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原 告 白植焯 訴 訟代理 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興富發企業社即簡黃寶貴 兼訴訟代理人 簡瑋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富發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富發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興富發企業社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為被告簡黃寶貴獨資經營之興富發企業社所僱用之臨時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興富發企業社於99年2月2日派遣伊至訴外人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共同被告,嗣經原告於訴訟中撤回此部分訴訟,下稱耀仁公司)之「綠意青禾」工地工作,因該工作場所未設置安全措施,致伊於工作時,受有左側第一掌股股骨折(下稱系爭骨折),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由於伊係於工作中受傷,為職業災害,興富發企業社 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賠償伊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2,710元之損害。又伊因上開職業災害,接受醫療不 能工作7個月,興富發企業社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按伊原領工資予以補償。而伊每日日薪為1,000元,月薪則 為30,000元,故興富發企業社應給付伊薪資補償210,000元 。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工作場所負 有提供安全衛生環境之義務,詎興富發企業社未提供適法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環境,致伊身體權受有損害,興富發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應 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伊自96年11月受僱興富發 企業社起,興富發企業社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名義,按月向伊收取300元保險費,至99年2月止,共計收取28個月之保險費8,400元,惟伊自上開職業災害意外發生後,伊提供相關文件予 興富發企業社以申領意外保險金,迄今無著,足見興富發企業社未為伊投保,卻按月收取保險費,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興富發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將所收取之8,400元保險費返還予伊。此外,被告簡瑋 瑲為興富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自應與興富發企業社負連帶責任等情。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興富發企業社與簡瑋瑲應連帶給付伊521,1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富發企業社則以:原告係伊所僱用之臨時工,屬派遣性員工,受被派遣公司之指揮監督。而原告上開稱受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係屬耀仁公司指揮監督,伊並無實際參與現場工作之指揮,是原告主張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 ,對原告工作場所提供安全衛生環境之義務,因而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無理由。又原告於99年2月2日受傷時,簡瑋瑲立即前往處理,原告當時向簡瑋瑲表示係其使用圓鍬時,手掌不慎撞及「土角(台語)」(混凝土石塊),造成骨折,故原告所受傷害應非職業災害,且原告之傷勢於醫療期間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原告受傷後,要求伊賠償40,000元,經伊與原告協商後,兩造達成和解,一部份由耀仁公司給付27,556元之和解金,其餘部分則由伊分別於99年3月5日、99年3月24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既與伊達成和解, 自不能再向伊請求給付。另原告受僱期間,伊有以自己名義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團體意外保險,而原告受傷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給付原告保險金4,180元,伊就原告所領 取之保險金4,180元主張抵充。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團體 意外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伊繳付,而伊於每月有向原告收取之300元,並非係為原告繳付保險費,而係因伊所聘僱之臨時 工來來去去,伊每月必須確認此些勞工是否仍在保單範圍,因而向原告每月收取300元之保險管理費。此外,由於原告 係臨時工,伊有工程才會通知原告,故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此詳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載,原告於98年度於伊處之年度所得僅180,000 元即明。是以,原告以日薪1,000元計算,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30,000 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簡瑋瑲則以:原告係興富發企業社伊所僱用之臨時工,伊僅係興富發企業社實際管理人之一,原告請求伊與興富發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521,110元,顯係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係興富發企業社所僱用之臨時工,興富發企業社於99年2月2日派遣原告至耀仁公司之「綠意青禾」工地工作時,受有系爭骨折,計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嗣耀仁公司 於99年3月24日給付原告27,556元,興富發企業社則分別於 99年3月5日及24日各給付原告10,000元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2日工作時,因興富發企業社未提供適法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環境,致其伊受有系爭骨折之傷害,興富發企業社與其實際負責人簡瑋瑲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7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210,000元,並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4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原告於99年2月2日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成和解?㈡原告請求興富發企業社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興富發企業社返還不當得利8,400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簡瑋 瑲與興富發企業社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原告於99年2月2日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成和解?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考 )。 ⒉興富發企業社抗辯兩造於99年2月2日原告受傷後,原告要求伊賠償40,000元,伊即向原告表示會為原告向耀仁公司協商。而伊與耀仁公司協商時,耀仁公司要伊負擔一半,因而耀仁公司於99年3月24日僅賠償原告27,556元,不足40,000元 部分則由伊負擔。由於伊先前已於99年3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故於原告與耀仁公司和解當日即99年3月24日再給付 原告10,000元,兩造因此達成和解,原告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收據交與伊等語(見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並提出原 告與耀仁公司間之和解書、原告與興富發企業社間之99年3 月5日及24日收據2紙為憑(見卷第97-99頁),惟原告否認 該上開金額,並主張該金額對伊而言是保險理賠金云云。查原告與耀仁公司間之和解書明白記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爰列和解條件如左:由甲方(即耀仁公司)賠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等,共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其中貳千元由甲方於和解當場以現金支付乙方,不另立字據,...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 例和解書為憑。...」等語(見卷第97頁),足見原告確有 與耀仁公司就其所受傷害達成和解,原告因而並撤回對耀仁公司之訴訟(見卷第82頁),嗣復否該筆金額,並稱係保險金云云,自不足採。次查,興富發企業社曾分別於99年3月5日及24日給付原告10,000元,有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卷第 98-99頁),原告對該2紙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不爭執(見卷第122頁)。而觀諸該2紙收據,其中99年3月5日之收據記載:「茲白植焯『先』收新台幣壹萬元正。此致興富發企業社」等語,99年3月24日之收據則記載:「茲收到新台幣 壹萬元正。雙方同意和解,以利圓滿。此致興富發企業社」等語,足徵原告確亦與興富發企業社達成和解甚明,此參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王進陽之和解書亦有「以利圓滿和解」之同義記載(見卷第109頁),堪信原告於99年3月24日收受興富發企業社所給付之10,000元,並簽立上揭和解收據交予興富發企業社時,知悉其係與興富發企業社達成和解,要無疑義。又原告於99年3月5日先收受興富發企業社所給付之10,000元,繼於99年3月24日再收受耀仁公司所給付之27,556元,及興富發企業社所給付之10,000元,並分別與耀仁公 司及興富發企業社簽立和解書,則興富發企業社與原告間就原告於99年2月2日所受之傷害確已達成和解,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興富發企業社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查依前所述,興富發企業社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既係就原告於99年2月2日所受之傷害而為,而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2,710元,及參以原告與耀仁公司之和解範圍包含醫 療費用及慰問金,堪認原告與興富發企業社成立之和解範圍亦係包含醫療費用及慰問金。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原告與興富發企業社就原告於99年2月2日 所受之傷害之問題,既已於99年3月24日達成和解,應認原 告就該傷害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訴請興富 發企業社賠償醫療費用2,7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 ⒉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與興富發企業社成立和解之範圍包含原告於99年2月2日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及慰問金,已如上述,至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一節,係於和解當時尚未發生之爭執,此徵諸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於此段期間,因應原告要求為其留意工作機會,多次致電原告前往臨時工作機會處打工,卻均遭原告以時間剛好難以配合、有時根本未接電話而觸礁。」等語即明(見卷第88頁),足見原告與興富發企業社和解當時顯無就原告因接受醫療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冀求一併解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即非在上開和解範圍內。 ⒊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2月2日所受之傷害,僅係其於工作時因使用圓鍬時,手掌不慎撞及混凝土石塊而造成系爭骨折,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耀仁公司於原告受傷後,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事故通知時,明白記載事故經過為:「99年2月2日下午約4時48分臨時工白植 焯於本公司汐止青禾B照工地1F管理員室牆面打石清理時, 置立於旁之架板因打石震動致滑動倒下,當時白先生正伸手撿拾碎石,架板邊角正好打在左手大拇指與食指之虎口上,當時該人員臉色鐵青脫掉棉手套大拇指紅腫流血疼痛難忍 ...」等語,有新光產物保險事故通知書在卷足佐(見卷第 67 頁)。由是可知,原告於99年2月2日在耀仁公司之汐止 青禾B照工地所受之系爭骨折確係因與工作有關之傷害。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原告系爭骨折為職業傷害,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又查,原告雖主張伊因上述職業傷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個月,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治療原告系爭 骨折之醫院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有關原告因系爭骨折痊癒時間,及原告恢復從事搬運東西、打掃等粗工之時間,據覆:「此種骨折通常約需3個月的保護期才可 順利痊癒。尚須經一至二個月的復健期才可使手部靈活活動。故大約4-5個月,才可從事體力勞動工作。」等語,有該 院99年10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991395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03-105頁)。足知原告因上述職業傷害,接受醫療而不能 工作之期間至多為5個月。次查,原告主張伊自96年11月21 日起即係興富發企業社之臨時工,但興富發企業社幾乎每天均有派工予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興富發企業社並非每日均一定有派工予原告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所載,原告98年度於興富發企業社工作所獲得之薪資總額為180,000元(見卷第 12頁),而原告自陳其薪資係按日計薪,每日日薪為1,000 元,則原告於98年度在興富發企業社之工作日數應為180日 。是原告主張興富發企業社每日均有派工予伊云云,即不足取。再本院參酌原告98年度於興富發企業社工作之薪資總額為18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5,000元,而原告因職業傷 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業述如前,是以, 原告得請求興富發企業社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為75,000元(15,000元×5=75,000元),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另興富發企業社抗辯其有以自己名義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團體意外保險,原告受傷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給付原告保險金4,180元,且經原告受領,故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云云,惟興富發企業社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所受領之前開保險金之保險費係由其所支付,而原告復主張興富發企業社每月向其收取300元之保險 費,則該保費究由何人所支付,即有疑義,興富發企業社既未舉證證明為其所支付,則其主張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抵充云云,核難採取。 ㈢原告請求興富發企業社返還不當得利8,400元,是否有理由 ? 原告主張興富發企業社自96年11月起,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名義,按月向伊收取300元保險費,惟伊自 發生職業災害後,迄今未領取到保險金,顯見興富發企業社未為伊投保,卻按月收取保險費,興富發企業社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將所收取之8,400元保險費返還予伊云云。查興富發企業社 於本院99年10月14日開庭時,當庭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支付原告之保險金4,180元,並經原告當庭收受,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卷第82頁),足徵興富發企業社確實有為原告投保意外險,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興富發企業社應返還所收取之8,400元保險費云云,自難採 取。 ㈣原告請求簡瑋瑲與興富發企業社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簡瑋瑲為興富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而請求簡瑋瑲應與興富發企業社負連帶責任云云。惟為簡瑋瑲所否認,並抗辯興富發企業社名義上雖係獨資企業,事實上係由伊與訴外人朱嘉諺、謝文宗合夥,伊等三人均須對外負責興富發企業社之業務,然於內部而言,朱嘉諺負責派遣工人,而伊負責管帳等語(見卷第121頁)。查證人謝文宗到庭證述 ,興富發企業社內部分工確實如簡瑋瑲上開所述,興富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朱嘉諺,因朱嘉諺係主要派遣員工之人等語(見同頁),足稽簡瑋瑲雖於開庭時自稱其為興富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然實際上應係興富發企業社之實際管理人之一,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取。又原告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簡瑋瑲與興富發企業社負連帶責任,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而該條所稱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告援引該條主張簡瑋瑲應與興富發企業社負連帶責任,亦有未當。原告之雇主為興富發企業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自應由興富發企業社負其責任,原告請求簡瑋瑲應與興富發企業社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興富 發企業社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洵屬有據,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興富發企業社給付7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