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曾豐耘即原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鈺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於臺北市○○路169 號之「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裕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承攬,裕隆公司將其中之外牆清洗作業交由訴外人拓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拓臣公司)承攬,拓臣公司復將前開外牆清洗工程交予被告再承攬。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指派其僱用之勞工即訴外人李琪誠、苗育融至「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執行外牆清洗作業。 ㈡被告依法應於其員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6 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作業時,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乃被告應負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未於前開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足夠高度之護欄,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李琪誠於6 樓屋頂女兒牆進行開口作業時,因重心不穩不慎墜落死亡。是李琪誠之死亡與被告未依法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為李琪誠之母,李琪誠未婚,並無配偶亦無任何子女,故伊為李琪誠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伊因李琪誠死亡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9萬7550元;又原告為36年4 月16日出生,於李琪誠死亡時年約61歲,平均餘命為25.36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國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8萬7132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3 (伊共有3 名子女)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62 萬1738元【計算式:287,132 ×16.000 0000÷3 =1,621,7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 被告之重大過失痛失愛子,其所受之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臨老受此打擊,心靈所受創傷並非區區金錢所能彌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輔金150 萬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341 萬9288元【計算式:297,550 +1,621,738 +1,500,000 =3,149,288 】。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 萬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將承攬之「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清洗作業,轉包予訴外人苗育融施作,苗育融承包後再自行僱用李琪誠,是李琪誠並非受僱於被告之員工。 ㈡又苗育融、李琪誠均有參加吊籠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並訓練合格,足見李琪誠受有專業之吊籠操作訓練,且被告在作業現場備有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帽,是被告就選任及監督並無任何疏失,作業現場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查李琪誠身高161 公分,系爭意外發生地點之女兒牆高度為120 公分,足可防止李琪誠跌落,且訴外人江國雄於本件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因系爭意外發生現場有女兒牆,故勞工只需配戴安全帽,無需使用安全帶等語;而苗育融亦證稱伊於事發時正在整理水管,並未看見李琪誠如何墜落等語。是以,系爭意外之發生,李琪誠或苗育融是否與有過失,實有待斟酌。就此,原告就系爭意外事故對被告及苗育融提起刑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亦徵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言,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過失情事存在。 ㈢何況,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中,除基本契約費用13萬5000元、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2 萬5520元,總計16萬520 元為必要費用外,其餘均為非必要費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慰撫金150 萬元之計算依據。又被告曾自費為李琪誠投保團體意外險,原告獲保險公司理賠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5,750 元,被告亦於事發後致贈原告1 萬3000元,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應扣除前開款項。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北市○○路169 號之「雅歌丹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裕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攪,裕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之外牆清洗作業交由拓臣開發有限公司承攬,拓臣開發有限公司再交予被告再承攬。 ⒉訴外人李琪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不慎墜落地面,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死亡。 ⒊被告前於96年10月21日為訴外人李琪誠及其他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 ⒋原告係訴外人李琪誠之母,其配偶李幸雄業已死亡,除訴李琪誠外,原告尚有2 子李琪琨、李琪文(見司北勞調卷第8 頁)。 ⒌原告因訴外人李琪誠意外死亡,所支出之基本契約費用135,000 元、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25,520元,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見司北勞調卷第26、27頁);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額100 萬元,及收受保險公司未於原告申請理賠後的內應完成理賠所生之遲延利息5,750 元,並收受被告致贈之13,000元(見審勞訴卷第39頁)。 ⒍被告因訴外人李琪誠意外墜樓死亡之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審勞訴卷第28至38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李琪誠是否係受被告僱用,而由被告指示其擔任本件之外牆清洗工作? ⒉訴外人李琪誠是否係因正在從事系爭大樓外牆清洗工作時而墜落? ⒊被告有無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必要防護設備之義務?若有,被告有無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倘現場備有吊籠、安全帶、安全索、安全帽,是否應視同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⒋若被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訴外人李琪誠墜落身亡,與被告未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間有無因果關係? ⒌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⑴喪葬費用137,030元。 ⑵扶養費1,621,738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⒍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100 萬元、遲延利息5,750 元及被告致贈之13,000元,是否應予扣除? ⒎訴外人李琪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訴外人李琪誠於前揭時、地從事系爭清洗大樓外牆之工作時,自6 樓屋頂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骨折,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在場證人苗育融、林朝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北檢96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第16至17頁、第10至1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據而製作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在卷可稽(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第33、34、35、36至42頁),足堪認定。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同標準第20條則有關於護欄設置之相關規定。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此,訴外人李琪誠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於2 公尺以上之6 樓屋頂進行清洗外牆作業,自處於前揭法條所謂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揆諸前揭規定,當應由雇主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琪誠之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但被告疏未設置,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前述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李琪誠是否受僱於被告,而依被告指示從事在系爭作業場所從事外牆清洗之高空作業? ⑴據被告於96年10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因為我將承包的工程交由李琪誠及苗育融做」、「李琪誠及苗育融是接手我承包的工作,工作結束後再向我請工程款,他們接手我的工程已經有兩個月左右。工作的性質是大樓的外牆清潔工作」(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第19、20頁),於翌日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始改稱:轉包予苗育融承攬云云(見士檢97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33頁);但被告仍承認:吊籠附安全帶、安全母索是由伊原鄉企業社名義租賃,費用由伊支付,提供給苗育融在系爭施工現場使用,伊有自付費用為李琪誠、苗育融投保團體意外險等事實(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58、207 至208 頁);核與另證人李正文即亦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樓外牆清洗工作之員工所證:李琪誠係與苗育融一同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洗外牆工作,被告以原鄉企業社名義為渠等及其他受僱之清洗外牆工人投保團體意外險,渠等無須與被告結算吊籠費用等語(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180 、181 、187 、185 頁),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訴外人李琪誠投保團體意外險一節,亦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8頁);復觀諸被告所提日曆紙上記載「小苗預支40000 與先前點工2075」等字樣、下方有苗育融簽名確認(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卷第77頁),被告亦不否認所謂「點工」係以日計算工資之意(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04 頁)。綜上,足堪認定訴外人李琪誠係受僱於被告在系爭作業場所從事清洗外牆之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外牆清洗工作係伊交由苗育融承攬,苗育融自行僱用李琪誠施作,李琪誠非伊雇員云云,並提出「委外發包承攬業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5頁)。惟觀諸該份合約書上苗育融簽名註記之日期為96年11月6 日,顯在本件訴外人墜樓之後,被告亦不否認此份合約書係事後製作之事實(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04 頁);且據證人苗育融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6年8 月間先向被告應徵,李琪誠亦隨同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打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系爭工地,向被告領取薪資,發包承攬合約書是被告事後要求其簽的等情綦詳(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卷第210 至211 、221 、224 頁),對照苗育融確實始終陳述其與李琪誠一同受僱於被告等語(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第16頁、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48 頁),可見苗育融之真意應認其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關係,堪信此份「委外發包承攬業務合約書」係事後被告要求苗育融配合製作,有違苗育融之真意,難以排除被告試圖藉此卸責之可能性,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應非被告將清洗外牆工作交由苗育融承攬、苗育融再僱用李琪誠服此勞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在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必要防護設備之義務?倘現場備有「吊籠、安全帶、安全索、安全帽」,是否應視同「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是否已盡其防護危險發生之義務? ⑴承上所述,被告既僱用李琪誠於前揭作業場所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為前揭法條規定之系爭作業場所之「雇主」,本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自屬灼然。 ⑵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間接原因包括:①勞工於6 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作業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②於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處所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不安全狀況(見97年度他字第711 號卷第8 頁),固認本件被告之疏失在於「安全帶」及「安全帽」之設置使用。惟查,訴外人苗育融及李琪誠於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所使用之吊籠內確實備有安全帶及安全母索,迭經被告苗育融、李正文於刑案中證述在卷(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17 、186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第26至29頁),則被告是否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認定疏未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險之措施,尚難採認。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安全帶」不等同於法條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第3 項之授權依各種不同作業場所之特性訂定之。因此判斷雇主是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自應綜合作業場所之狀況以判斷雇主提供之設備是否已足使勞工無墜落之虞。此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但書定有:「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明文以「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為主而以「安全網」為輔,益見相關防護設置之規定並未硬性要求高空作業非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不可。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未於系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恐與前揭規定之意旨有違。 ⑷以本件系爭作業場所之情形觀察,被告確實備有吊籠及安全帶等設施供李琪誠、苗育融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也有告知受僱之外牆清洗工人於進行高空作業時必須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此經證人苗育融、李正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13 、226 、185 、190 頁),則被告對於系爭作業場所防護墜落之義務,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難謂不符。⑸再據在場證人苗育融敘述事發當時其與李琪誠之工作情形:「我負責移動水管的工作,李琪誠負責鋼索固定點的移動工作,一人負責一邊,當時中間隔著屋凸」、「我沒有看到李琪誠墜樓」、「李琪誠墜樓時我們在做外牆清潔的前置作業還沒上吊籠,所以沒有戴安全帽、繫安全帶、安全母索」、「(問:你個人在整理水管時,你是否知道當時李琪誠在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見士檢96年度相字第682 號卷第16、17頁、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223 頁),證人李正文則稱:按規定兩名工人身上都要綁安全帶,至於扣在哪裡,須視現場狀況綁在哪裡可以固定(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191 頁),而證人江國雄即勞動檢查處人員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是在頂樓牆裡,因為有女兒牆,所以不需要有防護,帽子還是要戴,不用安全帶,但本件研判是在搬機,是在牆上作業,所以要用水平母索或加裝安全網」(見士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第147 頁),綜合3 位證人所述,李琪誠墜落當時究係進行何項作業,實屬不明,倘若在頂樓女兒牆內從事固定鋼索之前置作業,須先固定鋼索後,始可進入吊籠、配戴安全帶進行外牆清洗作業,因此,以其當時之作業性質是否需要配戴安全帶,即非無疑。況且李琪誠領有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之結業證書(見本院審勞訴卷第26頁),李琪誠非無能力依其專業判斷決定何時戴上安全帽、綁上安全帶。亦即,綜合上述情狀,被告已在系爭作業場所提供吊籠及安全帶等相關防護設備,並曾告知作業人員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始能進行高空作業,應認被告已盡其防護危險發生之義務,至於李琪誠於實際執行之際,應可本於其專業判斷,決定作業至何階段即有必要使用被告提供之吊籠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於此情形下,實難課以雇主應時時刻刻監督檢查勞工有無確實使用其所提供防護設備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已盡其對於系爭作業場所防護墜落危險發生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琪誠墜落死亡之結果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既難採認,其餘兩造爭執事項亦無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1 萬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