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91號原 告 王坤森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訴訟代理人 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慶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慧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林慧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受任於被告公司, 擔任財務協理,約定委任期間自97年6月13日起至100年6月 12日止,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年薪以14個月 計算,又被告每年應另給予被告公司25萬股之認股權,連續3年。被告於99年7月26日無故要求原告自動辭職,為原告所拒,被告旋於同年8月13日以資遣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依被告公司內規及上開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委任報酬除 按月給付之薪資外,另於農曆春節加付1個月、端午節及中 秋節各加付半個月薪資,共計14個月;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99年端午節薪資,計4萬5,000元,且原告自97年6月13日至 99年8月13日止之任職期間已逾2年,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之認股權計有50萬股。嗣兩造於99年8月30日於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因被告仍拒絕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而未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482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50萬股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第4條固約定每年以14個 月計算薪資,然並未特別明文其中2個月係於農曆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之加發薪資;且被告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2 條所指獎金,係公司視營運狀況發放,其中含中秋、端午、年終、績效、特別或其他獎金,故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於中秋、端午有固定發給員工半個月獎金;況被告於98年、99年之營運均屬虧損,是被告為節省並有效率的運用有限之營運金,除業務縮編外,亦未發放端午及中秋獎金,原告既於離職前擔任財會部門主管及經營策略委員會協理,自對被告營運狀況有相當知悉。而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8條之3第1項 規定,可知員工之認股權,依法屬有價證券,其發行及認股辦法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又委任契約第4條雖有提及 被告每年另給予原告25萬股之認股權,然認股權憑證約定書須經董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准,是上開約定真意係指被告如發行員工認股時,原告有認購權之預先約定,此乃附有條件之約定,非謂在未經董事會同意前,可任意給予原告認股權,而被告董事會目前尚未同意發行任何員工認股權憑證,且被告並不符合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條件,亦不得實施庫藏股,原告主張之認購條件即未發生;況原告自97年6 月13日擔任財務協理期間,被告公司陸續發生虛偽不實之交易,包括被告向向訴外人陳倩瑜經營之本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本農公司)購買相關電子產品,總價達1億3,080萬1,955元,上開產品被告再轉售予訴外人曾介立經營之普拿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普拿公司),金額達1億3,6 44萬2,985 元 。惟自99年6月起,普拿公司基於買賣合約開立予被告之貨 款支票,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異常狀況,迄今尚有2,055萬3,750元未清償,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且經追查留存於被告公司內之貨物運送公司單據係屬偽造,被告始知原告配合業務一部經手之交易顯然涉及假造,被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明知被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鴻翅興業有限公司、京舟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另原告所直接監督管理之會計人員黃香棋擅自挪用被告公司依法應繳納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不僅未舉發,尚有掩飾包庇之作為,則被告亦得以原告違反前開受任人義務,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害,向原告求償,並以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6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受聘於被告 公司擔任財務協理,約定委任期間自97年6月13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月薪9萬元,每年以14個月計算,另被告每年給予原告25萬認股權,連續3年。 ㈡被告於99年8月13日資遣原告,原告自任職時起至離職時止 ,原告於任職滿第1年,除每月薪資外,另獲發給2個月月薪之獎金,於任職滿第2年,除每月薪資外,另獲發給1.5個月月薪之獎金。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短發半個月薪資及應發給認股權憑證50萬股,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短發原告半個月薪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股之被告公司認股權並交付認股權憑證,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確有短發半個月薪資: ⒈查原告於97年6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受聘於被 告公司擔任財務協理,約定委任期間自97年6月13日起至100年6 月12日止,月薪9萬元,每年以14個月計算等情,有委 任契約書在卷可稽;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乙 (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雙方議定每月月薪玖萬元,每年以十四個月計算,依績效逐年調升薪資。另每年給予公司貳拾伍萬股的認股權,連續三年。」,而查,原告自97年6 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迄至99年8月13日被告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止,原告任職期間已逾2年,其中原告任職滿第1年時,被告除按月發給12個月月薪外,另曾以獎金名義發給原告2個月月薪,總計原告任職滿第1年向被告領取14個月月薪,惟原告任職滿第2年時,被告除按月發給12個月月薪外,就 該年度僅以獎金名義發給原告1.5個月月薪,總計原告任職 滿第2年向被告領取13.5個月月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滿第2年短發半個月薪資,應屬有 據。 ⒉被告固抗辯:除12個月月薪外,其餘2個月月薪係以獎金名 義發給,其發放條件與公司經營盈虧有關,因被告公司近來營運虧損,並未發給員工獎金,原告無權請求發給獎金云云。然查,依前開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業已明確記載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條件為月薪9萬元,每年以14個月計 算,並未附加12個月月薪以外之另2個月月薪係屬獎金,應 視被告公司盈餘狀況作為核發條件,亦即原告依前開委任契約,每年得請求被告給付14個月月薪,被告雖將其中2個月 月薪以獎金名義,不定時在端午節、中秋節或年終發給,然其實質上仍屬原告薪資之一部,與被告公司內部規定於營業有盈餘,始發給員工獎金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其營業無盈餘,原告無權請求發給獎金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就原告任職滿第2年,既僅發給原告薪資13.5個月,而有短發 半個月月薪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半個月月薪4萬5,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股之被告公司認股權並交付認股權證,被告依法無從履行: ⒈按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退回其案件:最近連續2年有 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3年者。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 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經改善後尚未滿3年者。 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檢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2分之1之同意,並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發行期間。認股權人資格條件。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28條之2規定須買回之股數。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 決定方式。履約方式;上市或上櫃公司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但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以發行新股為之。認股價格之調整。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得增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整認股股數。但以認股時公司章程載明有足以供認購股份數額者為限。行使認股權之程式。認股後之權利義務。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市公司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除須無前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所列舉之反面事項外,並須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2分之1之同意,始得行之,且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履行。 ⒉查被告為上市公司,且被告公司自97年起即因營運虧損向主管機關申請減資,而98年、99年營運亦為虧損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4日金管證一字第0970061885號函及被告公司98年、99年損益表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不具前開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條件,亦無從以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以履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員工認股權憑證,被告即無從履行,而經本院闡明原告,被告不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法定要件,原告仍堅稱: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已通過要發行員工認股權證,是被告不辦理後續發行事宜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堅稱請求被告交付員工認股權憑證,惟被告既未能符合前開發行員工認股權證之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從發行員工認股權證,即原告此部分所請,被告即無從履許而難准許。原告復主張:被告雖因虧損而無從發行新股,仍得以發行庫藏股之方式履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云云。然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2分之1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轉讓股份予員工。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定有 明文。可知上市公司買回庫藏股之前提要件,須公司營運有盈餘,始得為之。然被告自97年起迄至99年止,連年虧損,自不符購買庫藏股之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可買回庫藏股履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已記載通過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數額為2,000 萬股,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惟被告公司不符前開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法令規定,既如前述,縱被告公司章程已訂定認股權憑證可供認購股份數額,被告仍無從違反法令而實際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㈢被告不能證明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 ⒈被告抗辯:被告向向訴外人陳倩瑜經營之本農公司購買相關電子產品,並轉售予普拿公司,惟事後尚有貨款2,055萬3,750元未獲清償,且經追查留存於被告公司內之貨物運送公司單據係屬偽造,原告未予查明無實際交貨事實,逕准予支付貨款,違反受任人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任職財務經理,職司財務及會計事務,被告高階主管既已同意簽立前開買賣契約,而原告所主管之會計人員依被告公司前開交易承辦業務人員提供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出貨單齊備,予以核撥貨款,難謂有何違法或疏失可言。被告固謂:原告應實際查核有無交貨事實云云,然以被告公司負責承辦前開交易之第一線業務人員或參與核准前開交易之高階主管,猶未能發現前開交易有異常或虛偽交貨之情事,原告僅為前開交易成立或履行後,指示其所主管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及會計事務之審核,被告苛求原告應實際查核交貨事宜,顯不合理,則被告所辯原告應就被告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據。又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所主管之會計部門人員曾取具鴻翅公司、京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被告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並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金額而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3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67號重審復查 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1月2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90217712號函為憑,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於鴻翅公司乙案中,原告及其所主管會計人員審核相關交易憑證,均係依被告公司相關業務人員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出口報單、被告公司匯款憑而為列報,原告並非第一線之業務人員,亦未實際參與前開交易之過程,自難期待原告對於前開進貨交易是否真實確實查悉,況稽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開復查決定書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係經由分析鴻翅公司上游主要進項來源,發現鴻翅公司係虛設行號立逸實業有限公司開立進項憑證,且被告匯款予鴻翅公司之帳號,實際上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盧福壽使用,且於付款後付款金額已回流至被告,故而認定被告與鴻翅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果係如此,則被告與鴻翅公司間虛報進項,顯係出於被告公司經營階層所刻意安排及操作所致,被告所辯原告就其因此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京舟公司乙案,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前開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受裁罰處分之事實,原告或其所主管會計人員於列報該進項單據,究有何故意虛列或過失情事,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認為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憑據。至原告所直接監督管理之會計人員黃香棋擅自挪用被告公司依法應繳納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黃香棋於99年9月23日所立悔過 書、99年9月29日所立切結書附卷可證,惟原告之下屬黃香 棋前開所為,係屬個人行為,而由前開悔過書、切結書觀之,復無法證明原告對黃香棋前開所為有何包庇或掩飾情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應就包庇掩飾黃香棋上開所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任職滿第2年可領取之14個月薪資, 確有短發半個月薪資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半個月薪資即4萬5,000元,及自 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