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許耀文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並前往被告位在中國大陸寧波之工廠出差。因寧波廠之生活及工作環境不理想,體力負荷及生活作息異於平常,許耀文於96年9月11日工作時出現身體 不適狀況,96年9月25日上午上班時在工廠內病發,經被告 寧波廠主管送至寧波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該院要求入住隔離病房,許耀文乃於是日下午搭機返臺,隨後於96年9 月28日入住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惟仍於96年11月30日病逝。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第22條規定,並參酌日本勞動基準局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許耀文之死亡屬於職業災害,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 給付喪葬費按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死亡補償按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00萬元,共計450萬元,扣除已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及被告為許耀 文投保之團體保險5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246萬3500元,爰 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4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兩造於97年6月18日於臺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告應受拘束。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係以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認定許耀文是否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為條件,今勞保局尚未認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無理由。縱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仍應就許耀文罹患急性肝衰竭、慢性B型肝炎併肝硬化、急性腎衰竭、敗血症係 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死亡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背 面、第9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配偶許耀文自96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 造部經理乙職(見本院98年度店勞調字第40號卷第9頁原 證1),並前往被告位於大陸寧波之工廠出差。 2、許耀文於96年9月25日經被告寧波廠主管送至寧波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該院卻要求入住隔離病房(見同上店調卷第10至12頁原證2),許耀文乃於是日下午搭機返臺 ,隨後於96年9月28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惟仍於96 年11月30日病逝(見同上店調卷第13、13之1頁原證3、4 )。 3、原告於97年間向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兩造於97年6月18 日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共識,成立如本院98年度審勞訴第340卷第13頁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欄所示之 調解。 4、原告向勞保局申領許耀文職業傷害死亡之保險給付,勞保局於98年3月17日以保給命字第09860187220號函核定後,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以許耀文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疾病所致尚在鑑定中,宜俟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議之理由,於98年9 月18日以98保監審字第277 4號審定書撤銷勞保局上開核 定,並諭知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見同上審卷第14至17頁)。 (二)爭執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則兩造間契約約定係以勞保局認定結果為條件,本件條件是否成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既為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請求權 人,且原告業於97年6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調解時達成共識,調解方案如下:「(一)若勞保局認定(含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指原告)已故配偶許耀文(96年11月30日亡故,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係 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致死亡者,資方(指被告)同意給付勞方450萬元整(內含勞基法職災補償、勞保及團保之保 險給付,且申請保險給付之相關文件若須勞方或其相關親屬用印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時,勞方應全力配合)。(二)若勞保局認定(含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已故配偶許耀文(96年11月30日亡故,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非 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致死亡者,資方同意協助勞方申請勞保及團保之保險給付。(三)資方除依前2項條件履行給 付或負協力義務外,勞方不得以給付薪資、資遣費、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名義向資方為主張或請求。」,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13頁),兩造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換言之,被告因訴外人許耀文死亡,而應負之相關責任為何乙節,兩造業已透過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訂定契約,若勞保局認定訴外人許耀文確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致死亡者,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反之若勞保局認定結果,許耀文非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致死亡,則被告僅負有協助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團體保險給付之協力義務,且原告不得再以職災補償為由,向被告為其他請求,此觀契約內容自明。本件勞保局針對訴外人許耀文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一案,以許耀文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死亡,而駁回受益人即原告關於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申請;嗣受益人即原告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勞保監理會則以許耀文是否屬職業傷病尚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為由,撤銷勞保局之核定,有勞保監理會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見同上審卷第15至17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承:勞保局尚未另行核定,還在審議中;勞委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否認許耀文係職業病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9頁 及背面),則原告於勞保局核定結果尚未確定時,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要與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針對職業災害補償乙事,業經調解成立訂定契約,原告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則原告不待勞保局核定結果,即起訴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喪 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246萬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