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70號原 告 統和資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思現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 洪邦桓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元禎律師 被 告 陳妍臻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陳世寬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職務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妍臻(原名陳銘儀)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任職原告公司,先後擔任國外業務部助理、國內業務部助理,自95年10月1 日起擔任客服主任乙職,並有助理1 名,負責與客戶進行翻譯案件之議定及實際翻譯工作。原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保障最低年薪420,000 元,平均最低月薪為35,000元,並按月領有競業禁止補償金3,000 元,另包含被告在內之客服主任以上職級人員,均有權限以自身密碼登入使用原告公司耗費650 餘萬元所建制之客戶管理系統(GTAIS 系統),掌握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機密資訊。此外,於被告擔任客服主任期間,針對報價策略(含價格計算方式、議價空間、同業之可能報價範圍等)及與客戶交涉重點等,亦曾多次於每2 週舉行之PM會議中,由資深同事或外聘講師提供相關教育訓練及經驗傳承,原告公司另曾舉辦「主管特訓課程」,被告亦為參與名單之一。 ㈡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服務/ 定期委任契約書,其中第9 條「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並約定:「四....。其離職者,除經本公司同意得前往其他事業機構任職服務者,2 年內不得從事或在與本公司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或工作任職、兼職或投資,....六、乙方若違反本約所載各項約定,....,乙方同意以12個月平均應領全薪(以最近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賠償甲方。且不因乙方離職而免除責任....」。復於96年3 月21日簽訂「職務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其中第4 條、第5 條規定再次重申上述競業禁止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嗣被告於98年5 月1 日離職,其離職時簽署「離職同意書」、「離職/ 調職移交手續」,亦再重申並表示同意履行前揭競業禁止義務及相關賠償責任。詎被告離職後未依約遵守前揭約定,受雇於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且為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遂於99年9 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函到後10日內停止此違反競業禁止行為、終止與該公司間僱傭關係,並至原告公司說明原委,然未獲被告任何回應。 ㈢又上開競業禁止規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同意所簽訂,依實務見解並無所謂侵害被告憲法上工作權,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依法即屬有效,況憲法上工作權保障規定能否一概適用於私法領域尚非無疑。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4 年多,配有助理1 名,離職前平均月薪已達42,959.3元,所接洽主導案件總金額更高達19,922,109元,關於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聯絡人資料」、「價格計算關鍵因素」、「議價策略」等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知之甚詳,其中「訂價策略」等資料更是攸關翻譯社生存競爭之關鍵因素,若經洩漏將對公司競爭力產生窒礙阻擾,自有於其離職後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原告權益必要。且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至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任職,並未全面性限制被告至其他行業就業機會,雖就被告競業禁止區域範圍未加明訂,但既係被告同意,並參酌現今科技及國際通商貿易、跨國經濟盛行,且僅有2 年期間,應認此等約定尚未逾越合理範疇而屬有效。至雇主是否給予負競業禁止義務員工補償金,向來非法院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考量因素,況原告已長期(連續37個月)支付補償金予被告,支付金額佔被告本俸比例18.18%,綜合上述,應認被告於離職後負競業禁止義務係屬合理。被告於98年5 月1 日離職後,至少98年12月間即至萬象公司任職,被告利用任職原告公司時掌握之客戶資料,為萬象公司之利益,奪取原告公司既有客戶,客戶「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寰公司)、「廣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皆表示收到被告以「萬象公司」名義提出之翻譯報價單,可認被告業已嚴重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顯有背信及違反誠信等情事。 ㈣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合法,被告既已同意,即有義務遵守。其嗣後違約,依服務/ 定期委任契約書第9 條第6 項、職務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第5 條、離職同意書第3 條、離職/ 調職移交手續第3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2個月平均應領全薪計51 5,51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於任職期間所受領之競業禁止補償計111,0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有利判決,願以現金、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聯邦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服務契約及競業禁止協議係原告公司預先訂定,由全體員工一體適用、締結之契約,其性質應為定型化契約,且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被告不再自原告處受領報酬,無須再基於服務契約對原告負擔任何義務,然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課被告以「2 年內不得從事或在與本公司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或工作任職、兼職或投資」之競業禁止義務,顯係使被告拋棄憲法所保障之職權選擇權利或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且簽約時兩造之經濟地位顯不平等,被告為獲得工作迫於無奈僅得簽署此些約款,原告公司以被告同意簽署競業禁止約款為由,主張被告應受此約款拘束,自無可採。 ㈡原告迄未說明有何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被告離職前基本薪資僅有16,500元及巧立名目之競業禁止補償金3,000 元,每月薪資若不含加班津貼4000元不過19,500元,工作內容主要係負責客戶聯繫、接洽翻譯案,再轉發予內部人員處理。原告公司中與被告處理相同事務之員工另有20至30人,被告從未參與原告公司營運相關會議,非負責管理、決策之高階職位,亦非翻譯專業人員,也非主要營業幹部工作,並無任何下屬受其監督指揮,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轉職自由,顯失公平,且競業達2 年,顯不合理;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區域毫無限制,包括原告及其關係企毫無營業活動之地區,已超出原告合法利益必須範圍,又其限制就業對象毫無限制,廣及國內外、全省各地與原告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或工作業,且未依被告負責事務予以限縮所限制之職業活動,均顯不合理;原告雖主張每月給付3,000 元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然除人事資料表記載競業禁止補償金外,薪資單並未詳列各筆給付名目,且被告職級調整時,未見原告增加補償金額,實屬巧立名目。況各員工領取競業禁止補償之多寡,以其任職期間為準,任職越久領取越多,然離職後卻均同負2 年之競業禁止義務,未因任職期間長短而有差別,顯然原告所指競業禁止補償金與競業禁止期間欠缺適當關聯,系爭競業禁止顯無代償措施;縱認3,000 元係補償金,亦顯無法維持生計,與被告受競業限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被告離職後1 年,為謀生計加入萬象翻譯公司,負責之工作性質、對象與原告公司均不相同,無侵害原告任何利益,並無背信或違反誠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㈢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所謂「客戶名單」、「聯絡人資料」、「價格計算關鍵因素」及「議價策略」為何?對原告之經營或競爭有何影響?原告對該等資訊採取何適當保密措施?該等資訊有何特殊性而有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且未證明何以GT AIS系統客戶資料或聯絡人為機密?且原告公司網站主動公開超過上百客戶名單,顯見原告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且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亦經常將自己代碼交由業務助理登入GTAIS 系統協助處理事務。又廣寰公司自94年間起至今均與萬象公司有業務往來,原告與廣寰公司最早交易日期97年5 月5 日,縱依報價單96年6 月28日,皆晚於萬象公司與廣寰公司開始合作之時。另原告所指被告配有助理1 名,實則該助理為公司助理,未直接隸屬於被告,工作上亦無往來。又原告公司之PM會議為統一數位翻譯公司定期與業務人員召開之業務檢討會報,利用中午用餐時間開會,根本非專業培訓課程。再者,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訂有最低服務年限及賠償條款,原告公司無須支付訓練成本,卻因員工服務未滿1 年離職即可獲取該員工至少3 個月平均應領薪資之賠償金,顯係原告公司濫用雇主權利之證明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陳妍臻自94年1 月18日起任職原告之相關事業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 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於98年5 月1 日離職時擔任客服主任。到職當日被告與原告簽署「服務/ 定期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其中第9 條即定有「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規定,96年3 月21日復簽訂「職務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書),其中第4 條、第5 條規定亦分別定有競業禁止義務及違約責任規定。又原告公司所製作被告個人資料表其中「薪資結構」欄貳記載「非工資部分,如:福利給付、恩惠給付(含預發競業禁止補償金3,000 元,視職級酌定之)、獎勵給付、其他給付....」等語,被告自受僱時起按月領取之薪資均內含原告所稱之「競業補償金」3,000 元。嗣98年5 月1 日被告離職時另簽署「離職同意書」、「離職/ 調職移交手續」,復再約定應遵守系爭服務契約書第9 條競業禁止條款及相關賠償責任等規定。被告離職後於99年月間任職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服務契約書、競業禁止協議書表、離職同意書、離職/ 調職移交手續、個人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任職萬象公司,運用在原告公司知悉之客戶資料、客戶聯絡人資料、價格計算關鍵因素、議價策略等營業祕密,掠奪原告既有客戶如廣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廣盈公司,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5,512 元並返還所受領競業禁止補償金111,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競業條款之約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返還所受領競業禁止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參照);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判參照)。 ⒉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代償措施之有無。又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是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⒊查被告陳妍臻於95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其中第9 條第4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輪調他職或離職時,仍應守保密之義務。其離職者,除經本公司同意得前往其他事業機構任職服務者,2 年內不得從事或在與本公司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或工作任職、兼職或投資,例示如(包括但不限於):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之同業或資料多語文互轉換(包括電子或書面形式)之相關公司或工作,亦不得自行利用本公司之機密,從事與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又於96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書,其中第4 條亦規定:「除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於試用期間內、在職期間內及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或在與本公司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或工作任職、兼職或投資,例示如(包括但不限於):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之同業或資料多語文互轉換(包括電子或書面形式)之相關公司或工作。乙方離職後之工作權並未因本協議書受到全面限制,其禁止部分已於乙方薪資內設有競業禁止補償金,其數額依職級酌定之」,另98年5 月1 日離職時復簽署離職同意書、離職/ 調職移交手續,復再重申應遵守上開條款及違約責任等規定,有上開系爭服務契約書、競業禁止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核屬競業禁止之約款,自應依前開說明以判斷其合法性。茲查: ①原告公司向經濟部登記所營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批業及零售、資訊軟體批發及零售、資料處理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資訊軟體服務、一般廣告服務、國際貿易、翻譯業、打字業等,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又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王玉萍及任職萬象公司副總經理兼任營運經理之張憶湘均證稱:原告公司與萬象公司在市場業務屬競爭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第197 頁反面),堪認原告公司與萬象公司在翻譯、打字業部分市場上確屬競爭關係。被告陳妍臻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助理,嗣調整職務為客服主任,實際接觸往來客戶,知悉原告公司相關客戶名單及聯絡人、價格等資料,已經其自認在卷。顯見以被告之職務身分,應可輕易取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是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為免陳妍臻離職後,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作不公平競爭,而事先與陳妍臻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法之所許,且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既出於被告之同意,且有期限之約定(離職之日起2 年),又有內容之限制(不得從事或在與本公司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或工作任職、兼職或投資),上開限制並無明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尚無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②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客戶名單及交易資料為原告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亦據證人王玉萍到庭陳稱:「所有客戶聯絡方式資料都是放在電腦客戶管理系統內;此系統存有的資料,對統和資訊而言是屬於重要的資訊;公司電腦客戶管理系統我們公司針對高階主管,大P(業務經理)、小P(客服主任)都有密碼可以進入,業務助理如要進入該系統需要有大P及小P授權給她密碼才可進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19 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顯見原告對於營業價格與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③再審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資料表,其中「薪資結構」欄貳記載「非工資部分,如:福利給付、恩惠給付(含預發競業禁止補償金3,000 元,視職級酌定之)、獎勵給付、其他給付....」等文義,核與證人王玉萍所證其亦領有競業禁止補償金7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 、106 頁),被告復不否認確自原告處按月領取上開資料表所指競業禁止補償金3,000 元之情事,佐以被告於任職期間之96年3 月21日簽署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書第4 條即載有:「....乙方離職後之工作權並未因本協議書受到全面限制,其禁止部分已於乙方薪資內設有競業禁止補償金,其數額依職級酌定之」等語,被告從未有反對意見,可見其亦肯認該段文字記載與實情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有按月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3,000 元予被告一節應為可採。由此堪認被告任職期間,確按月自原告處受領禁業條款補償金3,000 元,而合於前揭審查標準之「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代償措施」,益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為有效。 ④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內容,僅在於避免被告利用受僱機會,洩漏其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或足以影響原告權益之相關資訊,致造成原告損害,復有代償措施,尚未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相違,且無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足徵系爭條款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不因違反該規定而無效,洵堪認定。被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競業條款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後,任職萬象公司,洩露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價格等營業祕密,掠奪原告既有客戶如廣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廣盈公司,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萬象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 、175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僅記載萬象公司向廣寰公司、廣盈公司就翻譯文件名稱及數量、金額等所為之報價內容,然該等報價單與被告任職萬象公司之關連性何在?及該等報價單最後是否成交,均未見原告立證以明,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審諸證人張憶湘所證:「(問:萬象與統和資訊的客戶有無重疊?)需求可能不同,才會決定不同公司,因為我們的價格在市場上比較高價,如果客戶需要比較好的品質、比較嚴謹的生產流程,也會付高價找我們公司」、「但我知道至少5 、6 年前廣寰公司與萬象公司雙方就有交易紀錄」、「「(問:據你瞭解萬象公司與統一翻譯客戶群有無差異?)應該有差異,我之前曾經擔任業務人員,遇到統一也有報價的公司,我們還是依我們原來的價格報價,但會跟客戶解釋我們的生產流程,因為我們的價格高於統一,我們也不會因此改變我們的報價,如果客戶要選擇統一就算了」、「(問:被告到萬象公司後,有無曾經告訴你統一公司的客戶有哪些?)沒有,公司也不需要被告提供統一的客戶有哪些,因為這些公司資料很容易查,像工商名錄都可以查,今天要看客戶的需求選擇哪家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97 、198 頁),復核與被告提出之接件單(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11 頁)顯示萬象公司與廣寰公司間至少自94年起至99年間即已有陸續交易之事實相符一致,胥堪採信。由此益難認被告有何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祕密予萬象公司,以致原告客戶流失之情。遑論即依證人王玉萍所證:廣寰公司之業務雖有1 段時間未委託原告,然廣寰公司仍有打電話予伊詢問是否要跟進萬象公司報價,伊有因此報價,且近期廣寰公司與原告公司經估價後仍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更無原告所稱因被告離職後,致其流失既有客戶廣寰公司之事實。職故,原告指稱係因被告不法利用其掌握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奪取原告公司既有客戶乙節,顯屬無稽。而況,原告公司經營之業務既非獨佔事業,其客戶及交易對象非不得公開資訊,任何人仍可輕易查得,再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廠商選擇交易對象,有其各種利益考量,難認原告所流失之客戶即可遽認係被告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所致,復未見原告就所指被告離職後如何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為萬象公司爭取原有之客戶以致業務量減少等事證,其空言指摘客戶流失與被告離職有關云云,實屬無據。是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掠奪原告既有客戶,致其因此受有損失,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返還所受領競業禁止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⒈依上所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情事,則其據以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9 條第6 項、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第5 條、離職同意書第3 條、離職/ 調職移交手續第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5,512 元,即失所依憑,不應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其受領之競業補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領取之補償金111,000 元云云。然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屬有效,則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按月受領競業禁止之補償金3,000 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等節,均詳見上述,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任職期間受領之補償金111,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512 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