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而原告為民國63年3月6日出生,以原告遭解僱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工作期 間28年餘,是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0,000元(計算式:63,000元×12×10=7,560,000元)。再本件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年5月15日至5月30日止之 薪資,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 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 。 三、依前所述,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原告僅繳納38,818元,尚欠37,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