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之債權人,持有旭成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1億3447萬1700元之本票共3紙;惟旭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9年11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95066號為撤銷登記,旭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士傑復於98年11月27日死亡,旭成公司實無法經由董事會或股東會選任繼任之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對旭成公司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亦無從就旭成公司之財產予以執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訴外人即旭成公司之監察人甲○○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旭成公司經撤銷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林士傑、乙○○及丙○○,有旭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原應以旭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林士傑、乙○○及丙○○為旭成公司之清算人,今旭成公司之董事之一即林士傑固於98年11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 頁),然旭成公司尚有董事乙○○及丙○○,足見旭成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婷雅