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受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固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緯紡織公司),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擅自調降原告薪資,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片面調降原告薪資一萬元,並交付被告戊○○簽署生效之警告簽呈,經原告數度向董事長即被告戊○○及董事即被告甲○○說明及表達反對之意,皆無功而返,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六勞簡字第二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判命固緯紡織公司如數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及訴訟費用四千七百四十元,然經原告執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六勞簡字第二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為後述之違法行為致原告僅為部分受償,尚餘本金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訴訟費用四千七百四十元未清償。再者,原告受僱固緯紡織公司均領取定額單一薪資,迄九十三年九月升任副理,原告薪資額仍未增加,但固緯紡織公司在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訴訟程序中已陳稱每月應給付原告一萬元之職務津貼,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共十九個月每月一萬元之職務津貼計十九萬元,並應併入固緯紡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八萬元,計二十七萬元。合計固緯紡織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元(419282+4740+ 270000=694022)。 (二)詎被告卻為下列違法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所得稅法、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致原告不能自固緯紡織公司受償上開六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三元,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被告就上開判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利用請假及傳喚證人等方式拖延審理程序,再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將坐落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十三樓之固緯紡織公司辦公室招牌更改為被告戊○○之子即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三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司(下稱三九公司),將固緯紡織公司之資產及業務移至其家族轄下之三九公司及和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戊○○之女即被告陳如慧,下稱和錩公司),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將固緯紡織公司停業一年。。 2、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一日間,在上開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宣判前夕,密集賤價出售固緯紡織公司資產,虛列假帳,掏空公司資產。固緯紡織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間並無所有任何不動產,卻於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中列報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售辦公室/倉庫 ,且該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所列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出售之筆記型電腦部分,並非固緯紡織公司之資產,該筆記型電腦現尚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使用中,上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有虛列支出及攤列折舊損失,涉及作假帳逃漏稅。3、被告丁○○為固緯紡織公司之董事及員工,自有為固緯紡織公司賺錢及清償公司債務之義務,卻於代表固緯紡織公司出國參展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未積極拓展公司業務,反部分費用要求訴外人汎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歐公司)將發票開成其擔任負責人之固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緯科技公司),積極使固緯紡織公司無清償對原告債務之能力;被告丁○○身為固緯科技公司負責人,卻領取固緯紡織公司薪水,並由固緯紡織公司負擔其勞保費用,增加固緯紡織公司支出。 4、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兩次承認固緯紡織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二千萬元已於公司登記完成後歸還銀行,違反公司法第九絛,被告非但涉及刑責,更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不能領取資遣費之損害。 (三)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 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惟原告仍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各該規定之具體事實,且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公司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涉,原告不能依其取得之確定判決受償資遣費,乃因固緯紡織公司已無財產;被告在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所謂在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淨資本額返還原告,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股東將借來供登記公司資本之款項返還銀行,非謂公司將登記資本返還銀行,況固緯紡織公司已成立二十餘年,公司資本額用於人事成本及營運成本暨資產設備中,原告所受不能取得資遣費之損害,與固緯紡織公司資本是否充實並無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未能取得職務津貼部分,縱認屬實,亦為固緯紡織公司對其之債務,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在固緯紡織公司任職,嗣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固緯紡織公司, 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一日離職。 2、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向本院訴請固緯紡織公司給付四 十三萬二千元資遣費,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九 號裁定移送雲林地院,該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 十五年度六勞簡字第二號判決固緯紡織公司應給付原告四 十三萬二千元,固緯紡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雲林地 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3、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雲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固緯紡織公司之財產(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二八四八號)。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七 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一五之二號執行動產, 查封筆錄上記載:「固緯紡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戊○○之 配偶甲○○在場表示:固緯紡織公司業已倒閉,且實際營 運地點在北部,屋內動產均非固緯紡織公司所有。」,依 本件執行結果,原告受償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其中三 千四百九十四元為執行費,餘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為本 金,未受償本金為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訴訟費 用四千七百四十元均未受償,經雲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結 案。 4、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其已對固緯紡織公司取得 勝訴確定判決,被告卻已將固緯紡織公司資產及業務移轉 至其家族所經營之三九公司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及其利息,嗣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回對被告甲○○、丙○○之起 訴,惟其對被告戊○○、丁○○之起訴,則經本院於九十 八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另以被告戊○○、丁○○違反勞 基法第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請求被告戊○○、丁○○應賠償上開本息,其追加 之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所為追加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予以駁回,至其上 訴部分,則經該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九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5、固緯紡織公司(資本總額二千萬元)及固緯科技公司之公 司所在地原均設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一五之二 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固緯紡織公司登記資料記載 當時之董事長為被告戊○○,被告丁○○及甲○○則分別 擔任董事,被告丙○○擔任監察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固緯科技公司登記資料之董事長則改為被告丁○○, 並由被告甲○○擔任董事。三九公司亦將其主事務所設在 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一五之二號,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之登記資料記載被告丙○○為該公司董事長,被 告丁○○為監察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執行固緯紡織公司職務,是否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 害? 2、若被告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無因果關係? 五、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固緯紡織公司短少給付其擔任副理期間即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三月每月一萬元之職務津貼共十九個月計十九萬元,並應將此併入資遣費計算固緯紡織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八萬元資遣費云云。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固緯紡織公司於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二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雖稱固緯紡織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減少原告薪資每月一萬元,乃因其已將原告降為業務員,自毋庸再給付副理之職務津貼每月一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48頁及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卷第65頁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固緯紡織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原告降為業務員為由減薪一萬元,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已約定原告擔任副理之後,即需依原告原薪資加計一萬元之職務津貼,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二)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實施不法行為、請求權人受到損害,及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部分:1、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分別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故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之要件,為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但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並因此造成第三人受到損害,即需公司辦理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等行為,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被告戊○○及丁○○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意旨狀中固稱:「…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2000萬元,惟此僅是當初設立公司時之登記資料,公司登記完成後,該筆金錢即歸還銀行了,不代表公司在銀行內有2000萬元之資產,此為現今公司成立之變通狀況,此亦可從各該銀行所出具之書狀即知…,上訴人(原告)實不了解實務上公司之登記流程」(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以此縱認固緯紡織公司有在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等情;惟查,固緯紡織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已為設立登記,業經調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固緯紡織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第27頁),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時間點,亦應為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七年之間,但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始受僱固緯紡織公司,原告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以固緯紡織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九號卷附件十二),則原告自斯時起始對固緯紡織公司取得請領資遣費債權(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參照),即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時間點,原告對固緯紡織公司尚未取得債權,甚至並非固緯紡織公司之員工,故原告不能依其就上開資遣費取得之執行名義即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六勞簡字第二號及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受償,受有本金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訴訟費用四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害,自非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再主張固緯紡織公司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積極淘空固緯紡織公司資產云云,惟查,據卷附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0頁)所載,固緯紡織公司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售其公司之辦公室、倉庫、運輸設備、筆記型電腦、冷氣及數位事務機,但固緯紡織公司出售其公司資產本屬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範疇,且原告不能證明固緯紡織公司是將不應報廢之資產出售,或有將資產低價賤賣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原告雖云上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所列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出售之筆記型電腦乃其自行出資購買,現尚在使用中,並無該報廢資產明細表所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購買,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出售之情事,且固緯紡織公司根本無不動產,自無上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所列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出售辦公室及倉庫之情事。然查,原告業已自陳固緯紡織公司原承諾給付原告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費用,且原告已將統一發票交付交付固緯紡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 ),而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及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之買受人均為固緯紡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第72頁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則固緯紡織公司將該筆記型電腦列為公司財產,並以所有權人身分將該筆記型電腦以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出售,是否即屬不實,即非無疑;況縱如原告所述,上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所列之購買、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辦公室、倉庫等與事實不符,但以此充其量僅能認為上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之記載有誤,然固緯紡織公司既本無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倉庫、廠房等資產,原告之資遣費及訴訟費用等債權本不能自該筆記型電腦及辦公室、倉庫等資產獲得清償,故上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之記載縱然有誤,亦與原告之資遣費及訴訟費用等費用不能依執行程序獲得清償無涉,仍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擔任固緯紡織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卻要求泛歐旅行社將其出國參展費用之統一發票開給其擔任負責人之固緯科技公司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丁○○代表固緯紡織公司出國參展費用由固緯科技公司報支等情,然此乃減少固緯紡織公司之費用支出,增加固緯紡織公司之資產,則原告之資遣費及訴訟費用債權不能自固緯紡織公司求償,與被告丁○○上開報支出國參展費用無涉;再被告丁○○雖擔任固緯科技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但原告既自陳被告丁○○為固緯紡織公司之員工,則固緯紡織公司給付被告丁○○薪資,並由固緯紡織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參照),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固緯紡織公司將其公司資產及業務移至其家族轄下之三九公司及和錩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申請停業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固緯紡織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坐落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十三樓之辦公室招牌更改為三九公司,但仍不能證明固緯紡織公司將其公司資產及業務移至三九公司名下;又固緯紡織公司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申請停業(見本院卷二第34頁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但此為固緯紡織公司衡量本身經營情況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固緯紡織公司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六勞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及於上訴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等,本屬固緯紡織公司義務之行使;再固緯紡織公司雖於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事件中,就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庭期請假,然此業經法院准許並改訂期日(見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卷第28頁、第31頁之聲請變更審判期日書狀及送達證書),固緯紡織公司無違反法令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