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曾欣怡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從事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零件製造業等業務經營,主要產品為數據機路由器、無線數據機路由器等,於業界負有盛名。被告自民國97年6月24 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業務一職,負責伊之國外業務。被告並與伊簽訂保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第3款約定,被告對於伊之機密資訊保證不以任何形式之方法攜離公司,亦不在網路上散播機密資訊非於職務上應知悉該機密資訊之人,及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系爭同意書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伊相同 或類似之事業。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於98年5月12日將屬 於伊業務機密之客戶一覽表(下稱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之具有機密性資料提供予他公司人員,並於98年7月31日離職 後,即前往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捷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佳公司)擔任業務,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間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自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之約定,賠償其離職前最近3年內之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10,230元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之約定或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伊71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僅記載客戶姓名、聯絡方式,於展覽場合或於其他公開場合即可獲得之資訊,應非屬營業秘密。又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係訴外人李文淵(Jerry) 即原告前業務經理於任職原告公司時所製作,伊係基於下屬所提供之客戶名單是否確為其等開發,而將該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李文淵,並無任何洩密之意圖,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再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2項關於伊離職後2年 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事業之競業禁止條款,屬附合契約,復未給付伊任何補償,而限制競業禁止之地域亦未加以限制,嚴重影響伊之工作權,甚而危及伊之生存權,對伊自屬重大不利益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之規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 屬無效。另原告係銷售802.11b/g寬頻規格之產品,而捷佳 公司則係銷售802.11a寬頻規格之產品,二者規格不同,原 告與捷佳公司即無競爭關係,伊至捷佳公司任職自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主張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此外,縱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期間僅自98年8月3日至99年2月26日,僅7個月餘,伊已為一部履行,及原告於競業禁止期間未有任何補償等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6月24日起至98年7月3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乙職,並簽署保密同意書。被告任職期間共自原告領取薪資710,230元。 ㈡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8年5月間以電子郵件傳送系 爭客戶聯絡一覽表(見勞調卷第16、18、20、22-24頁)予 李文淵(Jerry)。 ㈢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捷佳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職務。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㈠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被告有無違反競業條款?㈡被告有無洩漏原告機密資訊?㈢被告若有違反競業條款或有洩漏機密資訊,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額金額若干?經查: ㈠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被告有無違反競業條款? 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條:「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揭櫫之立法目的,除參酌雙方協議外,另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因此本件所需探究者,厥為原告有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兩造間之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理? ⒈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⒈資訊軟體批發業。⒉電子材料批發業。⒊電子零組件批發業。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⒍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勞調卷第6頁),而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之職務係業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知被告並不參與原告營業項目中之製造部分,而買賣業務(產品之推廣、行銷)之知識、技術係受雇人於任何僱傭關係中均可習得,且具有一般性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或是受雇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所發展出來之秘密,乃係受雇人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故乃係其人格之一部分,亦為維持其生存發展所必須,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自可於離職後自由運用。被告之業務為無線網通產品之買賣,而無線網通產品之特性、功能及運用,各廠商推出新產品時,無不設法以各種管道介紹其產品,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產品型錄(見卷第166-175頁),及捷佳 公司之網路資料(見卷第71-72頁)即明。是原告之無線網 通產品之特性、功能及功能資料既已載明於公司產品型錄提供買方知悉,自無秘密可言。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其銷售無線網通產品,原告究於長期經營與僱傭關係中發展而得何特殊性知識經驗與技能,而屬於原告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而有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有予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 ⒉次查,被告之職務為業務,負責行銷原告之無線網通產品,而行銷之知識及技能無所謂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祕密,已述如上,即無限制其競業之必要。再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而增長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勞工具備此等智識、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就競業禁止精神言,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信、公平原則,雇主因離職勞工不得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填補,俾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而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並未補償被告離職後,因遵守限制競業承諾不從事同一工作所減少薪資之損失,殆無疑義。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至捷佳公司後,立即接觸聯繫其客戶HongKong Vtech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Vtech公司),而使Vtech公司改向捷佳下單出貨,固據其提出原告員工與Vtech公司人員於MSN交談記錄。惟查,觀諸該交談記錄,Vtech公司人員明白表示:「我是跟公司下單不是跟個人」、「所以我跟捷佳做生意,是跟他們公司不跟anyta(即被告)」、 「並且,jeff(即捷佳公司)也很支持我解決我的問題」、「但是直到現在我沒有得到錄森公司好的支持」、「任何開支,錄森都要我先付」、「並且我也都做了」、「但是捷佳他們尋求長久的生意關係,任何收費他們都替我先付」「、他們也給我帳期」「、他們也替我付saso費用」、「直到現在,錄森還沒給我帳期,並且還收我一般還貴的saso認證費用」等語(見卷第75頁反面),可知Vtech公司係因捷佳公 司提供較優於原告之交易條件,始下單予捷佳公司,難謂被告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另查,企業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合約,其目的不一,有為避免員工離職後,利用其於該企業工作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經驗,作不公平之競爭者,亦有出於單純避免因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其相同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者,因此,在判斷員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應審究競業禁止合約之目的,以為決定。查系爭同意書前言明白約定:「本人曾欣怡基於聘僱關係..為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服務,為保障甲方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茲同意條款如下」等語(見勞調卷第8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同 意書係為保障原告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並非係避免因被告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至捷佳公司工作,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2項競業禁止約定,即非有據。 ⒌綜上,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2項:「本人(即被告)於本同意書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使用其在職期所持有或知悉之甲方之智慧財產。」之約定(見勞調卷第9頁), 因不符合上揭競業禁止有效要件之㈠、㈡、㈣要件,有如上述,固應認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且被告離職後,從事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並非上揭競業禁止約定所規範之目的,亦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揭競業禁止約定,進而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約定或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710,230元,於法無 據。 ㈡被告有無洩漏原告機密資訊?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業務機密之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以電子郵件提供予李文淵而洩漏其所持有之機密,違反系爭同意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云云。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本同意書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下列甲方(即原 告)已指明或標示『機密』、『密』、『confidential』『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或雖無標示,惟性質上具機密性質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⑴本人(即被告)於聘僱期間知悉或持有與甲方業務有關之一切資訊,及本人因職務關係或任職於甲方(含甲方之關係企業及子公司)而取得、知悉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之資訊。⑵甲方(含甲方之關係企業及子公司)所自行或委託他人創作、收及開發、購買或依任何方式取得、持有或知悉之資訊。⑶甲方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資訊。」,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上均未指明或標示『機密』、『密』、『confidential』『限閱』或其他同義字,則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是否為系爭同意書所稱之機密資訊,即有疑義。又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性質上是否具有機密性,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祕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足徵所謂營業祕密須係非一般人經通常管道可得而知者;且該營業祕密之擁有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及該祕密擁有商業價值。查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僅記載公司名稱、聯絡人及 Email帳號,並無包含任何進一步各別公司之需求、偏好或 風格等資訊,而上開資訊經由電腦展之名片交換、同業公會、廠商之產品型錄或廣告文宣、及公司網站資料均可獲得,有卷附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文淵、香港誠創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阿罕穆德之名片(見卷第62、77頁)、原告產品型錄(見卷第175-1頁反面)可佐,足見系爭客戶聯 絡一覽表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顯難認性質上具有機密性而為原告之業務機密。再依前所述,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並未指明或標示『機密』、『密』、『confidential』、『限閱』或其他同義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堪認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非屬原告之機密資訊。系爭客戶聯絡一覽表既非原告之機密資訊,則原告主張被告將之提供予李文淵,而違反系爭同意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自屬無據。準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約定或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710,230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約定或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7條第2項競業禁 止條款約定,及第8條第3款洩漏公司機密資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