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90號原 告 李坤勇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力恆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收款員,每月薪資底薪新台幣(下同)2萬7,190元、績效獎金、差旅費,合計經常性給與之薪資,自98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各為7萬3,550元、9萬8,350元、6萬5,670元、6萬5,804元、8萬4,958元、12萬6,099元。原告任職期間之績效均 在中上,且已連續3、4年為全收款部第一名或第二名,並無不良紀錄,離職前亦無造成被告損害及虧空。惟訴外人林文忠、白偉良於92年5月1日接任原告之直接主管即地區經理後,因喜好打牌,常於上班時間要求原告在內之收款員陪其打牌,如不順從即受刁難,原告因恐失去工作而勉強配合。98年12月初,原告分別向政大西藥行、廉臣西藥行、新南大藥房、新鴻祥西藥行、施信義西藥行收得98年11月間出貨扣除退貨藥品價金之付款支票,及取回其等退貨之藥品,於填具退貨折讓證明單時,原告主管白偉良主動對原告表示因原告辦理退貨款手續太慢,願代原告辦理;基於白偉良為原告主管,其經驗豐富,且職務上原告應受其指揮辦事,自不可能懷疑其會違反公司規定,故交其辦理,況同一單位下屬之工作,主管指示由其直接辦理者,原告只有服從;惟事後經原告了解,其所謂快速處理係將上開藥房所退之貨品全部混合,再將之平均分與政大西藥行、廉臣西藥行、新南大藥房等三家,以製作數張每張退貨折讓金額均少於5,000元之退貨 折讓證明單,免除先送藥商查核之程序,加速向藥商取回退貨款;因原告主管白偉良已辦理多數上開藥房11月之退貨,且全部退貨藥品均已經其打散混合,無法分辨原各退貨明細,原告僅得依主管白偉良之指示接續辦理剩下退貨金額,是被告公司98年12月之帳目中,有將甲客戶貨款沖銷乙客戶應收款及延遲入帳之情事。嗣99年1月間,原告主管白偉良命 原告與其打牌,卻因輸原告頗多錢,顯對原告心生不滿,於隔日又發生口角衝突,乃公報私仇,就其上開辦理退貨情形,向上級陳報,並自任稽核人員,指稱原告違反公司規定云云,致被告於99年1月29日以「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0日進行應收帳稽核時,發現台端有違反規定自行將甲客戶貨款沖銷乙客戶應收帳款以及延遲入帳之情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上開所指甲客戶貨款沖銷乙客戶應收款及延遲入帳等事由,係原告直屬主管白偉良親自處理所致,原告僅為其善後,是被告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然被告擅自於99年1月2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即不讓原告上班 ,並已積欠原告4個月薪資,顯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事由,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4萬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將甲客戶貨款沖銷乙客戶應收款及延遲入帳等雙重重大違規情事,已違反其於97年6月2日、98年5 月7日分別簽具之切結書,雖原告辯稱「將甲客戶貨款沖銷 乙客戶應收款」係其主管白偉良所為,然此不合情理,殊不足取;至於「延遲入帳」部分,原告確未依被告收受貨款之入帳規定「現金最晚必須在第二天早上存入金融機構」,如係收受「支票應詳實附在每次繳款報告中並於收款3日內送 交財務處入帳」的標準流程作業,即單就被告發出終止契約通知書1個月內,原告未交付被告金額即達數百萬之多,如 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客戶希文耳鼻喉科診所之貨款,遲至次年1月20日始交付被告,並在 「交貨確認單暨請款憑證」、「付款明細證明」上篡改收款金額;於99年1月8日收到被告公司客戶新南大藥房之貨款高達203萬6,329元,遲至同年月20日始交付,尤有甚者,原告尚侵吞客戶部分貨款,而以自己之支票替代交付被告;準此,足徵原告違法亂紀、重大違反公司規定,被告依相關法規、工作規則、原告所簽切結書等終止勞動契約即符法制。另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新任收款員前往客戶營業處所收款時,客戶告知早已將貨款交付原告,經被告公司詳查並向原告詢問後,發現原告離職時,尚有其離職前數個月已收取但未依被告公司上開規定繳交之貨款支票多張,目前已知金額已高達18萬5,291元、客戶數目有7、8家之多,足證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確屬重大。縱原告起訴狀捏造之情節屬實,然原告自認被告於99年l月29日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事由,距其起訴日期99年6月8日,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法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30日期限,原告終止契約乃無理由,當然不得準用勞基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又原告雖於任職期間曾獲獎勵,仍不足以為原告之重大違規、違法行為卸責,蓋將功贖罪,或值稱許,但絕不可因曾略有功績而廢馳最基本、主要之職務,而有違法亂紀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2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收款員工作,底薪2萬7,190元,原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自被告領取之底 薪加計交通津貼4,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績效獎金、差旅費各為7萬3,550元、9萬8,350元、6萬5,670元、6萬5,804元、8萬4,958元、12萬6,099元。 ㈡原告於97年6月2日、98年5月7日分別簽具切結書。 ㈢被告於99年1月29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如否,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數額? ㈠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收款員,於97年6月2日書立切結書聲明任職期間願遵守公司所有作業流程,包括:收款及入帳必須符合公司收款規定程序,絕無將甲方貨款沖銷乙方客戶應收帳款導致帳目不清。離職或交接帳目時需移交所有帳務,且清楚無誤。復於98年5月7日書立切結書聲明願遵守公司所有作業流程,包括:收款及入帳必須符合公司收款規定程序,絕無將所收貨款(包括現金及支票等)侵占、遲入、挪為他用,或將甲方貨款沖銷乙方客戶應收帳款導致帳目不清等情形。離職或交接帳目時需移交所有帳務,且清楚無誤。原告並聲明清楚了解並承諾以上規定為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重要約定,亦為收款職務最基本之義務,絕不容違反,一旦有違反之情形,被告將得立即無條件為革職處分,並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絕不寬宥等情,有切結書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顯然清楚認知 其執行收款職務,應嚴格恪遵被告公司前開工作規則。 ㈡查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向被告公司客戶希文耳鼻喉科診所收取貨款4,700元,於98年12月30日收到貨款4,679元,遲至99年1月22日始將上開貨款交付被告,有交貨確認單暨請款憑 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9年1月8日向被告公司客戶新南大藥房收取貨款支票金額203萬6,329元,惟遲至同年月22日始交付被告,有原告在新南大藥房簽收簿上之簽名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另原告離職後,自承尚有其離職前早已收取但均未交付被告之貨款支票包含被告客戶丹美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3日、金額2萬元,德照眼科診所支票票載發票日99年1月10日、金額1萬9,665元,中 興聯合藥局支票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31日、金額1萬492元,中山動物醫院支票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31日、金額1萬550元,聯安支票票載發票日98年11月10日、金額6萬7,965元,日康診所支票票載發票日98年11月20日、金額2萬4,625元等,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於在職期間,自98年11月間起陸續收取客戶支票,然遲至99年1月29日離職前,已逾數月均未 將所收取之客戶支票交付被告,使被告未能及時提示兌現,且原告所收取之現金貨款,亦遲延10餘日或1個月餘始交付 被告,均足以被告蒙受利息損失,亦與被告前開工作規則所定不得將所收貨款遲入之規定相違,則原告其遲入貨款無損害被告云云,顯然事實不符。原告復主張其每月應收及入帳之貨款高達數千筆,難免有時會生遲延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擔任被告收款員已逾6年,對於收款、入帳流程,自已相 當熟悉,且每月自被告領有6、7萬元以上高薪,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收款工作,應當確實完成,況原告前開遲入貨款情形,情節非輕,顯非一時遲延之情形,其主張尚難採信。 ㈢次查,原告99年1月20日所提收款報告書中,客戶新鴻祥藥 行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金額6,400元,並非新鴻祥藥行有 限公司或其老闆支票,而係從別家客戶收回的支票來沖新鴻祥藥行有限公司的帳;另原告99年1月27日所提收款報告書 ,被告客戶新南大藥房所交付之支票金額1萬5,530元、1萬 元,均是原告向另名客戶林啟淵收取之客票(經林啟淵背書),權充客戶新南大藥局的貨款,有原告提出收款報告書2 份、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顯已違反前開被告工作規則嚴 禁「以甲客戶之貨款沖銷乙客戶應收帳款」之情形。原告固主張:新南大藥房所以另以其他客票沖銷,係因其主管白偉良教導原告將客戶退貨拆開分散,使各客戶退貨金額均保持在5,000元以下,俾不必經藥商審核即可退款,加速退貨, 致帳目不清,原告善後不得已以他客票權充該客戶貨款云云。然查,質之證人白偉良到庭證稱:折讓單係原告連同客戶退貨藥品一併交予其填載,其上原已蓋用客戶印章,原告請其幫忙上線查詢該客戶是否有購買退貨藥品,確認無誤後幫忙填載,退貨之藥品原告表示均為折讓單上蓋印之客戶購買後辦理退貨,實情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稱白偉良承認教導原告分批退貨乙節,雖據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為證,然此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該錄音譯文中,證人白偉良對原告所稱教導原告分批退貨乙節雖未否認,惟原告主張證人白偉良教導之方法是將客戶之退貨全部打散平均退貨乙節,於兩造錄音對話內容中並未言明,實不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況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收款員已逾6年,收款、入帳、為客戶辦理退貨均係原告固 有職責,原告並曾書立切結書聲明遵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絕無將「甲方貨款沖銷乙方客戶應收帳款導致帳目不清」,是縱證人白偉良有教導不正確之退貨方式,以原告工作經驗及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認知,應明知有違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竟為貪圖一時之便,稱受其教導而逕將客戶之退貨全部打散平均退貨,復為粉飾太平,另以他客戶貨款沖銷其他客戶應收帳款,致帳目不清,其所稱係為證人白偉良善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分批退貨及換票沖銷均未對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然查,因原告不按實際退貨客戶名義辦理退貨及換票沖銷,造成被告公司帳目不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為釐清帳戶,彙算被告公司客戶已收、未收貨款,事後勢必耗費更多人力清查,原告亦自承因前開退貨款方式,造成帳目不合,後續帳戶無法入帳或遲延入帳等語,則原告主張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自非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收被告公司客戶貨款,遲延入帳,並有換票沖銷致帳目不清情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 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74萬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