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86號原 告 陳震宇 洪麗銀 黃建豪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林瑤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黃富祺 黃聖豪 7之9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富祺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黃富祺、黃聖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富祺、黃聖豪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 萬0,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 萬5,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擴張之聲明,其均係就與被告間之契約而為請求,其前後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富祺與原告陳震宇、原告洪麗銀、原告黃建豪為開發“Monitor ”、“All in One PC ”、“Media Central andAll in One PC ”,及“IT周邊硬體設備”等業務而合作,擬於合作一段時間,四方相處愉快且營業額達到約定之成長額度時,再出資於香港成立新公司,並在中國東莞黃江品冠廠區內設立組裝廠。四方在95年3 月3 日簽訂「Memorandumof Understanding And Non Circumvention, Non Disclosure Confidential Agree ment雙方理解、非詐欺、保密協定」(下稱「95年3 月3 日合作協議書」)開始合作。97年2 月12日接續「95年3 月3 日合作協議書」,再簽署第二份「合作協議書」(下稱「97年2 月12日合作協議書」;97年8 月4 日接續上述兩份合作協議書,再簽署第三份「合作協議書」(下稱「97年8 月4 日合作協議書」。四方約定,在尚未成立新公司時,接單或下單採購分別由(香港)漢峰企業有限公司(HAN PHOENIX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下稱漢峰公司)或原告(臺灣)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東公司)負責,合作之淨利,則依照前述合作協議書約定比例分配之。原告陳震宇、洪麗銀、黃建豪與被告黃富祺等人依據前述合作協議書所組成之團隊(下稱「合作團隊」),四方明確約定禁止任一方與第三人從事類似交易活動或訂約,不可繞道詐欺,且受背信及競業禁止的嚴格拘束,同時,各方均同意將此生意的相關資訊均視為最高機密。為執行上述合作計劃,被告黃富祺推薦其兒子被告黃聖豪一起參與,受僱於原告臻東公司,於96年8 月23日與原告臻東公司簽訂「任職備忘錄」,明確約定被告黃聖豪任職期間及解除任職關係後一年,被告黃聖豪不得競業及不得侵害臻東公司之利益;對於職務範圍內之文書、電訊、合約、關係人脈、軟體資訊及電腦檔案等負保密責任;對於任何於簽約談判及執行過程中,由一方當事人告知,提示予他方當事人之文書及言談資料除為取得政府所需之核准或為遵守相關法令外,應嚴格予以保密,因而被告二人負有競業禁止與保密等義務。㈡豈料,被告二人在96年暗自成立汶萊商凱易信科技有限公司「KEC TECHNOLOGY LTD. 」(下稱「KEC 公司」),就合作團隊合作範圍內之產品,私自以KEC 公司名義進行交易被告二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人權益造成損害。又被告黃富祺為合作團隊執行董事,但卻趁下單採購之機,向金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索取回扣人民幣(下同)95,282元,並已實際領得66,698元,被告黃富祺所為已侵害原告等人權益,依據99年10月4 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791 折算,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19,550 元之損失,綜上,被告二人實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理應就其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黃富祺與原告等人先後簽訂有三份協議書,明確約定任一方不得與第三人從事類似交易活動或訂約,且明定競業禁止與約定保密條款。其中97年2 月12日協議書封面及協議前言,明確書明係依據95年3 月3 日第一份協議書而來,並約定以漢峰公司與原告臻東公司為平台,所有合作團隊洽談之訂單,以漢峰公司作為對外交易平台,臺灣部分之業務,漢峰公司則委由原告臻東公司代理,前揭事實,被告黃富祺知之甚詳,亦因此而獲得分紅,其卻辯稱其非協議書當事人不受拘束,與事實不符。 ⒉合作團隊自96年6 月開始與巴西SUL BRASIL公司就AIOMAX計劃之產品規格具體進行討論,被告二人自始即有參與該項計畫,96年10月合作團隊為了與巴西SUL BRASIL公司合作共同將AIOMAX計畫大量量產,與金碧公司洽談購買該公司產線進行整廠輸出,97年2 月被告黃富祺尚與供應商金碧公司蕭明議總經理聯絡,安排巴西SUL BRASIL公司人員參觀金碧公司大陸工廠,同年3 月9 日巴西SUL BRASIL公司與合作團隊就AIOMAX計劃中Media Center開會討論,合作團隊並將待辦事項等作成工作日誌,期間尚有被告黃聖豪多封寄予合作團隊之電子郵件,被告二人卻於同年4 月8 日將合作團隊之訂單轉至KEC 公司,被告二人在轉單的同時,還參與合作團隊與巴西SUL BRASIL公司的會議,同年8 月4 日與合作團隊一起跟供應商欣威電腦討論委託開發契約書,但卻在97年9 月8 日以美國IZZIWAY 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供應商欣威電腦簽立契約,足證被告二人以KEC 公司銷售給巴西SUL BRASIL公司之產品,原本就是跟合作團隊平台漢峰公司洽談,被告二人確實將原屬於合作團隊之訂單轉至KEC 公司,不僅違反競業禁止,且確實洩漏業務上秘密造成原告等人損害。 ⒊原告臻東公司依據法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被告黃富祺擔任IT事業部業務總經理及董事,顯見臻東公司與被告黃富祺間已有委任關係。被告黃富祺謀自己與第三人利益,將本屬原告等人之業務轉予KEC 公司,明顯違背其委任義務,亦明顯違反公司第32條至第34條,及第209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黃富祺身為合作團隊之一員且為臻東公司經理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陳震宇、黃建豪、洪麗銀與臻東公司之委任事務,然而卻利用上開購買金碧公司產線進行整廠輸出之訂單,自己收受回扣或放任與合作團隊毫無關係且不知姓名的巴西籍華人領取佣金,致合作團隊等受有損害,顯然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故意侵害合作團隊之權利造成損害。 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明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核前述規定,係為保護雇主合法權益。被告黃聖豪任職原告臻東公司期間,負責處理雇主即原告臻東公司基於系爭三份協議書受託辦理之合作團隊業務,豈料被告黃聖豪為圖個人私利,與被告黃富祺共謀私自成立KEC 公司,洩漏雇主原告臻東公司業務,將合作團隊訂單轉至KEC 公司,被告黃聖豪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 萬5,022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富祺除前項給付外,應再給付原告31萬9,550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富祺、黃聖豪則略以: ㈠原告所指於95年3 月3 日簽訂「雙方理解、非詐欺、保密協定」,其契約當事人為雅神(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及黃建豪,被告二人均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至於原告所提97年2 月12日合作協議書,其封面雖載有「源自 3rd March 2006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And Non Circumvention, Non Disclosure Confidential Agreement」,惟前後兩份契約,其立約人、主要契約內容均不相同,彼此相互獨立,被告是否受契約拘束,仍以約定內容為準。另被告黃聖豪並無簽名其中,自不受其拘束。再原告所提97年8 月4 日合作協議書,所約定「由洪麗銀、黃富祺、陳震宇、黃建豪為東筦黃江新設電子裝配廠,再訂立本合作協議。」、「A 、B 、C 與D 各方均同意本約標的產業--- 東筦黃江新設電子裝配廠之合作發展及其相關業務。」,僅為計劃內容,嗣後並無踐行此一計劃,並無成立東筦黃江新設電子裝配廠。至於合作協議書約定:「不可繞道詐欺」條款,其內容在契約當事人洪麗銀、黃富祺、陳震宇、黃建豪之間有其拘束力,效力不及於原告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聖豪。況且,被告黃聖豪係與漢峰公司簽訂任職備忘錄,原告臻東公司係HPC 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據該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黃聖豪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㈡KEC 公司係訴外人王養賢為其業務需求,而與被告黃富祺、黃聖豪及訴外人邱柏誠合資設立,而被告黃富祺、黃聖豪擔任KEC 公司股東後,仍有持續為合作團隊承接巴西SUL BRASIL公司訂單達美金283 萬5,959 元,王養賢為巴西SUL BRASIL公司採購人員而擁有提供廠商名單讓巴西SUL BRASIL公司擇定交易對象之權,被告黃富祺為合作團隊接單利益,始配合王養賢要求,共同成立KEC 公司,聽從王養賢指示交易,而KEC 公司成立後,合作團隊確實接獲高額訂單,益徵被告黃富祺、黃聖豪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損於原告之利益,更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況且,早於上開合作協議書訂立時KEC 公司業已成立,被告黃富祺已於簽訂契約時口頭告知KEC 公司成立緣由,而原告等亦另成立雅神公司,足證單純成立公司,無違競業禁止之約定。 ㈢漢峰公司接單後,或於大陸地區採購,或在臺灣地區採購,均以漢峰公司名義進行國際貿易,利益歸於漢峰公司,並非以原告陳震宇、洪麗銀、黃建豪或臻東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利益亦無歸於原告。國際貿易主體既為漢峰公司,無論原告所指被告成立KEC 公司向客戶接單是否為真,均無損於原告陳震宇、洪麗銀、黃建豪之權益。國際貿易公平競爭,客戶下單與否,悉由客戶決定,在買賣契約成立前,並無利益可言。原告所舉數筆交易,均係報價單或安排飯店住宿事宜,充其量屬訪價階段,並非實際成立交易,縱有之,原告陳震宇、洪麗銀、黃建豪、臻東公司並非上開交易當事人,其何來權利受有侵害。又原告所提證據,僅證明巴西SUL BRASIL公司曾向原告詢價,尚不足以證明巴西SUL BRASIL公司已決定下單向原告採購商品,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或洩漏業務機密,致實際提供商品並收受價金者為第三人,交易買受人明知交易相對人為何人,要屬自由市場之範疇,原告不能以訴訟行為鉗制交易自由。 ㈣競業禁止,依公司法第32條、第108 條第3 項規定,限於董事、經理人始受公司法競業禁止規範之拘束,然被告黃富祺、黃聖豪並非原告臻東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彼此間亦無特別約定,自無違反競業禁止及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至於原告所提董事會議紀錄,由原告單方製作,其中並無被告黃富祺出席會議,被告黃富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亦無從提出黃富祺之願任經理同意書,亦無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充其量,為求商展順利而掛經理名稱,無權決定公司經營策略,此與公司法規定受競業禁止拘束之經理人,迥然不同。況且,被告黃富祺雖以經理名稱洽商,惟訂單是否成立生效,尚待原告陳震宇簽名蓋章,始生契約效力,益徵被告黃富祺並非公私法上所規範之經理人,亦無決策或最終決定權限。 ㈤原告所指成立公司、國際貿易,均屬交易秩序之一環,客觀上均無背於善良風俗,客戶願與何人交易,悉受契約自由所保護,原告無以置喙。如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要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故本件應與侵權行為法則無涉。至於原告指摘被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原告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係規範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旨在保障勞工權益,並非原告所指保護雇主合法權益之規定,況且,本件根本無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㈥原告指摘被告黃富祺違反合作協議書,指摘被告黃聖豪違反任職備忘錄,惟二者之契約主體、內容均不相同,二者分別獨立,被告既無明示意思表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根本無法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㈦細觀AIOMAX計劃之內容,產品報價、序號,要屬生活中隨手可得之內容。而所稱AIOMAX計劃,內容破碎零散,充其量僅屬構想,尚不具經濟效益,非屬機密。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交付或洩漏上開機密予他人之行為。被告黃富祺、黃聖豪於漢峰公司,分別擔任業務人員及業務助理,負責銷售產品,自其職務內容觀察,並非技術人員,無以掌握公司賴以生存之高端技術,所職掌者,不過公司所訂立之價格,據以銷售,而公司所訂之售價,屬公開資訊,任何欲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均得輕易得悉,既非無以告人,自難謂為工商秘密。 ㈧原告指摘被告黃富祺索取回扣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為證明被告黃富祺收受回扣之訂單,被告二人均非訂單上之當事人,其上所記載之「回扣」字樣,為何人、何時所寫均不明,又原告所稱回扣金額人民幣(下同)66,698元,係金碧公司依漢峰公司代表人陳震宇指示,將應付貨款之一部分即38,113元及28,585元,直接匯入指定帳號,再由貨款中扣抵,原告焉有不知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雅神(香港)國際有限公司由原告洪麗銀代表與原告黃建豪於95年3 月3 日簽立雙方理解、非詐欺、保密協議備忘錄,約定禁止任何一方與第三方從事相似交易活動或是訂約。 ⒉雅神(香港)國際有限公司改由原告洪麗銀、原告陳震宇與被告黃富祺與原告黃建豪另於97年2 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補充取代前開協議備忘錄,約定禁止任何一方與第三方從事相似交易活動或是訂約。 ⒊原告三人與被告再於97年8 月4 日為東莞黃江新設電子裝配廠,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需受不可繞道、詐欺的嚴格約束。負責執行業務之人,更應受背信及競業禁止的嚴格約束。⒋被告黃聖豪與漢峰公司簽訂任職備忘錄,約定被告黃聖豪應遵守不得競業之約束。 ⒌被告二人於96年12月22日設立KEC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富祺對於原告臻東公司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⒉被告黃聖豪對於原告臻東公司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⒊被告是否有違契約義務?若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⒌被告黃富祺是否有私下收受金碧公司之回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告黃富祺對於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⒈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主張與被告黃富祺於97年2 月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首揭意旨已載明訂立契約之目的係「源自3rd March 2006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And Non Circumvention, Non Disclosure Confidential Agreement ,由雅神國際有限公司(Asics Science&Technology Co.,LTD)洪總麗銀所代表與黃建豪先生簽署的協議備忘錄,現因業務發展;雅神公司改由三人(洪麗銀、黃富祺、陳震宇)另訂立合作協議補充取代之」,且該合作協議書中所載「A.B.C (即原告洪麗銀、黃富祺、陳震宇)與D (即原告黃建豪)雙方均同意合作發展及執行此業務及其相關服務;A.B.C 方負責拓展業務及生產:...D方負責財務管理:所有合作業務項目全部貨款財務委由D 方使用1.漢峰企業有限公司(HK)2.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WN )管理,按公司制度每月定期制定表報參考。」,已明確約定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及被告黃富祺簽訂合作協議書係以漢峰公司、原告臻東公司為對外交易平台營利,其中被告黃富祺負責拓展業務及生產,此有97年2 月12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41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上開合作協議書已明確約定各自分擔之義務及利潤分配方式,自不因被告黃富祺前未為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簽訂95年3 月3 日合作協議書之締約人,而影響97年2 月12日合作協議書之效力。而上開97年2 月12日合作協議書已明訂「根據本約,任一方均只能為對方之唯一授權人或是代理人,也就是本約禁止任一方與第三方從事相似交易活動或是訂約。」、「雙方均同意將此生意的任何資訊視為最高機密」,足見被告黃富祺與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於合作期間,應忠誠執行職務,不得將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以漢峰公司或原告臻東公司為商業活動交易主體之業務內容透露與第三人知悉,或從事與漢峰公司、原告臻東公司業務範圍相似之交易。被告黃富祺辯稱交易主體既為漢峰公司,即無損及原告洪麗銀、黃建豪、陳震宇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臻東公司主張被告黃富祺曾受原告臻東公司董事會委任擔任原告臻東公司IT事業部業務總經理及執行董事云云,並提出原告臻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及被告黃富祺向閎景科技有限公司、Giga Technology Co. Ltd.採購之電子郵件、員工保險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第198 頁、第199 頁)。惟此為被告黃富祺所否認,且觀諸該次會議紀錄,被告黃富祺並未出席,無從認定被告黃富祺曾於董事會中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臻東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臻東公司亦未提出被告黃富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可佐,參以金碧公司與漢峰公司交易時,被告黃富祺係向金碧公司總經理蕭明義表示伊為漢峰公司總經理,而非臻東公司總經理一情,此經證人蕭明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被告黃富祺向原告陳震宇、黃建豪或被告黃聖豪所發之電子郵件亦是以漢峰公司「hanphoenixit. com 」而非臻東公司之網域名稱。況被告黃富祺於原告臻東公司與閎景科技有限公司、Giga Technology Co.Ltd. 採購之電子郵件中並未以經理人自居,且上開交易相對人亦未稱其為經理,是自難認定被告黃富祺確有同意擔任原告臻東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且縱使原告臻東公司有為被告黃富祺辦理員工保險,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臻東公司以雇主名義為被告黃富祺投保,而不能證明被告黃富祺為受原告臻東公司委任之董事及經理人,是原告臻東公司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告黃聖豪對於原告臻東公司不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原告固主張被告黃聖豪於96年8 月23日與原告臻東公司簽立任職備忘錄,其中第2 條之2 規定「甲方(即被告黃聖豪)對於職務範圍內之文書、電訊、合約、關係人數、軟體資訊及電腦檔案等需嚴格執行業務保密責任;甲方應遵守不得競業及不得侵害乙方(即被告臻東公司)之利益的約束;範圍期間函括至甲、乙雙方解除任職關係後壹年。」,第6 條之1 規定「任何於簽約談判及執行過程中,由一方當事人告知,提示予他方當事人之文書及言談資料除為取得政府所需之核准或為遵守相關法令外,雙方應嚴格予以保密。」(見調字卷第18頁、第19頁),已明確約定被告黃聖豪對原告臻東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云云。惟上開任職備忘錄係由漢峰公司與被告黃聖豪簽訂,臻東公司僅為漢峰公司之「臺灣法律代表」,意即代表漢峰公司與被告簽約,此觀之任職備忘錄當事人分別記載為「黃聖豪」、「HAN PHOENIX ENTERPRISECO.,LTD.」即明,故任職備忘錄中約定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歸屬於漢峰公司而非原告臻東公司。原告臻東公司主張被告黃聖豪應依此任職備忘錄對臻東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即屬無據。 ㈢原告陳震宇、黃麗銀、黃建豪主張被告黃富祺與原告陳震宇、黃麗銀、黃建豪簽立合作備忘錄後,被告黃富祺利用職務上知悉之業務內容及客戶資料,與被告黃聖豪利用其等成立之KEC 公司出售與原告約定合作範圍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將原為漢峰公司之訂單轉為KEC 公司之訂單,致原告陳震宇、黃麗銀、黃建豪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陳震宇、黃麗銀、黃建豪主張被告黃富祺將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合作範圍內之業務轉予其設立之KEC 公司,此據原告提出KEC 公司編號KECP-0000000、KECP-0000000-2、KECP-000000-0 、KECP-000000-0 、KECP-000000-0 、KCI070508 、KCI130508 、KCI080708 、KCI110808 、KCI291208 之發票、巴西SUL BRASIL公司匯款單與KEC 公司之通知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且觀之上開KEC 公司KECP-0000000發票中KEC 公司代表人簽名欄內簽名者為被告黃富祺,KECP-0000000-2、KECP-000000-0 、KECP-000000-0 發票中KEC 公司代表人簽名欄內簽名者為被告黃聖豪,亦有上開發票可佐。 ⒉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自96年6 月起為發展「AIOMAX」計畫,於96年3 月1 日與金碧公司簽約並陸續交由金碧公司製造所需零件及以樣機試裝,並開始與巴西SUL BRASIL 公司進行討論,而「AIOMAX」內容包括以電腦為主的AIOX、以電視為主的AIOX TV 、連結電腦及電視主機的WIFI /藍芽/ 手機,被告2 人於發展初期即參與該計畫,且與原告陳震宇、黃建豪互相以電子郵件討論,此有漢峰公司與金碧公司96年3 月1 日成品承製合約書、96年8 月29日、96年9 月26日、96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96年9 月19日被告黃富祺轉寄邱柏誠(CHIUPC)於96年6 月1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予原告陳震宇、邱柏誠於96年10月17日寄予被告黃聖豪及王養賢(WYHSIEN )之電子郵件、被告黃富祺於96年11月4 日寄予原告陳震宇之電子郵件、邱柏誠於96年11月26日寄予被告黃聖豪之電子郵件、原告黃建豪於99年11月4 日將原告陳震宇於97年3 月30日寄予原告黃建豪之電子郵件轉寄予陳震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 122 頁、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9頁)),而上開電子郵件中分別提及邱柏誠研發的AIOBOXmedia center產品、AIOX開機桌面、AIOX ROAD 、以power point 製作之AIOMAX簡報,且經被告黃富祺告知原告陳震宇、黃建豪該產品為「邱柏誠要和我們合作而自動獻出」等語,並有該等產品網頁及內容可憑(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 116 頁、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 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6 頁),且有被告黃富祺於97年2 月29日為接待巴西客戶所安排會議之電子郵件、於98年3 月1 日安排客戶住宿之電子郵件、被告黃聖豪於98年3 月9 日寄予原告陳震宇及被告黃富祺關於其所製作之97年3 月3 日至97年3 月7 日之工作日誌、被告黃聖豪於97年3 月10日寄予陳震宇及被告黃富祺關於其所製作之97年3 月9 日工作日誌、被告黃聖豪於97年3 月19日寄予原告陳震宇、黃建豪、被告黃富祺關於其所製作之97年3 月9 日至97年3 月15日、97 年3月17日至97年3 月19日工作日誌(上開工作日誌內容重點係記載就AIO Project 、LCD TV Project進行進度、與巴西客戶之聯繫、與金碧公司協調臺灣端出貨之事項)、被告黃聖豪於97年3 月27日寄予被告黃富祺告知會議中客戶表示期望產品規格之電子郵件、被告黃富祺於97年3 月29日正本寄予王養賢、副本傳予邱柏誠、被告黃聖豪關於MEDIA CENTER之專案企畫書草案、被告黃聖豪於97年3 月19日寄予原告陳震宇、黃建豪、被告黃富祺關於其所製作之97年3 月27日97年3 月28日、97年3 月31日工作日誌(工作日誌內容亦為與巴西客戶聯繫、產品製造及產品文件翻譯之進度等,進行上開AIOMAX計畫之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49 頁、第197 頁、第200 頁至第223 頁),足見被告黃富祺、黃聖豪對漢峰公司開發之AIOMAX計畫知悉並參與執行甚深。 ⒊漢峰公司就其開發AIOMAX計畫所需之產品於取得TP-Link 公司報價及產品規格後,旋即於97年4 月向巴西SUL BRASIL 公司報價,共計美金(下同)58萬7,000 元,此有報價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惟被告2 人因知悉TP-Link 公司的報價及產品,另於97年4 月8 日由KEC 公司向TP-Link 公司取得報價單,該報價單所列之產品雖較漢峰公司向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報價之商品減少兩項,但其餘商品規格與漢峰公司向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報價之產品完全相同,此觀之TP-Link 公司對KEC 公司報價之產品型號與漢峰公司向巴西SUL BRASIL公司報價之產品型號、產品照片及原告另向友旺公司詢價時之產品對照表上照片完全相同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其後KEC 公司於97年8 月11日向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提出50萬元之報價單、於97年8 月21日與向IZZIWAY 公司簽立46萬0,917 元之訂購單(報價單、訂購單上代表KEC 公司簽署「YANSHEN HUANG 」者為被告黃聖豪,詳如後述),其中產品雖為KEC 公司透過IZZIWAY 公司向Tenda 公司下單採購,惟其規格、功能均與原告向巴西公司報價之產品即為相似,足見其係為AIOMAX計畫所使用,此觀諸KEC 公司向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之報價單、KEC 公司向IZZIWAY 公司訂單、Tenda 公司產品照片及規格、HPC 公司向TP-Link 公司採購之產品及KEC 公司向Tenda 公司採購之產品比較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3 頁),參以KEC 公司於97年8 月11日開立發票後,巴西SUL BRASIL公司確將50萬元於97年9 月4 日匯入KEC 公司帳戶內以支付上開價金,有上開發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一第258 頁),足見 KEC 公司向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報價之產品規格即為 漢峰公司之AOIMAX計畫所需。且被告黃富祺於97年8 月23日尚寄發電子郵件與王養賢,提醒王養賢請巴西公司核對KEC 公司上開報價單所列產品是否與巴西公司需求相符,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應認KEC 公司出售予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之產品即是漢峰公司原先向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報價、雙方欲交易之產品。況漢峰公司於97年6 月9 日尚就AIOMAX中電視(AIOX TV )之 MEDIA CENTER與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及主機板供應商新威公司開會討論,被告黃聖豪(即會議紀錄中記載出席者 Kevin )亦參與其中,其後漢峰公司與新威公司於97年8 月4 日已達磋商契約階段,被告黃富祺卻另於97年9 月8 日以IZZYWAY 公司名義向新威公司訂購AIOX TV 所需之相同產品,此有97年6 月9 日電子郵件所附廠商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於同日亦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被告2 人)、新威公司於97年8 月4 日寄予漢峰公司之委託開發契約書及附件、IZZIWAY 公司與新威公司之委託開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165 頁、第226 頁至第231 頁),足認被告2 人因知悉漢峰公司之磋商過程,從中搶先與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訂單,並利用漢峰公司向上游廠商詢價、開發產品之階段獲得資訊而從中攔截交易一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黃聖豪於代表KEC 公司交易時,係簽署YANSHEN HUANG ,此觀之被告黃富祺於97年9 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YANSHEN @kec-tech.com,文中開頭卻稱對方為KEVEN ,而KEVEN 為被告黃聖豪所使用之英文名,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足見YANSHEN HUANG 確為被告黃聖豪代表KEC 公司開立發票所使用之姓名無訛。被告黃富祺既與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簽立合作協議書,且被告2 人在漢峰公司就開發AIOMAX計畫與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磋商已經成型進入採購階段,然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最後竟轉向KEC 公司下訂單,顯見被告黃富祺、黃聖豪另以 KEC 公司出售相同產品與漢峰公司競爭,至為明確。又漢峰公司僅為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與被告黃富祺對外交易之平台,是被告黃富祺所為對漢峰公司不利之行為,同時即損害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之利益。 ⒋被告黃富祺雖辯稱KEC 公司成立於96年12月22日,早於伊與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前,且伊已告知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等人KEC 公司成立在先之事實,況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本身亦另成立雅神公司云云,惟被告黃富祺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之利益,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黃富祺是否利用漢峰公司此一交易平台拓展業務之同時,為自己之利益將漢峰公司之客戶帶走,由KEC 公司取得原屬於漢峰公司之客戶訂單,是無論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是否另行成立雅神公司,均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黃富祺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⒌被告雖抗辯王養賢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係巴西索爾公司亞洲地區採購人員,為接待客戶,伊乃與被告黃富祺、黃聖豪及邱柏誠共同開設KEC 公司,便於處理採購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欲證明被告黃富祺為原告合作團隊接單利益,始配合王養賢之要求成立KEC 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依證人王養賢之說詞,伊係利用得知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採購產品之需求,先由KEC 公司買進,再將產品轉賣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KEC 公司僅為中間商,惟 KEC 公司將AIOMAX計畫組裝所需之成品先於漢峰公司出售給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巴西SUL BRASIL公司原係欲向漢峰公司購買AIOMAX計畫之產品,並非僅為購買零組件,被告黃富祺既將整套AIOMAX計畫所需組裝之產品由KEC 公司購買出售予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且其報價又較漢峰公司為低,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豈會選擇報價較高之漢峰公司交易?AIOMAX既為一構想計畫,且於市場中無此類產品,其具有經濟價值無疑,何人取得市場先機即為獲利之關鍵,被告黃富祺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業務內容及客戶名單,將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所欲購買之產品由KEC 公司先行出售,使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機會,應可認定。 ⒍被告又辯稱KEC 公司向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提出報價單之產品序號與漢峰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不同云云,然電腦週邊產品縱使型號不同,性能類似者卻所在多有,且自漢峰公司所提出之比較表已可認定2 者型號雖不同然性能相同,足見被告黃富祺所為已係侵害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之利益無疑。 ⒎至於王養賢本即為KEC 公司股東,且其為巴西SUL BRASIL公司之採購人員,漢峰公司於開發AIOMAX計畫期間,曾就與此計畫相關之電子郵件亦曾寄送予王養賢,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王養賢縱為自己KEC 公司利益而代表巴西SUL BRASIL公司向KEC 公司購買AIOMAX產品,然被告卻代表KEC 公司簽發發票予巴西SUL BRASIL公司,自應認被告利用KEC 公司自漢峰公司取得巴西SUL BRASIL公司之訂單獲取利潤,而與自由貿易原則無關,其等損害原告洪麗銀、陳震宇及黃建豪之利益至明。 ⒏綜上小結: ⑴被告黃富祺與原告洪麗銀、陳震宇及黃建豪簽立合作協議書,負責拓展業務,依該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忠誠履行職務,不得與第三人從事相似交易活動或訂約,並應為原告洪麗銀、陳震宇及黃建豪創造最大利潤。惟被告黃富祺卻同時以KEC 公司名義搶先與漢峰公司之客戶交易,致漢峰公司喪失與該等客戶交易之機會,並從中賺取本應歸屬原告洪麗銀、陳震宇及黃建豪之經營利潤,使原告洪麗銀、陳震宇及黃建豪受有損害。被告黃富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洪麗銀、陳震宇及黃建豪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黃聖豪既任職於漢峰公司,對於AIOMAX計畫亦參與甚深,且其與被告黃富祺同為KEC 公司股東,亦明知被告黃富祺與原告洪麗銀、陳震宇及黃建豪等人簽立合作協議書,本應忠誠履行漢峰公司開發AIOMAX計畫,且不得以KEC 公司從事與漢峰公司相似交易活動,惟被告黃聖豪仍負責代表KEC 公司與漢峰公司之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交易,或出售與漢峰公司相同或相類似產品予他公司,顯與被告黃富祺共同對原告洪麗銀、陳震宇及黃建豪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與被告黃富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黃富祺、黃聖豪利用KEC 公司與漢峰公司客戶締約、或出售與漢峰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相類似產品予他公司,致原告洪麗銀、陳震宇及黃建豪所喪失之利益部分: ⒈被告黃聖豪於97年3 月3 日漢峰公司之工作日誌中,關於「AIO PROJECT 」部分載明「5K HP7852 交製」,惟被告黃富祺、黃聖豪旋於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30日先後由KEC 公司向HUAZENGGUANG DIGITAL ELECTRONICS CO.,LTD(下稱 HUAZENGGUANG公司)以1 萬8,900 元、1,890 元出售型號為「HP7852M/B 」產品,此有上開工作日誌及KEC 公司發票可資佐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2 人利用職務上知悉AIOMAX計畫所需之零組件,竟另以其等設立之KEC 公司出售該等零組件予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損害原告洪麗銀、陳震宇及黃建豪之利益,至為明確。⒉被告黃聖豪另於97年4 月2 日以KEC 公司名義以1,800 元出售無線無線鍵盤滑鼠予HUAZENGGUANG公司,並有KEC 公司發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頁)。該無線滑鼠鍵盤雖為常見電腦周邊配備,並非僅能與AIOMAX計畫中電腦相容之規格,然就被告黃富祺於合作協議書與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約定禁止任何一方與第三方從事相似交易活動,被告黃富祺自不得在外兼任與漢峰公司業務相關之職務及交易,從而不論HUAZENGGUANG公司是否為AIOMAX計畫之客戶、或是否購買AIOMAX產品,被告黃富祺均不得以KEC 公司名義出售無線滑鼠鍵盤予上開公司。 ⒊被告黃聖豪於97年4 月2 日以KEC 公司名義出售原告陳震宇所開發之合作電腦設備予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於97年4 月18日以KEC 公司名義出售原告陳震宇所開發之合作電腦設備螢幕予Repretec e Importacao Ltda公司、於97年5 月7 日、同年月13日以KEC 公司名義出售電視、於97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12月29日出售電腦周邊配備予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並提出KEC 公司簽發1 萬1,960 元、17萬7,695 元、4,200 元、5,980 元、2,890 元、498 元、4,930 元之發票,有上開發票可證(見調字卷第30頁、第33頁),且巴西SUL BRASIL向漢峰公司採購之商品均為電視或顯示器一情,亦有巴西SUL BRASIL之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9 頁)。被告明知KEC 公司上開出售產品項目均為電視、顯示器及周邊商品,該等商品為與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約定之合作範圍業務,卻仍出售相類似產品予原告客戶,足見被告確實損害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之利益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KCI070508 、KCI130508 發票簽名人為AMYHUANG,與被告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第73頁),惟AMY HUANG 為被告黃富祺之女兒、被告黃聖豪之胞妹,此有被告黃富祺與郵件收件人AMYH於97年10月1 日互寄、對被告黃富祺以「老爸」相稱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且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被告黃富祺已經KEC 公司歸入其友人經營之IZZIWAY 公司,足見被告確有以KEC 公司為上開交易,及IZZIWAY 公司為KEC 公司利用向Tenda 公司訂貨出售予客戶巴西SUL BRASIL公司等情屬實。 ⒌從而,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就漢峰公司喪失與上開客戶交易機會所受損害金額,應以財政部97年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7 %折算其利潤,並以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於99年10月4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兌新臺幣為1 :31.182計算,為美金5 萬1,152.01元即新臺幣159 萬5,022 元【(1 萬8,900 元+1,890 元+1,800 元+1 萬1,960 元+50萬元+17萬7,695 元+4,200 元+5,980 元+2,890 元+498 元+4,930 元)×7 %×31 .182元=新臺幣159 萬5,022 元】,有財政部97年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及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4頁、第35頁)。 ㈤就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主張被告黃富祺收受金碧公司回扣部分: ⒈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主張漢峰公司與金碧公司交易時,金碧公司另自買賣價金中給付被告黃富祺回扣美金1 萬3,420 元即人民幣9 萬5,282 元,並提出其上書立「回扣 13420US 」、「¥95282 」之漢峰公司訂購單為證(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41 號卷第36頁)。證人即金碧公司總經理蕭明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扣不是給被告黃富祺,這件生意是巴西客人介紹給金碧公司,金碧公司報價時該巴西客人有說要加上一個費用13420 元,原報價18萬多,最後漢峰公司支付20萬2 千多元,該筆訂單是被告黃富祺和伊聯繫,但訂單還是要經過原告陳震宇簽回才會生效,金碧公司把13420 元付給巴西客人的指定帳號,該帳號是生意談成後,巴西客人才將帳號交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而證人蕭明義所屬之金碧公司與漢峰公司長期有上、下游關係,證人蕭明義應不致為迴護被告黃富祺而故對漢峰公司不利之證詞,堪認金碧公司給付回扣之對象為介紹生意之巴西客人而非被告黃富祺,應屬實情。 ⒉上開訂購單上,就購買產品金額部分,載明原價為美金(下同)18萬8,740 元,回扣為1 萬3,420 元,折合人民幣為9 萬5,282 元,此經證人蕭明義於97年1 月31日蓋用其職章在其記載「原價」與「回扣」之金額旁,而漢峰公司發出此份訂購單之日期為97年1 月23日、證人蕭明義簽署該訂購單之日期為97年1 月25日,是漢峰公司之代表人即陳震宇於簽發訂購單時自不可能知悉並同意自買賣價金中給付回扣一事。惟被告黃富祺既代表其與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之合作團隊處理交易,即應為該合作團隊爭取最大利益,該巴西客人於交易當場要求金碧公司給付回扣,且得金碧公司應允,足見該筆交易尚有降價空間,然被告黃富祺既未將巴西客人要求給付回扣一事回報漢峰公司以重擬買價,又未向金碧公司爭取降價,事後亦未向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報告此事,致漢峰公司以高於金碧公司原定售價購買產品,足認其有侵害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之利益甚明。 ⒊綜上,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因被告金碧公司給付回扣人民幣6 萬6,698 元,依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於99 年10 月4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兌新臺幣為1 :4.791 計算(見調字卷第35頁),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所受損失折合新臺幣(下同)31萬9,550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富祺、黃聖豪連帶給付原告159 萬5,022 元,被告黃富祺再給付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31萬9,5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臻東公司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洪麗銀、陳震宇、黃建豪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臻東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