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林崇誠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柯靜茹 訴訟代理人 朱瑞堯 被 告 張嘉玲即展新工程行 詹德清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 訴訟代理人 黃千玫 周為凱 林冠儒 被 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被 告 泰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華威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張嘉玲即展新工程行、國立臺灣大學、世誠公司、東元公司、泰悅公司及華威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始增列詹德清、中央研究院為被告,並撤回對國立臺灣大學之起訴,因原告對被告詹德清、中央研究院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相同,核其所為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嘉玲即展新工程行及被告詹德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崇誠前於民國97年 9月19日,受僱於被告張嘉玲即展新工程行(下稱展新工程行),擔任消防配管技工一職,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展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詹德清。適被告中央研究院借用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將中央研究院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中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發包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承攬,被告世誠公司再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攬,被告東元公司再將部分消防工程分包與被告泰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悅公司)承攬,被告泰悅將所承包工程轉包與華威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龍公司)承攬,被告華威龍公司復將消防配管工程遞交被告展新工程行承攬,被告展新工程行始指派原告前去施工。 (二)詎於97年10月 4日,原告在該工地執行職務時,因現場燈光照明不足,亦無防止墜落設備,致原告自 180公分高階梯摔落地面,造成右肩膀旋轉環破裂、左膝蓋等多處傷害。因被告展新工程行及被告詹德清為原告雇主,被告中央研究院為本件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世誠公司、東元公司、泰悅公司及華威龍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62條第 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27萬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除被告展新工程行、詹德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則為下列辯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中央研究院: 1.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然本件被告中央研究院並未雇用任何勞工,僅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世誠公司與被告東元公司,而立於定作人地位,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又關於原告與展新工程行是否有僱傭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 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該工程行表示對原告並無印象,而依勞工保險局所檢送資料,原告於97年10月4日受傷時,其投保單位則為廣多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與展新工程行間應無僱傭關係,自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 2.又縱原告與展新工程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本件原告係於高 180公分之處落下,應無設置前開設備之必要,原告應對自行之過失負責。 3.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被告中央研究院與被告世誠公司、東元公司之承攬契約,第1冊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方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因而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被告中央研究院已經由契約將責任轉嫁承包廠商,故無庸負擔補償責任。 (二)被告世誠公司: 1.系爭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係由被告世誠公司分包予被告東元公司施作,而被告世誠公司於97年10月 4日並未接獲有施工人員意外受傷之通知,原告應有無於工區受傷、如何受傷,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提出展新工程行之證明書,證明其受僱於展新工程行,且因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然依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中記載,展新工程行之負責人張嘉玲表示公司已於兩年前倒了,確切時間不記得,且對原告沒有印象;又該工程行在臺中,沒有接臺北工程,原告應該不是其員工等語,是原告是否確係展新工程行,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 4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受僱於展新工程行,惟依勞工保險局之資料所示,原告當時則受僱於廣多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並非展新工程行之員工,原告與展新工程行間,不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勞務專屬性」之關係,而僅屬承攬關係,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請求職災補償。 4.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之醫療費用,並不包含請領證明書之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760元乃係證書費用,應予以扣除。另原告對於原領工資為每日工資2000元並未舉證,然依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月薪資為 1萬7280元,是原告每日工資應僅 576元,且計算原領工資時,並應扣除例假日、休假日,以合該法規定。 (三)被告東元公司、泰悅公司: 1.原告與展新工程行間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及原告每日薪資為2000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4日執行公務受傷,惟竟遲至99年5月14日始向被告展新工程行請求職災補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97年10月28日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98年 6月11日左肩旋轉肌腱修補術手術」,其左肩手術與本漸有無關連,是否屬舊傷所致,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2.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原領工資,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而原告之工作為水電配管臨時技工,並非搬運粗重之工人是原告提出之證明無法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四)被告華威龍公司: 伊承包本件工程後,將弱電部分工程轉包被告詹德清,工人都是詹德清自己找的,伊僅要求被告詹德清請領工程款時須開立發票,故詹德清均以其女友張嘉玲所開設之展新工程行開立發票領款。惟被告詹德清於溢領部分工程款,並於原告受傷3、4日後即不見蹤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 5月14日至臺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展新工程行擔任消防配管技工,於97年10月 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天文數學館工地施工時受有傷害,致右肩旋轉膜完全破裂,迄今仍無法從事原配店工作,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二)依亞東紀念醫院於99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入院,同月28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術手術;於98年 6月10日再度入院,同月11日進行左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並於同月14日出院。原告於97年11月 5日至99年6月7日至該院接受復健門診48次及復健治療 243次,無法搬重等工作,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三)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告係屬職業傷病,因而申請傷病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影本文件可稽(本院卷一,頁67、6-8、10至17), 亦為當事人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展新工程行及被告詹德清,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故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障給付等補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展新工程行或被告詹德清有無僱傭契約存在?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茲詳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可參);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職業災害係發生於97年10月 4日,然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之原告投保資料表所示,職災發生時,原告投保單位為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及廣多工程有限公司,並無被告展新工程行,嗣後亦未見以被告展新工程行為投保單位(本院卷二,頁38-40),而廣多工程有限公司雖嗣於99年9月28日出具工作證明單(本院卷一,頁231),表示原告於97年9月19日以後已未在該公司工作,因未即時退保始於97年10月6 日辦理退保程序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廣多工程有限公司間於本件職災發生時無僱傭關係,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展新工程行或被告詹德清間具有僱傭關係。再者,原告雖提出時間為97年10月20日、其上蓋有展新工程行負責人張嘉玲印章之證明書影本證明原告受僱於展新工程行,然此私文書則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證明其為真正,故自難逕以採認;況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所載,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展新工程行雖未到場,然經於該日下午2時5分以電話與展新工程行負責人張嘉玲聯絡時,其表示公司於 2年前倒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對林先生(即原告)沒有印象,自己只是掛名,非實際營運者。再於該日下午2時8分與被告展新工程行聯絡,其表示該商號設在台中,沒有接臺北的工程,對於林先生沒有印象,應不是本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一,頁67),自亦難僅憑該無法證明之私文書,認定原告與被告展新工程行或被告詹德清間之僱傭關係。另證人盧朝元雖證述伊與原告同樣負責該工程,伊係受僱於展新工程行云云(本院99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頁220背面),詎又證述:「...我失業之前在台大天文數學館工作,我們是經過原告的介紹而去的,去做消防的,時間是在九十七年九月開始工作」、「我是用個人名義去工作」、「(都沒有收到錢?)我只有收到壹萬元」、「(是誰給你的?)是詹德清給我的,詹德清交給廖添本他用一個信封裝起來,廖添本他是我們的團隊的領班」、「(團隊有誰?)一大部分是廖添本的朋友,總共連我有十幾個,大部分我都不認識我認識有廖添本及原告,原告有跟他們往來,他們比較熟,原告也是我們那個團隊的人」、「(為何認為你是受僱不是承攬?)承攬是總包,因為我是算工錢的」、「(為何認為被告張嘉玲與展新工程行僱傭你,而不是廖添本?)因為我們去的時候廖添本已經告訴我們,我們的雇主是展新工程行」等語(同上筆錄),顯見其領取報酬外,並無何從屬於被告展新工程行或被告詹德清之僱傭契約特性;參以原告林崇誠到庭亦坦陳:「(找你去展新工程行上班是廖添本?)是的」、「(與廖添本如何約定薪資及工作時間?)他打電話給我說缺人我就過去了,到場他說一天二千元,是做消防電算是弱電工程」、「(廖添本是否確實有跟你講受僱於展新工程行?)沒有。他說台大天文數學館工地有缺人,叫我們去」等語(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78-82),益見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廖添本介紹而參與被告詹德清以被告展新工程行名義,向被告華威龍承攬之工程,至原告與被告展新工程或被告詹德清間,原告於前往工作時,尚不知展新工程行之存在,遑論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或組織從屬性等僱傭關係內涵之存在,因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展新工程行或被告詹德清,難謂有據。 (三)綜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展新工程行或被告詹德清間之勞務給付契約,原告既僅接受廖添本介紹即前往工作,顯見原告對於勞務之提供有決定是否接受指派之自由,而被告展新工程行或被告詹德清對於原告勞務給付時期,其規範制約程度並非高度嚴謹,且原告勞務提供具可代替性,其專屬性程度亦低。總體觀察,被告展新工程行或被告詹德清對原告一般指揮監督權尚屬輕微,使用從屬關係相對而言亦屬弱化,人格上從屬性極低,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自因人格上從屬性極低,而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並無該法之適用,應堪認定。至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雖認定原告係屬職業傷病,然除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並無拘束司法之效力外,因該核定通知書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在前開台大天文數學館工地施工時受有傷害,尚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之僱傭關係,因而自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展新工程行或被告詹德清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職災補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主張被告展新工程行、被告詹德清、被告中央研究院、被告世誠公司、被告東元公司、被告泰悅公司及被告華威龍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金額計 127萬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無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則被告東元公司、泰悅公司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請領傷病給付相關資料並請求鑑定原告傷病,因與判決結果無涉,故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