胎有無價值,然以被告所統計自原告任職大車組長後之93年10月1日起至遭被告解僱前之97年12月31日止之4年多期間,由力富輪胎行汰換之廢胎高達 253個之多(本院卷,頁68、69),但據證人曾聖軒證述,被告竟不曾向輪胎行請求交付所汰換之廢胎或其殘值(同上筆錄),是原告主張誤認被告將汰換輪胎當作廢棄物,或默許原告自行處理當作司機額外補貼,難謂悖離於常情;再者,前開原告所受領汰換輪胎殘值之金額,依被告自行粗估雖高達25萬3000元,然經訊之證人曾聖軒則證述「應該了不起就是兩、三千元」、「應該大約(給)三十多次」等語(同上筆錄),總計金額約6萬元至9萬元,核與原告坦稱「從94年3、4月開始跟力富輪胎配合汰換輪胎,換下來的輪胎囤積在那裡,後來作翻修胎賣得利潤,從95年年初開始把每條給我 800到1000元因為它作成翻修胎每條可以賣到 7、8000元,只有送去作成翻修胎才會給,每次給我金額不固定,給到98年 1月我被解僱為止,總共金額大約幾萬元」(本院100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68)之金額較為接近,故以原告任職大車組長長達 5年,自汰換廢輪胎收益僅數萬元,情節尚難謂重大。 (3)參以有關原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之用途,訊之證人黃嘉勝證稱「(你們在開車的過程是否有超速的罰單或其他的罰單?)有。基於公務上一定會有時間上,如果是我們個人的行為就是我們自己負責。組長要我們趕時間的話就會全部幫我們出或是負擔三分之一,至於負擔多少取決於組長」、「(公司是否會幫你們繳交罰單?)如果是公務上的臨時違規停車,公司會幫我們。超速闖紅燈公司不會幫我們繳」、「(除了繳罰單外組長是否會請你們吃東西?)會組長會請我們便當及飲料頻率大約半個月一次請的人就是有上班的人都有,一次大約有十幾個」、「(組長請你們吃東西外有無餐敘?)公司規定三個月聚餐一次,公司補助的額度每個人 300元,但聚餐的可以帶家庭成員去,一次聚餐會開三五桌,所以公司補助的錢不夠差額都是組長支付,我們不曾繳過一次錢」、「(有無問過組長為何幫我們繳錢?)我們認為組長是主管要幫我們,他有告訴我們是輪胎行給的錢要請大家吃東西」等語,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大車組司機王金龍證稱:「(如何公務期間收到交通罰單都是誰會去繳罰單?)我在被告公司任職的時候都是原告幫我們繳。幾乎都是我的組長幫我繳全額」、「(組長平常是否會請你們吃飯或是喝飲料嗎?)會。請我們吃便當、雞排、消夜、粥、麵都有,飲料是最基本的。平常是晚上幾乎都有消夜可以吃,聚餐大概每個月請一次」、「(為何黃嘉勝)說三個月一次?黃嘉勝說的三個月一次是大型的餐會,至於小型的餐會是剛好在的人就去吃,人數不一定,都是組長在出錢的」、「(組長請客的錢哪裡來的?)他說是輪胎翻修的錢拿來的」等節(本院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90至195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上揭汰換輪胎所得殘值,確有部分款項用於被告公司公務支出。 (4)佐以原告係大車組組長,以車輛之調度安排,協助公司順利運送貨物為主要工作,雖亦負責大車組相關行政事宜,究非其主要業務,是其未對被告據實告知汰換輪胎殘值,且私自收受使用,雖有失職之處,惟因該行為與其業務非直接相關連,故難謂該事由將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甚至雇主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此外,如依被告所抗辯,關於原告任大車組組長一職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則原告因擔任大車組組長而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形,被告僅終止委任關係,解除其大車組組長一職,即可達到目的,顯然無終止僱傭契約之必要。 (5)綜上,原告雖未對被告據實告知汰換輪胎殘值,且私自收受使用,確有失職之處,然因被告於原告任職大車組組長長達 5年間,不曾向輪胎行請求交付所汰換之廢胎或其殘值,致原告誤認被告將汰換輪胎當作廢棄物,或默許其自行處理當作司機額外補貼,且原告藉此所得不高,復有支用於公務費用之情形,加以此一失職行為亦與原告職務無直接關連,故難認該事由將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甚至雇主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雖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而本件依前開所敘,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被告以此終止僱傭關係亦不合法。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 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被告前給付原告薪資至98年 1月12日,且原告遭解僱前每月薪資為6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95),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計69萬6774元{計算式:60000×(11+19/31)=696774,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69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有據。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